郭文贵上诉 · 申请书 · ECF #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2Cir
案号
26-361
ECF #
7
类型
PETITION

强制令请愿书——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26-361 号案 ECF/DktEntry 7.1(2026年2月18日提交,共42页)。化名'Tony'的自称郭文贵刑案受害人(pro se)依据 CVRA(18 U.S.C. § 3771(d)(3))及《联邦上诉程序规则》21条申请强制令,称 SDNY 地区法院在2026年1月20日庭审中将其提交的多份密封 CVRA 文件(附件B–D)贬称为'投诉'而未予立案,致其无法获司法审查,而其 § 853(n) 没收异议(附件A)却获法院承诺会被立案;Tony 要求的只是文件立案与可审查性上的对等,不涉及受害人资格实体认定。背景部分称其为投资 G 系列/H-Coin 的中国籍人士,曾在中国因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被立案后出逃,并主张部分投资款项属 SEC GTV Fair Fund(No. 3-20537)应退还范围。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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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6-361 — 案件:关于托尼(Tony,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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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关联案件:United States v. Kwok, et al.(美国诉郭等人案),1:23-CR-118-1 (AT) (SD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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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条目:7.1,第 1–42 页 立案日期:02/1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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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Tony(托尼)(pro se[本人亲自诉讼],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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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部分:执行令状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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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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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关于托尼(Tony),United States v. Kwok, et al.(美国诉郭等人案)1:23-CR-118-1 (AT) 中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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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令状请愿书 一、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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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Tony(托尼)(真名:[已删节]),系《Crime Victims' Rights Act》(《犯罪受害者权利法》,简称“CVRA”),18 U.S.C. § 3771(e) 所指的犯罪受害者,依据 18 U.S.C. § 3771(d)(3)(该条款明文授权犯罪受害者寻求执行令状救济以主张 CVRA 所保障的权利)及《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 21 条,谨此向本院提出执行令状请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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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向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南区,简称 SDNY)的 pro se(本人亲自诉讼)邮箱提交了多份递交文书——包括数份密封文件(证物 A–C)和一份公开文件(证物 D)——提出了直接影响我依据 21 U.S.C. § 853(n) 及《Crime Victims' Rights Act》(《犯罪受害者权利法》,简称 CVRA),18 U.S.C. § 3771 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问题。具体而言,证物 A 系依据 21 U.S.C. § 853(n) 提交,证物 B、C 和 D 系依据 CVRA 提交。尽管在数月期间做出了多次尝试,但这些递交文书均未被地区法院记入案卷、作出裁决,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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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6年1月20日的案件进展听证会(证物 H)上,地区法院表示,根据 21 U.S.C. § 853(n) 提交的 pro se(本人亲自诉讼)请愿书,包括由无代理律师的个人所提交的请愿书,正在处理中并将适时记入案卷。基于该项陈述,据我理解,我向纽约南区 pro se 递交地址提交的 § 853(n) 请愿书(证物 A)将依照财产没收法规被记入案卷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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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案件进展听证会的记录完全没有提及《犯罪受害者权利法》。唯一勉强涉及我所递交文书的定性,是法院作出的笼统声明,称其收到了大量的“投诉”。通过对 CVRA 避而不提,并将受害者权利递交材料定性为“投诉”,法院实际上将我的 CVRA 递交文书降级为不享有任何入卷或裁决保证的一类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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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结果是,我的 CVRA 递交材料(证物 B–D),尤其是证物 D,至今仍未入卷且未予处理。这种对待方式剥夺了我依据 18 U.S.C. § 3771(a)(4) 享有的获得合理陈述意见的法定权利,并反映出一种程序框架:在这一框架下,CVRA 动议——与 § 853(n) 请愿书不同——既无法保证被记入案卷,也无法获得有意义的司法考量。地区法院不予入卷并将我根据 CVRA 提出的请愿降级为“投诉”的做法,构成了对 CVRA 权利的推定剥夺,并通过阻碍任何可上诉命令的产生而彻底摧毁了上诉可审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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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请愿书不寻求解决因外国诉讼程序引起的任何事实争议,亦不寻求对受害者身份认定的实质问题进行实体裁决。其仅旨在防止 CVRA 项下的法定权利因未记入案卷而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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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裁决之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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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区法院对 United States v. Miles Guo(美国诉郭文贵案)中实质性影响量刑的 CIPA(《机密信息程序法》)递交材料给予了正式的入卷审理(辩护律师提交了 ECF 783,法院下令政府作出答复 ECF 787,政府表示反对 ECF 795),但却拒绝将我同样直接关系到法定判决框架(包括赔偿和没收认定)的 CVRA 递交文书予以记入案卷或进行实质审查,并在 2026年1月20日的案件进展听证会上将其重新定性为“投诉”,从而使我没有任何充分手段获得有意义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予以执行令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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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并不寻求在实体诉讼地位上与当事人平起平坐,仅要求在对量刑具有实质影响的递交文书上,享有同等的入卷与可审查性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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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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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背景信息的提供,仅用以解释为何我的 CVRA 递交文书直接关系到与量刑相关的程序,以及为何不予记入案卷会造成无法弥补的程序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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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逃离中国的不当国家安全起诉的时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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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中国公民,我在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进行的个人金融投资后来被中国当局重新定性为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尽管我完全没有参与过任何政治活动、没有任何政治意图,亦未与任何政治组织有任何关联。正如我的律师辩护意见书(证物 F,第 77–88 页)所载,这些投资完全属于私人及合法的性质,国家安全罪名的定性与交易的实际性质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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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资金随后在美国被牵连为 United States v. Kwok, et al.(美国诉郭等人案)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的一部分,从而造成了直接的跨主权冲突:中国将这些资金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工具,而美国则将其视为刑事诈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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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0年5月至 2021年3月期间,我进行了总计 [已删节] 的跨境投资转账。中国法院记录反映了该金额中的 [已删节] 美元,不包括用于购买“喜币(H-Coins)”的 [已删节] 美元。所有转账均为普通的个人投资,不具任何政治性质。(证物 A 第 3 页,证物 F 第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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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记录所涉及的美元中,[已删节] 美元对应着 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 GTV Fair Fund(GTV 公平基金,第 3-20537 号)公开声明应退还给合资格索赔人的资金。尽管多次询问,仍未发放任何退款。在逃避政治迫害后,我目前居住在国外,遭受了严重人身伤害,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公平基金持续未能处理此项退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境。由于缺乏已记入案卷的递交材料或司法行动,各机构以缺乏法院记录为由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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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7日,同一投资渠道的另一名投资者被中国警方拘留。对她的拘留标志着一起被定性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刑事案件的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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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局]扣押了我的护照、手机和电脑。(证物 F,第 2–10 页。)我被带到公安机关场所接受讯问。搜查证载明我涉嫌犯有同样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讯问的重点是我的 G 系列投资以及与郭文贵有关的事项。