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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EXHIBIT · ECF #1228-4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228_4**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证据 D

资料说明书：保护庇护申请人机密性的联邦法规

概要

《美国联邦法规》第8篇第208.6节（8 CFR 208.6）的联邦法规通常禁止向第三方披露庇护申请、可信恐惧认定以及合理恐惧认定中包含或与之相关的信息——包括RAPS（难民、庇护与假释系统）或APSS（庇护预审系统）1 中包含的信息——但某些有限情形除外。该法规保护的信息若被公开披露，在申请人被遣返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其遭受政府当局或非国家行为体的报复措施，或者危及可能仍居住在原籍国的申请人家属的安全。此外，公开披露虽然在极少数情况下2，但可能会通过使本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引起其声称虐待该申请人的政府当局或非国家行为体的注意，从而产生本来并不存在的看似合理的保护主张。

根据既定指引，当违反该法规向第三方披露庇护申请中包含或与之相关的信息（包括RAPS或APSS中包含的信息），且该未经授权的披露性质允许第三方将申请人的身份与以下各项联系起来时，即构成违反机密性：(1) 申请人已申请庇护的事实；(2) 庇护申请中包含的与个人庇护主张相关的具体事实或指控；或 (3) 足以合理推断出申请人已申请庇护的事实或指控。同样的原则通常适用于与可信恐惧和合理恐惧认定相关的信息披露，以及庇护申请中包含的根据《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提出的暂缓递解出境或延缓递解出境申请的信息披露。

在没有庇护申请人书面同意或Secretary of Homeland Security（国土安全部长）3 具体授权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与某些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相关的知情需要原则，向United States（美国）政府官员或承包商以及美国联邦或州法院进行披露。在某些情况下，已建立机构间安排，以便根据该法规向美国机构妥善披露与庇护相关的信息。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向另一国政府的官员或任何实体披露与庇护申请、可信恐惧认定或合理恐惧认定相关的信息用于未经

'1 RAPS是用于维护有关通过向USCI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申请该福利而主动寻求庇护的外国人的记录系统。APSS是用于维护有关在根据INA（《移民与国籍法》）第235(b)条进行快速遣返程序或根据INA第238(b)条或INA第241(a)(5)条进行行政遣返程序期间，因遭受迫害或酷刑而表示害怕返回拟遣返国家后，被转介至USCIS庇护官员以进行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筛查认定的外国人的记录系统。2 仅公开披露本身在适用美国庇护法时极少足以确立就地保护主张。

鉴于该披露，申请人必须确立其因受保护的理由之一而具有充分理由的受迫害恐惧。

根据2002年《Homeland Security Act of 2002（国土安全法）》（Pub. L. 107-296，116 Stat. 2135, 2310）第1512(d)条的规定，Attorney General（司法部长）根据8 C.F.R. § 208.6(a)授权披露原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移民与归化局，简称INS）——现由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国土安全部，简称DHS）持有——所持有的机密庇护信息的权力，已移交给DHS部长。

该法规特别授权之目的的披露，需要获得国土安全部长的明确许可。

联邦法规，第8篇

第208.6节 向第三方披露。

(a) 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包含在任何庇护申请中或与之相关的信息、与根据第208.30节进行的任何可信恐惧认定相关的记录、以及与根据第208.31节进行的任何合理恐惧认定相关的记录，均不得披露，但本节允许或经司法部长［现为国土安全部长］酌情决定的除外。

(b) 由［移民与归化］局［现为国土安全部］和Executive Office for Immigration Review（移民审查执行办公室）保存的、表明特定外国人已申请庇护、接受过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面谈、或接受过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审查的其他记录的机密性，也应受到保护而不予披露。该局［现为国土安全部］将与Department of State（国务院）协调，以确保此类记录在传送至国务院驻其他国家的办事处时保持机密性。

(c) 本节不适用于向下列人员或机构的任何披露：

(1) 因以下相关事由而需要查阅信息的任何美国政府官员或承包商：

(i) 庇护申请的裁决；

(ii) 对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面谈请求、或对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审查请求的审议；

