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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1416

**强制执行传票回复备忘录及送达证明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1416（2023-01-30立案）。第11章破产受托人 Luc Despins 提交回复备忘录，进一步支持其强制 UBS AG 遵从破产法第2004条传票的动议，反驳 UBS 提出的《海牙取证公约》替代方案，指出海牙途径受香港、瑞士及中国内地的保留限制，无法切实满足破产财产调查的紧迫需求。**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416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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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　第11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等　:　
:
:　Case No. 22-50073 (JAM)
债务人。　:
:　（联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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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第11章受托人请求作出命令，责令 UBS AG（瑞银集团）遵从第2004条规则传票之动议的答复备忘录

Luc A. Despins（卢克·A·德斯平斯）以其在 Ho Wan Kwok（郭文贵）（以下简称“个人债务人”）第11章案件（以下简称“第11章案件”）中获任命的第11章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身份，特此提交本答复备忘录（以下简称“答复”），以支持其请求作出命令、责令 UBS AG（瑞银集团）遵从第2004条规则传票的动议 [ECF No. 1345]（以下简称“强制遵从动议”），并回应 UBS 于 January 30, 2023 提出的异议 [ECF No. 1407]（以下简称“异议”）。2 为支持强制遵从动议，受托人谨陈述如下：

UBS 未提出可行的替代方案

1. UBS 主张受托人应当为获取文件和信息而采取的所谓“替代方案”实属虚幻。UBS 从各方广泛进行的证据开示会议中知悉，鉴于受托人调查的紧迫性以及破产财产缺乏支付境外程序费用的资金，《海牙公约》证据开示或境外承认程序均非受托人可行的途径。此外，即使不考虑时间或费用，这些所谓替代方案也很可能无法实施。

1. 本第11章案件的债务人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又名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税务识别号码后四位：9595）、Genever Holdings LLC（Genever Holdings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识别号码后四位：8202）以及 Genever Holdings Corporation（Genever Holdings公司）。受托人、Genever Holdings LLC 和 Genever Holdings Corporation 的邮寄地址为：Paul Hastings LLP（保罗·黑斯廷斯律师事务所），200 Park Avenue, New York, NY 10166，转交 Luc A. Despins，作为 Ho Wan Kwok 破产财产的受托人（仅用于通知和通信目的）。

2. 本答复中未明确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采用强制遵从动议中规定的定义。

鉴于受托人调查的紧迫性以及破产财产缺乏支付境外程序费用的资金，均非受托人可行的途径。此外，即使不考虑时间或费用，这些所谓替代方案也很可能无法实施。

《海牙公约》证据开示并非可行的替代方案

2. 异议以及所附若干冗长声明表明，受托人应当寻求《海牙公约》证据开示。受托人是否能够通过《海牙公约》取得对 UBS 传票的遵从，极为可疑。

3. 根据《破产程序规则》第2004条进行的证据开示“范围异常广泛”。In re Rafsky, 300 B.R. 152, 153 (D. Conn. 2003)（引用 In re Duratech Indus., Inc., 241 B.R. 283, 289 (E.D.N.Y. 1999); In re GHR Energy Corp., 33 B.R. 451, 453-54 (Bankr. D. Mass. 1983)）。“根据[《破产程序》]第2004条进行的审查，旨在发现资产和揭露欺诈，且曾被比作钓鱼式探查。”In re Rafsky, 300 B.R. at 153（省略内部引号）。

4. 相比之下，UBS 根据《海牙公约》提出的路径既狭窄，又充满法律和实践风险。一般而言，《海牙公约》证据开示要求通过“请求书”或“司法协助请求书”追索文件——该等请求书必须提交外国司法机关并经其批准。参见 Eric D. Schwartz（埃里克·D·施瓦茨）和 Jose F. Bibiloni（何塞·F·比比洛尼），《根据〈破产程序规则〉第2004条向外国当事人寻求证据开示是否合理》，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Global Insolvency，可参见 http（以下简称“Schwartz and Bibiloni”）（作为附件A附于本答复）。因此，使用《海牙公约》证据开示将使受托人的调查受制于外国法庭，而本院的第2004条规则命令及其调查个人债务人财务事务的授权在该等法庭并不适用。

5. 根据《海牙公约》取得证据开示所必需的标准——即便在最宽松的情况下——也比《破产程序规则》第2004条严格得多。例如，《海牙公约》明确禁止将其用于获取“并非拟在已提起或拟议提起的司法程序中使用”的文件。《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海牙公约》，March 18, 1970, 23 U.S.T. 2555, 847 U.N.T.S. 231 at art. 1，可参见 http。