(证物 F,第 2–4、28–43 页。)三名警察进入我的住所进行了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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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样的指控,我被采取了审前强制措施。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我始终表示所有转账均为与政治无关的普通金融投资。(证物 F,第 12–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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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正式对该案提起公诉。(证物 F,第 [已删节] 页。)法院采取了第二项审前强制措施。(证物 F,第 65–67 页。)法院举行了第一次庭审,但未作出判决。(证物 F,第 62–6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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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了六个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证物 F,第 71–73 页。)排期举行了第二次庭审(证物 F,第 74–76 页)。由于在开庭前我被迫逃离中国,我对后来发生的情况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任何相关记录或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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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次开庭前,检察官多次向我施压要求签署“认罪”协议,并称签署将导致大约五年的刑期,而拒绝签署将导致明显更长的刑期。我在强迫压力下签署了协议。我更换了律师以试图了解案情和可能面临的量刑结果。每位律师均独立告知该案具有政治性质,已被上报至中央当局,五年以上监禁刑罚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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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逃离中国期间,我遭遇了一起严重且危及生命的事故,导致了持久的身体与心理创伤。记录这些伤情伤势的照片已包含在我向纽约南区提交的第一份 pro se 递交材料中。(证物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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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达安全的国外之后,我获悉美国正在对 United States v. Guo(美国诉郭案)提起公诉。在该诉讼程序中,与 G 系列基金相关的投资者(包括我自己)在行政和程序目的上被视为受害者。政府已在案卷记录中明确承认存在此类受害者群体及其与这些个人的持续互动。(ECF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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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背景下,我目前的法律地位取决于源自同一笔资金的尚未解决的双重主权冲突:(1) 中国基于这些投资将我归类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犯,以及 (2) 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尽管政府承认投资者的分类仍存争议且尚未审理判决,但我出于程序目的已被作为经济受害者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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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2025年9月开始,我在纽约南区提交了多份 pro se 递交材料,寻求确认 21 U.S.C. § 853(n) 项下的第三人权利以及 18 U.S.C. § 3771(CVRA)项下的受害者权利。无一被记入案卷。通过 UPS 和 USPS 邮寄的纸质材料由法院工作人员签收,但从未在案卷中显示。这导致了程序上的彻底切断——无法行使 § 853(n) 权利,无法行使 CVRA 权利,没有入卷,没有可上诉的裁定,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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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移民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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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逃避迫害过程中经历了极度的胁迫和心理压力,我的认知功能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我直到最近才意识到并记起,我是我身为美国公民的姐姐所提交的美国亲属移民 I-130 申请(证物 G)的受益人。这一遗忘反映了我所遭受创伤的严重性,但并非本请愿书的重点。这构成了在美国联邦法律下受认可的待决法律权益。未将我的动议记入案卷损害了我的法律地位,并持续对这一联邦法律认可的法律权益造成损害。 三、 影响受害者认定与正当程序的结构性及程序性不一致之处 A. 源于相同金融活动的截然不同且未经审查的身份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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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反映出,基于同一潜在金融交易,对同一个人的法律定性存在实质性分歧,却没有设立任何程序机制来审查或协调这些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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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因对 G 系列进行投资而被指控犯有被定性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证物 F,第 47–61 页)。相反,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的资金——包括与 Rule of Law Foundation(法治基金)、GClub 及相关实体有关的资金——被视为欺诈收益,出于起诉的目的,我被认定为 Guo Wengui(郭文贵)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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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分歧的分类源自同一金融活动,却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赋予了互不相容的法律身份。在现有记录中,未经程序性审查,这两者无法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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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讼程序本身所公认的不一致性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虽然我在行政上已被认定为受害者,但地区法院和控方依赖于一份未经核实的受害者名单,而没有给予受影响的个人任何对抗性抗辩质证或对该认定进行程序性核实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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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检方与辩方均承认被告郭文贵(Guo Wengui)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猎狐行动」(Operation Fox Hunt)的目标(SDNY Dkt. 718, Ex. B)。就我个人而言,我的自身境况反映了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在以往猎狐行动及跨国镇压案件中认定的多项特征,且源于同一投资活动(Exhibit F, pp. 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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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存在这些重叠且矛盾的特征,New York Southern District Court(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仍拒绝将质疑受害者名单及相关没收程序的动议予以登记入卷或作出裁决。结果,没有任何程序机制可用于审查、核实或调和记录中所反映的相互冲突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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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院所依赖的受害者认定既与外国主权行为不符,又与国内执法材料相悖——同时又排除了程序性审查时——受害者认定框架本身的可靠性就存疑了。因此,本案提出的问题不是关于证据证明力的争议,而是确定身份和受害者身份的程序中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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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当程序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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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身份定性、受害者认定和外国威胁特征汇聚在一起,却没有可用的程序检验机制时,裁判结果的可靠性便无法被推定。在这些条件下继续推进程序,将面临程序专断、认定不可靠以及对抗性检验机制失效的风险——而对抗性检验是联邦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核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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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影响诉诸法院权利的外国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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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事实证明了外国强制措施对我诉诸美国法院能力的影响。在一次国家安全搜查中,中国安全人员扣押了我的护照。尽管执法人员后来在审讯期间出示了该护照,但官方扣押物品清单中却故意遗漏了该护照(Exhibit F, pp. 5–7)。这种未作记录的扣押是国家安全机关惯用的手段,旨在实施隐蔽出境限制的同时规避正式的记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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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表明,我所遭受的并非常规的金融犯罪程序,而是损害了我向美国法院寻求保护和救济能力的政治安全控制措施。针对联邦诉讼当事人的外国强制行为对司法程序的完整性构成了结构性风险。参见 In re Grand Jury Proceedings, 817 F.2d 1108 (4th Cir. 1987)。未披露的护照扣押构成了外国干预影响我获得纽约南区法定救济途径的具体证据,支持了进行监督性审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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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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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同一投资活动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产生了实质上相背离的法律定性,将互不相容的身份赋予了同一个人。当被告和指定受害者各自独立地与外国政治目标的特征相关联,且检验或调和这些定性的程序途径已被封堵时,受害者认定框架的可靠性便无法被推定。在此类情况下,继续依赖该框架会引发对程序完整性的严重质疑,应当进行监督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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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关于受害者认定及没收资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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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的律师提交的文件(Exhibit F, pp. 77–88)中详细阐述的那样,中国检方询问了与涉案资金流向相关的 [REDACTED] 名人员。记录显示,这些人员中的 [REDACTED] 人将人民币(RMB)转入了 [REDACTED] 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者随后利用其外贸公司账户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并将款项电汇至喜马拉雅七星联盟农场(Himalaya Seven-Star Association Farm)指定的账户。