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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1409-22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409_22**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1675　[2015] A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普华永道）（P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诉

Privy Council（枢密院）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
[2014] UKPC 36
[源自 Bermuda（百慕大）上诉法院的上诉]

B

C

D

A

2014年4月29日、30日；11月10日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PSC、Lord Mance、Lord Clarke of Stone-cum-Ebony、Lord Sumption JJSC、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

Bermuda（百慕大）——破产——管辖权——公司在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被清盘——清算人寻求百慕大法院作出命令，要求审计师提供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信息——法官声称行使普通法权力，命令提供在国内破产程序中本可依成文法命令提供的信息——普通法是否存在通过作出命令协助外国破产管辖法院的权力——在外国法院不能作出同等命令的情形下，该命令是否适当——法院是否能够行使类似于国内破产程序中可行使、但不适用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定权力——Companies Act 1981（No 59 of 1981），第195条

一家开曼群岛公司在开曼群岛被清盘，并任命了清算人。为追查该公司的资产，清算人希望从该公司的审计师——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合伙企业——取得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信息。他们从开曼群岛法院取得一项命令，要求审计师移交或交出某些文件；但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该命令仅延及属于该公司的材料。为取得属于审计师自身的材料，清算人在百慕大申请命令，要求审计师提交其占有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所有文件。根据百慕大 Companies Act 1981 第195条，Bermuda Supreme Court（百慕大最高法院）有权作出该等命令，但仅限于该法院已命令清盘的公司。然而，Chief Justice（首席大法官）在百慕大最高法院审理时，行使了其所称的普通法权力，命令审计师提供若该公司在百慕大被清盘则可根据第195条被命令提供的信息。审计师上诉后，Bermuda Court of Appeal（百慕大上诉法院）对第195条不适用的情况下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该等命令表示怀疑，但仍撤销该命令，理由是无论如何，该命令并非适当行使裁量权，因为该命令是为支持开曼群岛清算程序而作出，而开曼群岛法院本不能作出该命令。

清算人上诉

裁定，建议驳回上诉，(1)（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PSC 和 Lord Mance JSC 持异议）普通法具有通过命令提供为管理外国清盘程序所必需的口头或书面信息，协助外国破产管辖法院的官员或同等公职人员的权力；但该权力不得用于使其实施其根据任命其的法律本不能实施之事；并且，尽管百慕大对适用于 Companies Act 1981 的公司清盘时可行使的权力作出了明文规定，这并不排除对完全处于该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公司行使普通法权力，但百慕大法院作出清算人所请求的命令并非适当行使协助权力，因为他们在百慕大寻求的材料，根据任命他们的法院的国内法无法取得（见后文第19、25、28—29、31、33、109—115段）。

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 [1974] AC 133, HL(E)、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2008] 1 WLR 852, HL(E) 及 Rubin v Euronance SA (Picard intervening) [2013] 1 AC 236, SC(E) 适用。

(2) 法院承认并向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协助的普通法权力，主要通过法院现有权力行使；尽管该等权力可通过普通法传统的司法造法技术加以扩展或发展，司法机关不得通过类推，将破产立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其不适用的情形，且国内法院无权通过实施其在国内破产程序中本可适当实施之事来协助外国法院，亦不得凭借任何该等权力取得管辖权；因此，百慕大法院不得通过类推，将 Companies Act 1981 下的法定权力适用于外国破产程序，视同其为国内破产程序（见后文第18、32、36、38、64、82—83、94、108、109、122、134、149、162段）。

适用 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 在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 [2005] 2 AC 333，第35段中的附带意见。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 PC 及 In re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 [2013] Ch 61 未获遵循。

存疑。审计师仅以公司审计师身份取得的信息，是否仅因记录该信息的文件为其工作底稿并因而属于其财产，即可被视为专属于审计师自身（见后文第30段）。

确认 Bermuda Court of Appeal [2013] CA (Bda) 7 Civ 的裁决。

下列案件在判决书中被援引：

African Farms, In re [1906] TS 373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 [2005] UKPC 1; [2005] 2 AC 333; [2005] 2 WLR 904; [2005] 1 All ER 871, PC

Arab Monetary Fund v Hashim (No 5) [1992] 2 All ER 911

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 v MGN Ltd [2002] UKHL 29; [2002] 1 WLR 2033; [2002] 4 All ER 193, HL(E)

Ayerst v C & K (Construction) Ltd [1976] AC 167; [1975] 3 WLR 16; [1975] 2 All ER 537, HL(E)

Banco Nacional de Cuba v Cosmos Trading Corpn [2000] 1 BCLC 813, CA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No 10), In re [1997] Ch 213; [1997] 2 WLR 172; [1996] 4 All ER 796

Banque Indosuez SA v Ferromet Resources Inc [1993] BCLC 112

Bent v Young (1838) 9 Sim 180

CCIC Finance Ltd v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n [2005] 2 HKC 589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6] UKPC 26; [2007] 1 AC 508; [2006] 3 WLR 689; [2006] 3 All ER 829; [2006] 2 All ER (Comm) 695, PC

Colonial Government v Tatham (1902) 23 Natal LR 153

Crédit Suisse Fides Trust SA v Cuoghi [1998] QB 818; [1997] 3 WLR 871; [1997] 3 All ER 673, CA

H

Deutsche Morgan Grenfell Group plc v Inland Revenue Comrs [2006] UKHL 49; [2007] 1 AC 558; [2006] 3 WLR 781; [2007] 1 All ER 449, HL(E)

Dreyfus v Peruvian Guano Co (1889) 41 Ch D 151

England v Smith [2001] Ch 419; [2000] 2 WLR 1141, CA

E

B

C

G

F

[2015] A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P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诉

A　Gurr v Zambia Airways Corpn Ltd [1998] ZASCA 16; [1998] 2 All SA 479 (A)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In re [2008] UKHL 21; [2008] 1 WLR 852; [2008] Bus LR 905; [2008] 3 All ER 869, HL(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 In re [2004] BPIR 564

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 v Attorney General [1972] Ch 73; [1971] 3 WLR 853; [1971] 3 All ER 1029, CA

International Tin Council, In re [1987] Ch 419; [1987] 2 WLR 1229; [1987] 1 All ER 890

B　Jones v Kaney [2011] UKSC 13; [2011] 2 AC 398; [2011] 2 WLR 823; [2011] 2 All ER 671, SC(E)

[1998] 4 All ER 513, HL(E)　Kleinwort Benson Ltd v Lincoln City Council [1999] 2 AC 349; [1998] 3 WLR 1095;

McKerr, In re [2004] UKHL 12; [2004] 1 WLR 807; [2004] 2 All ER 409, HL(NI)

Masri v Consolidated Contractors International (UK) Ltd (No 4) [2009] UKHL 43; [2010] 1 AC 90; [2009] 3 WLR 385; [2009] Bus LR 1269; [2009] 4 All ER 847; [2010] 1 All ER (Comm) 220; [2009] 2 Lloyd's Rep 473, HL(E)

(A)　Modern Terminals (Berth 5) Ltd v States Steamship Co [1979] HKLR 512

Moolman v Builders & Developers (Pty) Ltd [1989] ZASCA 171; [1990] 2 All SA 77

D　164; [1973] 2 All ER 943, HL(E)

Orr v Diaper (1876) 4 Ch D 92; 25 WR 23　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 [1974] AC 133; [1973] 3 WLR

P & O Nedlloyd BV v Arab Metals Co (No 2) (The UB Tiger) [2006] EWCA Civ 1717; [2007] 1 WLR 2288; [2007] 2 All ER (Comm) 401; [2007] 2 Lloyd's Rep 231, CA

E　1 All ER 505, SC(E)　Perpetual Trustee Co Ltd v BNY Corporate Trustee Services Ltd [2009] EWHC 1912 (Ch); [2009] 2 BCLC 400; (Revenue and Customs Comrs intervening) [2011] UKSC 38; [2012] 1 AC 383; [2011] 3 WLR 521; [2011] Bus LR 1266; [2012]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 In re [2012] EWHC 62 (Ch); [2013] Ch 61; [2012] 3 WLR 681; [2012] 2 All ER 1217

CA (Cayman Islands)

673, SC(E)　Picard v Primeo Fund 2013 (1) CILR 164, Grand Ct (Jones J); 2014 (1) CILR 379,

Prest v Prest [2013] UKSC 34; [2013] 2 AC 415; [2013] 3 WLR 1; [2013] 4 All ER

F　PricewaterhouseCoopers 诉 Saad Investments Co Ltd [2014] UKPC 35; [2014] 1 WLR 4482, PC

729, SC(E)

R v Bourne [1939] 1 KB 687; [1938] 3 All ER 615, CCA

R (Child Poverty Action Group)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 [2010] UKSC 54; [2011] 2 AC 15; [2011] 2 WLR 1; [2011] PTSR 185; [2011] 1 All ER

G　Civ 1587, CA　R (Mohame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No 1) [2008] EWHC 2048 (Admin); [2009] 1 WLR 2579, DC

R (Nicklinson) v Ministry of Justice (CNK Alliance Ltd intervening) [2014] UKSC 38; [2015] AC 657; [2014] 3 WLR 200; [2014] 3 All ER 843, SC(E)

R (Om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2011] EWCA

H　[2013] 3 WLR 439; [2013] 3 All ER 95, CA

ER (Comm) 513; [2012] 2 Lloyd's Rep 615, SC(E)

ER 980, CA　R (Om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2012] EWHC 1737 (Admin); [2013] 1 All ER 161, DC; [2013] EWCA Civ 118; [2014] QB 112;

Rubin v Euronance SA (Picard intervening) [2012] UKSC 46; [2013] 1 AC 236; [2012] 3 WLR 1019; [2013] Bus LR 1; [2013] 1 All ER 521; [2013] 1 All

Seagull Manufacturing Co Ltd, In re [1993] Ch 345; [1993] 2 WLR 872; [1993] 2 All

1678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PC）　[2015] AC　PricewaterhouseCoopers 诉　辩论

Smith Kline and French Laboratories Ltd v Global Pharmaceutics Ltd [1986] RPC 394, CA　A

Test Claimants in the FII Group Litigation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rs (formerly Inland Revenue Comrs) [2012] UKSC 19; [2012] 2 AC 337; [2012] 2 WLR 1149; [2012] Bus LR 1033; [2012] 3 All ER 909, SC(E)

Tucker (RC) (A Bankrupt), In re, Ex p Tucker (KR) [1990] Ch 148; [1988] 2 WLR 748; [1988] 1 All ER 603, CA

Turners & Growers Exporters Ltd v The Ship Cornelis Verolme [1997] 2 NZLR 110　B

Upmann v Elkan (1871) LR 12 Eq 140; LR 7 Ch App 130

Williams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2014] UKSC 10; [2014] AC 1189; [2014] 2 WLR 355; [2014] 2 All ER 489, SC(E)

下列补充案件在辩论中被援引：

Atlas Bulk Shipping A/S, In re; Larsen v Navios International Inc [2011] EWHC 878 (Ch); [2012] Bus LR 1124　C

源自 Bermuda Court of Appeal 的上诉

2013年3月4日，Kawaley CJ 在 Bermuda Supreme Court 作出命令：(i) 承认 Singularis Holdings Ltd——一家被 Grand Court of the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大法院）命令清盘的开曼群岛公司——的共同正式清算人的资格；及 (ii) 要求该公司的审计师 PricewaterhouseCoopers——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合伙企业——提交其占有的、与其事务有关的所有文件。

审计师对文件提交令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Bermuda Court of Appeal（百慕大上诉法院）（Zacca P（扎卡院长）、Auld JA（奥尔德上诉法官）及 Bell AJA（贝尔代理上诉法官））[2013] CA (Bda) 7 Civ 准许了针对文件提交令的上诉。

清算人依据 Bermuda Court of Appeal（百慕大上诉法院）（Zacca P（扎卡院长）、Evans JA（埃文斯上诉法官）及 Scott Baker JA（斯科特·贝克上诉法官））于2014年3月21日准予的许可提出上诉。根据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及争点陈述，Privy Council（枢密院）须处理的争点为：（1）就一家在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进行清算的公司，法院是否有权依据或按照与 Bermudan Companies Act 1981 第195条类似的条款，以司法协助方式作出命令；（2）如有该项权力，作为酌情决定事项，应当准予还是拒绝提供协助；以及（3）尤其是，清算人是否有权获得其根据 Cayman Islands law（开曼群岛法律）在 Cayman Islands 无法取得的救济。

事实载于 Lord Sumption JSC（萨姆普申大法官）的判决书中。

Gabriel Moss QC（加布里埃尔·莫斯御用大律师）、Felicity Toube QC（费莉西蒂·图布御用大律师）、Stephen Robins（斯蒂芬·罗宾斯）及 Rod Attride-Stirling（罗德·阿特赖德-斯特林）（均为 Bermudan Bar（百慕大律师界）成员）（由 Blake Morgan LLP（布莱克·摩根律师事务所）受托）代表清算人。

[2015] A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普华永道）（P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诉　论证

Bermuda Supreme Court（百慕大最高法院）在跨境破产中提供司法协助的普通法权力，赋予其管辖权以要求审计师披露与该公司有关的文件。清算人无法在 Cayman Islands 从审计师取得相关文件，并非作为酌情决定事项拒绝提供该等协助的理由。必须区分：（1）承认与司法协助；以及（2）承认破产程序与承认判决。在其严格且狭义的意义上，“承认”是指一司法管辖区通过强制性规则，在其本身司法管辖区内直接赋予另一司法管辖区法律行为效力。因此，如在公司注册地 Cayman Islands 作出清盘令，Bermuda 根据其普通法冲突法规则赋予该令效力，其范围为承认 Cayman Islands 清算人为依 Cayman Islands law 获授权的该公司唯一代理人，并能够代表该公司在 Bermuda 行事：见 Dicey, Morris & Collins（戴西、莫里斯和柯林斯）, The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 (2012), vol 2, rule 179。Bermudan conflict of laws rules（百慕大冲突法规则）并不承认 Cayman Islands 清盘程序的强制性效力，例如法定中止：见 Banque Indosuez SA（东方汇理银行股份公司）v Ferromet Resources Inc（费罗梅特资源公司）[1993] BCLC 112, 117。除普通法的强制性承认规则外，判例法还发展出酌情的司法协助：见 Dicey, Morris & Collins, 15th ed, paras 30-107, 30-108。普通法司法协助与承认之间有两项主要区别：（1）承认具有强制性，而司法协助具有酌情性；（2）承认赋予外国法律效力，而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见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剑桥燃气运输公司）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Navigator Holdings plc（航海者控股公众有限公司）无担保债权人正式委员会）[2007] 1 AC 508。区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与承认因外国破产程序产生的判决也同样重要。普通法强制性冲突法规则对二者作出完全不同的规定。因此，对于一家在 Cayman Islands 注册的公司，在 Cayman Islands 进行的清盘程序必须在 Bermuda 获得承认，其范围为承认清算人的任命及权限。然而，对人判决仅在满足诸如服从管辖权等特定条件时才获得承认：见 Rubin v Euronance SA（欧罗南斯股份公司）（Picard（皮卡德）介入）[2013] 1 AC 236。如外国清盘程序已获得承认，即清算人的权限获接受，作出承认的法院并无义务提供任何协助。然而，除非存在不予协助的充分理由，例如需要保护当地债权人，否则应当提供该等协助：见 Rubin v Euronance SA, para 29。

在 European Union（欧洲联盟）以外及尚未颁布 UNCITRAL Model Law（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国家，跨境破产中的司法协助可分为两种不同类型。模式1涉及通过启动附属破产程序（例如清算）提供协助。附属清算原则，是指法院具有普通法权力，通过授予仅受当地法律规管的救济来协助外国清算人，即使该当地法律赋予取得主清算程序中不可获得之类型或性质救济的权利；反之，主程序法律下可获得的救济，也可能无法根据附属清盘法律获得：见 In re Matheson Bros Ltd（马西森兄弟有限公司案）(1884) 27 Ch D 225 及 In re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国际信贷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案）(No 10) [1997] Ch 213。模式2涉及在不启动附属清算的情况下提供协助。所寻求救济为询问个人及提交文件时，可获得此类救济：见 Rubin v Euronance SA [2013] 1 AC 236, paras 29, 31, 33。判例显示，模式2权力存在两项可供选择的概念基础。路径A涉及一项普通法拟制，据此法院可如同外国公司正在本地清盘般提供协助；在该基础上，即使该外国公司事实上不符合使其成为受本地清盘立法适用之公司所需的定义，该外国公司仍被视为该等公司：见 In re African Farms（非洲农场案）[1906] TS 373；Moolman v Builders & Developers (Pty) Ltd（建造商及开发商（私人）有限公司）[1990] 2 All SA 77 (A) 及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 para 22。路径B涉及通过行使提供协助的法院的一般性、非制定法权力提供协助，包括固有衡平法及普通法权力，或非破产制定法权力，而不依赖本地清盘立法中的任何具体规定。无论基于何种基础，在本案中，清算人均能够取得 Bermuda Supreme Court 的协助，而且其获得该协助是恰当的。

1680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PC）　[2015] AC　PricewaterhouseCoopers（PC）　论证

路径A中普通法假定最具权威性的表述，仍见于 Cambridge Gas 案, para 22。该判决有两个不同部分。第一，关于执行外国判决的通常国际私法规则并不适用于破产；该判决的这一部分在 Rubin v Euronance SA [2013] 1 AC 236 中不获赞同，但与本上诉无关，因为本上诉并不涉及承认判决。第二，路径A意味着本国法院可以通过作出其在本国破产案件中本可作出的任何作为来提供协助。该第二部分已获广泛遵循：见 In re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凤凰资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2013] Ch 61, para 62；Perpetual Trustee Co Ltd（永续受托人有限公司）v BNY Corporate Trustee Services Ltd（BNY公司受托服务有限公司）[2009] 2 BCLC 400, para 48；In re Atlas Bulk Shipping A/S（阿特拉斯散货航运股份公司案）[2012] Bus LR 1124, paras 30—32 及 Picard v Primeo Fund（普里梅奥基金）2013 (1) CILR 164, para 41。这一普通法管辖权的发展，是普通法为满足时代不断变化的需要而必须演进的正当且典型例子：见 Jones v Kaney [2011] 2 AC 398, para 112。普通法适应新情况及不断变化需要的能力，是其优势之一。该等变化未必是渐进的，也可以是根本性的：见 Kleinwort Benson Ltd（克莱因沃特·本森有限公司）v Lincoln City Council（林肯市议会）[1999] 2 AC 349, 377—379。普通法的作用是涵盖未受制定法规管的领域。这些考量在跨境破产领域尤其相关。现代全球化世界中的商业必要性要求向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尤其是在涉及巨额款项且资产或文件下落不明时：见 Crédit Suisse Fides Trust SA（瑞士信贷菲德斯信托股份公司）v Cuoghi（库奥吉）[1998] QB 818, 827，及 Turners & Growers Exporters Ltd（特纳斯与格罗尔斯出口商有限公司）v The Ship Cornelis Verolme（“科内利斯·费罗尔默”号船）[1997] 2 NZLR 110, 126。同样至关重要的是，离岸司法管辖区必须能够确保其可适用本身法律及程序，以确保其司法管辖区被用于跨境商业活动不会便利欺诈或隐匿资产或文件。该等政策促成修正普遍主义原则的发展：见 Cambridge Gas 案 [2007] 1 AC 508；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HIH意外及综合保险有限公司案）[2008] 1 WLR 852 及 Rubin v Euronance SA [2013] 1 AC 236。如存在本地程序，例如附属清算，控制该本地程序的法院必须协助主程序。如不存在本地程序，支持司法协助的理由更为有力，因为并无替代的破产程序。凡须在本地司法管辖区完成的事项，只能通过司法协助完成。普通法司法协助不要求互惠。当地债权人及政策因提供司法协助具有酌情性这一事实而受到保护。普通法上提供该等协助并不与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托拉斯集团股份公司）[2005] 2 AC 333 相抵触。该案第35段中有关普通法立场的意见属于附带意见。此外，无论如何，该等意见均无说服力，因为该争点在论证中未获充分展开。而且，第35段已被 Cambridge Gas 案 [2007] 1 AC 508 所取代，枢密院在该案中于听取充分论证后，就普通法协助问题阐述了详细意见。本案的本地立法并无任何内容禁止法院以此方式在跨境破产中提供协助。因此，就管辖权而言，路径A使法院能够依据 Cambridge Gas 案 [2007] 1 AC 508, para 22 所确认的普通法拟制，如同该公司正在 Bermuda 进行附属清算般，依 Bermudan Companies Act 1981 第195条作出命令。