6. 此外，许多作为《海牙公约》缔约方的发达国家，仅在作出明确“保留”的条件下加入，该等保留进一步限制了证据开示的可获得性。参见 Schwartz and Bibiloni（“寻求属于《破产程序规则》第2004条范围内的证据开示的请求书，例如旨在于诉讼前检验破产财产请求权强度的信息请求，可能会受到寻求该等证据开示所在国作出的保留所禁止。”）。

7. UBS 的异议未讨论其建议受托人寻求《海牙公约》证据开示的全部三个法域均已作出此类保留，进一步限制获取文件和信息。事实上，香港的保留明确禁止执行“为获取审前证据开示和文件”目的而提出的请求书。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可参见 http

table/notifications/?csid=493&disp=resdn。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也作出了限制《海牙公约》证据开示的保留。中国将该等证据开示限制为“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和密切联系”的文件。同上。但根本的是，《破产程序规则》第2004条下的证据开示并不要求存在诉讼或知悉具体请求权，即可为破产财产利益而允许进行调查性审查。3

9. 受托人同样会受到限制，无法根据《海牙公约》获取证言记录——即使该等证言记录在任何程度上可获得。参见，例如，《中国司法协助信息》，U.S. State Department，可参见 http

Information/China.html（“中国不允许律师在中国境内为外国法院使用而进行证言记录。”）；《香港司法协助信息》，U.S. State Department，可参见

http（在香港不得根据《海牙公约》强制进行证言记录）。

10. 因而，中立评论者指出，通过《海牙公约》“在境外寻求证据开示可能是一个繁琐且复杂的过程，对于寻求《破产程序规则》第2004条证据开示的一方尤其如此……根据《海牙公约》进行的境外证据开示，包括《破产程序规则》第2004条证据开示，最终可能成为一项漫长且令人沮丧的工作”，并不令人意外。Schwartz and Bibiloni。

破产财产无法承受 UBS 所谓“替代方案”的成本和延误

11. 如强制遵从动议以及本院禁令裁决中所述，时间和延误对本第11章案件中的破产财产尤其不利。（Injunction Decision at pp. 32-33。）UBS 通过审阅本案

3. 瑞士亦设有限制，包括请求必须“与所涉程序具有直接和必要的联系”，且不得要求被寻求证据开示的一方“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哪些文件现在或曾经由其占有、保管或支配。”瑞士保留，可参见 http

案件的案卷以及广泛的会面协商程序，完全知悉这些实际情况。实际上，UBS 作出明确拒绝遵从 UBS 传票决定所耗费的时间，已经对这些破产财产造成不利影响。4

12. 即使受托人的调查可以通过《海牙公约》证据开示进行（事实上不能），该“漫长而困难的过程”所固有的延误和费用也使其在本案中无法实行。参见 Schwartz and Bibiloni；另参见 Societe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 v. U.S. District Court, 482 U.S. 522, 542 (1987)（“在许多情况下，《公约》授权的请求书程序将不当地耗费时间和费用，且相较于直接使用《联邦规则》，更不能确定地取得所需证据。”）；Tony Abdollahi（托尼·阿卜多拉希），《海牙公约：国际证据开示的媒介》，40 N.C. J. INT'L L. 771 (2014)，可参见 http（“与《联邦规则》的相对可预测性不同，根据《公约》进行的证据开示往往费用高昂，且可能产生不确定的结果。”）。

13. 仅为从 UBS 获取证据开示而启动境外承认程序，同样会造成不可接受的延误和费用。受托人没有可用资金在遥远地点聘请法律顾问、译员及其他专业人士，以满足 UBS 不合理的要求。此外，本第11章案件不能在受托人满世界向 UBS 追索文件和信息期间被“搁置”。受托人在过去三个月中已向 UBS 明确说明这些实际情况。

14. 因此，UBS 提出的“替代方案”根本不是替代方案。UBS 必须遵从 UBS 传票，并立即提交相应文件和信息。

4. 如受托人已明确说明，UBS 要求受托人寻求《海牙公约》证据开示或启动境外承认程序，并不构成对 UBS 传票的遵从。

UBS 援引外国隐私法并无助益

15.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建立了一项衡量测试——基于最高法院在 Societe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 案中的裁决以及《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规定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可命令外国实体提交文件和信息，“即使存在相冲突的外国法律义务”。Linde v. Arab Bank, PLC, 706 F.3d 92, 114-116 (2d Cir. 2013)。