据我所知,资金一旦到达七星联盟农场账户,管理员(网络名为 [REDACTED])便将从中国收到的款项转入联盟秘书长夏奇东(Qidong Xia,又名长岛哥/Changdao Brother)指定的账户。农场工作人员于 2025 年证实,来自中国投资者的借款和投资款项目前已被美国政府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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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交易结构与中国境内的其他 G 系列(G-Series)投资一致,证明了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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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投资者的资金流向呈现出全国统一性和系统性模式。 2. 受害者群体拥有连贯且可追溯的交易记录。 3. 受害者身份或资金性质的任何不准确性,都可能实质性地影响对没收资产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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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由于受害者群体的身份、资金性质以及跨境交易结构均是统一、可追溯且可核实的,SDNY 目前所依赖的没收框架理应予以审慎审查。记录显示,同一笔资金在美国被视为「诈骗受害者资产」,而原始投资者同时在中国受制于国家安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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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进一步程序或事实澄清的情况下,这些差异限制了可靠评估受害者身份、没收范围以及赔偿资格的能力。现有记录表明,在任何决定被视为具有充分依据之前,均需进行个别化审查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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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hibit F, pp. 44–46 指出,中国当局将郭文贵相关案件定性为需要「集中办理」的国家安全案件,反映了公安部领导下的多部门协调行动和简化程序。该背景表明,其资金最终流入美国被冻结账户的个人是更庞大的结构化网络的一部分,凸显了在美国诉讼程序中进行审慎评估的重要性,以确保受害者认定和没收评估准确并得到妥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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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与程序审查相关的跨境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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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并未提出外交或对外政策争议。记录显示,没收程序中涉及的部分资金在中国受到了法律处置,而在美国却被定性为欺诈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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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分歧凸显了进行审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以确保受害者认定、资产定性和没收执行建立在完整、可审查的记录之上,并符合法定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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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签发调卷令的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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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请愿书并未请求本法院对量刑、没收、赔偿的实体问题或任何底层事实争议作出裁决。它仅寻求必要的最低限度程序救济,以确保我依据《犯罪受害者权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简称 CVRA)提交的文件得以登记入卷,并获得可审查的程序性处理,从而使法定权利不至于因未入卷而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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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调卷令传统上涉及 Cheney v.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542 U.S. 367 (2001) 中阐述的考量因素,但在程序上的不作为将导致受害者的法定权利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国会已在 CVRA 项下明确授权了调卷令救济。本案的情形符合这些考量,尤其是在不予入卷导致任何有意义的司法审查途径均被封堵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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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无其他充分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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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6 年 1 月 20 日的案件进展会议上,没有提及 CVRA,我根据 CVRA 提交的文件被当作「投诉」而非入卷动议处理;没有任何裁定、命令或机制可以纠正由此产生的程序不公。法院的做法阻断了上诉审查,并消除了在不同案件中确保平等程序待遇的任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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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是具体的。由于我提交的文件未被登记入卷或裁决,法院未考虑直接影响赔偿、没收资产分配或其他附属联邦利益的证据,包括我未决的 I-130 基于家庭的移民申请。同样,在缺乏入卷文件或司法行动的情况下,由于缺少入卷文件或司法处理导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 SEC)声称无权管辖,我没有任何程序机制可供 SEC 的 GTV 公平基金(GTV Fair Fund)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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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清晰且无可争议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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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获得救济的权利清晰且无可争议。CVRA 保障受害者享有获得合理解释、听取意见以及获得公平、尊严对待的权利。18 U.S.C. § 3771(a)。援引这些权利的提交文件不能因被重新定性为非正式的「投诉」而在程序上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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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在 United States v. Miles Guo 案中,地区法院明确审查了提出量刑相关问题的文件。2026 年 1 月 5 日,郭先生的辩护律师依据《机密信息程序法》(Classified Information Procedures Act,简称 CIPA)提交了一封信函,要求披露「在量刑背景下具有实质性或帮助性的」机密信息(ECF 783)。尽管随后有反对意见(ECF 795),法院仍命令政府在 2026 年 1 月 21 日前作出回应(ECF 787)。这证实了对量刑有实质影响的文件通常会被给予正式的登记入卷和司法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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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提交的文件——得到了官方文件和个人经历的支持,并且直接与赔偿及没收资产分配相关——对量刑和相关联邦利益同样具有实质意义。将其当作未入卷的「投诉」对待剥夺了我的平等程序审议权,并违反了明确的法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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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此情况下签发调卷令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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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无调卷令,量刑、赔偿和没收程序可能会在不完整的记录基础上继续进行,而我的法定权利在程序上仍处于被剥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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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地区法院的不作为既破坏了程序平等,又因导致量刑、赔偿、资产追回和相关联邦利益方面的任何错误实际上不可逆转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害风险,因此司法介入是正当的。仅为维护法定及宪法权利,调卷令对于确保我提交的文件获得与类似案件中文件相同的程序关注和审查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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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该请求仅仅是为了确保在现阶段若最终被认定不具备管辖权时,本法院及任何更高级别的审查机关仍能保留有意义的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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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家庭安全声明(仅为澄清背景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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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谨指出,上述外国国家安全程序对我在此期间自由交流和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施加了重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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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外国当局以往的调查行动,我居住在境外的直系亲属知晓了这些诉讼程序。我并未声称已经发生任何伤害,亦未主张存在任何未来伤害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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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此信息仅为解释为何诉诸美国司法程序——包括将我根据 21 U.S.C. § 853(n) 和 CVRA 提交的文件登记入卷审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当外国强制情形损害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时,不对文件予以登记入卷和裁决会对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构成结构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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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寻求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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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谨请求本法院签发调卷令,责令作出如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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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命令地区法院将我经过遮蔽处理的 CVRA 动议(Exhibit D)登记在 SDNY 案件卷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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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我在证据 D(Exhibit D)补救措施 4(Relief 