(iii) 对因庇护申请的裁决或未能裁决、或因第208.30节或第208.31节下的可信恐惧认定或合理恐惧认定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诉讼的辩护；

(iv) 对作为其一部分包含庇护申请、可信恐惧认定或合理恐惧认定的任何法律诉讼的辩护；或

(v) 美国政府就任何刑事或民事事项进行的任何调查；或

(2) 审理涉及以下情况的任何法律诉讼的美国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法院：

(i) 因庇护申请的裁决或未能裁决、或因第208.30节或第208.31节下的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认定而引起的；或

(ii) 因作为其一部分包含庇护申请、可信恐惧认定或合理恐惧认定的诉讼程序而引起的。

常见问题解答

1. 问：该法规为何保护与庇护相关的信息不被披露？

答：公开披露与庇护相关的信息可能会在申请人被遣返的情况下使其遭受政府当局或非国家行为体的报复措施，或者危及可能仍居住在原籍国的申请人家属的安全。此外，公开披露虽然在某些有限情况下，但可能会通过使本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引起其声称虐待该申请人的政府当局或非国家行为体的注意，从而产生本来并不存在的看似合理的保护主张。由于难民申请人在其信息被披露给

第三方时面临类似的负面后果，作为一项政策，USCIS将8 CFR 208.6中概述的相同保护延伸至难民。

2. 问：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可以向第三方披露与庇护相关的信息？

答：通常情况下，未经庇护申请人书面同意或国土安全部长的具体授权，不得与第三方共享与庇护相关的信息。然而，根据8 CFR 208.6法规确定的以下有限情形不适用该一般性禁止规定：

(1) 因以下相关事由而需要查阅信息的任何美国政府官员或承包商：

(i) 庇护申请的裁决；

(ii) 对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面谈请求、或对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审查请求的审议；

(iii) 对因庇护申请的裁决或未能裁决、或因第208.30节或第208.31节下的可信恐惧认定或合理恐惧认定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诉讼的辩护；

(iv) 对作为其一部分包含庇护申请、可信恐惧认定或合理恐惧认定的任何法律诉讼的辩护；或

(v) 美国政府就任何刑事或民事事项进行的任何调查；或

(2) 审理涉及以下情况的任何法律诉讼的美国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法院：

(i) 因庇护申请的裁决或未能裁决、或因第208.30节或第208.31节下的可信恐惧或合理恐惧认定而引起的；或

(ii) 因作为其一部分包含庇护申请、可信恐惧认定或合理恐惧认定的诉讼程序而引起的。”

3. 问：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向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国土安全部，简称DHS）内部的人员披露与庇护相关的信息，例如Immigration and Customs Enforcement（移民及海关执法局，简称ICE）或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海关及边境保护局，简称CBP）人员？

答：可以向ICE和CBP人员披露与庇护相关的信息，因为就8 CFR 208.6而言，他们不被视为“第三方”。受保护的与庇护相关的信息也可以披露给DHS直接政策和法律指挥链内的机构，例如DHS Office of General Counsel（国土安全部总法律顾问办公室）、Office of the Undersecretary for Border and Transportation Security（边境与运输安全副部长办公室，简称BTS）、Office of the Deputy Secretary（副部长办公室）以及Office of the Secretary（部长办公室）。

4. 问：如果各项法规例外均不适用，在不违反机密性的情况下，可以与第三方共享关于庇护申请人的哪些信息（如有）？

答：根据既定指引，当违反该法规向第三方披露庇护申请中包含或与之相关的信息，且该未经授权的披露性质允许第三方将申请人的身份与以下各项联系起来时，即构成违反机密性：(1) 申请人已申请庇护的事实；(2)

庇护申请中包含的与个人庇护主张相关的具体事实或指控；或 (3) 足以合理推断出申请人已申请庇护的事实或指控。同样的原则适用于与可信恐惧和合理恐惧认定相关的信息披露。它们通常也适用于庇护申请中包含的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提出的暂缓递解出境或延缓递解出境申请。