16. 最高法院裁定，外国法的适用“并不剥夺美国法院命令受其管辖的一方提交证据的权力，即使提交行为可能违反该[法律]。”Id. at 109（引用 Societe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 482 U.S. at 544 n. 29）。尤其是，外国“银行保密法并非‘免罪金牌’。”Nike, Inc. v. Wu, 349 F. Supp. 3d 346, 364 (S.D.N.Y 2018)；另参见 Strauss v. Credit Lyonnais, S.A., 249 F.R.D. 429, 456 (E.D.N.Y. 2008); Weiss v. Nat'l Westminster Bank, PLC, 242 F.R.D. 33, 57-58 (E.D.N.Y. 2007)。

17. UBS 在其异议中承认（其无法作出其他表示）所请求文件和信息对于受托人调查的重要性（at ¶ 31），并承认“美国具有重要利益，以确保允许受托人勤勉调查个人债务人的财务事务”（at ¶ 42）。UBS 忽视延误和费用对这些破产财产的不利影响，并提出所谓“替代方案”，而这些方案将造成更多延误和费用（之后很可能完全失败）。

18. UBS 也未对其自身与个人债务人和第2004条证据开示对象有关、在美国境内发生并指向美国的行为提出异议（再次选择忽视）（例如，异议未讨论 UBS 向 Sherry Netherland Board 发送的 UBS Letter）。受托人关于与第2004条证据开示对象有关记录的请求范围狭窄，且 UBS 通过明确拒绝提供文件或信息，阻止了就其遵从方式进行进一步协商（如下文进一步论述）。

19. 将本案情形适用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Linde 案中采用的衡量测试，外国法显然不能免除 UBS 遵从 UBS 传票的义务。

UBS 未合作缩小证据开示范围

20. 受托人律师在各方的证据开示会议中始终表示，要使各方就缩小 UBS（瑞银）传票中的任何请求范围达成一致，UBS 必须提供其与个人债务人及关联实体和个人（即 2004 年证据开示对象）关系的基本信息。作为回应，UBS 同样始终拒绝提供该等基本信息（例如，甚至拒绝说明哪些个人和实体是 UBS 的账户持有人/客户，或提供 UBS 认为应当在何等司法管辖区寻求境外证据开示的清单）。

21. 与 UBS 在其异议中所作的陈述和暗示相反（例如，见第 ¶¶ 8、27-29、35、57 段），UBS 从未寻求协商检索条件或缩小具体请求的范围。这也不足为奇；UBS 断然拒绝提供回应性文件或信息（甚至拒绝承认相关账户的存在），使此类讨论毫无意义。

22. 受托人律师曾多次敦促 UBS 重新考虑这一一概拒绝的立场，以便各方能够就 UBS 履行义务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正如受托人律师已与数十名其他《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受询问人所做的那样。UBS 一再拒绝。

23. 与 UBS 在其异议中的描述相反，UBS 向受托人提供有关其与个人债务人及其他 2004 年证据开示对象关系的基本信息，并不需要 UBS 投入不成比例的资源。

24. UBS 自愿向 Sherry Netherland Board（雪莉荷兰董事会）出具了 UBS 信函，该信函由其两名执行董事签署，声明个人债务人是一名客户，其通过一家“个人投资公司”投资了 \$400 million 的资金。显然，UBS 了解相关业务关系，无须诉诸“全档案关键词检索”来查明该等关系（见异议第 ¶ 53 段）。

25. 在此情形下，UBS 关于其应有权从这些破产财产中收回费用和律师费的主张，实属荒谬。记录清楚表明，UBS 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成本，均系为拖延和阻挠受托人的调查而产生。

26. 相反，法院应执行其第 2004 条命令，命令 UBS 于十四日内遵守 UBS 传票，并且——如未遵守——裁定受托人获得其为促使 UBS 遵守该传票所作一切努力（包括强制履行动议）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

[本页其余部分有意留白。]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受托人谨请求法院作出

拟议命令，准许本强制履行动议所请求的救济，以及其他公正且适当的救济。

日期：January 31, 2023  LUC A. DESPINS（卢克·A·德斯平斯），

New Haven, Connecticut  第 11 章受托人

签署人：/s/ Patrick R. Linsey  Patrick R. Linsey（帕特里克·R·林sey）（ct29437）  NEUBERT, PEPE & MONTEITH, P.C.  195 Church Street, 13th Floor  New Haven, Connecticut 06510  (203) 781-2847  plinsey@npmlaw.com