4)中提出的关于保存上诉记录的请求,作出迅速的、已登记入卷的程序性处置,且无需指令任何实体结果,其有限目的仅在于澄清我的提交材料在地区法院记录中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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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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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托尼,真实姓名:[REDA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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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亲自出庭(pro 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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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部分:送达证明(CERTIFICATE OF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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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Tony(托尼),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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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纽约南区(SDNY)案件:美国诉郭文贵等人(United States v. Kwok, et al.),案号:1:23-CR-118-1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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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特此证明,于 2026年1月21日,以下文件的真实且正确的遮蔽处理副本已完成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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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请求对个人信息进行遮蔽处理的动议(遮蔽版)》(Redacted Motion to Request Reda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2. 《执行令状请愿书(遮蔽版)》(Redacted Petition for Writ of Mandamus) 3. 《证据 D(遮蔽版):被害人关于纠正结构性程序崩溃并请求根据法院固有职权采取依职权纠正行动的动议》(Redacted Exhibit D: Victim's Motion to Remedy Structural Procedural Breakdown and Request Sua Sponte Corrective Action Under the Court's Inherent Authority) 4. 2026年1月20日 现状会议的速记庭审记录(stenographic transcr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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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存在密封证据 A、B、C、E、F、G 的单独通知已送达法院和政府。密封材料本身未公开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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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系通过邮寄方式向以下接收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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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alisa Torres(阿纳丽莎·托雷斯)阁下,美国联邦地区法官,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地址:500 Pearl Street, New York, NY 10007-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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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yan B. Finkel(瑞安·B·芬克尔),美国助理检察官,纽约南区联邦检察官办公室(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地址:One St. Andrew's Plaza, New York, NY 1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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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识别及送达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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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出于身份识别目的,请愿人以「Tony」之名亲自出庭(pro se)。请愿人的法定姓名为 [REDACTED]。本声明仅为澄清归档人的身份,并不赋予任何其他个人任何代表、代理或法定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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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系通过邮寄执行。[REDACTED] 仅协助翻译、邮寄及支付归档费用,并未向请愿人提供法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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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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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托尼,真实姓名:[REDA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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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亲自出庭(pro 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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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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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部分:证据 D —— 被害人关于纠正结构性程序崩溃的动议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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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坚合众国(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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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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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又名 MILES GUO,等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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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1:23-cr-00118-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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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关于纠正结构性程序崩溃并请求根据法院固有职权采取依职权纠正行动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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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isa Torres 阁下 美国联邦地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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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南区(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Daniel Patrick Moynihan(丹尼尔·帕特里克·莫伊尼汉)美国联邦法院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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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Pearl Street New York, NY 10007-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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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 Torres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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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REDACTED],系 18 U.S.C. § 3771 项下的被害人,谨此亲自出庭(pro se)提交本动议,请求法院纠正结构性程序崩溃,并请求根据法院固有职权采取依职权(sua sponte)纠正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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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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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向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SDNY)提交了多份亲自出庭动议,试图将我合法的 G 系列相关投资排除在没收(forfeiture)程序之外。我的归档历史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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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9日,我通过电子邮件向 SDNY 亲自出庭收件处提交了我的第一份 853(n) 第三方请愿书。 - 2025年9月20日,我提交了我的第一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CVRA)犯罪被害人动议。 - 几天后,我发现这些版本缺少手写签名。我立即予以纠正。2025年9月25日,我通过电子邮件重新提交了签署后的 853(n) 请愿书和签署后的 CVRA 动议,并将纸质包裹邮寄给了法院和美国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美国邮政(USPS)记录确认,两家机构均已收到并签收了邮寄的归档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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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采取了这些步骤,但没有任何一份归档材料被登记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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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22日,我提交了我的第二份 CVRA 动议,并在该次提交中附上了 USPS 送达证明,显示我早先的纸质归档材料确已送达但从未登记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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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总共提交了三份动议(一份 853(n) 请愿书和两份 CVRA 动议),每份动议均通过电子方式和纸质实体方式寄送。这些送达证明记录包含在《附录 A:向 SDNY 和 USA 送达的证明(2025年11月3日)》中。