或者，路径B涉及通过行使提供协助的法院的一般性及非制定法权力（包括固有权力及普通法权力）提供协助，而不依赖本地清盘立法的任何具体规定：见 In r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环球英派克斯服务有限公司案）[2004] BPIR 564 及 Perpetual Trustee Co Ltd v BNY

- Corporate Trustee Services Ltd（公司受托服务有限公司）（Revenue and Customs Comrs（税务与海关专员）介入）[2012] 1 AC 383。该等权力在本案中存在。法院具有强制证据开示的固有权力和/或普通法权力和/或衡平法权力，或者具有一项适用范围不限于本地清算的法定条文所赋予的权力。衡平法院的固有权力归属于 Supreme Court of Bermuda（百慕大最高法院）：见 Supreme Court Act 1905（1905年《最高法院法》）第12条。

- 因此，百慕大最高法院仍可行使衡平法管辖权，以强制为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提供协助的证据开示。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可通过司法协助行使强制证据开示的非法定权力：见 In r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 [2004] BPIR 564 和 Rubin v Euronance SA [2013] 1 AC 236。Bermudan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1985（1985年《百慕大最高法院规则》）Ord 24, r 12 所规定的命令证据开示的权力，仅适用于该规则范围内的案件；在其范围之外，法院强制证据开示的一般衡平法权力继续适用。因此，途径B使法院得以在 Ord 24, r 12 适用时依据该规则作出命令；或者在其不适用时，依据 Supreme Court Act 1905 第12条所保留的法院一般衡平法管辖权，作出强制证据开示的命令。[提及 Dreyfus v Peruvian Guano Co (1889) 41 Ch D 151 和 In re Atlas Bulk Shipping A/S; Larsen v Navios International Inc [2012] Bus LR 1124。]作为裁量事项，应向清算人提供该等协助。所寻求的文件由审计师持有，无法从任何其他来源取得，并且对于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追回资产及确定公司的负债至关重要。开曼群岛法院本身不能作出要求提交该等文件的命令这一事实，并不构成拒绝提供协助的依据。

- 第一，该异议不适用于通过启动附属清算程序提供协助的情形；在该程序中适用本地法定规定而不存在任何此类限制，且没有原则性理由说明其为何应适用于未启动附属清算程序、仅适用国内法的协助。第二，若以该理由拒绝协助，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协助这一概念。如果 Grand Court of the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大法院）能够自行作出具有该等效力的命令，清算人便无需百慕大最高法院提供协助。提供普通法司法协助的受请求法院只能适用其本国法律。该法律在某些方面必然不同于对寻求司法协助的申请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披露时适用审计师自身注册成立国的法律，对审计师而言不能说是不公平或不合理。因此，法院具有普通法管辖权，可通过要求审计师披露相关文件而协助清算人，并且没有任何裁量上的理由拒绝提供协助。

David Chivers QC（大卫·奇弗斯御用大律师）、Paul Smith（保罗·史密斯）和 Scott Pearman（斯科特·皮尔曼）（百慕大及英格兰律师界成员）（由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LLP（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指示）代表审计师。

百慕大法院在普通法上无管辖权通过命令披露文件或询问证人，向外国清算人提供协助。百慕大普通法的发展可以参照英格兰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相应发展，但必须理解为何任何特定发展必然应被纳入百慕大普通法的一部分；在法定制度不同之处，必须格外谨慎。In re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No 10) [1997] Ch 213 所确认的普通法原则是，已经形成一种做法，即英格兰法院允许英格兰清算人向外国清算人划转资金，以便向全球债权人作出同等比例分配。除该原则外，英格兰清算人受英格兰法律约束，包括英格兰破产法。事实上，英格兰附属清算可能因英格兰抵销规则的优先要求，而阻碍而非促进资产在全球范围内的同等比例分配。在对外国公司进行英格兰清算时，并不会向外国清算人提供额外协助。清盘中寻求的任何救济必须通过英格兰清算人的行动取得。此外，英格兰清盘的普通法后果可能协助，也可能不协助外国清算人，取决于所涉规定。英格兰清盘管辖权的长臂管辖范围意味着，英格兰法院从英格兰清算的角度审视协助。唯一的普通法干预，是通过不适用法定制度并指示返还资产，使英格兰法定制度的运作让位于外国清算：见 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2008] 1 WLR 852, para 9。除此之外，英格兰法并未发展出一般性的普通法协助权力。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 对普通法权力的分析，是在英格兰法理背景下作出的；该背景以在长臂清盘管辖权下不适用英格兰成文法为基础。在未采用该种清盘模式的国家，协助问题截然不同。问题在于外国清算人寻求由本地法院行使的权力之来源，乃至该项权力本身是否存在。该问题不能通过援引处于截然不同英格兰法律地位背景下的一项截然不同的英格兰普通法权力来解决；不过，若能从英格兰普通法立场得出任何结论，那就是普通法正依据普遍主义原则承认单一分配制度。

无论是否经过修正，普遍主义原则均不为百慕大法院赋予法律依据，使其能够就不受其清盘管辖权管辖的外国实体作出具有 Companies Act 1981（1981年《公司法》）第195条效力的命令。该原则关乎资产的收集和分配：见 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2008] 1 WLR 852, para 6，以及 Rubin v Euronance SA (Picard intervening) [2013] 1 AC 236, paras 11—20。然而，它对世界各地不同本地法院可就如何收集资产作出何种附带命令，遑论可为外国清算人行使本地法院何种强制权力，既未说明，也不可能说明。该原则不能为承认超出实现该原则所必需范围的、向外国清算人提供协助的普通法权力提供任何正当依据；即除确保存在统一资产收集和分配制度所必需的权力以外的权力。In re African Farms [1906] TS 373 和修正普遍主义原则均不能得出结论：协助法院具有普通法权力，可将外国清算人视为本地公司的本地清算人。In re African Farms 涉及基于礼让执行外国权利。其判决理由并不包括法院具有超出涉及资产收集和分配事项以外的普通法权力。Moolman v Builders & Developers (Pty) Ltd [1990] 2 All SA 77 (A) 并未提出任何原则，要求在该等权力并不存在于清算人本国司法管辖区时向外国清算人赋予本地权力。该案并非以下命题的权威：普通法上的协助可包括作出外国司法管辖区无法作出的询问命令。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 涉及执行外国判决。该案未处理以下问题：若外国清算涉及一家不能由本国法院清盘的公司，将会如何。该案不能作为以下命题的权威：本地法院具有普通法权力，仅因若该公司是一家本地公司即可为本地清算人作出该等命令，便为外国清算人作出命令。该案根本未直接处理法定条文的适用。Cambridge Gas 案 [2007] 1 AC 508 援引了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 [2005] 2 AC 333，但 Cambridge Gas 案并未质疑 Al Sabah 案 para 35 对法院提供协助权力限制的分析。委员会应遵循其在 Al Sabah 案中的自身裁决，因为 para 35 与本案直接相关，并应对本次上诉具有决定性作用。In re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 [2013] Ch 61 判决有误，而且无论如何，该案作出于 Rubin v Euronance SA [2013] 1 AC 236 判决之前。因此，法院在普通法上无管辖权通过命令披露文件或询问证人，向外国清算人提供协助。法院不具有固有权力、衡平法权力或根据其法院规则赋予的权力作出该等披露。没有任何理由扩展普通法以向外国清算人赋予该等权力。在百慕大适用开曼法律属于普遍主义原则，但清算人要求适用超出开曼法律范围的法律则不属于该原则。普遍主义原则并不要求或证明该等扩展具有正当性，任何该等扩展及可行使该等权力的情形，均应由百慕大立法机关审议。[提及 Bent v Young (1838) 9 Sim 180。]

Moss QC（莫斯御用大律师）答复。

委员会保留时间审议。

2014年11月10日。作出以下判决。

萨姆普申勋爵，最高法院大法官

引言

1 本次上诉与 PricewaterhouseCoopers v Saad Investments Co Ltd (SICL) [2014] 1 WLR 4482 的同期上诉密切相关。两宗上诉涉及在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关联公司，二者均已被 Grand Court of the Cayman Islands 命令清盘。该法院指定 Grant Thornton Special Services (Cayman) Ltd（均富特别服务〈开曼〉有限公司）的 Hugh Dickson（休·迪克森）、Stephen Akers（斯蒂芬·埃克斯）和 Mark Byers（马克·拜尔斯）为两家公司的共同正式清算人。两宗上诉的背景载于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PSC（阿博茨伯里纽伯格院长勋爵）就该上诉所发表的委员会意见中，无须在此重复。

2 两宗上诉的共同特征是，清算人试图从公司的前审计师 PricewaterhouseCoopers (PwC)（普华永道）取得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资料，无论以口头或文件形式。证据表明，清算人一直无法追查其认为必定存在的若干资产，而关于该等资产的相关资料很可能由普华永道持有。此点尚未被明确承认，但也未受到争议。委员会将以其正确为前提进行审理。

3 开曼群岛大法院（The Grand Court of the Cayman Islands）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Law）第103条，有权命令与处于清盘程序的公司具有相关联系的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居住在该群岛，包括其前任审计师），向清算人转让或交付属于该公司的任何财产或文件。大法院已对普华永道（PwC）作出该等命令，且司法委员会获告知普华永道已遵从该命令。与授予该项权力的规定一致，该权力仅延及属于该等公司的材料。

4 SICL和Singularis的上诉均涉及清算人试图通过援引授予百慕大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Bermuda）的相应权力，取得属于审计师本身的材料，主要是其工作底稿。该等权力的表述范围更广，并不限于属于公司的信息。百慕大《1981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81）第195条规定：

传唤被怀疑持有公司财产等的人员的权力

(1) 法院可在任命临时清算人或作出清盘令后的任何时间，传唤任何公司高级人员、已知或被怀疑持有公司任何财产的人、被认为欠公司债务的人，或法院认为能够提供有关公司发起、设立、业务、交易、事务或财产信息的任何人到庭。

(2) 法院可就上述事项以口头方式或书面质询方式宣誓询问该人，并可将其答复记录成文，并要求其签署。

(3) 法院可要求该人出示其保管或控制的、与公司有关的任何账簿和文件；但如其就其出示的账簿或文件主张任何留置权，则该出示不得损害该留置权，且法院在清盘程序中有管辖权裁定与该留置权有关的一切问题。

5 百慕大法院根据第195条所享有的权力，仅可就该法院已命令清盘的公司行使。因此，在本案中，该权力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在百慕大以外注册成立的公司作出清盘的权力。就SICL而言，百慕大最高法院作出清盘令，继而在该清盘程序中对普华永道作出提交文件及接受口头询问的命令。然而，在SICL上诉中，司法委员会已向女王陛下建议，载于[2014] 1 WLR 4482的清盘令必须中止，因为除无关紧要的例外情形外，法院对在百慕大以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并无清盘管辖权。其结果是，SICL清盘程序中的所有程序均已失效，包括根据第195条作出的命令。

6 就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而言，采用了不同程序。百慕大从未申请或作出清盘令。相反，Kawaley CJ（卡瓦利首席大法官）作出命令，承认清算人因获开曼群岛大法院任命而在百慕大具有的身份，并行使其所称、通过类推《公司法》第195条所载法定权力而产生的普通法权力，命令普华永道及Paul Suddaby（保罗·萨达比，普华永道的一名高级人员）提交他们本可被命令依第195条提交的相同文件。普华永道还被命令安排清算人可接受的一名合伙人、雇员或代理人，随时接受口头或书面质询。清算人获准将程序送达给萨达比先生及普华永道在本管辖区外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高级人员。

7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Bell AJA、Zacca P及Auld JA）[2013] CA (Bda) 7 Civ撤销了首席大法官的命令。Bell AJA及Zacca P怀疑，在第195条不适用的情形下，是否具有根据普通法作出第195条命令的管辖权。但其裁决理由是，无论如何，这并非适当行使酌处权，因为法院不应为支持开曼清盘而作出开曼法院本身无法作出的命令。他们认为清算人的请求构成不正当的择地诉讼。Auld JA同意这一点，但更进一步。他认为不存在管辖权，因为百慕大法院不得无视《百慕大法》第195条仅限于可以且已经作出清盘令的案件这一限制。

8 因此，本次上诉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以下情形下，百慕大法院是否具有普通法权力，通过命令提交信息（口头或书面形式），协助外国清盘程序：(i) 百慕大法院无权对Singularis此类境外公司进行清盘；及(ii) 其命令提交信息的法定权力仅限于公司已在百慕大清盘的案件。第二个问题是：如该项权力存在，在外国清盘程序进行地的法院本无法作出同等命令的情形下，该权力是否可以行使。

普通法权力？

9 百慕大的普通法在所有相关方面均与英格兰普通法相同。困难在于，英格兰有关跨境破产的普通法已经发展，以填补本质上属法定框架中的空隙，而该法定框架在百慕大存在重大差异。主要差异在于，英格兰法院有管辖权对未注册公司进行清盘，包括在联合王国以外注册成立的公司。该管辖权自《1862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862）（25 & 26 Vict c 89）第199条首次授予以来即已存在。现由《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第221条授予。百慕大法院没有相应权力。

10 至少一个半世纪以来，英格兰法院一直行使一项权力，通过控制无力偿债公司的英格兰资产协助外国清盘程序。该权力部分基于成文法，部分基于衡平法庭法官的实践。其法定基础是对境外公司进行清盘的权力。该权力的行使形成了一套后来被称为附属清盘程序的实践。英格兰法院会命令对已在清盘中或可能依据其注册地法律进入清盘的公司在英格兰进行清盘，条件是该公司与英格兰具有充分联系，并且申请人有合理的获益可能。理论上，清盘令的效力是对公司全球资产设立法定信托，依照英格兰法定分配规则进行处置：Ayerst v C & K (Construction) Ltd [1976] AC 167, Banco Nacional de Cuba v Cosmos Trading Corpn [2000] 1 BCLC 813, 819—820 (Sir Richard Scott V-C)。实际上，正如Millett J在In re International Tin Council [1987] Ch 419, 446—447中指出：“尽管注册成立国的清盘通常会被赋予域外效力，其他地方的清盘则仅具有地方性效力。”英格兰法院通过将英格兰清盘视为附属于公司注册成立国的主要清盘程序，承认其自身程序国际效力的限度。它们通过限制清算人的职能为收集英格兰资产，并以一种在符合英格兰破产法某些优先原则的范围内尽可能使公司全球资产得到统一分配的方式处理该等资产，来行使其对清算人的指示权。承认该实践的最早判例报告是Kay J在In re Matheson Bros Ltd (1884) 27 Ch D 225中作出的裁决，但该实践很可能早于该案。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行使的是英格兰法院控制公司清盘的通常权力，该等权力完全属于法定权力。但法院是为不同于授予该等权力之目的的目的而使用该等权力，并依照不同于英格兰公司清盘中依法适用的原则行使该等权力。仅在该范围内，英格兰法院行使的是一项普通法权力。

11 在百慕大，除非属于《公司法》第XIII部分明文适用的公司这一无关情形外，法院无管辖权进行附属清盘。在不自行进行附属清盘的情况下，法院具有何种协助外国清盘程序的权力（如有），必须取决于所请求协助的性质。

清盘程序至少产生四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同考量可能适用于其中每一种。第一，该程序是由权利获得承认或确认的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集体执行的机制，借用Lord Hoffmann在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 para 14中的表述。清盘的这一功能内含我已提及的公司资产法定信托，以及对其他执行方式的自动中止。第二，该程序提供一个程序框架，以确定债权人在其权利存在争议时可证明的权利为何。第三，该程序启动法定权力，通过质疑某些类别的交易而变更与公司或其资产进行交易的人的权利。百慕大的该等权力不及英格兰广泛，但包括撤销清盘开始后作出的处分及欺诈性优待。第四，该程序启动程序性权力，一般旨在使清算人能够查找公司资产或确定其权利和负债。在百慕大，该等权力包括根据《公司法》第195条命令提交信息的权力。在英格兰，相应的法定权力均可在附属清盘程序中行使。

12 在英格兰，清盘令的主要目的通常是使法院能够控制公司的英格兰资产，从而使该等资产免于债权人若有权通过对其实施执行而取得优先权所将导致的无序争夺。但是，即使没有清盘，法院也可依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基于礼让承认公司资产归属于根据其注册地法律任命或认可的代理人或职务持有人。在对外国公司进行清盘适用相应规则之前的多年间，该原则已在没有任何法定权力的情况下，适用于根据其住所地法律下的破产程序转移给职务持有人的外国破产人的英格兰动产。此外，尽管同一规则不适用于不动产，法院通常会任命外国职务持有人为租金及收益的接管人：见Dicey, Morris & Collins, The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 (2012), vol 2, rules 216 and 217。在此类案件中，更困难的问题是，在没有清盘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施加一项

对试图就英国资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实施中止，其效力相当于依法在启动清盘程序后本应随之产生的自动中止。

13 该问题在普通法世界中似乎最早是在 Transvaal Supreme Court（德兰士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作出的重要判决 In re African Farms Ltd [1906] TS 373 中得到处理。African Farms Ltd（阿弗里坎农场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德兰士瓦拥有大量资产的英国公司。该公司正在英国进行清算。由于其成员人数已低于为适用法定清盘权而取得公司资格所要求的最低人数，德兰士瓦无权对其进行清盘。主导判决由当时担任德兰士瓦首席大法官的南非杰出法官 Sir James Rose Innes（詹姆斯·罗斯·因尼斯爵士）作出。在确认不存在对该公司进行清盘的法定权力后，他在第377页继续说道：