5. 问：根据法规的例外情况，是否可以向州执法机构或其他州机构披露与庇护相关的信息？

答：不能。机密性法规不允许向州机构（包括州执法机构）披露与庇护相关的信息，除非获得庇护申请人的书面同意或国土安全部长的具体授权。但是，第208.6(c)(2)节的法规确实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向州或地方法院披露。

6. 问：根据该法规，寻求获取与庇护相关的信息且可向其披露该信息的美国政府官员或承包商，如何从United State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简称USCIS）获取该信息？

答：除非事先存在机构间安排或协议，否则政府官员或承包商应直接向对该外国人的申请拥有管辖权的相应 USCI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庇护办公室主任索取有关特定外国人的庇护相关信息。关于符合某些特定标准的外国人群体的庇护相关信息的索取请求，必须由请求机构中的相应官员向 USCIS 庇护处处长提出。

7. 问：如果根据该法规向第三方妥善披露了庇护相关信息，第三方在保密方面的义务是什么？

答：作为庇护相关信息的新保管人，第三方接收人受 8 CFR 208.6 规定的保密规章约束。除法规授权外，接收人不得向其他方披露该庇护相关信息。

8. 问：在工作中接触或负责维护美国政府系统中庇护相关信息的美国政府官员或承包商有哪些义务？

答：在工作中接触到庇护相关信息的美国政府官员或承包商受 8 CFR 208.6 规定的保密规章约束。除法规授权外，这些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该庇护相关信息。在向第三方进行经授权的庇护相关信息披露时，这些人员应提醒第三方注意 8 CFR 208.6 的保密要求。

9. 问：非 USCIS 的庇护相关信息保管人根据该法规向另一方披露庇护相关信息之前，是否需要获得 USCIS 的授权？

答：不需要。但是，信息传送方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新的信息接收人知悉本文件中所述的保密规则，以防止新接收人进行未经授权的披露。为此目的，传送方可向新接收人提供本文件的一份副本。

10. 问：情报界成员以及具有反恐职能的机构与 USCIS 之间是否存在关于披露庇护相关信息的机构间安排？

答：2001年10月8日，司法部长根据 8 CFR 208.6 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 FBI（联邦调查局）查阅向 USCIS 提交的庇护申请，以便收集与未决刑事或民事诉讼无关的外国反情报或国际恐怖主义信息。该安排在2007年4月18日的一份备忘录中被取代，国土安全部部长 Chertoff（切尔托夫）藉此根据 8 CFR 208.6 行使其权力，允许向美国情报界的任何组成部门或具有反恐职能的任何其他联邦或州机构披露庇护相关信息，前提是审查该信息的需求或提出的请求与其经授权的情报或反恐职能相关，且所收到的信息将用于提出请求所针对的经授权目的。2011年8月25日，部长 Napolitano（纳波利塔诺）签署了2007年备忘录的补充附录。该附录将庇护相关信息的共享范围扩大至包括与具有反恐职能的任何地方政府机构共享。

一般而言，披露庇护相关信息的请求应使用 DHS 支持请求表格向 DHS（国土安全部）情报与分析办公室支持处（IASB）提出。庇护信息请求必须包含详细的正当理由，将请求直接与经授权的情报或反恐职能联系起来，因为 IASB 需要向隐私办公室、情报监督办公室和总法律顾问办公室验证请求。庇护信息请求必须由来自请求办公室具有监督指挥权的人员批准。

如果披露请求（或在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的主动披露）是根据 DHS 与接收方之间任何适用的长期信息共享安排的条款和条件进行的，则可以在不使用 DHS 支持请求表格的情况下进行披露。

11. 问：接收到庇护相关信息的情报界成员和具有反恐职能的机构能否进一步传播该信息？

答：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接收到庇护或难民相关信息的情报界组成部门或其他具有反恐职能的联邦、州或地方政府机构可以进一步传播该信息，但此类进一步披露必须经由部长、副部长或情报与分析副部长在与 USCIS 局长、ICE（移民及海关执法局）助理部长或根据第 208.6(a) 条被授予披露权力的任何其他 DHS 官员协调下予以授权。