尽管进行了这些反复尝试,我的任何归档材料均未被上传到案卷系统中,而这种持续数周的不作为构成对我 CVRA 权利的明显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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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理获听意见的权利(§ 3771(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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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获得公平和尊重对待的权利(§ 3771(a)(8)) 3. 诉讼程序不受不合理延误的权利(§ 3771(a)(7)) 4. 免受进一步伤害的保护权(§ 3771(a)(1)) 5. 根据「犯罪被害人」法定定义,对被害人身份获得充分和如实考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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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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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在 2025年9月20日 提交的之前被压制的动议中所述:我是 G 系列相关项目的合法投资者,从未参与过欺诈、不法行为或政治活动。然而,我却被中国共产党(CCP)当局盯上,被贴上「国家安全威胁」的标签,并仅仅因为该项投资以及与其相关联的个人和平台的身份而遭受报复性起诉。我被迫逃离,失去了家园、生计、社群和安全,此后一直流亡海外。这些事实均已获核实、记录,并有法院记录作为佐证,包括平行案件,例如对投资者吴(Wu)的起诉和监禁——吴因发表读者极少的微小网络帖文而被控「颠覆国家政权」,至今仍在狱中。对吴及请愿人等投资者的迫害表明,危险是真实的、持续存在的,且与本案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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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名被害人在其母国被归类为「国家安全威胁」并遭受政治迫害,而 Torres 法官仍然压制被害人的归档材料,这便构成了严重的程序违法: 1. 违反《犯罪被害人权利法》(CVRA, 18 U.S.C. § 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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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承认请愿人的犯罪被害人身份。 - 剥夺合理获听意见的权利(§ 3771(a)(4))。 - 剥夺获得公平对待的权利(§ 3771(a)(8))。 - 未能保护请愿人免受进一步伤害(§ 3771(a)(1))。 - 忽视法定截止日期并导致程序延误(§ 3771(a)(7))。 - 尽管面临来自外国迫害的生命威胁风险,仍允许个人身份信息(PII)保持暴露状态。 2. 违反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Fifth Amendment Due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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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增加了请愿人的风险(国家制造危险原则,State-Created Danger Doctrine)。 - 剥夺了在影响财产、权利和被害人认定的程序中进行有意义参与的权利。 3. 违反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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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遭受外国行为体(CCP)迫害的被害人,与案卷第 733 号(Dkt. 733)中详述的毫无依据的债权人登记人进行区别对待。 - 压制合法被害人的声音,同时抬高未经核实或非法的索赔人。 - 未能向一个具有特殊脆弱性的群体提供更高标准的程序保护。 4. 违反法院保护面临外国迫害的诉讼当事人的固有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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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忽视了有记录记载的、来自外国政府迫害的持续生命威胁风险。 5. 在已知被害人身份和证据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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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案(22-50073)文件第 2083 号(Doc. 2083)承认债权人和被害人群体存在重叠且具有主观性。 - 刑事程序在未解决身份冲突的情况下继续推进,致使毫无根据的索赔人主导了案件定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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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忽视外部影响和外国干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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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将 CCP 对 G 系列投资者的针对性迫害视为程序裁决中的实质性因素予以考量。 - 允许案件定调和证据记录反映与外国迫害行为体一致的利益。 - 忽视该因素构成需要采取纠正行动的结构性和宪法性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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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结构性程序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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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加害人身份冲突与结构性程序崩溃,外国对被害人分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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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法律地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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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身份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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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同一笔投资被归类为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在政治安全框架下我被视为加害人。随后,我遭受了中国当局的政治迫害,这实际上使我成为了国家报复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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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完全相同的投资被定性为郭文贵所实施欺诈计划的一部分;在 CVRA 和联邦刑事欺诈法规项下我被视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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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矛盾:我同时被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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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当局眼中的加害人, - 同一中国当局政治迫害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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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法项下的欺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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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外冲突——吴(Wu)案:另一名投资者吴 [REDACTED],因完全相同的投资计划在中国被刑事定罪,而该计划被美国政府定性为投资者欺诈。尽管吴完全符合美国法项下的欺诈被害人资格,但他却被完全排除在 SDNY 的被害人识别程序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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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性影响:这些冲突表明,身份矛盾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的,影响到美国诉讼程序中的整个被害人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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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法律程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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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关于被害人地位、资产没收(forfeiture)、赔偿(restitution)和 CVRA 参与的认定,均建立在投资者是真正的欺诈被害人这一假设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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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 如果同一个人被另一主权当局在法律上视为加害人, - 如果其他投资者(如吴)因同一笔投资在国外受到刑事处罚, - 如果这些个人被排除在美国被害人名单之外, - ……那么美国诉讼程序的证据基础便会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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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构成了对被害人的系统性错误分类,原因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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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境相似的个人被分类得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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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谁符合「被害人」资格的核心事实仍未解决, - 证据记录在内部变得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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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导致了结构性程序崩溃:美国法院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前提不可能同时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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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法院行动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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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害人/加害人地位的错误识别和系统性错误分类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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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和没收程序中不当纳入或排除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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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赖受到污染的、不完整的或自相矛盾的证据, - 潜在侵犯正当程序、平等保护以及法定 CVRA 保护, - 程序合法性的崩溃,因为在本案的基本身份和事实框架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依法推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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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当同一笔投资在中国产生「加害人」,在美国产生「被害人」,且吴等关键个人被排除在外时,整个被害人框架在内部变得自相矛盾,需要采取结构性纠正措施以恢复公平和合法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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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两个主权国家将同一个人既归类为国家安全加害人又归类为欺诈被害人时,美国法院若不先解决这一冲突,便不能依赖未经核实的被害人名单。