附件 A

问

根据破产……在外国对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是否……

年度事项奖

本文讨论根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下称“破产规则”）第 2004 条进行的境外证据开示，以及《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下称“海牙公约”或“公约”）对该等证据开示的适用。本文得出结论：根据海牙公约进行的证据开示，包括根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进行的证据开示，最终可能成为一个漫长而困难的过程。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是第 11 章破产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证据开示工具。《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b) 条对证据开示范围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可能与破产财产及资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有关，或可能影响破产财产管理的任何事项。[[1]]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也通常被用作诉前工具，使破产财产代表有机会评估是否提起破产财产请求权。[2] 然而，一旦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诉讼开始，《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项下的证据开示即不再适用，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7026-7037 条]3| 则管辖由此产生的对抗程序中的证据开示。[4]

《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对《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证据开示的适用

海牙公约规定了通过签发请求书来提出与境外程序有关的证据开示请求的程序（请求书与司法协助书是同义术语）。[5] 公约第 1 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事项中，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调取证据。”[6] 此外，公约第 1 条禁止使用请求书调取“并非拟用于已经开始或拟议中的司法程序”的证据。[[7]] 因此，公约项下的请求书至少必须在“拟议中的”司法程序中寻求证据开示。

公约第 23 条规定：“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其将不执行为取得普通法国家所称的审前文件证据开示而签发的请求书。”[[8]] 公约签署国可根据公约第 23 条提出完全或有限保留。例如，中国的有限保留规定，其仅接受用于审前证据开示的请求书，“前提是获取文件证据开示的请求在请求书中有明确列举，并且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和密切的关联。”[9]

许多西欧国家也提出了不允许寻求审前证据开示的请求书的保留。[10] 因此，公约第 23 条对在境外进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证据开示请求构成障碍。寻求属于《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范围内的证据开示的请求书，例如旨在于诉讼前检验破产财产请求权强度的信息请求，可能会因寻求该等证据开示所在国家作出的保留而被禁止。相比之下，根据对抗程序证据开示规则寻求的证据开示，很可能不会遇到为《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证据开示所作保留引起的同一问题。

根据海牙公约获取证据开示

1/3/123, 120ase 22-50073 Doc 14il@seekile@k6d26acieEnteread C6b61b62Bob8aA0:5000aPraggesh3 of 17

美国破产程序中的一方如寻求通过海牙公约获取证据开示，第一步是向破产法院提交签发国际司法协助请求书动议。[]]] 如获准，破产法院将签发该请求书，或指示寻求证据开示的一方将经法院批准的请求书转交至寻求证据开示所在司法管辖区的适用中央机关。]]2] 随后，中央机关通常将请求书转交给适当的司法机关以执行该请求。公约第 9 条规定：“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适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4] 中央机关以及接收请求书的签署国司法机关所遵循的程序，可能因接收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而存在很大差异。

这一证据开示程序如何运作的一个例子，可见于瑞士的内部程序。如果一方在瑞士寻求证据开示，破产法院将请求书寄送至瑞士州级的适当中央机关。瑞士还要求将请求书翻译成受请求执行该请求书的州级机关所使用的正确语言。|15| 请求书应提供有关司法诉讼和所寻求证据开示的具体细节——应载明请求方的名称、司法诉讼的性质，并且必须明确其寻求的证据开示。[]6]. 所寻求的证据开示可以是文件清单，或者是拟接受询问的证人姓名和地址，并附有将就何种事项询问该证人的说明。[]]] 在完成证据开示后，瑞士中央机关以其官方语言起草确认执行情况的文件，并将其寄回美国。

结论

通过海牙公约在境外获取证据开示可能是一个繁琐且复杂的过程，对于寻求根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进行证据开示的一方尤其如此。通过《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寻求审前证据开示的请求书，可能会因签署国根据海牙公约第 23 条作出的保留而被阻止。即使通过请求书寻求根据对抗程序规则提出的证据开示请求，接收司法管辖区所遵循的程序也存在很大差异。

1/3/123, 12980 22-50073 Doc 1416 Sekilediskiditeliaterial Coloristics Coloristics Color Bagerity of 17  根据海牙公约进行的境外证据开示，包括《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证据开示，最终可能成为一项漫长且令人沮丧的工作。美国国务院通常建议，鉴于“执行请求时通常会延误长达一年或更久”，不建议通过司法协助书程序进行送达。因此，当事人在决定寻求境外证据开示时，应警惕这些障碍。

|]]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的范围宽泛，因为该规则的目的“是协助利害关系人确定破产财产的性质和范围、揭示资产、审查交易并评估是否发生不当行为。”In re Recoton Corp., 307 B.R. 751, 755 (Bankr. S.D.N.Y. 2004).