12. 问：是否存在任何其他机构间安排？

答：存在。2002年，司法部长授权庇护处向 HHS（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难民安置办公室（ORR）披露已获庇护个人的基本个人背景信息，以使 ORR 能够满足国会报告要求并生成用于为庇护获得者社会福利分配资金的统计报告。2001年，司法部长授权庇护处向 HHS 披露某些庇护获得者的基本个人背景信息，以使 ORR 和 CDC（疾病控制中心）能够向符合资格的庇护获得者提供紧急救济。

13. 问：能否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如 INTERPOL（国际刑警组织））共享庇护相关信息？

答：未经庇护申请人书面同意，不得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共享庇护相关信息，除非由国土安全部部长酌情决定。部长 Napolitano 已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允许定期与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新西兰共享庇护相关信息。部长 Ridge（里奇）最初于2003年允许与加拿大共享庇护相关信息。与加拿大的安排采取《信息共享相互谅解声明》（SMU）及 SMU 庇护附录的形式，两者共同允许加拿大 CIC（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与 USCIS 在个案和系统性基础上交换庇护相关记录。

自2003年美加签署《信息共享相互谅解声明》庇护附录以来，USCIS 与 CIC 已在个案基础上定期就庇护申请进行信息交换。近期，USCIS 庇护处已与 US-VISIT 合作，根据《五国会议（FCC）高价值数据共享协议》（协议）中所界定的协议共享与难民申请人相关的信息。自2010年起，庇护处开始根据 FCC 协议与加拿大、澳大利亚和英国进行信息共享。庇护处自2011年起开始根据 FCC 协议与新西兰进行信息共享。

14. 问：为什么与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新西兰存在特别的信息共享协议？

答：在前司法部长 Ashcroft（阿什克罗夫特）与前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长 Caplan（卡普兰）于2001年12月2日签署的协议中，共享庇护寻求者信息被列为一项倡议。这也是《里奇-曼利明智边界行动计划》（Ridge-Manley Smart Border Action Plan）中包含的三十项倡议之一。为推进该倡议，美国和加拿大政府于2003年达成了一项正式安排，允许 USCIS 和 CIC 系统性地共享在美国或加拿大寻求庇护个人的信息。随后通过《五国会议（FCC）高价值数据共享协议》（协议）与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新西兰达成的后续信息共享协议，进一步增强了 USCIS 获取与庇护裁决相关信息的能力。通过获取这些关键信息，USCIS 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新西兰的移民当局将提高其防止各自国家庇护程序被滥用以及作出准确庇护资格认定的能力，从而加强各国庇护制度的完整性与公信力。

15. 问：与加拿大的信息共享安排的执行状况如何？

答：USCIS 和 CIC 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个案基础上共享庇护寻求者的信息。截至2010年，USCIS 庇护处还与 US-VISIT 合作，根据《五国会议（FCC）高价值数据共享协议》（协议）与加拿大共享庇护相关信息。美加两国之间的2011年《超越边界》（Beyond the Border）协议包含一项加强两国间信息共享的行动计划。USCIS 和 CIC 及其技术专家正在共同努力，开发一套完全自动化的系统性信息共享机制，以在2014年之前涵盖所有须遵守生物识别采集要求的庇护申请人。

16. 问：受保护的庇护相关信息是否可以与国会议员办公室共享？

答：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会委员会主席提交获取受保护庇护相关信息的书面请求，所请求的信息通常将在不考虑该法规限制的情况下予以提供。个别国会议员或其各自幕僚人员提出的庇护相关信息书面请求将按个案具体考虑。

17. 问：当申请人公开其庇护申请时，可以向媒体共享哪些信息？

答：由于该法规目前要求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即使庇护相关信息属于公共记录，我们通常也不承认对保密性的默示放弃。

18. 问：8 CFR 208.6 是否适用于难民信息？

答：作为一项政策，USCIS 将 8 CFR 208.6 中规定的同等保护延伸适用于难民。

如果您对这些政策有任何疑问，请致电 202.272.1651 联系庇护处业务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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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228_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