在未解决该矛盾的情况下推进程序,会使没收框架在法律上不可靠且在宪法上站不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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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本案中对受害者的错误分类因外国势力的影响而进一步加剧。证据——包括Chinese Communist Party(中国共产党,简称CCP)对Wu以及我本人等投资者的迫害——表明,外部行为人已直接或间接地左右了关于谁符合“受害者”资格的叙事。当美国法院在未经独立核实的情况下采信这些分类时,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受到外国政治利益的污染,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当程序、公平性以及没收框架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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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国法院不得采纳与迫害政权相一致的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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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层面上,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不能采纳在客观上(哪怕是无意中)与迫害受害者的该外国政权利益相一致的受害者认定叙事。这样做会破坏司法程序的客观中立性,并违反基本正当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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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司法不当行为且在明知记录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仍推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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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Dkt. 733中,Ryan Bai指出了检方与受托人Luc潜在的不当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对法庭的欺诈。然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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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月未对这些指控采取行动,忽视了对合法受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并允许在明知记录已被破坏的情况下继续推进与没收相关的程序。 - 在Dkt. 733提交后,尽管提出的问题直接破坏了基础性受害者认定和财产没收判定的可靠性与合法性,法院仍继续推进没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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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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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当程序侵犯:依据明知已受污染的记录继续进行诉讼,侵犯了请愿人的第五修正案权利。处境相似的受害者被剥夺了获得公平陈述意见的机会。 - 违反CVRA:Crime Victims' Rights Act(《犯罪受害者权利法》,18 U.S.C. § 3771)保障受害者有权参与涉及资产和诉讼程序的事务。忽视Dkt. 733中的警示,阻止了合法受害者行使该项权利。 - 结构性程序崩溃:法院在接到记录受污染的通知后依然推进程序,从而延续了对受害者和债权人的错误分类,造成了自相矛盾的证据框架,破坏了整个没收程序的完整性。 - 滥用自由裁量权 / 未予纠正:面对程序受污染的明确警告,法院未采取行动,构成了面对结构性错误时的司法不作为,理应受到纠正性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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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与Dkt. 765相关的潜在程序与法律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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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制受害者依法提出的要求法官回避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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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法院未能审议或处理请愿人要求法官回避的动议,直接压制了《犯罪受害者权利法》(18 U.S.C. § 3771)所保障的权利的行使,并剥夺了请愿人获得公平陈述意见的机会。 - 这种压制破坏了正当程序,并可能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因为其他处境相同的当事方可能已被允许寻求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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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诉审理记录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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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法院在请愿人回避相关动议仍处于待决状态时提交Dkt. 765,在法院就基础动议作出裁定之前引入了可能影响上诉考量的内容,从而可能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审理造成不公正损害。 - 这一行为造成了结构性程序冲突,因为上诉审理记录目前包含了反映地区法院压制合法受害者动议的材料,从而玷污了上诉审理所依据的证据与程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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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性程序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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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是压制动议随后又将其公之于众,这一连串做法表明存在结构性程序失灵: - 受害者参与和陈述意见的权利被剥夺(CVRA § 3771(a)(4), (a)(8)); - 旨在保护受害者的核心程序机制遭到破坏; - 记录的完整性受损,因为法院忽视了关于其自身公正性(回避)的待决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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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绝不仅是一项“技术性错误”;它直接冲击了正当程序的根基,因为程序体系未能允许受害者主张其权利,同时又使他们面临潜在的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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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提出的救济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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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事实,包括我遭受中国共产党的迫害、合法受害者被错误分类和噤声,以及本案中由此导致的结构性程序崩溃,我谨请求本法院依职权行使其固有权力,准予以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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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将我的投资排除在没收程序之外,以此作为纠正记录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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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遭受针对性的政治迫害,我被迫逃离中国,失去了所有的财务资源和谋生手段。我与G系列相关的投资总额约为 [REDACTED] 美元,此前已有记录证明,但从未被妥善记入案卷记录。我谨请求法院将这些投资排除在任何正在进行或未来的没收程序之外,这不仅是为了保护我的财产,而且是纠正作为刑事没收及相关程序基础的受污染证据及受害者认定记录所必需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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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结构性纠正措施及依职权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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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出的结构性程序错误——包括受害者身份认定错误、对受害者/作恶者身份的矛盾分类、压制动议以及依赖受污染的证据——已经腐蚀了所有相关命令和判定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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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请求法院行使其固有权力: - 纠正对包括我本人在内的合法受害者的错误分类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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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正证据记录及任何受污染的判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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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复本案中的程序与宪法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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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撤销或重新审议受程序崩溃污染的所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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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案中出现的结构性崩溃,我请求法院依职权审查、撤销或重新审议依赖于受污染记录的所有命令和判决,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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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G系列投资相关的刑事定罪, - 没收或资产查封命令,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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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错误认定的受害者、检察机关不当行为或被压制的动议所影响的任何保释或审前释放判定及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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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上诉审理记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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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kt. 765的公布显示Ryan Bai此前被压制的受害者动议已被排除在外,这带来了上诉审理记录受污染的风险。