“现在只剩下考虑我们是否有理由承认英国清算人的地位。所谓承认，我并非指仅仅确认该清算人已在英国获任命为清算人，且其在此代表公司这一事实；我指的是附带法院积极协助的承认。实际上，即宣告清算人有权以与资产位于英国法院管辖范围内相同的方式处置德兰士瓦资产，但须遵守法院为保护当地债权人或承认本地法律要求而施加的条件。若我们能够在该意义上承认并协助清算人，那么我认为我们应当这样做；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此地资产才能得到适当分配并妥善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若我们不能这样做，结果便是董事无法处置此地财产，而清算人亦无法阻止债权人依据其判决扣押该财产以供执行。将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而财产将任由有能力执行其债权的债权人争夺。”

随后，Innes首席大法官审议了如下异议（第378页）：在法院本身无权进行清盘的案件中，向英国清算人提供协助，可能会被反对为“我们通过间接方式做了法律未赋予我们直接实施权力的事情”。他驳回了该主张，因为接受该主张将会阻止法院承认清算人依公司设立地法律处置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权力，这与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相悖：见第378—380页。他继而在第381—382页说道：

“在我看来，真正的检验标准并非我们是否有权在此命令进行类似的清算，而是我们承认外国清算是否确实受到任何本地规则的禁止；是否违反本地法律的政策，或者其后果是否会对当地债权人不公平，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可取……本案远非存在该等情形；在我们面前的案件中，公平与便利的每一项考量都要求承认英国清算人的地位。除非能够如此，否则，如前所述，德兰士瓦资产将任由首个设法取得执行令状的债权人支配。”

最终，法院基于清算人在英国的任命，承认其有权独自管理该公司在德兰士瓦的资产，但条件是该清算人：

（一）承认本殖民地所有债权人均有权向主事官申报其对公司的债权；并且，该等债权的承认或驳回、公司在其德兰士瓦资产范围内对该等债权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该等资产的所有抵押权或优先权问题，均应依本殖民地法律调整，如同该公司已在此地进入清算程序一样。

（二）命令以当地资产按比例清偿当地债权人的已证明债权，并将余额用于向其他债权人分配。为实现此目的，中止执行当地判决债权人的判决。

14 应当指出：（i）承认英国清算人对公司在德兰士瓦资产的处分权，不过是其依国际私法本已享有的权利；（ii）对实质上构成德兰士瓦辅助清算程序的进行，被表述为法院承认命令中的一项酌情条件；以及（iii）德兰士瓦法院毫无疑问拥有与英国法院相同的固有权力，可中止执行其自身的判决。然而，该判决仍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实质上法院所做的是命令将公司资产按如同其已在德兰士瓦进入清算程序的方式处理，而当地并无进行清算的权力。该判决还剥夺了一名现有判决债权人表面上依其判决已经取得且绝对的权利，并使其债务面临被削减至与德兰士瓦资产按比例分配相一致的数额。因此，法院无疑修改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利。此外，其作出该等处理的唯一依据，是法院为协助依外国清盘命令有序清算公司事务而享有的固有权力。如Innes首席大法官在第377页所述，“承认……附带法院积极协助”。或者，用Smith法官协同判决中的措辞（第390页），该命令的基础是承认和执行依外国法律取得的权利，以及承认依外国法律取得的身份地位，除非其与请求执行地的法律或政策相冲突。

15 英国法院在辅助清算中的权力具有灵活性和广泛性，加之近年来若干国际司法合作机制被纳入英国法律，已在这一领域阻碍了英国普通法的发展。然而，该问题于2006年随着 Privy Council（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 一案中的判决而再次出现。在该案中，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维持了 Isle of Man（马恩岛）Staff of Government Division（政府参谋部庭）的判决，认定应当在马恩岛承认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对一组利比里亚船舶所有公司进行的司法重组。该重组的效力是将一家马恩岛公司的股份归属债权人委员会，尽管美国法院对该等股份既无对物管辖权（因为该等股份是位于其属地管辖范围外的权利），亦无对股东的人身管辖权（因为该等股东不在美国境内，亦未参与美国程序）。主要股东 Cambridge Gas（剑桥燃气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不受美国法院判决的约束。委员会的意见由 Lord Hoffmann（霍夫曼勋爵）作出。他从英国判例法中识别出一项一贯追求，即达成如同存在单一、普遍破产管辖权时所会产生的结果。他认为，这一普遍性原则构成 In re African Farms [1906] TS 373 判决的基础，并认为其足以证明马恩岛法院使美国重组计划生效具有正当性，[2007] 1 AC 508，第16—21段。在他和委员会看来，美国法院缺乏对物或人身管辖权并不重要，因为该管辖权并非建立在Cambridge Gas有义务遵从联邦破产法院判决之上，而是建立在马恩岛法院有义务协助外国主要清算程序，以便尽可能在共同基础上实现资产的普遍分配之上。他在第13—14段中说道：

13. ……对物判决和对人判决均是对权利存在的司法认定：前者认定的是对财产的权利，后者认定的是针对某人的权利。当一项对物判决或对人判决获外国法院承认时，该判决即被接受为确立其所声称已认定的权利，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作出该认定的理由。判决本身被视为权利的来源。

14. 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的目的并非确定或确立权利的存在，而是为权利获得承认或确定的债权人提供一项针对债务人财产集体执行的机制。

该判决的实质及支持该判决的推理见于第20—22段：

20. ……然而，普遍性这一基本原则……是通过承认依外国破产法获授权代表无力偿债公司行事的人有权在英国如此行事而得到实施。此外，如Innes首席大法官在德兰士瓦案件 In re African Farms Ltd [1906] TS 373, 377 中所述，在该案中，一家在德兰士瓦拥有资产的英国公司在英国自愿清盘，“承认附带法院积极协助”……

21. 阁下认为，这些原则足以赋予马恩岛法院管辖权，以协助债权人委员会作为Chapter 11命令项下获任命的代表，使该计划生效……

22. ……在普通法下，阁下认为，协助是否可采取适用并非本国制度组成部分的外国破产法规定这一形式，尚属可疑。但本国法院至少必须能够通过实施以下方式提供协助

——在国内破产情形下本可采取的一切措施。承认的目的，是使外国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无需启动并行的破产程序，并使其获得如果等同程序在国内法院进行时本应有权获得的救济。

——在 Cambridge Gas 一案中相关的马恩岛国内破产制度规定，是在清盘过程中批准债务重组安排计划的法定规定。由于马恩岛法院本有权对 Navigator 进行清盘，并按照与联邦破产法院批准的司法重组实质上相同的条件批准一项债务重组安排计划，因此其可以依普通法使该重组计划生效。

因此，霍夫曼勋爵在第 25 段中问道，马恩岛法院为何不通过使该计划生效而提供协助，而要求债权人费力在马恩岛启动并行破产程序？——如果 Cambridge Gas 正确，它即构成以下三项命题的判例依据。第一项是修正普遍主义原则，即法院拥有在其适当能够做到的范围内协助外国清盘程序的普通法权力。第二项是，这包括在受其自身法律和公共政策限制的前提下，采取其在国内破产中本可适当采取的一切措施。第三项（系隐含内容）是，该项权力本身即为其对受影响者行使管辖权的来源，而依通常普通法原则缺乏对物或对人管辖权并无关紧要。

16 霍夫曼勋爵在 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2008] 1 WLR 852 一案中重新审视了第一项和第二项命题。HIH 是一家在澳大利亚进行清算的澳大利亚保险公司。英国已提交清盘呈请，并指定临时清算人进行附属清算。争议问题是，英国法院是否应接受澳大利亚法院的请求函，指示英国临时清算人将其掌管的资产汇交给澳大利亚清算人；而在该情形下，资产将在澳大利亚依照法定优先顺位分配，该优先顺位不同于英国国内清盘中适用的优先顺位。霍夫曼勋爵在第 6—7 段中称：

6. 尽管缺乏法定规定，通过司法实践已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司破产国际合作。这基于英国法官多年来一直视为国际私法一般原则的观点，即破产（无论是个人破产还是公司破产）应当具有统一性和普遍性。应当在破产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统一的破产程序，该程序获得全球承认，并普遍适用于破产人的全部资产。

7.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原则，而非一项规则。基于务实理由的例外对其作出了重大限制；我在其他地方将其称为一种愿景：见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Cambridge Gas 运输公司）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Navigator Holdings plc 无担保债权人官方委员会） [2007] 1 AC 508, 517, para 17。杰出的美国国际破产法学者 Jay Westbrook 教授将其称为“修正普遍主义”原则：另见 Fletcher, Insolv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2005), pp 15—17。完全普遍主义只能通过国际条约实现。然而，即使以其修正且务实的形式，这一原则仍具有强大效力。

在审视英国判例法时，霍夫曼勋爵发现，自 18 世纪以来，一条贯穿英国跨境破产法的金线——借用 Jay Westbrook 教授所创用的名称——即为“（修正）普遍主义”原则——（第 30 段）：

该原则要求英国法院在符合司法公正和英国公共政策的范围内，与主要清算所在地国家的法院合作，以确保公司的全部资产在单一分配制度下分配给其债权人。

17 HIH 案中的委员会一致认为应将资产汇交至澳大利亚，但其在部分推理方面存在分歧。霍夫曼勋爵及与其意见一致的 Gestingthorpe 的 Walker 勋爵认为，法院依普通法拥有指示汇交资产的固有权力。然而，委员会其余成员并未采纳该观点。Foscote 的 Scott 勋爵和 Abbotsbury 的 Neuberger 勋爵认为，该权力完全源自《Insolvency Act 1986》第 426 条。Worth Matravers 的 Phillips 勋爵认为，法定权力已为拟议指示提供充分的管辖权依据，并拒绝裁决普通法是否能够确立管辖权。然而，重要的是应认识到，这一意见分歧并非涉及普遍主义原则本身，也非涉及一般协助外国清算之权力的法理基础。该分歧在于，该权力是否可以以一种方式行使，从而剥夺在英国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根据《Insolvency Act 1986》第 107 条、依英国优先顺位规则按比例平等分配的法定权利。In re African Farms [1906] TS 373 中阐述并在 Cambridge Gas 中确认的、为司法协助外国破产提供正当理由的原则是 [1906] TS 373, 377：“须遵守法院为保护当地债权人或承认本地法律要求而可能施加的条件”；或者，如 HIH 本案 [2008] 1 WLR 852, para 30 更广泛地表述，即“司法公正和英国公共政策”。HIH 案中委员会的分歧在于，这是否意味着该原则受《Insolvency Act 1986》第 107 条强制性要求的约束。Scott 勋爵和 Neuberger 勋爵认为第 426 条的相关性在于，依其对该条的解释，尽管与英国法的强制性规则不一致，该条仍授权按照外国法域的法律处理资产：见 Scott 勋爵，第 61 段；Neuberger 勋爵，第 68 段。若无该规定，将资产汇交至澳大利亚将违反英国法。Phillips 勋爵与 Scott 勋爵及 Neuberger 勋爵一样，并未质疑修正普遍主义原则。事实上，他认为该原则决定了应如何行使裁量权，尽管未对其法理来源作出裁决：见第 44 段。

18 Cambridge Gas [2007] 1 AC 508 标志着普通法法院在发展法院协助外国清算的普通法权力方面所达到的最远程度。该判决已证明具有争议性。就其认为国内法院仅凭其协助权力即对当事人具有管辖权而言，该判决受到激烈的学术批评，并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Picard intervening） [2013] 1 AC 236 中被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定为错误。就其认为国内法院拥有普通法权力、可以通过采取其在国内破产中本可采取的一切措施来协助外国法院而言，该判决的权威性因未说明此项普通法权力的来源而削弱，并且在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 [2005] 2 AC 333 一案中被司法委员会直接否定；该案在 Cambridge Gas 的辩论中被援引，但未见于委员会的意见书中。Walker 勋爵在 Al Sabah 案中代表委员会发表意见时表示，在开曼破产法院请求撤销开曼信托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固有权力，尤其是在《Cayman Bankruptcy Law》规定了相应法定权力但该权力在该情形下不适用时。委员会认为显然，尽管成文法可以影响普通法的政策，但不能仅因在国内破产情形下存在作出特定裁定的法定权力，即推定普通法下必然存在类似权力。就 Cambridge Gas 作出相反暗示而言，委员会确信其属错误，理由载于 Mapesbury 的 Collins 勋爵拟议的意见书中并有更充分说明。若国内破产存在相应的法定权力，通常不会基于公共政策理由反对承认类似的普通法权力。但不能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推断存在该权力。因此，Cambridge Gas [2007] 1 AC 508 所依据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命题不能成立。19 然而，第一项命题，即修正普遍主义原则本身，并未失去信誉。相反，Phillips 勋爵、霍夫曼勋爵和 Walker 勋爵在 HIH [2008] 1 WLR 852 中，以及 Mapesbury 的 Collins 勋爵（Walker 勋爵和 Sumption 大法官同意其意见）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 中，原则上均接受了该原则。Mance 大法官在该案中的协同判决并未对其提出任何疑问。Collins 勋爵在第 29—33 段中如此概括该立场：

29. 第四，依普通法，法院有权承认并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普通法原则是，可以向具有国际因素的破产程序中的外国破产管理人提供协助。其基本原则曾以不同方式表述：“承认……伴随着法院的积极协助”：In re African Farms Ltd [1906] TS 373, 377；“本院……将尽最大努力与美国破产法院合作，并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扰乱[该公司]在得克萨斯州依第 11 章进行有序管理的行动”：Banque Indosuez SA v Ferromet Resources Inc [1993] BCLC 112, 117。

30. 在 Crédit Suisse Fides Trust v Cuoghi [1998] QB 818, 827 一案中，Millett 上诉法官称：“在其他法律领域，例如跨境破产，商业上的必要性已促使各国法院相互提供协助，而无须等待该等合作获得国际公约的认可……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礼让要求相互尊重彼此管辖权的领土完整性，这一点正日益得到广泛接受；但这不应妨碍一个法域的法院，就位于该法域领土内的资产或居住于该法域领土内的人员，向另一法域的法院提供其能够适当提供的一切协助。”

31. 普通法协助案件涉及的事项包括：将英国资产归属外国破产管理人、暂停本地程序、为支持外国程序作出讯问命令，或作出将资产汇交外国清算程序的命令；并且涉及的案件中，外国法院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亦即破产人住所位于该外国，或者，如为公司，则该公司在该外国注册成立……

33. 一组案件涉及因外国破产程序而被中止的本地程序，或被解除的命令。因此，在 Banque Indosuez SA（东方汇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v Ferromet Resources Inc（费罗梅特资源公司）[1993] BCLC 112 一案中，针对正处于 Chapter 11 程序中的一家得克萨斯州公司的英格兰禁令被解除；参见 In re African Farms Ltd（非洲农场有限公司）[1906] TS 373（英格兰公司在英格兰清盘程序中，一名债权人在德兰士瓦进行的强制执行被德兰士瓦法院中止），该案适用于 Turners & Growers Exporters Ltd（特纳斯与格罗尔斯出口商有限公司）v The Ship Cornelis Verolme（Cornelis Verolme号船）[1997] 2 NZLR 110（比利时船东处于比利时破产程序中：船舶获准解除扣押）；Modern Terminals (Berth 5) Ltd（现代货柜码头（5号泊位）有限公司）v States Steamship Co（州轮船公司）[1979] HKLR 512（针对一家正于加利福尼亚州美国联邦法院进行 Chapter 11 程序的内华达州公司的强制执行在香港被中止），后为 CCIC Finance Ltd（CCIC财务有限公司）v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n（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5] 2 HKC 589 所遵循（针对一家在中国内地进行破产程序的中国国有企业的香港程序被中止）。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协助案件包括 In r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全球英派克斯服务有限公司）[2004] BPIR 564，其中，马恩岛作出了一项对人员进行审查及提交文件的命令，以协助一家英格兰公司在英格兰进行的临时清盘。

委员会认为，修正普遍主义原则是普通法的一部分，但必须牢记：第一，该原则受当地法律和当地公共政策的约束；第二，法院只能在其自身成文法和普通法权力的范围内行事。这些界限为何？在不存在相关法定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必须取决于普通法，包括对普通法作出的任何适当发展。为承认一项相当权力而发展普通法在何种程度上适当，这一问题并不存在单一、普遍的答案。其取决于法院被要求行使的权力的性质。在本次上诉中，委员会拟将讨论限于本案所请求的特定形式的协助，即命令处于百慕大法院对人管辖范围内的实体提供信息。本申请的结果取决于：既然不存在命令提供资料的法定权力，普通法上是否存在作出该命令的固有权力。

20　根本问题是，此类强制权力是否需要法定依据。为此目的，区分证据与信息十分重要。委员会所称的证据，是指为证明法律程序中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强制某人于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权力，最初并非源于成文法。如同命令证据开示的权力，该权力是衡平法院固有的权力，由法官创设，以弥补普通法法院中与事实证明有关的技术及程序限制。在英格兰，该权力首次由 Perjury Act 1563 (5 Eliz 1, c 9) 规定为法定权力，该法将签发 subpoena ad testificandum（出庭作证传票）的权力扩展至所有有记录法院。在百慕大，其依据现为 Evidence Act 1905 第4条。这些权力在英格兰法院程序史中的起源，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这些法院一直否认其具有强制提供证据以供外国程序使用的任何固有权力：见 Bent v Young（本特 v 杨）(1838) 9 Sim 180, 192 (Shadwell V-C); Dreyfus v Peruvian Guano Co（德雷福斯 v 秘鲁鸟粪公司）(1889) 41 Ch D 151; R (Om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R（奥马尔）v 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2013] 1 All ER 161 (Divisional Court), paras 58—63。在英格兰，直至该权力最初由 Foreign Tribunals Evidence Act 1856 (19 & 20 Vict c 113) 创设之前，并不存在此类权力。

21　然而，本案所请求的并非供诉讼程序使用的证据，而是清算人为履行其识别并接管公司资产这一通常职责所需的信息。在 R (Om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2014] QB 112, para 12 一案中，上诉法院对证据与信息之间的区分是否有助益表示怀疑；在该案中，信息是为供外国程序使用而被请求的，因此其怀疑或许是正当的。但该区分具有更广泛的法律意义。当有足够有力的法律政策要求时，法院从未如此受限于其发展适当救济以要求提供信息的意愿。

