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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1409-13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409_13**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20.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

（于 1970年3月18日 订立）

本公约签署国，

期盼便利请求书（Letters of Request）的转递与执行，并进一步协调各国为此目的所使用的不同方法，

期盼改善在民事或商事领域的相互司法协助，

决定为此目的订立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请求书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根据该国法律的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其他司法行为。

请求书不得用于调取不拟用于已经开始或拟议中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或签发用于执行或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的任何令状，亦不包括临时或保全措施命令。

第二条

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递给有权执行该请求书的主管机关。各国应依照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无须通过该国的任何其他机关转递。

第三条

请求书应指明：

- a) 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被请求执行的机关（若请求机关知晓）；
- b)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若有）的姓名/名称与地址；
- c) 需要调取证据的诉讼性质，并提供与此相关的一切必要信息；
- d) 拟调取的证据或拟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1 本公约及相关材料可于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www.hcch.net）上的“公约”（Conventions）或“证据专区”（Evidence Section）查阅。关于本公约的完整历史，参见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记录与文件》（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Onzième session，1968年），第IV卷，《调取证据》（Obtention des preuves，219页）。

在适当时，请求书尤其还应指明：

- e) 拟接受讯问人员的姓名与地址；
- f) 拟向接受讯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拟向其讯问事项的陈述；
- g) 拟供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不论动产或不动产）；
- h) 证据是否须经宣誓或确认后提供，以及应采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 i) 根据第九条应遵循的任何特殊方法或程序。

请求书亦可载明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信息。不得要求办理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请求书应使用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或附具该种文字的译本。

然而，缔约国应接受英文或法文写成的请求书，或附有该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本，除非该国已做出第三十三条所授权的保留。

拥有多于一种官方语言且由于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范围内接受上述语言之一写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指明在其领土特定部分执行请求书时，该请求书或其译本应使用的语言。若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此项声明，则翻译成所需语言的费用应由原属国承担。

缔约国可通过声明，指明向前述各款所指语言之外的其他何种语言写成的请求书可送交其中央机关。

随附请求书的任何译本均应经由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宣誓翻译员或任一缔约国依此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属实。

第五条

中央机关若认为请求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迅速通知转递请求书的原属国机关，并说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

受转递请求书的机关若无权执行该请求书，应立即将请求书送交同属一国且依据本国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要求，应告知其诉讼程序进行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若有）能够到场。若原属国机关提出要求，该信息应直接发送给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

缔约国可声明，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员成员可在执行请求书时到场。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可要求事先获得其批准。

第九条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在应遵循的方法和程序方面，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然而，该司法机关应遵从请求机关关于遵循特殊方法或程序的要求，除非该方法或程序与执行国的国内法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实际困难而无法履行。请求书应从速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请求书时，被请求机关应在与依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主管机关发出的命令或国内诉讼中当事人所提请求相同的情形及限度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在执行请求书时，有关人员在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范围内，可以拒绝作证：

- a) 依据执行国法律；或
- b) 依据原属国法律，且该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载明，或在被请求机关要求下已由请求机关向该机关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缔约国可声明，除原属国和执行国之外，它还将在该声明指明的范围内，尊重存在于其他国家法律之下的特权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方可拒绝执行请求书：

- a) 在执行国内，执行该请求书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范围；或
- b) 被请求国认为其主权或安全将因此受到损害。

不得仅因执行国国内法主张对诉讼标的具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类事项具有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证明请求书已获执行的文件，应由被请求机关通过请求机关原先使用的相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未予执行或仅部分执行的每一种情形下，应立即通过相同途径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行请求书不得导致对任何性质的税金或费用的补偿要求。

然而，执行国有权要求原属国补偿支付给专家和翻译员的报酬，以及因原属国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适用特殊程序所产生的费用。

若被请求机关的法律要求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且该机关自身无法执行请求书，则在取得请求机关同意后，可指派合适人员代为执行。在征求该项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该程序将产生的大致费用。若请求机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所发生的任何费用；未经该等同意，请求机关不承担该费用责任。

第二章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和专员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且在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其所代表国家国民的证据，以协助在其所代表国家的法院中已开始的诉讼程序。

缔约国可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仅在其本人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后，方可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亦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且在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其行使职权所在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的证据，以协助在其所代表国家的法院中已开始的诉讼程序，前提是：

- a) 其行使职权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概括性地或针对具体案件给予许可，且
- b) 其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所规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声明，根据本条调取证据无须事先获得其许可。

第十七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为此目的被正式任命为专员（commissioner）的人员，可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缔约国领土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国法院中已开始的诉讼程序，前提是：

- a) 拟调取证据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概括性地或针对具体案件给予许可；且
- b) 其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所规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声明，根据本条调取证据无须事先获得其许可。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声明，获准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调取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官员或专员，可向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申请适当协助，以通过强制措施调取证据。该声明可包含声明国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

主管机关若批准该申请，应适用其法律规定用于国内诉讼的任何适当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 15 条、第 16 条或第 17 条所述的许可时，或在批准第 18 条所述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关于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同样，该机关可要求就调取证据的时间、日期和地点向其发出合理的提前通知；在此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调取证据时在场。