我请求法院在进行任何上诉审理之前,依职权采取行动对记录予以纠正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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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院认为公正且适当的任何进一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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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谨请求法院准予为恢复公平、保护我作为受害者的权利以及确保本案所有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与完整性所必需的任何补充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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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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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开案卷上将本动议的删减版上传为“Victim's Motion Redacted.pdf”,去除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如地址、电话号码和账号),同时将未删减版在书记官案卷中密封保存,供法院全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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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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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部分:证物 H — 2026年1月20日案情进展会议速记记录 United States v. Miles Guo, 1:23-cr-00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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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年1月20日上午10:05 地点:纽约州纽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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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HON. ANALISA TORRES(阿娜丽莎·托雷斯阁下),地区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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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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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政府方(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南区)联邦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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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Y CLAYTON,联邦检察官 - RYAN B. FINKEL,联邦助理检察官 - JULIANA N. MURRAY,联邦助理检察官 - MICAH F. FERGENSON,联邦助理检察官 - JUSTIN HORTON,联邦助理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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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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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LINDA M. SARAFA - JOHN F. KALEY - JOSHUA L. DRA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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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场人员:Tuo Huang,口译员(普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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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早上好。我们在此审理 United States v. Miles Guo(美国诉郭文贵案)一案。请出庭人员按次序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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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KEL 先生:法官阁下,早上好。Ryan Finkel、Juliana Murray、Micah Fergenson 和 Justin Horton 代表政府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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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请口译员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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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译员:法官阁下,早上好。联邦法院专业合资格口译员 Tuo 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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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现在请辩方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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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AFA 女士:法官阁下,早上好。Melinda Sarafa、John Kaley 和 Joshua Dratel 代表 Miles Guo 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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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请就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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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自认为是 Guo 先生欺诈计划受害者的人士已要求退还其钱款。其中一些人联系了检方,一些人联系了法院。显然,对于退款程序的运作方式存在一些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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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将就涉及与本案中 Guo 先生非法行为相关的被没收资产的两种权利主张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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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 21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853(i)(1) 以及 28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9,受害者可以向检方提交所谓的免除没收申请。免除没收申请是请求政府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返还资产。政府将依照《联邦行政法典》第28编第9部分中描述的程序对这些申请进行评估。在今年1月9日致法院的一封信中,政府指出,在评估此类申请时,将考量受害者所主张的金钱损失是否由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指控是否有书面证据支持,以及受害者是否没有明知而促成、参与、获益于相关事件或对此类事件采取故意视而不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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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第二种权利主张。根据《美国法典》第21编第 853(n) 条,如果个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被没收资产拥有比政府更强的合法主张,则可以寻求退还其资产。索赔人实现该目的的一种途径是证明其在资产被没收给政府之日拥有该资产的优先权属。换句话说,索赔人必须证明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其对该资产享有比被告更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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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如果被告借用了他人的汽车,随后用于实施犯罪,车主或许能够依据第 853(n)(6)(A) 条成功主张其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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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人达到此项标准的另一种途径是证明自己是被没收资产权益的善意有偿受让人。换言之,其在被告实施犯罪行为后出于善意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没收资产,但对被告的犯罪活动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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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自己符合此类主张的人士,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第 853(n) 条索赔来寻求追回其资金。但是,我想强调的是,Guo 先生欺诈计划的受害者在法律上可能被视为普通债权人,因此可能无法根据第 853(n) 条追回其钱款。换言之,第 853(n) 条索赔与免除没收申请不能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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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到的未提及第 853(n) 条、但被法院认定为免除没收申请的文件材料,均已转交政府予以考量。这些文件材料尚未录入案卷系统,也不会被录入案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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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正在审议并登记入卷大量援引 Section 853(n)(第 853(n) 条)的材料。由律师代理的个人已被作为利害关系人添加到卷宗中,以便他们可以直接在卷宗上提交材料。未由律师代理的个人尚未作为利害关系人添加到卷宗中。但法庭已收到并正在处理他们的申请,并将在适当时候根据需要予以登记入卷。法庭可能会指示对申请进行隐匿处理或封存提交,以保护索赔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或其他敏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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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庭还收到了提出各类投诉的杂项申请。这些材料目前正在逐一接受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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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召集本次 status conference(案件进展会议)与当事方讨论这些事项,以便加快法庭审议数量超过 100 件的大量 Section 853(n) 申请的进程。法庭还征求了当事方对根据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53(《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任命 special master(特别主事官)的意见,该规则允许主事官履行经当事方同意的职责,或处理本地区在职地区法官或治安法官无法有效且及时处理的审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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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审阅政府于今年 1 月 9 日提交的信函以及被告于今年 1 月 16 日提交的信函。