22　现代的经典例证是上议院在 Norwich Pharmacal Co（诺里奇制药公司）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海关与消费税委员）[1974] AC 133 一案中承认的管辖权。上议院主要借鉴 Orr v Diaper（奥尔 v 戴珀）(1876) 4 Ch D 92; 25 WR 23 及 Upmann v Elkan（厄普曼 v 埃尔坎）(1871) LR 12 Eq 140; LR 7 Ch App 130 的早期判决，承认普通法有权在被告即使无过错地参与了不法行为时，命令其提供关于不法行为人身份的信息。正如其所承认的，该命令不能用于强制提供证据，因为衡平法院长期反对针对仅为证人的人提出证据开示诉状：尤其见第173—174页（Lord Reid（里德勋爵））。在 Smith Kline and French Laboratories Ltd（史密斯克莱恩与法国实验室有限公司）v Global Pharmaceutics Ltd（环球制药有限公司）[1986] RPC 394 一案中，英格兰上诉法院将同一原则适用于关于管辖区外不法行为人身份的信息。这些判决的依据并非在英格兰诉讼中证明事实的程序要求，而是承认在特定情况下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一名卷入他人不法行为之人的义务，被认定为 [1974] AC 133, 175（Lord Reid）所述的，通过向受害人提供完整信息并披露不法行为人的身份来协助该受害人；参见第195页（Lord Cross of Chelsea（切尔西的克罗斯勋爵））。然而，显然该义务具有某种拟制性质。它并非该术语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未提供该信息不会产生损害赔偿之诉。义务这一概念仅仅是说明法院将要求披露的一种方式。事实上，Lord Morris of Borth-y-Gest（博思—伊—盖斯特的莫里斯勋爵）（第181—182页）认为，该义务在法院认定条件已获满足之前不会产生。Viscount Dilhorne（迪尔霍恩子爵）（第190页）表示同意，Lord Cross 似乎也持相同意见：第198页。Lord Kilbrandon（基尔布兰登勋爵）显然赞同地援引南非判决 Colonial Government v Tatham（殖民政府 v 塔瑟姆）(1902) 23 Natal LR 153，并指出（第205页），该义务更多地在于法院作出司法行政所必需的命令，而非由被申请人满足原告所享有的某项既存权利。

23　本案并非 Norwich Pharmacal 案件。Norwich Pharmacal 在当前语境中的意义在于，它说明了普通法能够在为使一项已获承认的法律原则生效所必需时，发展出法院强制提供信息的权力。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存在一项类似的权力。所寻求的救济并非作为对一名可为此依赖通常诉讼程序的诉讼当事人的协助而请求。该救济是由外国法院的官员所请求。修正普遍主义原则是普通法中一项已获承认的原则。该原则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即在公司注册地行使破产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应能够在不受其管辖权地域界限限制的情况下，在全球范围内有序地进行该公司事务的清盘。该公共利益的基础不仅是国际礼让，也在于承认：在一个全球化企业的世界中，每个国家均有利益使拥有跨国资产及业务的公司能够依其注册地法律，并在国际上获得承认和效力的基础上有序清盘。这种公共利益在可能为商业目的或一般对抗式诉讼而请求信息的案件中并无相应者。法院一再承认，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以其能够适当采取的任何方式提供协助。百慕大法院已适当地承认清算人作为该法院官员的地位。清算人需要该信息以履行附随该地位的通常职能。其获得承认的接管公司全球资产的权利，如不具备识别和定位这些资产的能力（必要时获得法院协助），便毫无用处。该信息不大可能以任何其他方式获得。导致普通法对强制提供证据有所限制的任何理由，均与当前问题无关。法院多次承认的协助外国破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仅限于以与任何其他依外国法律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主体相同的方式承认公司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以与依公司注册地法律获任的任何其他公司代理人相同的方式承认破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行事的权利，便会成为空洞的公式。国内法院对外国清算人地位的承认，如仅使其有权接管公司资产，却不给予其任何有效识别或定位该等资产的手段，也将毫无意义。

24　有两宗已报道案件中，法院以普通法协助外国法院的方式作出了提交文件或信息的命令。第一宗是 Moolman（莫尔曼）v Builders & Developers (Pty) Ltd（建筑商与开发商（私人）有限公司）[1990] 2 All SA 77 (A)，由南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该上诉源于一家在特兰斯凯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清盘；在南非历史上的该时期，特兰斯凯在法律上属于外国。清算人向南非法院申请命令，对南非境内的若干人进行审查，以查找公司的资产。若南非存在辅助清盘，该命令可依成文法向其作出，但南非并无法定权力对该特定公司进行清盘。法院认为，普通法上作出此类命令的权力属于 In re African Farms Ltd [1906] TS 373 确立的原则范围内。第二宗是 In r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 [2004] BPIR 564，由马恩岛高等法院作出判决。Isle of Man Companies Act 1931 第206条授予作出审查命令的权力，但仅适用于马恩岛公司。尽管如此，Deemster Doyle（多伊尔法官）仍以普通法司法协助的方式，使英格兰高等法院所发请求函产生效力；该请求函要求代表一家英格兰公司的清算人，对马恩岛境内人员进行审查。委员会不愿赞同这些判决中给出的所有推理，尤其是不愿赞同其中似乎支持在适用范围以外的案件中仅以类比方式适用法定权力这一概念的部分。但委员会认为，这些判决本身在原则上是正确的。

25 委员会认为，普通法赋予一项权力，即通过命令提供为管理外国清算所必需的口头或书面信息，以协助具有破产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委员会在确认该项权力存在的同时，并不希望鼓励不加区别地创设其他强制提供信息的普通法权力。该项权力的限制已内含于承认其存在的理由之中。第一，该权力仅可用于协助具有破产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官员或同等的公职人员。例如，该权力不可用于协助自愿清算；自愿清算本质上是一项私人安排，尽管受法院指示的约束，但并非由法院官员或代表法院官员进行。第二，这是一项协助权力。其存在是为了使该等法院能够克服各法院权力的地域限制对公司全球清算事务所造成的问题。因此，该权力不得用于使其完成即使依其获任命所依据的法律亦无法完成之事。第三，该权力仅在履行清算管理人职能所必需时方可行使。第四，该权力受 In re African Farms Ltd [1906] TS 373、HIH [2008] 1 WLR 852 及 Rubin [2013] 1 AC 236 所确立的限制，即该等命令必须符合协助法院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本案中即百慕大（Bermuda）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因此，该权力不得用于本应适用其他强制提供信息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如 Norwich Pharmacal [1974] AC 133 及 R (Om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2013] 1 All ER 161; [2014] QB 112（两级审理）中的推理所表明，此类普通法权力并非为在实际或预期诉讼中使用而取得材料的允许方式。该领域由证据程序规则以及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取得证据的法定规定所覆盖，清算人同其他诉讼当事人或潜在诉讼当事人一样，必须接受该等规则和规定及其全部限制。此外，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如作出在国内破产程序中无权作出的命令，该命令很可能违反国内公共政策。最后，与其他可针对无过错第三方行使的强制权力一样，行使该权力的条件是申请人愿意支付第三方为遵从命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26 《百慕大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Bermuda Supreme Court）第 11 号命令第 1(2)条（经第 11 号命令第 9(1)条适用）授权就法院依据任何制定法有权审理和裁决的任何请求，在无需许可的情况下向管辖区外送达传讯令状、呈请书、动议通知书或类似的起诉程序。由于法院为协助外国清算而强制提供信息的普通法权力并非成文法权力，亦非源自与制定法的任何类推，故该规则对其不适用。根据第 11 号命令第 9(4)条，法院经许可后还享有向管辖区外送达起诉程序（令状除外）的更一般权力，但该权力不得针对参与外国公司事务而与百慕大毫无联系的人行使，且对此种做法不存在默示的法定授权：见 In re Seagull Manufacturing Co Ltd [1993] Ch 345。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首席大法官均无权授权向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 Suddaby 先生（Mr Suddaby）或 PwC（普华永道）的其他合伙人或人员进行域外送达。在属于该权力范围的案件中，他至多只能命令作为唯一在管辖区内的当事人的 PwC 就其自身部分予以遵从，并采取合理措施促使其他人合作。

适用于本案

27 委员会已概述强制提供信息的普通法权力所受限制。在这些限制中，有两项可能与 Singularis Holdings Ltd（Singularis控股有限公司）一案有关。

28 第一项源于 PwC 的主张，即针对其寻求作出的命令不符合百慕大的法律或公共政策，因为《百慕大公司法》（Bermuda Companies Act）第 195 条规定的强制提供信息的法定权力，默示排除了普通法下存在同等权力的可能性。该主张认为，由于第 195 条仅限于公司正在百慕大清算的情形，如承认一项不受该等限制的普通法权力存在，则将与该法定制度不一致。委员会不接受该主张。覆盖部分相同事项的法定权力，可能默示排除覆盖全部该等事项的普通法权力，但并非必然如此。仅在可认为法定制度已涵盖该领域时，方会默示排除非法定救济。若普通法权力的存续会损害法定权力的运作，通常即属此种情形；这通常是通过规避作为立法政策基础组成部分的法定权力的限制或例外而发生：见 Deutsche Morgan Grenfell Group plc v Inland Revenue Comrs [2007] 1 AC 558, para 19 (Lord Hoffmann); R (Child Poverty Action Group)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 [2011] 2 AC 15, paras 27—34 (Lord Dyson JSC)。然而，没有理由认为，《公司法》第 195 条项下的权力仅限于在百慕大进行清算的公司，反映了一项不利于协助具有破产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立法政策。它仅反映了该法的适用范围限制。委员会在 PricewaterhouseCoopers v Saad Investments Co Ltd [2014] 1 WLR 4482 中的意见已分析该法的相关条款。概言之，第 4 条的效力是，该法适用于在百慕大注册成立或获授权在那里经营业务的公司。然而，就该法适用的公司清算时可行使的权力作出明文规定这一事实，委员会认为，并不排除就完全处于制定法范围之外的其他公司行使普通法权力。

29 第二项相关限制为共同清算人带来了更棘手的问题。他们在百慕大寻求取得的材料，无法根据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法律在当地进行的清算中取得。国内法院如有权为支持外国法院的程序授予附随救济，则外国法院本身无权作出相应命令，并不必然构成行使该项权力的障碍。因此，在 Crédit Suisse Fides Trust SA v Cuoghi [1998] QB 818 中，英格兰法院为支持针对 Cuoghi 先生（Mr Cuoghi）的瑞士程序作出了全球 Mareva 禁令，尽管瑞士法院本不能作出该命令。但该判决不能被视为反映一项普遍原则。在该案中证明该命令正当的关键因素是，存在一项无条件授予附随救济的法定权力，并且瑞士法院不能作出该命令，是因为 Cuoghi 先生并非居住在瑞士，而是居住在英格兰。委员会目前所关注的普通法权力则适用颇为不同的考量。其全部法理基础在于，百慕大法院有权利和义务在适当可能的范围内协助开曼法院。百慕大法院在其自身固有权力的限度内，通过使开曼法院官员能够在百慕大完成其可在开曼群岛完成之事，协助其超越该法院管辖权的地域限制，是适当的。但所寻求的命令并不构成协助，因为阻碍清算人工作的并非仅是开曼法院权力地域范围的限制，而是该等权力本身的有限性质。开曼法院无权要求第三方向其清算管理人提供公司所有的信息以外的任何信息。委员会认为，为弥补具有破产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所受的权力限制而行使协助权力，并非适当用途。这实质上是清算人在上诉法院败诉的理由，当时其将本申请描述为选择法院购物。委员会认为，该结论是正确的。

30 在本诉讼的任何阶段，清算人均未主张其所寻求的命令可在普通法下独立于百慕大法院协助具有破产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权力而获得正当化。此外，他们在委员会面前承认，其所寻求的信息属于 PwC，因而被开曼群岛大法院（Grand Court of the Cayman Islands）作出的命令适当地排除在外。因此，该问题是否正确并非委员会面前争辩的事项。尽管如此，委员会不愿在本案结束时不表示其疑虑，即 PwC 仅以公司审计师身份取得的信息，是否能够仅因记录该等信息的文件是其工作底稿并因而属于其财产，而被视为专属其所有。

结论

31 委员会将谨向女王陛下建议，驳回本上诉。

MAPESBURY 的 COLLINS 勋爵

引言

32 我认为，应当驳回上诉，因为共同清算人据以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法院在普通法下有能力行使与国内破产案件中本可行使、但在国际情形中并不适用的法定权力相类似的权力。本意见旨在说明，鉴于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何该结论不可避免。

33 如最高法院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 (Picard intervening) [2013] 1 AC 236 中确认，法院拥有在适当可能的范围内协助外国清算程序的普通法权力。我与 Lord Sumption JSC（萨姆普申大法官）持相同观点，且尽管 Lord Mance JSC（曼斯大法官）提出了有力的相反意见，我认为百慕大法院有权针对受其属人管辖的人作出命令，要求其为外国清算人提供信息，以识别和查找公司资产，前提是清算人根据任命其的法院的国内法享有类似权利。因此，我同意 Lord Sumption JSC 的意见，即本案并非行使该项权力的适当案件。

34 清算人在上诉中并未坚持主张存在一项命令提供信息的普通法权力（而非通过类推当地法定权力），且在委员会质询之前，他们实际上已否认该项主张；该质询载于 Lord Mance JSC 的意见第 128 段，可能促使他们将其作为上诉的附属依据。

35 因此，当事人有权获得委员会对于实际提交其审理的论点的意见；该论点实质上是，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Cambridge Gas案）是否正确裁定，法院拥有一项普通法权力，可通过行使与国内破产案件中本可行使、但不适用于国际破产的法定权力相类似的权力，协助外国清盘程序。

36 清算人提出案件的主要方式是：普通法会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而发展；在国际破产中，普通法应当通过采纳以下原则而发展，即在当地立法未为外国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关协助的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该立法，视同该外国破产为当地破产。

该论点获首席大法官采纳。然而，这涉及对司法造法权力界限的根本误解，不应不予回应。

37 处理清算人上诉主要争点的第二个理由是，开曼群岛上诉法院（Cayman Islands Court of Appeal）的一项上诉中也出现了当地立法能否类推适用的问题，该法院仅作出了临时判决，等待本委员会就本上诉作出裁决：Picard v Primeo Fund 2013 (1) CILR 164。如下文所示，该案涉及为追回资产而进行的撤销程序，而非（如本案）为追回资产而获取信息的程序。就清算人的主要论点而言，本案与开曼群岛案件不存在实质区别。在两案中，论点均为：如当地立法不依其条款适用（开曼群岛案件中对此存在疑问），则应当类推适用，或在视同的基础上适用。委员会认为，如不在本上诉中裁决该问题，而仅让开曼群岛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并可能再向枢密院提出上诉，则委员会将未能履行其职责。该上诉最近已达成和解，但该原则问题仍可能出现。

38 依我之见，本上诉的答案可见于以下命题。第一，普通法的一项原则是，法院有权承认并向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协助。第二，该权力主要通过法院现有权力行使。第三，这些权力可通过普通法传统的司法造法技术，从既有权力中予以扩展或发展。第四，极为有限的类推适用立法，并不允许司法机关将破产立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其不适用的案件。第五，因此，该等权力并不延伸至类推适用本案实际并不适用的法定权力，视同该外国破产为国内破产。

实际问题

39 开曼群岛和百慕大均设有对与无力偿债公司有关联人士进行讯问的法定规定。在英格兰，该法定权力载于 Insolvency Act 1986, section 236。

40 这是一项纯粹的法定权力，其历史可追溯至很早以前。早在 Statute of Bankrupts Act 1542 (34 & 35 Hen 8, c 4)，当局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大法官和首席法官）即被赋予权力，可宣誓讯问被怀疑持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债权）的人。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 (7 & 8 Vict c 110) 在公司案件中赋予法院类似权力；其后，在公司及个人破产领域，均存在一系列连续的法定授权，确认（并扩展）该权力，直至今日。

41 开曼群岛和百慕大法规中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清算人寻求取得的材料。原因是：(1) 开曼群岛 Companies Law, section 103 所规定的权力，允许法院命令与清盘中公司具有相关联系的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居住于开曼群岛，包括该公司的前任审计师——向清算人移转或交付属于公司的任何财产或文件；该权力仅延及属于公司的材料（但须以 Lord Sumption JSC 在第29段所述为准）；以及 (2) 百慕大 Companies Act 1981, section 195 中传唤被怀疑持有公司财产等人士的权力不适用，因为该权力仅可就已被该法院命令清盘的公司行使；而在 SICL 上诉中，委员会已建议必须中止清盘命令，因为法院无权对一家在百慕大以外注册成立、且 Companies Act Part XIII 未明确适用于其的公司进行清盘：PricewaterhouseCoopers v Saad Investments Co Ltd [2014] 1 WLR 4482。

42 本案及其他类似或可类比案件中的问题，主要出现在百慕大、马恩岛等英国殖民地、属地和海外领地；这些地区不具有英国法律下为协助外国破产管理人而设的法定权力。因此，除下文将回到的一种罕见情形外，本上诉的实际结果大致仅限于此类国家或地区，或限于法定权力范围存在争议的国家或地区（如开曼群岛）。

43 其中一些领地确实具有此类权力。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已通过 Insolvency Act 2003, Part XIX 实施 UNCITRAL Model Law，其中包含协助外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力，但仅适用于由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 指定的国家或地区。此类国家或地区共有九个，包括美国和英国。Insolvency Act 2003, section 470 保留法院依任何其他法律规则提供协助的权力。

44 开曼群岛 Companies Law, section 241 赋予法院就外国破产程序作出附属命令的权力（包括要求持有与破产人业务或事务有关信息的人提供信息的权力：section 241(1)(d)）。但这些权力是否适用于撤销程序一直存在争议。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在等待本上诉结果期间，保留了以下问题：其法律中的撤销规定能否根据普通法（除其法定权力之外，或作为其法定权力的替代）被用于协助美国破产程序：Picard v Primeo Fund 2014 (1) CILR 379。如上所述，该上诉最近已达成和解。

45 在英国，除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Council Regulation (EC) 1346/2000 of 29 May 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OJ 2000 L160, p 1)) 适用的情形外，英格兰法院对外国公司拥有极为广泛的清盘权力；如外国公司正在英格兰清盘，清算人通常可自由援引 Insolvency Act 1986 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能，其中包括根据 Insolvency Act 1986, section 236 请求进行讯问的权力。

46 如外国公司并未在英格兰清盘，则根据实施 UNCITRAL Model Law 的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ulations 2006 (SI 2006/1030)，法院可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合作：article 25(1)。根据 2006 Regulations, article 21(1)，在承认外国程序后，英格兰法院可给予适当救济，包括讯问证人、收集证据，或交付有关债务人资产等的信息。可在英国启动次级程序，但仅限于债务人在英国拥有营业机构，且仅涉及位于英国的资产。

47 根据 Insolvency Act 1986, section 426，英格兰对破产事宜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通过适用任一法域的法律，协助在英国其他任何地区或任何相关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section 426(4)）（section 426(5)，一项极为困难的条文：见 Dicey, Morris & Collins,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 (2012), vol 2, para 30-110 et seq）。这些权力仅适用于数量有限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巴哈马和马恩岛）。

48 可根据本条作出讯问命令，以协助外国清算。在 England v Smith [2001] Ch 419 中，法院就一名与公司事务有关人士依澳大利亚法律被命令接受讯问的案件裁定，除非违反某项英国公共政策原则，请求国法律的适用不应受到 1986 Act section 236 相应规定中限制的约束。

49 如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适用，外国破产管理人可行使程序启动国法律赋予其的一切权力：article 18(1)。