第 20 条

在依据本章任何条款调取证据时，有关人员可由法律代表代理。

第 21 条

当外交官员、领事官员或受托人根据第 15 条、第 16 条或第 17 条获准调取证据时——

- a) 其可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且不违反根据上述条款所给予的任何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保证；
- b) 要求某人出庭或作证的通知，除非受送达人是诉讼系属国国民，否则应使用取证地语言制作，或附有该种语言的译文；
- c) 该通知应告知该人可由法律代表代理，并且在任何未根据第 18 条作出声明的国家，还应告知其并无出庭或作证的强制义务；
- d) 证据可按照诉讼系属法院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调取，只要该方式不为取证地国法律所禁止；
- e) 被要求作证的人可援引第 11 条所包含的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

第 22 条

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调取证据的尝试因某人拒绝作证而失败的事实，不妨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

第三章 – 一般条款

第 23 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对于 Common Law（普通法）国家所知的为获取审前文件披露目的而发出的 Letters of Request（调取证据请求书），其将不予执行。

第 24 条

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他机关，并应确定其职权范围。但是，调取证据请求书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寄送至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可自由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 25 条

拥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指定其中一个制度的机关，该机关应具有根据本公约执行调取证据请求书的专属管辖权。

第 26 条

缔约国如果由于宪法限制而被要求这样做，可要求请求国偿还因执行调取证据请求书而产生的、为强迫某人出庭作证所必需的司法文书送达费用、该等人员的出庭费用以及任何证据笔录的费用。凡一国根据上述款项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均可要求该国偿还同类费用。

第 27 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 a) 声明调取证据请求书可通过第 2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途径转交其司法机关；
- b) 通过国内法或实践，允许在限制较少的条件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行为；
- c) 通过国内法或实践，允许采用本公约规定以外的其他调取证据的方法。

第 28 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达成协议，以背离——

- a) 第 2 条关于调取证据请求书转交方法的规定；
- b) 第 4 条关于可使用语言的规定；
- c) 第 8 条关于执行请求书时司法人员在场的规定；
- d) 第 11 条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 e) 第 13 条关于将执行完毕的请求书退回请求机关的方法的规定；
- f) 第 14 条关于费用的规定；
- g) 第二章的规定。

第 29 条

在同为 1905 年 7 月 17 日和 1954 年 3 月 1 日在 The Hague（海牙）签署的一项或两项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缔约方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应取代早先公约的第 8 条至第 16 条。

第 30 条

本公约不影响 1905 年公约第 23 条或 1954 年公约第 24 条的适用。

第 31 条

1905 年和 1954 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视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另有约定。

第 32 条

在不影响第 29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原则下，本公约不背离缔约国已经加入或将要加入的、载有关于本公约所涵盖事项的规定的各项公约。

第 33 条

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全部或部分排除第 4 条第 2 款和第二章规定的适用。不允许作出任何其他保留。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作出的保留；该保留应自撤回通知发出后第六十日起停止生效。当一国作出保留时，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对该保留国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 34 条

一国可随时撤回或修改声明。

第 35 条

缔约国应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以后的日期，将根据第 2 条、第 8 条、第 24 条和第 25 条指定机关的情况通知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将下列事项通知该部——

- a) 根据第 15 条、第 16 条和第 18 条，外交官员和领事官员调取证据时必须通知的机关、可能需要其许可的机关以及可请求其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 b) 根据第 17 条由受托人调取证据时可能需要其许可的机关，以及可提供第 18 条所规定的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 c) 根据第 4 条、第 8 条、第 11 条、第 15 条、第 16 条、第 17 条、第 18 条、第 23 条和第 27 条作出的声明；
- d) 对上述指定和声明的任何撤回或修改；
- e) 对任何保留的撤回。

第 36 条

缔约国之间因本公约的运作可能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37 条

本公约应向出席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供签署。

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 38 条

本公约应自第 37 条第二款所述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对于随后批准的每个签署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第 39 条

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但属于该会议成员国、United Nations（联合国）成员国或其专门机构成员国、或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国家，可在本公约根据第 38 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本公约对于加入国应自其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加入仅在加入国与已声明接受该加入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发生效力。该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该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的副本转交各缔约国。

本公约应自接受加入的声明交存之日起第六十天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该加入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 40 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领土。该声明应自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何时候，此种扩大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应自前款指明的通知发出后第六十天起对该扩大适用中所述的领土生效。

第 41 条

自本公约根据第 38 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持续有效五年，即使对于随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在没有退约的情况下，公约应每五年默示展期一次。

任何退约均应在五年期满前至少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约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退约仅对已发出通知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于其他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 42 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 37 条所述的国家以及根据第 39 条加入的国家——

- a) 第 37 条所述的签署和批准；
- b) 本公约根据第 38 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 c) 第 39 条所述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 d) 第 40 条所述的扩大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 e) 第 33 条和第 35 条所述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 f) 第 41 条第三款所述的退约。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了本公约。

1970 年 3 月 18 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应交存 Government of the Netherlands（荷兰政府）档案馆，其经核证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每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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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409_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