双方建议法庭任命一名特别主事官,以协助评估 Section 853(n) 申请,并在必要时协助管理本案的附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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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主事官的报酬受《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53(g)(2) 条的限制,该条规定:“报酬必须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支付,或者从法庭控制下的诉讼基金或诉讼标的物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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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政府对特别主事官的报酬支付方式有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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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FINKEL(芬克尔先生):法官阁下,政府在此问题上尚无具体方案,但当然会予以考虑并向法庭提交信函。显而易见,政府密切关注通过没收(forfeiture)获得的资产,并希望尽可能多地为被害人保留这些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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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政府是否知悉全国其他法院有任命特别主事官处理 Section 853(n) 申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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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克尔先生:法官阁下,就我今天站在这里所知,我并不知晓。这并不是说没有发生过。我不知道是否存在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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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我希望你们调查一下此事并向我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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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克尔先生:我们会去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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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方有什么要说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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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SARAFA(萨拉法女士):法官阁下,我认为我们的观点与政府阐述的非常相似。我们希望看到查封扣押的资产尽可能多地得到保留,并返还给涉及本案实体的投资者和客户。并且就我今天站在这里所知,我不知道有任何关于支付特别主事官报酬资金来源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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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53(b)(1) 条要求,在任命特别主事官之前,法庭必须给予当事方通知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均可提议任命人选。因此,双方应在今年 2 月 10 日之前进行协商,并共同提交一份信函,根据第 53(b)(1) 条推荐担任特别主事官的人选,并就报酬条款提出建议。当然,信函中还应讨论特别主事官任命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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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o(郭)先生,你一直能听懂翻译员所说的内容,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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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用英文)是的,法官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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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好的。还有其他事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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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克尔先生:政府方面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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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好的。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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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拉法女士:谢谢法官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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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部分:附信(2026 年 2 月 2 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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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Tony(托尼),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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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院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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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Foley Square New York, NY 1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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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地区法院案件:United States v. Kwok, et al.(美国诉郭等人案),S.D.N.Y.(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案号 1:23-CR-118-1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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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院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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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信附上以下文件,包含一份供公开登记入卷的隐匿版本和一份供封存提交的未隐匿版本,系根据法庭于 2025 年 12 月 16 日和 2026 年 1 月 9 日发出的退件通知及其中所要求的修改内容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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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信(更正版) 2. 履行职务令申请书(更新版) 3. 请求隐匿个人信息动议(更新版) 4. 送达证书(更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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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证据附件 D:被害人请求补救结构性程序失常并请求依据法庭固有权力依职权采取纠正措施之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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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信还附上仅以一份未隐匿版本提交、用于封存提交的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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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附件 A:根据 21 U.S.C. § 853(n) 提起的附带听证申请 - 证据附件 B:申请强制执行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犯罪被害人权利法》,18 U.S.C. § 3771)之动议 - 证据附件 C:犯罪被害人动议及听证请求(根据 CVRA 及法庭职权封存提交) - 证据附件 E:动议 A–D 的提交证明,包括纸质及电子/电子邮件记录 - 证据附件 F:关于在中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犯罪的关键法庭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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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附件 G:Tony 的移民及身份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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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是证据附件 H:2026 年 1 月 20 日案件进展会议速记记录,仅包含公开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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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说明与提交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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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出于身份识别目的,申请人以“Tony”的名义自行代理(pro se)参与诉讼。申请人的法定姓名为 [REDACTED]。本声明仅用于澄清提交人的身份,不赋予任何其他个人任何代表权、代理权或法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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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随信附上一张由 [REDACTED] 提供的 600 美元立案申请费支票,[REDACTED] 并非记录在案的代理律师。[REDACTED] 仅在翻译、邮寄和支付立案申请费方面提供协助,并未就本次提交提供任何法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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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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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真名:[REDA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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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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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2026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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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书记官办公室收到日期:2026 年 2 月 2 日,下午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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