50 因此，英国法院协助外国破产管理人追查资产的法定权力极为广泛。据此，命令讯问的普通法权力是否存在，几乎绝不会在英格兰产生争议；外国破产管理人可能希望利用的其他法定权力亦是如此。但下文关于 In re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 [2013] Ch 61 所述情况除外：该案寻求并获准依 Insolvency Act 1986, section 423（低价交易）追回财产；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不适用，是因为涉案德国公司为投资企业；UNCITRAL Model Law 不适用，是因为 2006 Regulations 在相关时间尚未生效；德国亦非 section 426(4) 所称的相关国家。

国际破产中的普通法协助

51 英国最高法院（UK Supreme Court）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 中接受并再次确认，根据普通法，法院有权承认并向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协助：第29段。

52 在我于 Rubin v Eurofinance SA 第29段的判决中，我引用了 Millett LJ 在 Credit Suisse Fides Trust v Cuoghi [1998] QB 818, 827 中所说的话：

在其他法律领域，例如跨境破产，商业需要已促使各国法院在无须等待此类合作获得国际公约认可的情况下相互提供协助……人们日益普遍地接受，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礼让要求相互尊重彼此管辖权的属地完整性，但这不应阻碍一个法域的法院，就位于前一法域领土内的资产或居住于该领土内的人，向另一法域的法院提供其能够适当提供的任何协助。

53 在那些已给予协助的案件中，贯穿其中的共同主线，是适用或扩展法院现有的普通法权力或法定权力。

54 大多数案件属于两类之一。第一类包括法院运用普通法权力或程序性权力，中止诉讼程序或判决执行的案件。其中数案曾在 Rubin（鲁宾） v Eurofinance SA（欧洲金融公司） [2013] 1 AC 236, para 33 中提及。这些案件包括（但以下所述者除外）In re African Farms Ltd（非洲农场有限公司案） [1906] TS 373，其中，一名债权人在英格兰清盘中的一家英格兰公司所涉程序中，于德兰士瓦执行的行为被 Transvaal court（德兰士瓦法院）中止；该案被适用于 Turners & Growers Exporters Ltd（特纳斯与格罗尔斯出口商有限公司） v The Ship Cornelis Verolme（“Cornelis Verolme号”船） [1997] 2 NZLR 110（比利时船东处于比利时破产程序中：船舶获解除扣押）；以及 Banque Indosuez SA（东方汇理银行） v Ferromet Resources Inc（费罗梅特资源公司） [1993] BCLC 112，其中，对处于 Chapter 11 程序中的一家得克萨斯公司作出的英格兰禁令被撤销；以及两宗香港案件：Modern Terminals (Berth 5) Ltd（现代货箱码头〔5号泊位〕有限公司） v States Steamship Co（州轮船公司） [1979] HKLR 512（中止在香港对一家处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邦法院 Chapter 11 程序中的内华达公司执行），其后在 CCIC Finance Ltd（中检财务有限公司） v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n（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005] 2 HKC 589 中获遵循（中止在香港针对一家处于中国内地破产程序中的中国国有企业的诉讼）。

55 依我判断，对 In re African Farms Ltd [1906] TS 373 作出了过度解读。在该案于 In re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国际商业信贷银行） (No 10) [1997] Ch 213, 219 的辩论中被援引之前，任何英格兰案件均未提及该案；援引该案所依据的命题是，英格兰法院不会允许资金被转移至进行主清盘的外国法院管辖区，而不首先为当地有担保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及法定债权人作出安排；其后，该案又在 Cambridge Gas 中获认可。公司法经典著作 Buckley、Gore-Browne 和 Palmer（以及 Williams on Bankruptcy）从未提及该案，Fletcher, Insolv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2005) 亦未提及。该案仅在 Forsyth 关于南非国际私法、现称为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Modern Roman-Dutch Law 的历版著作中被顺带提及（现为 5th ed (2012), p 456），尽管该案曾获 Supreme Court of Appeal of South Africa（南非最高上诉法院）在附带意见中认可：Gurr（格尔） v Zambia Airways Corpn Ltd（赞比亚航空公司） [1998] 2 All SA 479 (A)。

56 除了针对已获得判决的有担保债权人 Standard Bank（标准银行）作出的中止执行命令外，In re African Farms Ltd [1906] TS 373 中与本案目的相关的命令，仅是规定所有抵押权或优先权问题均应依德兰士瓦法律处理，犹如该公司已在德兰士瓦进入清盘程序。该命令如何实现并未说明，但值得注意的是，Innes CJ（因尼斯首席大法官）在 p 382 说道：此类条件并不容易设计；而且，要使外国清算人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即毫无疑问地确保如我所指明的那种分配，可能需要两国制定互惠立法——。即使该公司本不能在德兰士瓦被清盘，该判决当然也并非支持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当地成文法的依据。

57 In r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环球因佩克斯服务有限公司案） [2004] BPIR 564 亦属于运用或扩展法院现有权力的类别。在该案中，为协助一家英格兰公司在英格兰进行临时清盘，作出了马恩岛的审查及提交文件命令。该案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 para 33 中被称为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协助案件，因为该命令基于英格兰法院的请求；但该裁决并非最高法院审查的对象，不能认为已获该院认可。该请求不能根据 Manx Companies Act 1931 或法院的固有管辖权予以满足，但该命令在普通法下作出，且未阐明其依据。

58 第二类案件，是法院运用其法定权力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最著名的例子，是运用长期存在的权力，对在注册成立地正在清盘（甚至已经解散）的外国公司进行清盘。在 In re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No 10) [1997] Ch 213 中，Sir Richard Scott V-C（副大法官理查德·斯科特爵士）对附属清盘案件作出了详尽分析，并得出结论（at p 246）：

（1）外国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地进行清盘时，在英格兰作出的清盘命令通常会被视为产生了附属于其注册成立地所进行清盘的清盘程序。（2）英格兰的清盘具有附属性质，意即英格兰清算人无权收集和变现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资产：他们必然须集中于收集和变现英格兰资产。（3）由于为实现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同等比例分配，必须将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资产汇集，并从该汇集资产中宣布股息，故英格兰的清盘亦具有附属性质，即主清盘程序中的清算人最适合宣布股息并相应分配汇集资产。（4）尽管如此，英格兰清盘的附属性质并不能免除英格兰法院的义务，即对在其面前提出的清盘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适用英格兰法律，包括英格兰破产法。

59 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HIH意外及综合保险有限公司案） [2008] 1 WLR 852 亦属于这一类别，因为 House of Lords（上议院）多数意见裁定，英格兰法院同意 Australian court（澳大利亚法院）请求函、应其邀请指示英格兰临时清算人将其掌管的资产汇交澳大利亚清算人的权力，源自 Insolvency Act 1986 的 section 426。

60 作为 HIH 多数意见的一部分，Lord Scott of Foscote（福斯科特的斯科特勋爵）在 para 59 重申了其在 In re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No 10) [1997] Ch 213 中所说的话：

英格兰法院在英格兰清盘中负有适用英格兰法定制度的法定义务；依我之见，恕我不能同意我尊贵而博学的朋友 Lord Hoffmann（霍夫曼勋爵），其并无固有管辖权剥夺在英格兰清盘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该制度享有的法定权利——。

另见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阿伯茨伯里的诺伊贝格尔勋爵）在 para 72 的意见。

清算人的论点及首席大法官的裁决

61 清算人在司法委员会面前提出的主要论点，亦为 Chief Justice（首席大法官）作为其裁决主要依据而采纳的论点（其在 para 49 中称之为“更具原则性”），是 Bermuda court（百慕大法院）应通过类推直接适用 Companies Act 1981 的 section 195 所载审查规定。

62 据称，该论点基于 Lord Hoffmann 在 Cambridge Gas [2007] 1 AC 508, para 22 中所说的话：

法院能够给予协助的界限何在？……在普通法下，诸位勋爵认为，协助能否采取适用不构成国内制度一部分的外国破产法规定的形式，尚存疑问。但国内法院至少必须能够通过作出其在国内破产案件中本可作出的任何行为来提供协助。承认的目的，是使外国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无需启动平行破产程序，并给予他们若等同程序在国内法院进行时本可享有的救济——。

63 在本案上诉法院中，Auld JA（奥尔德上诉法官）曾将普通法管辖权的发展——即如同外国公司正在当地清盘般向外国清算人给予协助——描述为“法官席上的不当立法”。作为回应，清算人在向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论证中援引了许多判词，其效力在于普通法会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势而发展。

64 依我之见，通过类推适用破产立法，犹如其已适用，尽管其事实上并不适用，将远远超出普通法传统司法发展的范围，以至于构成对立法职能的明显僭越。

司法造法

65 清算人显然正确地指出，普通法会发展，有时会作出根本性的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势。该观点几乎无须援引权威加以证明。现今无人怀疑法官会造法，尽管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官直到 Lord Reid（里德勋爵）、Lord Denning（丹宁勋爵）及 Lord Devlin（德夫林勋爵）的奠基性著述出现后才缓慢地承认这一点，无须援引这些著述。但其造法权力存在界限。在 Kleinwort Benson Ltd（克莱因沃特·本森有限公司） v Lincoln City Council（林肯市议会） [1999] 2 AC 349, 378 中，Lord Goff of Chieveley（奇夫利的戈夫勋爵）说道：

法官裁决其面前的案件时，是基于其对法律为何的理解作出裁决。他从适用的成文法（如有）以及先前司法裁决报告所载的先例中发现法律。现今，他在解释成文法，尤其是解释已报告案件的效力时，从学术著作中获得大量协助；并在适当情况下参考其他管辖区法官的裁决。在裁决其面前案件的过程中，他有时可以在其所认为的正义利益下发展普通法，但作为一般规则，他仅在法律间隙中如此作为，借用 OW Holmes J（O·W·霍姆斯法官）在 Southern Pacific Co（南太平洋公司） v Jensen（延森） (1917) 244 US 205, 221 中的表述。这不仅意味着他必须在先例原则的界限内行事，还意味着如此作出的变更必须被视为既有原则的发展，通常是极为有限的发展，从而能够作为普通法整体协调一致的一部分而存在。在这一过程中，梅特兰称为“无缝之网”、而我本人在 The Search for Principle, Proc Brit Acad vol LXIX (1983) 170, 186 中称为“马赛克”的普通法，始终处于不断适应和修补的状态……——。

66 Lord Goff 所援引段落中，Justice Holmes（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是：……我毫不犹豫地承认，法官确实会且必须立法，但他们只能在法律间隙中如此作为——。Justice Cardozo（卡多佐大法官）在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1921), at pp 103, 113 中进一步阐述了这一点：

我们必须保持在先例、习惯，以及普通法数个世纪以来其他法官长期、默默且几乎无法界定的实践为法官制定的创新所设定的间隙界限之内……我们并非从树上摘取盛放的法律规则……〔法官〕仅在空隙之间立法。他填补法律中的开放空间……——。

67 近来，当代的杰出法官也提出了类似观点。Richard Posner（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在《How Judges Think》（2008年）第86页中说：“法官进行立法的程度，取决于其合理性范围的宽度——即其在不自取其辱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裁量以任一方式裁判案件的范围。”

68 Cornhill的Bingham勋爵（康希尔的宾厄姆勋爵）在《The Business of Judging》（2000年）第32页中说：“总体而言，法律是以小步推进，而非以大步跨越。”

69 Sumption大法官所阐述的方法本身即为普通法发展的一个例子，因为正如Mance大法官的意见清楚表明的那样，该方法超出了此前被理解为法院有权命令提供信息的范围。
司法与立法

70 但这并非本部分上诉所涉问题；该问题是，如清算人所主张，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将立法扩展适用于立法机关未使其适用的案件。这比熟悉的问题——普通法规则是否应当扩展或发展，或者该等扩展或发展是否应留待议会——提出了更为根本的问题。

71 后一问题经常出现，并产生不同答案。在人权背景下，该问题是近期协助自杀案件中激烈争论的主题：R (Nicklinson) v Ministry of Justice (CNK Alliance Ltd intervening) [2015] AC 657。在私法领域，例如，Jones v Kaney [2011] 2 AC 398案的多数意见决定取消专家证人的豁免权。少数意见认为，该问题应留待法律委员会审议并由议会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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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相比之下，在Rubin v Euronance SA [2013] 1 AC 236案中，多数意见认为，在破产背景下改变有关外国判决的法律以适用不同规则（取消对管辖权依据的要求）属于立法机关的事项。同样，本委员会成员也曾在其他情境中于不同时间提出同一点：Prest v Prest [2013] 2 AC 415，第83段（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PSC（阿伯茨伯里的诺伊贝格主席大法官））；Test Claimants in the FII Group Litigation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rs (formerly Inland Revenue Comrs) [2012] 2 AC 337，第200段（Lord Sumption JSC（萨普申大法官））；Perpetual Trustee Co Ltd v BNY Corporate Trustee Services Ltd (Revenue and Customs Comrs intervening) [2012] 1 AC 383，第174段（Lord Mance JSC（曼斯大法官））。

73 但我强调，这并非本案所涉问题。本案也并非涉及立法是否可以影响普通法规则的发展。一个著名的早期例子，即被认为合法的情形，是R v Bourne [1939] 1 KB 687案；该案中法庭指示，著名产科医师Aleck Bourne（亚历克·伯恩）有权就堕胎指控提出抗辩，类推援引Infant Life (Preservation) Act 1929（《1929年婴儿生命保护法》）的规定，即为保全母亲生命而杀害婴儿可以被认定为正当。

74 成文法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普通法的发展，是一个众所周知且有争议的问题。Atiyah教授以如下方式论述该问题（《Common Law and Statute Law》（1985年）48 MLR 1, 6）：

法院是否可能在普通法自身的发展过程中考虑成文法？例如，法院能否为发展普通法之目的，将成文法作为类比？法院能否抛弃已过时的判例，而其理由并非该等判例已被某项成文法规定实际推翻，而是某项成文法表明其建立在过时的价值观之上？法院能否合法地从一项有限的成文法规定中抽取某项一般原则，并将该原则作为普通法事项予以适用？

75 在上述每一种情形中，都不难找到判例来证明Atiyah教授所指出的推理形式具有正当性。但它们均远未达到本案要求本委员会所作之事。

76 本案所涉问题也并非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可以考虑成文法规则。例如，在衡平法上的迟延抗辩原则的行使中使用法定时效期间：P & O Nedlloyd BV v Arab Metals Co (No 2) [2007] 1 WLR 2288；Williams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2014] AC 1189，第12段。

77 本案所涉问题也并非法院是否可以通过进入或重新进入受立法规范的领域来发展普通法。正如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伯肯黑德的尼科尔斯勋爵）在In re McKerr [2004] 1 WLR 807，第30段所言，法院对此一直较为谨慎，因为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普通法形成的权力、义务和规定与议会规定者不一致的可能性。

成文法的衡平性

78 清算人所主张的内容要激进得多，即法院应当将依假设不适用的立法，视为其适用而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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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该主张使人联想到“成文法的衡平性”这一概念。当今正确使用该概念时，其含义无非是参照成文法的目的或其旨在补救的弊害来解释成文法：例如，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 v Attorney General [1972] Ch 73, 88。

80 但该概念曾经具有一种现已被归入法律古董之列的含义（Loyd, 《The Equity of a Statute》（1909年）58 U Pa L Rev 76），其表述如下：“衡平性是法官作出的一种解释，即不在成文法文字范围之内、但处于制定该法之同一弊害或理由范围内的案件，应适用该成文法所规定的同一救济……”（Co Litt Lib I, Ch II, para 21，引自Bracton）。

81 根据该理论，法院认为其有权扩大成文法的适用，使其适用于不受成文法文字涵盖、但被法院认为符合其精神且具有类同性的情形：Burrow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mon Law and Statute in the Law of Obligations》（2012年）128 LQR 232, 241；Atiyah, 《Common Law and Statute Law》（1985年）48 MLR 1, 7—8。成文法衡平性这一概念在18世纪失宠，并在19世纪初被抛弃；法官事实上不再能够行使直接的立法职能。

82 清算人的论点是，破产事项中的普通法协助规则延伸至适用地方立法，即使该立法依其立法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当前案件。在本案中，该论点是，即使Companies Act 1981（《1981年公司法》）第195条不适用于外国公司，也应通过类推适用，或视开曼群岛公司为百慕大公司而适用该条。

83 依我判断，该论点不仅在原则上错误，而且与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既定关系严重相悖。就其依赖Cambridge Gas [2007] 1 AC 508案意见中的任何部分而言，该裁决不仅如Rubin v Euronance SA [2013] 1 AC 236案所判定的那样，在承认规范曼岛股份所有权的纽约命令方面错误，而且通过类推适用、或视为适用曼岛关于批准安排计划的成文法规定，也是错误的。
Cambridge Gas

84 Cambridge Gas [2007] 1 AC 508案裁决的要旨是，应承认纽约命令并使其生效，因为根据曼岛法律，类似安排可以作为安排计划获得批准。

85 Cambridge Gas案的事实载于Rubin [2013] 1 AC 236，第36段及以下各段。就目前目的而言，只须回顾：一项天然气运输航运业务合资项目最终失败，并导致在New York（纽约）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美国破产法院）进行Chapter 11（第11章）程序。枢密院在审理来自Isle of Man（曼岛）的上诉时所面对的问题是，纽约法院的命令是否有权在曼岛获得执行。纽约法院驳回了投资者的方案，并接受了债券持有人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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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该企业的公司结构是：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家名为Vela Energy Holdings Ltd（Vela）的Bahaman（巴哈马）公司。Vela通过一家中间巴哈马控股公司拥有Cambridge Gas，一家开曼群岛公司。Cambridge Gas直接或间接拥有Navigator Holdings plc（Navigator）约70%的股份；Navigator是一家曼岛公司。Navigator拥有一家曼岛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该曼岛公司继而拥有若干公司，每家公司各拥有一艘船舶。

87 纽约命令将Navigator（该曼岛公司）的股份归属债权人委员会，后者随后向曼岛法院申请命令，将该等股份归属其代表。Manx Staff of Government Division（曼岛政府工作人员庭）依据Manx Companies Act 1931（《1931年曼岛公司法》）第101条作出命令，通过将债权人委员会登记为股东而更正股东名册，从而准许了该申请。在枢密院[2007] 1 AC 508，第23段中，Lord Hoffmann（霍夫曼勋爵）基于以下理由否定了这一解决方案：该权力可在任何人的姓名无充分理由被登记于名册中或从名册中遗漏时行使。但为此目的，必须证明依曼岛法律，该公司有义务作此登记。该义务的来源只能是法院根据其普通法协助权力作出的命令，该命令要求公司作出此类登记。因此，基于第101条的论点是循环论证。先决问题是，法院是否有权宣告第11章计划应予实施。

88 枢密院裁定，该计划可以在曼岛实施。其推理如下。第一，如该判决必须被归类为对人判决或对物判决，则应准许上诉，但破产程序不属于任一类别。第二，普遍性原则构成国际破产中司法协助普通法原则的基础，且该等原则足以赋予曼岛法院管辖权，以其在国内破产案件中能够采取的一切方式提供协助。第三，根据Manx Companies Act 1931第152条，完全可以通过安排计划取得完全相同的结果。

89 在Rubin [2013] 1 AC 236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梅普斯伯里的柯林斯勋爵），Lords Walker of Gestingthorpe（格斯廷索普的沃克勋爵）和Sumption JJSC（萨普申大法官）同意其意见）裁定，Cambridge Gas案裁决错误，因为Cambridge Gas（一家开曼群岛公司）所拥有的Navigator股份，依冲突法的一般原则，位于曼岛，而Navigator与Cambridge Gas之间的股东关系受曼岛法律管辖。因此，相关财产即Navigator股份位于曼岛，故也不受美国破产法院对物管辖权的约束。因此，没有依据在曼岛承认美国破产法院的命令。Lord Mance JSC（曼斯大法官）在其同意判决中对该裁决的正确性未作决定，而Lord Clarke of Stone-cum-Ebony JSC（斯通兼埃博尼的克拉克大法官）持不同意见，认为该裁决正确。

90 我已援引 Cambridge Gas（剑桥燃气）[2007] 1 AC 508 第22段的文字，其中 Lord Hoffmann（霍夫曼勋爵）称，国内法院至少必须能够通过实施其在国内破产案件中本可实施的任何措施而提供协助——承认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目的在于给予他们如同等程序在国内法院进行时本可享有的救济。

91 Cambridge Gas 中该部分意见的效果，是在未履行批准协议安排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一项等同于可依曼岛协议安排作出的命令。意见中相关的段落如下：

24. 在本案中显然，纽约债权人通过启动对 Navigator companies（导航者公司）的清盘程序，然后根据 Companies Act 1931（1931年公司法）第152条提出协议安排，本可实现与 Chapter 11 plan（第11章重整计划）完全相同的结果。曼岛法规规定：（1）凡拟在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提出和解或安排……法院可应公司、任何债权人或公司成员以简易方式提出的申请，或者在公司正在清盘的情况下应清算人的申请，命令以法院指示的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2）如代表债权人价值四分之三的多数债权人……同意任何和解或安排，则该和解或安排经法院批准后，对全体债权人……以及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或者在正在清盘的公司的情况下，对公司清算人及分担人均具有约束力。

25. 该管辖权极其广泛。所需的仅是拟议方案应属和解或安排，并获得适当多数的批准。因此，曼岛法院为何不通过使该计划生效而提供协助，而要求债权人为在马恩岛进行平行破产程序而大费周章？……

26. ……在股东与公司本身之间，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 Companies Act（公司法）规定的机制予以变更或消灭。其中一种机制是第152条规定的协议安排。作为股东，Cambridge（剑桥公司）受公司已订立的交易约束，包括 Chapter 11 下的计划或第152条下的安排。该等安排旨在使变更或消灭债权人和股东权利的安排生效。因此，在无力偿债公司的情况下，如股东并无任何有价值的利益，法院可以批准一项使其一无所获的安排……该安排可剥夺公司的资产，并使股东持有一家空壳公司的股份。它可以消灭其股份，并通过向他人发行新股以取得新的对价而对公司进行资本重组。或者，如本案中一样，它可规定将他人登记为股份持有人。无论该安排为何，依第152条规定，一经获得法院批准，即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股东的保障在于，即使该安排已获法定多数通过，如其看来不公平，法院亦不会批准该安排。毫无疑问，对于拒绝协助实施已在外国司法管辖区获得确认的同等计划的酌处权，也会按类似原则行使。但本案并无此类问题。尽管必须承认 Cambridge 在技术上并未服从纽约的管辖权，但其在该程序中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且如其希望参与，已有充分机会参与。因此，使该计划得以实施并不不公平。诸位法官因此认为，上诉法院命令实施该计划是正确的。

92 值得注意的是，Lord Hoffmann 称，纽约债权人本可通过根据 Companies Act 1931 第152条作出的协议安排，实现与 Chapter 11 计划完全相同的结果；并问，曼岛法院为何不能通过使该计划生效而提供协助，却要求债权人为在马恩岛进行平行破产程序而大费周章。

93 该等程序要求召开会议并通过适当决议。英国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 中裁定，Cambridge Gas 的判决有误，理由是纽约法院对曼岛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不具管辖权。因此，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 中，并未出现是否存在任何合法依据以视同方式适用该立法，或免除法定程序的问题。但基于我已说明的理由，我认为毫无疑问，除非曼岛法律允许放宽批准协议安排的法定程序，否则司法机关无权在普通法下通过类推适用该等程序。

Cambridge Gas 的适用

94 我认为，据以援引上述段落来适用立法机关本身未认为适用的立法的法院，均属错误，包括本案首席法官的裁决。

95 该结论亦适用于 In re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 [2013] Ch 61 的裁决。在该案中，一家在德国注册成立、表面目的为将个人资金投资于期货交易的公司，被用作实施全球性欺诈的工具。德国破产管理人依据 Insolvency Act 1986（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以低价交易），向居住在英格兰的该公司前投资者申请救济，主张通过撤销以低价订立的交易，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追回初始投资资金及虚构利润。

96 如我所述，EU Insolvency Regulation（欧盟破产条例）不适用，因为所涉德国公司属于投资企业；UNCITRAL Model Law（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不适用，因为 2006 Regulations（2006年条例）在相关时间尚未生效；而且，就第426(4)条而言，德国并非相关国家。

97 Proudman J（普劳德曼法官）裁定，法院有权在普通法下承认外国破产管理人，并向其提供其有权在国内破产案件中提供的同等协助；且由于撤销先前交易的程序对于破产程序的目的至关重要，法院因而有管辖权授权该管理人援引第423条。Proudman J 适用 Cambridge Gas，认为利用普通法承认及协助在海外任命的管理人的权力，包括实施英格兰法院在国内破产案件中本可实施的任何措施：第62段。

98 我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因为其涉及以不可允许的方式通过类推适用立法。

99 在 Picard v Primeo Fund 2013 (1) CILR 164 一案中，主要 Bernard Madoff（伯纳德·麦道夫）公司的一名美国破产受托人，寻求追回该公司向一家开曼群岛公司作出的付款。该等请求基于美国法律（欺诈性转让及优先付款）以及开曼法律（优先付款）。开曼群岛设有相互协助规定（Companies Law (2012 Revision)（公司法（2012年修订版））第241—242条），但法官 Jones J（琼斯法官）认为，该等规定不适用，因为作出命令要求向外国代表移交任何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力，并不适用于仅可依交易撤销规定追回的财产。

100 随后，法官裁定，开曼法院可通过适用 Cambridge Gas 和 In re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 [2013] Ch 61，将其法律中的开曼可撤销优先付款规定（第145条）适用于美国公司向开曼公司作出的付款。

101 2014年4月16日，开曼群岛上诉法院（由 Sir John Chadwick P（约翰·查德威克爵士院长）以及 Mottley and Campbell JJA（莫特利和坎贝尔上诉法官）组成）2014 (1) CILR 379，推翻了 Jones J 对本案第一部分的裁决，并裁定开曼法院有权依据开曼公司法的协助规定适用开曼反撤销规定，因为作出交易撤销命令会将该命令标的财产恢复给债务人，从而使法院能够命令将该等恢复的财产移交给外国代表：第45段。

102 上诉法院并未审理 Jones J 是否有权在普通法下适用开曼反撤销规定的问题。法院获告知，该问题的核心争点，即是否应遵循 Cambridge Gas，正在百慕大上诉法院审理。由于该事项已提交本委员会且即将审理，上诉法院受邀作出临时判决，仅处理相互协助法定规定所涉问题。该上诉现已和解。根据我所述，Jones J 就本案当前方面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

103 此前还有一份枢密院意见，其中所述内容直接与清算人主张的 Cambridge Gas 方法相反。在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 [2005] 2 AC 333 一案中，一名巴哈马债务人的破产受托人从巴哈马法院取得一份致开曼群岛大法院的请求书，请求其协助撤销该债务人设立的两项开曼信托。大法院（经开曼群岛上诉法院确认）裁定，其有管辖权根据开曼群岛 Bankruptcy Law（破产法）第156条、Bankruptcy Act 1914（1914年破产法）第122条（规定英国及帝国各地破产法院之间的相互协助），或根据法院固有管辖权提供该等协助；并且，其应作为酌处权事项，授予巴哈马受托人开曼破产法第107条规定的权力，使其能够撤销该等信托。枢密院裁定：（i）开曼破产法第156条不适用；但（ii）第122条在其适用于开曼群岛的范围内尚未被废止，且确实适用，因此有管辖权授权巴哈马受托人行使该项法定权力，即使如该等信托受巴哈马法律管辖，该权力可能对其不可用。

104 但本委员会通过 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盖斯廷索普的沃克勋爵）发表的意见在第35段称：

被申请人备位地援引了大法院（Grand Court）的固有管辖权。该论点在辩论中并未得到充分展开，诸位阁下可以相当简短地处理该论点。倘若大法院并无法定管辖权以协助外国破产程序，其或许具有某些有限的固有权力以提供该等协助。然而，在不符合其《破产法》第107条规定的情形下，其不可能具有固有管辖权行使该条所赋予的非常权力。英国法院据以承认外国破产管辖权的非法定原则，其适用范围较为有限［援引现为 Dicey, Morris & Collins,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 (2012), vol 2, paras 31R-059 et seq］，而大法院的固有管辖权不可能更为宽泛。

105 委员会显然认为，法院无权在不属于该《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形下适用《破产法》。在 In re Phoenix Kapitaldienst GmbH [2013] Ch 61（上引）一案中，Proudman 法官（Proudman J）基于如下理由区分了该明确表述：她应遵循 Hoffmann 勋爵（Lord Hoffmann）所表达且 Walker 勋爵（Lord Walker）在 HIH 案 [2008] 1 WLR 852 中认可的、她称之为较晚且经过更周详考虑的观点，即法院如与司法公正及英国公共政策相一致，便能够实现统一及普遍适用的破产法之目标。在 Picard v Primeo Fund 2013 (1) CILR 164 一案中，Jones 法官（Jones J）将 Al Sabah 案中的附带意见解释为：普通法不得被援引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从而实现其范围以外的目标。

106 这两项所谓的区分均不成立。HIH 案中没有任何内容支持 Proudman 法官关于 Walker 勋爵已改变其观点的说法，而 Jones 法官关于 Walker 勋爵仅意图针对《破产法》范围以外目标的说法，则完全不符合 Walker 勋爵的明确措辞，即法院并不具有在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行使《破产法》所赋予权力的固有管辖权。（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107 我认为，Walker 勋爵在 Al Sabah v Grupo Torres [2005] 2 AC 333, para 35 的意见中所作的附带意见（Hoffmann 勋爵及 Scott 勋爵等人同意该意见）显然正确；在其与 Cambridge Gas 案中以“视同”基础适用马恩岛债务重组安排规定的段落不一致的范围内，应优先遵循 Al Sabah 案，而非 Cambridge Gas 案。

108 因此，我谨建议女王陛下，不仅应驳回上诉，而且若基于清算人的主要论点准许上诉，便会使女王陛下的法官参与一种法律发展及其立法权的行使；该等行为将完全不符合规范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关系的既定原则，因而构成深刻的违宪。

LORD CLARKE OF STONE-CUM-EBONY JSC（斯通坎埃博尼的克拉克勋爵，英国最高法院法官）

109 我同意基于 Sumption 勋爵（Lord Sumption JSC）所述理由驳回本次上诉。我就 Sumption 勋爵在第8段提出的第一项争议另行作出简短判决，即：在以下情形下，百慕大法院是否拥有普通法上的权力，通过命令提交信息（口头或书面形式）协助外国清算程序：(i) 百慕大法院无权对诸如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之类的海外公司进行清盘；及 (ii) 其命令提交信息的法定权力仅限于该公司已在百慕大清盘的案件。第二项争议是，倘若该权力存在，在外国清算程序进行地的法院本无法作出同等命令的情形下，该权力是否可予行使。

110 我得出的结论是，基于 Sumption 勋爵所述理由，第一项争议的答案是百慕大法院确实拥有该等权力。使我得出该结论的步骤如下。尽管在附属清算程序中承认该等权力迄今尚未获普通法承认，但双方均认同普通法是逐步发展的，并且可在适当情形下得到扩展或发展。因此，问题在于，该等情形是否适当，以证明在此类案件中承认该等权力具有正当性。

111 如 Sumption 勋爵在第20段所示，普通法过去已有重大进展。其中包括强制某人提供证据的权力，而该权力最初并非源于制定法。正如 Sumption 勋爵所言，该权力如同命令证据开示的权力一样，是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法官为补救普通法法院中与事实证明有关的技术性及程序性限制而创设的固有权力。我同意 Sumption 勋爵（第23段）的观点，即 Norwich Pharmacal 案 [1974] AC 133 在当前语境中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说明了普通法具有如下能力：在为使一项获承认的法律原则生效而有必要时，发展出法院强制提交信息的权力。

112 本案中获承认的法律原则，是源自 Cambridge Gas [2007] 1 AC 508 的修正普遍主义原则：见 Sumption 勋爵判决第19段及第23段。我同意他的意见，该原则建立在如下公共利益之上：外国法院在公司注册地行使破产管辖权时，尽管其管辖权受地域限制，仍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有序清盘该公司的事务。该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承认：在全球性商业的世界中，各国均有利益使拥有跨国资产及业务的公司能够根据其注册地法律有序清盘，并且该清盘基础将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并有效。我还同意 Sumption 勋爵在第23段所述：(i) 在可能为商业目的或普通对抗性诉讼寻求信息的案件中，该公共利益并无相当的对应物；(ii) 百慕大法院已适当承认清算人作为该法院人员的地位；(iii) 清算人履行与该地位相联系的一般职能需要该等信息；(iv) 该等信息不太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v) 导致普通法对强制提供证据有所抑制的任何理由，均与当前问题无关；(vi) 法院多次确认的协助外国职务持有人的权利及义务，若仅限于如同承认任何其他依外国法律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人格者一样承认公司的资产所有权，或如同承认依其注册地法律任命的任何其他公司代理人一样承认职务持有人代表公司行事的权利，便会成为空洞公式；及 (vii) 国内法院对外国清算人地位的承认，若仅使其有权占有公司资产，却不给予其任何识别或查找该等资产的有效手段，则意义甚微。

113 这些都是有力因素。那么界限何在？我同意 Sumption 勋爵所述第25段的观点，即委员会不希望鼓励随意创设其他强制提交信息的普通法权力，但该权力的界限已内含于承认其存在的理由之中。他给出了四项理由。(1) 该权力仅可用于协助具有破产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人员或相当的公职人员。例如，该权力不得用于协助自愿清盘；自愿清盘本质上是一项私人安排，尽管受法院指示约束，却并非由法院人员或代表法院人员进行。(2) 该权力是协助性权力，其存在目的在于使该等法院克服因各法院权力的地域限制而对公司事务全球性清盘造成的问题；因此，该权力不得用于使其实施即使依其受任所依据的法律也无法实施之事。(3) 该权力仅在履行职务持有人职能所必需时方可行使。(4) 其受如下限制：该等命令必须符合协助法院的实体法及公共政策，本案中即百慕大的实体法及公共政策。我还同意 Sumption 勋爵的意见，由此可知，该权力不得用于本应属于其他强制提交信息制度适当调整对象的目的。此类普通法权力并非为实际或预期诉讼取得材料的许可方式。该领域受司法程序规则及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取得证据的制定法规定所规制；清算人与其他诉讼当事人或潜在诉讼当事人一样，必须接受该等规定及其全部限制。此外，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作出本国破产程序中无权作出的命令，很可能违反国内公共政策。

114 我还同意 Sumption 勋爵基于其在第28段所述理由的观点，即普通法权力并未因《百慕大公司法》第195条而被默示排除；但该权力无法适用于本案事实，因为开曼群岛不存在类似权力，并且为了弥补外国破产管辖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所受权力限制而行使协助权力，并非该权力的适当用途。

115 如同 Sumption 勋爵，我理解重要的是，该项发展不应为不同且无关的案件类别打开闸门。然而，我看不出为何会如此。我理解 Mance 勋爵（Lord Mance JSC）得出了不同结论。我并不声称能够准确预测由 Sumption 勋爵识别、并获 Mapesbury 的 Collins 勋爵（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及我支持的该原则发展将如何推进。我同意 Mance 勋爵的意见，即这是一项前进一步，但不同意这是一项飞跃。我还同意他（第137段）的意见，即法院往往将我们正在讨论的这类救济限于存在可识别的、需要保护的法律请求权的情形，该请求权以所有权或财产权为基础，或以有适当证据支持的某项不法行为为基础。然而，只要发展是审慎的并支持一项获承认的原则，普通法没有理由不予发展。

116 在允许的申请与不允许的申请之间划定界线，并非总是容易。然而，Sumption 勋爵不仅识别了该政策，也识别了源自该项原则。

- 政策及其行使的一些限制；在我看来，这为未来提供了一种明智的处理方式。我谨不同意 Lord Mance JSC（曼斯勋爵，最高法院大法官）在第146段所称这是一项既不允许也不适当的发展。作此表示时，我并未就 Lord Mance JSC 在第120及121段中对命令条款范围过宽以及缺乏防范费用或损失的保障措施所表达的关切发表意见。这些关切很可能是有根据的，并可在此类问题有待裁判的案件中予以审查。本案并非此类案件，因为上诉必须基于狭窄的理由予以驳回。

LORD MANCE JSC（曼斯勋爵，最高法院大法官）

117 本次上诉涉及两个可能具有重要性的问题：(a) 为协助外国（开曼群岛）的清算而享有的普通法权力，是否使百慕大法院能够命令其管辖范围内任何可能掌握有关该公司资产（或也可能有关其一般事务）之相关信息或文件的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披露该等信息或文件；(b) 如该项权力存在，在开曼群岛法院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并无同等权力的情况下，是否应通过命令作出该等披露及询问来行使该项权力。

118 我同意 Lord Sumption JSC（萨普申勋爵，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看法，对第二个问题的简短回答是否定的。因此，本次上诉无须回答第一个问题，尽管 Lord Sumption JSC 已将其意见的大部分篇幅用于该问题。我理解，如委员会能够对此作出明确回答，可能会有所帮助；但考虑到该问题在此前各级审理中所获论证的局限性（见下文第122段）以及其大部分尚未探索的影响，我认为委员会试图在本次上诉中作出该回答是不幸的：一般参见下文第130—145段。

119 在详细讨论第二个问题之前，有必要且在我看来很重要地指出三点。第一点是上诉法院撤销、而清算人请求委员会恢复的首席大法官命令。被申请人 PwC（普华永道）被命令（依第3(a)款）在14日内向共同正式清算人（JOLs）提供：

其可能拥有的所有信息，包括其占有、权力范围内、保管或控制下的有关公司之推介、设立、交易、往来、事务或财产的信息及文件[；]为免生疑问，须提供的信息及文件不限于审计信息。……

此外，PwC 被命令（依第3(d)款）：

由一名获 JOLs 接受的合伙人和/或雇员或代理人立即宣誓接受查问；在 JOLs 要求会面之日起十（10）日内，就上述事项通过口头及书面质询接受查问；并被要求将其答复记录成文，并要求其在其上签字。……

依第3(e)款，JOLs 获准向 Paul Suddaby（保罗·萨达比）及 PwC 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高级人员……在管辖范围外送达；并特别获准查问 Paul Suddaby，且特别命令其依第3(a)款提供信息。第3(f)款规定：

如 PwC……拒绝遵守本命令所载任何命令，其及其合伙人和高级人员即构成藐视法庭，并可能被监禁、罚款或其资产被扣押。

120 毫无疑问，为防第3条规定得不够充分，第4条规定：

进一步且不限制前述规定的一般性，PwC……须于七日内就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提交 Hugh Dickson（休·迪克森）于 7 February 2013 作出的第三份宣誓书之附件 HD-7 所述文件。JOLs 应能够取得 PwC……占有、权力范围内、保管或控制下的所有本文件所述信息及文件，无论该等信息及文件位于百慕大、迪拜或任何其他地点。

仅在为保护属于第三方的保密性质信息所必需时，方可进行删节；第4(b)款要求：

PwC……的有关合伙人及高级人员宣誓确认，所有被要求提供的文件均已提供。

唯一获豁免的文件是应在开曼群岛提供的文件，即实际上属于 Singularis 的文件。

121 命令并未规定 JOLs 支付，更遑论担保，PwC 或其合伙人、高级人员或代理人为遵守该命令将产生的任何费用；亦未作出承诺支付任何该等费用或因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其他损失或责任——尽管 PwC 曾要求首席大法官处理此一方面。该遗漏在上诉法院被提出；就该法院维持的针对 SICL 的命令而言，该遗漏仍属相关。PwC 表示费用可能约为 $500,000，而 JOLs 则主张为遵守命令所耗用的管理时间不可追偿。上诉法院以缺乏判例依据为由，拒绝作出任何命令或要求任何承诺——尤其是在“遵守命令的成本远未明确”的情况下。就一项本身实际上前所未有的命令而言，缺乏判例依据并不足为奇。PwC 的遵从费用显然很可能相当可观。无论在作出该命令时该等费用是否已经或能够量化，PwC 均应就该等费用获得保障。一般公平原则及有关冻结禁令、Anton Piller 命令和 Norwich Pharmacal 救济的既定实践，本应确认有必要在该方面作出适当命令或承诺。

122 第二点是，就 Singularis 而言，Kawaley CJ（考利首席大法官）针对 PwC 及其高级人员作出命令的唯一依据，是百慕大法院享有一项普通法权力，可通过适用当地程序性救济措施来协助开曼群岛清算，特别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Bermudan Companies Act 1981》第195条；尽管各方均承认该条文按其文字并不适用。这也是 JOLs 向上诉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中提出、并由上诉法院裁判的唯一主张，亦是向委员会申请准许上诉的唯一依据。Kawaley CJ 认为，尽管如此，他可凭借包括 In re African Farms [1906] TS 373、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 [2007] 1 AC 508 及 Rubin v Eurofinance SA (Picard intervening) [2013] 1 AC 236（第8、49—74段）在内的判例，直接援引第195条；或者，他可类推适用该条：第8、36—48段。上诉法院作出了相反结论：见 Bell AJA（贝尔上诉法官代理）所作第52段、Zacca P（扎卡院长）所作第1段，以及 Auld JA（奥尔德上诉法官）所作第4—59段。Auld JA 的意见第49(1)及50段暗示，JOLs 可能已在口头陈述中通过主张一种基于修正普遍主义、且独立于百慕大法定权力的更广泛权力，而开始更广泛地提出其主张。但即使如此，该主张所获重视亦很有限。仅在委员会面前，焦点才转向此类论点。至于在下级法院提出并获 Kawaley CJ 接受的主张，我同意 Lord Sumption JSC 及 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梅普斯伯里柯林斯勋爵）的意见，即没有依据对第195条等国内立法进行司法重塑，或在其界限之外但通过类推方式采取行动。因此，首席大法官的命令不能以其作出该命令所依据的理由获得正当化。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如此坚决地否定国内法院行使授予国内清算人的权力之任何可能性，却可能被对国内法院实现外国清算人愿望和/或权力之可能性的接纳所取代：见下文第130段及以下各段。

123 下级两法院均未就如下问题作出任何意见：是否存在管辖权，或如存在，该管辖权是否可适当地行使，以针对百慕大法院管辖范围外的 Paul Suddaby 及 PwC 的其他合伙人或高级人员作出命令并向其送达。如上文第119及120段所示，首席大法官的命令作出了该等规定，尽管并未将 Suddaby 先生或任何其他高级人员或合伙人以其个人身份列为当事人。在向上诉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中，JOLs 主张第195条赋予域外送达的管辖权，并援引英国判例 In re Seagull Manufacturing Co Ltd [1993] Ch 345（该案依据《Insolvency Act 1986》中使用与第195条类似措辞的条文作出裁决）。一旦如委员会所作结论，第195条既不能直接适用，也不能类推适用，问题便成为是否可能存在 JOLs 所主张的此类普通法管辖权，即可在制裁威胁下命令域外送达的管辖权。

124 在此基础上处理该事项，显然无论如何，首席大法官的命令均大大超出普通法就 PwC 本身以外、处于百慕大管辖范围外的 PwC 合伙人及高级人员所存在的任何管辖权；PwC 本身则处于该管辖范围内。该领域曾在 Masri v Consolidated Contractors International (UK) Ltd (No 4) [2010] 1 AC 90 第12段中审查，英国上议院（由本人作出判决，且上议院其他全体成员均表示同意）就以下事项作出如下表述：

法院强制证人到庭或对未履行义务的证人处以罚款的权力限制。自《Statute of Elizabeth 1562》(5 Eliz 1, c 9) 起，此事一直受法规规管，且从未延伸至英国境外。就其他管辖区制定的程序，涉及在外国法院协助下，通过委托取证或其他方式取得证据。根据《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36条，传票的送达至今仅可针对英国各组成部分之一内的人。法院在此方面的权力限制，与国际法原则相一致；Dr Mann（曼恩博士）在其海牙讲演《The Doctrine of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Recueil des Cours, 1964-I, The Definition of Jurisdiction, p 137) 中对此作出了有力概述：一国亦无权通过威胁外国证人如不遵从即施加处罚，来强制其在本国法庭前到庭。诚然，一国可以通过合法手段邀请，或许还可以要求外国证人为提供证言而出庭。但外国证人并无遵从的义务；对其施加处罚，并在其财产上或在其日后访问时对其本人强制执行该等处罚，构成刑事管辖权的越界，并违背各国就取证所形成的长期实践。

125 Masri案中的争点是：依据法定授权制定的规则（CPR r 71）所赋予的权力，是否延伸至可命令对身处管辖区外的判决债权人公司高级人员进行询问。上议院认为，鉴于反对域外适用的推定，该权力并不延伸至此。在作出该结论的过程中，其审议了关于其他具有法定依据的权力的先例。在 In re Tucker (RC) (A Bankrupt), Ex p Tucker (KR) [1990] Ch 148 一案中，《Bankruptcy Act 1914》第25(1)条赋予法院权力，传唤法院认为能够就债务人、其交易或财产提供信息的任何人到庭接受询问。但上诉法院撤销了破产受托人为询问债务人的兄弟——一名居住在比利时的英国国民——所取得的命令。Dillon LJ（狄龙上诉法官）指出向管辖区外送达的权力限制（当时载于 RSC Ord 11）以及传唤证人的权力限制后表示，在此背景下，他不会认为第25(1)条授权英国法院将无法在英国法院管辖区内向其送达必要传票的人带至其面前：p 158E—F。

126 相比之下，在 In re Seagull Manufacturing Co Ltd [1993] Ch 345 一案中，《Insolvency Act 1986》第133条授权对较狭窄类别的人员进行公开询问，即：

任何人，如其(a)现在或曾经是公司的高级人员；或(b)曾担任公司的清算人或管理人，或接管人或经理人……；或(c)不属于(a)或(b)项所述人员，但现在或曾经参与或参加公司的推广、设立或管理，

而《Insolvency Rules 1986》（SI 1986/1925）第12.12条明确授权法院命令向管辖区外送达为破产程序目的而须如此送达的任何程序文件或命令。上诉法院维持了对一名居住在奥尔德尼岛的前董事进行公开询问的命令。Peter Gibson J（彼得·吉布森法官）作出判决，法院其他成员均同意其判决；他指出（p 354F—H）：

当一家公司遭遇灾难性结局并被法院清盘时，本条的明显意图是，应使对公司事务状况负有责任的人接受调查程序，且该调查应当公开进行。议会不可能意图让负有该责任的人仅因不在管辖区内便逃避接受调查的责任。事实上，如果将本条解释为不及于任何不在管辖区内的人，则只要故意离开管辖区便足以规避。

127 尽管上议院在 Masri [2010] 1 AC 90 一案中认为，执行不可行性是比 Peter Gibson J 所认为的更为重要的因素，但其承认第133条所服务的公共利益，并提及（在第23段）“清盘命令的普遍性，亦即其至少在理论上涉及无论位于何处的全部资产”。该因素在 Masri案中并不存在，故无法支持 CPR r 71 具有域外效力的论点。但所有这些案件的重要特征在于，它们均取决于明文授予的法定权力。其中任何一案均未表明，在所讨论的任何领域存在任何相关的普通法权力。

128 第三点是，JOLs（共同正式清算人）始终仅以 PwC（普华永道）持有文件和信息为依据提出案件；JOLs 查阅该等文件和信息将有所帮助，并且其能够就此询问 PwC 及其高级人员也将有所帮助。其依据并非 PwC 持有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资产（已被开曼群岛法院命令提交的文件除外）；也并非 PwC 自身作出了任何不当行为，或曾经或目前卷入任何第三方的不当行为。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 [1974] AC 133 这一上议院判例，并未在最高法院被援引，甚至未被列入向最高法院提交的判例。在 JOLs 的 Mr Moss QC（莫斯御用大律师）作最终口头答复陈述时，该案仅被顺带提及；庭审记录载有如下对话：

Lord Mance JSC（曼斯大法官）：如果他们是会计师，正如你早些时候告诉我的那样，那么表面上存在顾问关系；如果你想从你的会计顾问处了解某些你自己遗失或没有的事情，人们或许会认为，有相当充分的理由说他们负有向你披露该等事项以协助你的义务。

Mr Moss：就该项建议而言，或许存在可争辩的案件，但我们关心的是涉及公司资产的这些审计文件。我不知道会计工作是否与此有任何关系。

Lord Collins（柯林斯勋爵）：难道不能在任何地方取得 Norwich Pharmacal 命令吗？

Mr Moss：嗯，可以。我们曾讨论过这一点。Norwich Pharmacal 的问题在于，它以欺诈为基础。

Lord Collins：我认为是任何不当行为。

Lord Sumption JSC（萨姆普申大法官）：它一般以不当行为为基础。

Mr Moss：是的，但它确实涉及指称不当行为。你必须指称 PwC 无辜地卷入了该不当行为。

Lord Clarke JSC（克拉克大法官）：他们只须无辜地卷入。

Mr Moss：是的。

Lord Sumption JSC：毕竟，这是一个相当低的门槛；海关与消费税部门大概几乎是你所能希望找到的最无辜的卷入者。

Mr Moss：是的。其结果将是，如果我们能够获得 Norwich Pharmacal 救济，那么百慕大法院确实拥有普通法权力，可给予我们此处所获得的完全相同类型的救济。这实际上归于同一件事。把我们直接送回首席大法官处，然后请求 Norwich Pharmacal 救济，并没有多大意义。

Lord Mance JSC：事情未必如此容易。你们并未将其表述为 Norwich Pharmacal。

Mr Moss：是的，必须放弃现有主张并将其重新表述为 Norwich Pharmacal，但实质上它会达到同类结果。这或许说明，我们已有且寻求维持的，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曾一度拥有、但上诉法院以相当狭窄的理由将其撤销、而我们寻求恢复的，并非在这类情形下多么激进的事物；在这种情形下，存在巨额赤字，显然发生过不当行为，文件已被取走且无法取得。这正是人们预期会给予救济的情形。无论从何种角度看，这都并非过度。

129 与 Mr Moss 的陈述相反，JOLs 正在寻求实施极为激进的做法，其所依据的基础与 Norwich Pharmacal 之间存在深刻分界。JOLs 正寻求：(a) 为一项远比 Norwich Pharmacal 程序中可能取得的任何命令更广泛、更严格的命令提供正当性；以及(b) 在未经核实的主张基础上这样做，即若其曾作出尝试，便能够取得 Norwich Pharmacal 命令，并且无需承担证明 PwC 卷入任何不当行为的麻烦和困难，且该不当行为须是 PwC 就其持有相关信息或文件的行为。我看不出 Mr Moss 邀请通过走捷径而预先判断正常程序结果的做法有任何说服力或吸引力。

130 鉴于这些要点，我转而讨论现提出论点的实质。该论点是，普通法存在一项权力，可通过命令任何人（无论其是否为公司高级人员或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文件和信息，以藐视法庭制裁相威胁的方式，协助任何外国清算程序，正如 JOLs 所主张的那样。JOLs 现主张的管辖权唯一明确限制是，其不应与法院地的法律或政策相抵触。委员会就本次上诉第二项争点作出的否定回答意味着，还将存在进一步限制：该管辖权将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以作出一项无法对破产所在国管辖区内人员作出的命令。

131 Lord Sumption JSC 现提出，该原则应进一步限于任何经法院命令进行的清算程序（尽管这反过来使任何受监督清盘的地位仍不确定；在任何仍保留该可能性的管辖区，该可能性曾存在于《English Companies Act 1948》第311条之下）。尽管 Lord Sumption JSC 在一处将此称为识别或定位资产的方式（第23段），但在其他地方，他称其为使外国法院能够克服各法院权力的地域限制给公司事务的全球清盘所造成的问题（第25段）。如前所述，首席大法官实际作出的命令范围极广。因此，所提议的普通法管辖权范围并不确定。

132 所主张的管辖权据称源于“经修正的普遍主义”原则。这是一项在过去20年中于英国普通法中发展起来、得到 Lord Hoffmann（霍夫曼勋爵）强力支持的原则；尽管其早在100多年前已在一宗德兰士瓦案件中获得承认，而该案本身直到最近一直不公平地湮没无闻。In re African Farms [1906] TS 373 由 Sir James Innes（詹姆斯·英尼斯爵士）裁决；除其自身卓越的法律成就外，他还是杰出的战时人道主义律师 Helmuth James von Moltke（赫尔穆特·詹姆斯·冯·毛奇）的祖父。正如 Lord Sumption JSC 在其第14(i)段所指出，该原则的实质在于，一法院承认外国清算人对公司在本国管辖区内资产的处分权。这使得法院有理由作出命令，禁止以与外国清算不一致的方式处分或扣押该等资产。该判决的新颖之处在于，在本国法院无权对该公司进行清盘的情况下作出此种命令。因此，In re African Farms 中给予的协助比 In re Matheson Bros Ltd (1884) 7 Ch D 225 所示的协助更进一步；在后案中，鉴于英国法院本可有权在英国对相关外国公司进行清盘，Kay J（凯法官）准备保全英国资产，以防止英国债权人对其执行，等待在公司注册成立国对该公司进行清盘的步骤，以便使资产可供公司英国债权人与外国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

133 该原则还可证明一项将资产移出本管辖区并交付外国清算人的命令是正当的，条件是外国清算规则会以与本国管辖区相同的方式分配该等资产。即使外国清算规则会以不同方式分配该等资产，但存在明文法定权力使得该移交仍可进行，该原则亦可支持行使该明文法定权力。除此之外，我并不认为多数意见的

上议院在 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HIH 伤亡及综合保险有限公司）[2008] 1 WLR 852 一案中所作裁决被作为依据援引；无论如何，其任何成员就普通法权力的存在或范围所作的较宽泛表述，均属附带意见，因为该上诉是基于存在明确的法定授权可以进行移交而裁决的，尽管相关资产在澳大利亚清算中将以不同于其在英格兰清算中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

134　我同意 Lord Sumption JSC（萨姆普申大法官）和 Lord Collins（柯林斯勋爵）的意见，即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Cambridge Gas 运输公司）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Navigator Holdings plc 无担保债权人正式委员会）[2007] 1 AC 508 所依据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命题不能成立。国内法院无权通过实施其在国内破产程序中本可适当实施的任何行为来协助外国法院；其亦不能凭借任何此类权力取得管辖权。至于第一项命题，基于我在 Rubin v Eurofinance SA（Eurofinance 股份有限公司）[2013] 1 AC 236 中说明的理由，Cambridge Gas 即使正确，也至多只能支持如下命题：国内法院应在不违反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承认外国破产命令，并按照外国破产程序处理该等资产的方式，处理位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可识别资产。在委员会另一项较早的裁决 Al Sabah v Grupo Torras SA（Grupo Torras 股份有限公司）[2005] 2 AC 333，第35段中，Lord Walker（沃克勋爵）表示——我认为恰如其分——开曼群岛法院可能具有某种有限的固有权力，以协助巴哈马清盘程序，但其不可能具有所主张的权力，即撤销一项可撤销处分；该项处分所依据的模式源自开曼群岛破产立法中规范国内清算的一项条文，而该条文并未明文适用于巴哈马清盘程序。

135　我与 Lord Sumption JSC 意见相左之处在于，他断言我刚才所述的、迄今为止有限的修正普遍主义原则，延伸至或证明以下做法正当（或者说，若无此做法，该原则将只是一句空洞的公式）：假定或行使一项普通法权力，将任何人强行带到法院（借用 Dillon LJ（狄龙上诉法官）在 Ex p Tucker [1990] Ch 148 中的用语），对其进行讯问，并要求其在藐视法庭的惩罚压力下提交文件，仅仅因为这将有助于外国清算人这样做，并可能使其能够查找某些资产（或更好地了解公司的事务）。在执行对可识别资产的权利，与强制第三方协助提供文件和信息以发现公司资产（或者，更广泛而言，使破产从业人员能够了解公司的事务）之间，存在重大飞跃。Lord Sumption JSC 在第23段援引上议院在 Norwich Pharmacal Co（Norwich Pharmacal 公司）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海关和消费税专员）[1974] AC 133 一案中的裁决，作为普通法能够发展出一项法院权力、在为实现一项获承认的法律原则所必需时强制提供信息的例证。然而，对“一项获承认的法律原则”的提及，回避了这样一个问题：修正普遍主义原则是否超出保护管辖范围内可识别资产的界限，从而允许作出命令，强制第三方协助提供可能有助于追踪该等资产的信息和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协助破产从业人员了解公司的事务）。

136　信息是一种宝贵的商品，但除非有特殊理由，通常不能在法院中从私人个人处强行取得；本案首席大法官所作命令的形式表明，行使任何此类权力均可能具有侵扰性、滋扰性和高成本。普通法迄今未承认任何此类管辖权。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外国破产程序，在我看来并不能为现在承认该管辖权提供任何正当理由。仅仅因为破产从业人员至少在强制清算中是外国法院的官员，负责清盘其事务，在普通法上似乎远远不足，尽管在存在相关立法时，这可能是有助于确定议会可能意图范围的一个因素。许多普通债权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士都希望获得一种机制，以收集信息来发现或追踪资产，或协助其追诉请求权或处理其一般事务。尚不清楚将所主张的普通法权力限制于外国破产程序的逻辑是什么或将会是什么。然而，无论多么意图通过使用“无差别的”之类的形容词来阻止将国内破产程序（如在不存在完整普通法方案的情况下）或完全不属于破产情境的情形纳入这一新管辖权的尝试，此类尝试似乎必然会发生。在没有任何明确理由赋予破产从业人员现由 JOLs（共同正式清算人）主张的独特普通法特权的情况下，此类尝试很可能难以抗拒。尽管我不同意这一点，但 Lord Sumption JSC 意见第21段末尾的表述只能鼓励此类尝试，即：“当有足够令人信服的法律政策要求时，法院从未在其发展适当救济以要求提供信息的意愿方面受到如此限制。”

137　实际上，法院远非表现出不受限制地愿意发展要求提供信息的适当救济；在我看来，法院一直谨慎地将此类救济限于存在可识别的、值得保护的法律请求权的情形，该请求权要么基于对财产的所有权或权利，要么基于有适当证据支持的某种不当行为。因此：（i）法院有管辖权保护可识别的财产权利，这将包括命令已显示很可能持有属于公司财产的人交付该财产或披露其所在地。（ii）存在可维持的不当行为主张，是作出以下命令这一既定管辖权的基础：在作出财产冻结令（原称 Mareva 禁令）或搜查令（Anton Piller 命令）时，或者与之相关联地，命令披露信息。（iii）Norwich Pharmacal 所承认的法律原则是：无辜卷入不当行为的人，可以被要求披露关于该不当行为的有限信息和文件，以协助受害人。

138　在本次上诉中，并未基于上述任何一项提出主张。第一项可涵盖代理人披露其为本人持有或负有义务转交给本人的信息。正如上文第128段所引述的庭审记录摘录所确认的，未在任何此类基础上提出主张。此外，审计师不是代理人；他们是受聘审查公司账目并依照法定和职业要求出具报告的独立承揽人——就此而言，并无人主张 PricewaterhouseCoopers (PC)（普华永道）存在任何失职或不足。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均取决于不当行为的证据，而再次并未主张或试图证明该等证据。尤其是第三种情形与本案毫无相似之处；本案主张，无辜第三方可以在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指控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破产从业人员表明这可能有助于其查找资产或更好地了解公司的事务，即被强制提供信息和文件。

139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不当行为的情境下，法院也一直竭力强调 Norwich Pharmacal 管辖权的狭窄范围。它是一项“例外性”管辖权：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阿什沃思医院管理局）v MGN Ltd（MGN 有限公司）[2002] 1 WLR 2033，第57段，Lord Woolf CJ（伍尔夫首席大法官）语。它取决于不当行为的存在。掌握信息的人必须曾经卷入不当行为，尽管其可能完全无辜：R (Om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2014] QB 112。该管辖权最初仅限于查明不当行为人的身份：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第26段，Lord Woolf CJ 语；Arab Monetary Fund（阿拉伯货币基金）v Hashim (No 5) [1992] 2 All ER 911, 914，Hoffmann J（霍夫曼法官）语，其强调该案并非授权在被告身份已知时，向卷入其中的第三方施加提供一般证据开示或信息义务的依据。

140　较近时，Divisional Court（合议庭）表示，Norwich Pharmacal 可能超出查明不当行为人身份或“拼图中缺失的一块”的范围，但须严格附带以下限制：该诉讼不得被用于广泛的证据开示或收集证据，并且严格限于必要信息：R (Mohame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No 1) [2009] 1 WLR 2579，第133段；上诉法院在 R (Om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2011] EWCA Civ 1587 第[4]段中援引。

141　Lord Sumption JSC 认为（第20段），在本案情形下，可以区分可被允许寻求的信息与不可被允许寻求的证据。就此至少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正如我所指出的，尚不清楚是否拟在一方面与资产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及另一方面与公司事务更一般地有关的信息和文件之间作出任何区分或限制。无论如何，任何此类区分或限制在实践中似乎都可能是虚幻的。破产从业人员最终只关心资产及其分配。所提出的任何询问，或所寻求的任何信息或文件，均将受到审查，以识别各种形式的资产，即使其仅包括管理不善或疏忽的潜在请求权。

142　第二个问题是，信息与证据之间的区分似乎也可能是虚幻的。证据至少限于已识别的国内或外国诉讼中的争议事项。相反，针对 PwC 所寻求的拟议救济，在性质和范围上完全不受限制。后来的 Omar 一案 [2014] QB 112 强调（第12段），对于维持信息与证据之间的区分存在有理由的怀疑；这使人对通过类推进一步将 Norwich Pharmacal 管辖权扩展至不存在可识别不当行为争议的情形保持谨慎。首席大法官在第80段中指出，“PwC……现阶段并非 JOLs 提起不利诉讼的公开目标”，我认为也很敏锐。谁能怀疑，JOLs 无论是在审查 PwC 所披露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文件及信息时，还是在讯问根据首席大法官所作命令出席的合伙人和管理人员时，都会密切关注这是否可能显示出针对作为审计师的 PwC 的某项可能请求权？相比之下，首席大法官随后评论称，法院在评估对单方命令有效性和范围所提出的异议时，应采取一种“健康的怀疑态度”，因为“显然已采取一种对抗性且复杂的防御策略”；在我看来，这一评论没有正当依据。作出此类命令的管辖权或正当性，不能取决于为抗拒该命令而采取的防御策略。

143 联合官方清算人（JOLs）现提出的原则缺乏任何实质性权威依据。萨姆普申大法官（Lord Sumption JSC）在第24段中援引的两项一审判例，对于现拟提出的新管辖权，至多只能提供极其微弱的支持。Moolman（穆尔曼）诉 Builders & Developers (Pty) Ltd（建筑商与开发商（私人）有限公司）[1990] 2 All SA 77 (A) 一案将该问题视为适用 In re African Farms（非洲农场案）[1906] TS 373 的问题，所给出的唯一理由是，如要实现最终追回资产的目标，信息即属必要。该法院随后事实上以仿照适用的方式适用了法院所在地的成文法规定，[1990] 2 All SA 77 (A)，第4—5页的(d)分项及第16页。对此，我同意萨姆普申大法官和柯林斯勋爵（Lord Collins）的看法，即这不是一种可持续的做法。

144 In r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英派克斯全球服务有限公司案）[2004] BPIR 564 的判决表明一种范围同样完全不受限制的普通法权力，使马恩岛法院如其认为适宜，得作出命令，传唤任何其认为能够就公司的发起、设立、贸易、交易及事务或财产提供信息的人到庭：第106(8)段。多伊尔法官（Deemster Doyle）基于以下理由作出解释（第107段）：

尊重法治和人权的友好而成熟的司法管辖区，应当意识到：如其司法管辖区内发生问题，而马恩岛实体占有、保管、控制或有权取得可对其有所帮助的信息、文件和证据，则马恩岛法院将在适当案件中，并在必要时遵守适当保障及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在该友好司法管辖区的司法机关提出合理请求时，提供司法合作与协助。援助请求一经提出，马恩岛法院将在适当案件中作出积极回应，并提供必要的合作与协助。

英国清算人是由此确立的影响深远原则的受益人，但我不能接受该原则代表英国或百慕大的普通法。多伊尔法官所称“如发生问题”一语，似乎隐约表明该推理和命令可能以不当行为为基础，但其判决此前对背景和拟议问题所作的完整说明并不支持这一点。与本案首席大法官作出的命令一样，多伊尔法官轻易接受所可提供协助的范围可以扩及任何有关公司发起、设立、贸易、交易及事务或财产的信息，以及证据，这再次表明，要将这一新颖权力限制在适当范围内，可能存在困难。

1728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 (PC)（普华永道（PC））[2015] A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 (PC)（普华永道（PC）） 曼斯大法官（Lord Mance JSC）

145 柯林斯勋爵在 Rubin 诉 Eurofinance SA（欧元金融股份公司）[2013] 1 AC 236 第33段中的获认可论述，被萨姆普申大法官在其第19段中引用，见于一段列举一系列有关修正普遍主义判例的文字；在当时的情形中，论证及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均未审查这些判例之间的差异，或涉及可识别资产的情形与其他情形之间的差异。然而，我认为柯林斯勋爵在该案中的另一项论述具有相关性。在第129段中，他表示：

关于外国判决执行的法律以及关于国际破产的法律，并非近年来一直任由法官造法发展的法律领域。正如哈里奇的布里奇勋爵（Lord Bridge of Harwich）就拟议修改普通法中将欺诈作为拒绝执行外国判决抗辩理由的规则所说：“如法律现需改革，应由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实施改革”：Owens Bank Ltd（欧文斯银行有限公司）诉 Bracco（布拉科）[1992] 2 AC 443, 489。

这与本次上诉中多数意见所支持的普通法权力的发展形成鲜明对比。

146 将 In re Impex [2004] BPIR 564 称为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协助案件，如今看来无论如何均难以成立；萨姆普申大法官本人亦表示（第24段），他不愿认可 Moolman [1990] All SA 77 (A) 或 In re Impex 判决中提出的全部推理。他特别指出其中似乎支持仅以类推方式适用成文法权力概念的部分。在联合官方清算人本案的语境下，即百慕大法院无须依赖百慕大法律便可协助开曼群岛清算程序，该说法并未说明其方法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或否定 In re Impex 中推理和命令的广泛范围（见前段），或本案中推理和命令的广泛范围：见上文第119—120段。这是有关拟议新管辖权范围的另一项未解决的不确定性。

147 在这些情况下，尽管所作任何表述可能属于附带意见，我目前并未被说服，认为适宜将普通法协助权力扩展至命令提供信息，而超出在现行法律中具有某种可识别依据的类别，即以下情形：(a) 有证据表明被命令提供信息或文件的人持有属于无力偿债公司的财产；或(b) 有证据表明被如此命令的人存在某种不当行为；或(c) 有证据表明另一人存在某种不当行为，而被如此命令的人曾经或现正无过错地牵涉其中。一项一般性的普通法权力，如因外国清算人表明这可能协助其在世界任何地方识别或追回资产，或者更有甚者，因这将使其了解公司的事务，便命令任何人披露信息和文件并接受询问，不仅超出了本次上诉中有必要考虑的任何事项，也超出了我根据目前所获意见能够认为可允许或适当的任何范围。

148 因此，我认为本上诉必须驳回，因为第二项问题获得否定回答。但如有必要，我还会认为，应以第一项问题亦应获得否定回答为由驳回上诉。

[2015] A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诉 PricewaterhouseCoopers (PC)（普华永道（PC））

Singularis Holdings Ltd（辛古拉里斯控股有限公司）诉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PSC（阿博茨伯里的纽伯格勋爵，最高法院院长）

阿博茨伯里的纽伯格勋爵，最高法院院长

149 我同意司法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意见，即我们应恭请女王陛下，建议驳回本上诉。然而，有一项问题使司法委员会成员意见分歧。该问题是：如萨姆普申勋爵、斯通兼埃博尼的克拉克勋爵（Lord Clarke of Stone-cum-Ebony JJSC）及梅普斯伯里的柯林斯勋爵（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所认为，上诉是否应仅基于以下理由驳回：(i) 不存在以类推方式将适用于国内破产的立法适用于外国破产的普通法权力；及(ii) 百慕大法院不应行使萨姆普申大法官在第25段所述的普通法权力（“该权力”），因为如其在第29—30段所解释，开曼群岛法院并无该等权力；抑或如曼斯大法官所作结论，上诉还应基于理由(iii)予以驳回，即所涉普通法权力并不存在。就该问题而言，如适宜裁定所称权力是否存在，我将同意曼斯大法官。

150 鉴于本判决就理由(iii)持与多数意见不同的立场，而我希望补充于曼斯大法官判决的内容不多，我可以相对简短地说明理由。

151 无须裁定该权力是否存在，因为我们一致同意，即使其存在，也不应予以行使。当然，我承认我们可以裁定该权力是否存在，尽管至少可以说，这严格而言可能仅属附带意见。然而，既然为了处理本上诉，我们无须就该问题作出裁决，我认为我们应极为谨慎，不应这样做。终审上诉法院的法官，或许尤其是在普通法体系中，应尽可能就任何领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提供指导；但他们必须始终牢记，裁定无须作出裁定即可处理其面前案件的问题所固有的风险。

152 随着新问题出现，以及社会价值观和惯例、技术方法和商业惯例发生变化，法官能够且应当引入新的普通法原则或程序，或对既有普通法原则和程序作出改变，这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此类发展始终应当谨慎采纳，尤其因为即使具备律师的陈述，并审阅既往案例、教科书和文章，任何新原则或对既有原则的改动所具有更广泛影响也极难评估。我认为，柯林斯勋爵在第65—68段援引的司法评论支持在这方面应保持谨慎的必要性，尽管这些评论针对的是需要谨慎的不同方面。

153 在本案中，司法委员会应裁定清算人所主张的普通法权力是否存在这一观点，显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因为这是一个重要问题，应尽早作出权威裁决，尤其考虑到本案判决所揭示的法律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混乱。

154 然而，正是这种混乱突出了保持谨慎的必要性。普通法法院协助外国清算人的法定外权力范围，是一个极为棘手的议题；司法委员会、上议院和最高法院在提供清晰或一致的指导方面并未特别成功：见霍夫曼勋爵（Lord Hoffmann）代表司法委员会在 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n（剑桥燃气运输公司）诉 Navigator Holdings plc（导航控股有限公司）无担保债权人正式委员会 [2007] 1 AC 508 一案中的判决、上议院在 In 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HIH意外和一般保险有限公司案）[2008] 1 WLR 852 中的全部五项意见，以及柯林斯勋爵代表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在 Rubin 诉 Eurofinance SA（Picard intervening）[2013] 1 AC 236 一案中的判决；萨姆普申大法官在第16—19段讨论了这些判决，并讨论了柯林斯勋爵在本案中的判决。

155 我从这些案件中得出的信息是，至少在这一领域，司法委员会处理任何案件时，最好着眼于在相对最低限度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而不是试图确立无须裁定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在该等原则涉及以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方式扩展法院权力之时。萨姆普申大法官对所称普通法权力性质和范围的说明虽显得极具吸引力，但我认为这可能引发各种问题和不确定性，萨姆普申大法官在第25段作出的限定已隐含这一点。说这些问题可在发生时处理固然容易，但若显然在以某种方式发展法律时将会出现问题和复杂情况，这在我看来表明，除非有必要，否则不应采纳该项发展。因此，既然无须裁定该普通法权力是否存在，我本倾向于将该问题留待在需要裁定时再作裁定，并可得益于本次上诉判决中所载双方有力论证；恕我对律师表示尊重，这些论证的范围和深度均超过司法委员会在庭审期间听到的论证。

156 然而，如须由我表明意见，我将与 Lord Mance JSC（曼斯大法官）一致，认定所主张的普通法权力并不存在。他已令人信服地阐明该结论的依据，其中既包括原则方面的理由，也包括实践方面的理由。因此，我不拟重复这些理由，但有一两点我希望强调。

157 正如 Lord Sumption JSC（萨姆普申大法官）所解释，Lord Hoffmann（霍夫曼勋爵）在 Cambridge Gas 中提出的极端普遍性原则，主要因 Lord Collins（柯林斯勋爵）在 Rubin 中代表多数意见以及在本次上诉中代表委员会所作推理，实际上已不复存在。然而，如同柴郡猫一般，该原则看似善意的微笑似乎仍然挥之不去，如今被援引以证明创设这一新的普通法权力正当。委员会的意思几乎仿佛是：虽然我们在 Cambridge Gas 中走得太远，应按 Rubin 所示有所收回，但我们并不希望如逻辑上本应做到的那样彻底撤回。在我看来，从极端普遍性原则中撤回的逻辑结果是，我们不应基于该原则创设一项新的普通法权力。

158 许多人可能认为，将该项权力限于破产案件值得质疑。更具体而言，将其限于由外国法院官员进行的清算，在我看来可能具有任意性。在许多法域中，即使公司具备偿付能力，只要将其清盘属公正和公平，公司仍可能受到法院命令的清算：我不明白，为何此种情形中的清算人可以援引该项权力，而经营具有偿付能力公司的其他人却不能如此。进一步而言，并无理由认为法定制度不能规定自愿清算须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如是，该项权力似乎也将适用于此类案件。此外，管理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在此方面可能并不明确。

159 需要作出细微区分亦令我担忧。因此，可依此项权力取得的信息和文件，与供实际或预期诉讼使用的材料之间的区分，极可能导致困难的实际问题。我承认，这些问题可能在其他情形中出现，但这并非扩大其可能出现情形的理由；并且，正如本案事实所示，我怀疑这些问题尤其可能在行使该项权力时出现。同样，据称属于行使该项权力前提条件的、为履行清算人职能所必需的事项为何，似乎也是容易产生不确定性和争议的领域。

160 从更广义而言，这些区分在我看来体现了人们预期会在法定法典中见到的那类要求，而非判例法中的要求。正如 Lord Collins 所引述的司法意见所示，判例法应限于对既有原则作出“非常有限的发展……”，并应以“小步”发展，或在“……法律空隙的界限内”发展。尽管我承认英国法院已准备在 Norwich Pharmacal Co（诺维奇制药公司）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海关及消费税专员）[1974] AC 133 中确认一项新的普通法权利，但该项权利仅在已发生严重不法行为的非常特定情形下方可行使。我不认为该判决改变了以下事实：创设该项权力将构成法律上的一项发展，正如 Lord Mance JSC 所言，属于“根本性的”发展。就其可被称为 Lord Hoffmann 在 Cambridge Gas [2007] 1 AC 508 中阐述的极端普遍性原则的相当常规特征而言，它可能看似并不根本；但鉴于该极端原则现已被 Lord Collins 在 Rubin [2013] 1 AC 236 中代表上议院多数意见以及在本次上诉中代表委员会所否定，该观点已无法维持。

161 当考虑到国际破产领域国内成文法和国际公约法的广度时，法官不应创设该项权力这一主张得到进一步加强。此类法律的例子载于并讨论于 Lord Collins 判决书第40—50段。在这一高度立法化的领域，我认为，本案所称产生的该项权力，应由立法机关授予法院，而不应由法院自行僭取。

162 我承认相反观点的论证具有说服力，Lord Sumption JSC 已清楚阐明该等论证。然而，正如先前已表明的，尽管我同意 Lord Collins 的判决意见，并在其他方面同意 Lord Sumption JSC 的判决意见，但如适宜就该问题作出裁断，我本人将否定该项权力的存在。

JILL SUTHERLAND（吉尔·萨瑟兰），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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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409_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