2] In re Wash. Mut., Inc., 408 B.R. 45, 53 (Bankr. D. Del. 2009). 例如，一家破产法院批准了一项根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提出的请求，以调查债务人可能对一家第三方制造商提出的反垄断请求权。In re Table Talk, Inc., 51 B.R. 143, 145 (Bankr. D. Mass. 1985). 法院认定所请求的《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询问适当，因为受托人寻求确定“破产财产是否对[该制造商]拥有潜在的反垄断请求权。”Id.

3] 这些是管辖对抗程序的规则。其纳入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见 Fed. R. Bankr. P. 7026-7037.

[4] Wash. Mut., Inc., 408 B.R. at 50. “‘待决程序’规则规定，‘一旦对抗程序或争议事项已经开始，证据开示即根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7026 条及以下条款进行，而非通过[《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询问进行。’”Id.（引自 In re Bennett Funding Grp., Inc., 203 B.R. 24, 28 (Bankr. N.D.N.Y. 1996)）。

5] 见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March 18, 1970, 23 U.S.T. 2555, 847 U.N.T.S. 231. 该多边条约目前有五十九个签署国，包括美国。见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tatus Table, http（最后更新于 January 12, 2017）。

1/3/123, 120ase 22-50073 Doc 14il@seekile@k6d26acieEnteread C6b61b62Book940.5000aPraggesh5 of 17

[[6]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同上注 5，第 1 条。

7 同上。

8 同上，第 23 条。

19] 见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同上注 5。

[][0] 见同上。例如，Spain（西班牙）不接受寻求审前证据开示的请求书。同上。

[11] 参见，例如，Qimonda Richmond, LLC（奇梦达里士满有限责任公司）v. Kingston Technology Int'l（金士顿科技国际公司）（In re Qimonda Richmond, LLC），Adv. Pro. No. 09-52137 (D.I. 47) (Bankr. D. Del.（特拉华联邦破产法院） July 19, 2010)；SNMP Research Int'l（SNMP国际研究公司）v. Nortel Networks（北电网络）（In re Nortel Networks），Adv. Pro. No. 11-53454 (D.I. 258) (Bankr. D. Del.（特拉华联邦破产法院） Sept. 4, 2015)。

[12]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海牙公约》）第2条要求缔约方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该机关将接收其他缔约方司法机关发出的取证请求书。参见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同前注5，第2条。

[13] 参见 Qimonda Richmond, LLC（奇梦达里士满有限责任公司）v. Kingston Technology Int'l（金士顿科技国际公司）（In re Qimonda Richmond, LLC），Adv. Pro. No. 09-52137 (D.I. 49) (Bankr. D. Del.（特拉华联邦破产法院） July 23, 2010)；SNMP Research Int'l（SNMP国际研究公司）v. Nortel Networks Inc.（北电网络公司）（In re Nortel Networks），Adv. Pro. No. 11-53454 (D.I. 281) (Bankr. D. Del.（特拉华联邦破产法院） Sept. 25, 2015)。

[14]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同前注5，第9条。

[15] 同上。根据瑞士哪个州级机关执行取证请求书而定，该语言可能为德语、法语或意大利语。

[16] 参见 Dr. Peter C. Honegger（彼得·C. 霍内格博士）和 Andreas Kolb（安德烈亚斯·科尔布），Mutual Assistance in Switzerland（瑞士的司法协助），http c honegger/nkf h...

[17] 同上。

作者

Eric D. Schwartz（埃里克·D. 施瓦茨）htt

Jose F. Bibiloni（何塞·F. 比比洛尼）

所在地：美国

出版物

通讯

ABI INTERNATIONAL BOARD COMMITTEE（ABI国际理事会委员会）

© 2022 Global Insolvency（全球破产），保留所有权利

案件编号 22-50073，文书 141，于 01/31/23 提交，第 17 页，共 17 页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破产法院康涅狄格区布里奇波特分院）

关于：

HO WAN KWOK（郭文贵）
等人，1

债务人。

第11章

案件编号 22-50073 (JAM)

（合并管理）

送达证明

下列签署人证明，于 January 31, 2023，上述答复状（包括其任何附件）已以电子方式提交。法院电子提交系统（“CM/ECF”）已通过电子邮件向所有能够通过该系统接收电子通知的当事人发送本次提交的通知。当事人可通过 CM/ECF 查阅该等提交文件。

日期：January 31, 2023，康涅狄格州纽黑文

签署人：/s/ Patrick R. Linsey（帕特里克·R. 林赛） Patrick R. Linsey (ct29437) NEUBERT, PEPE & MONTEITH, P.C.（纽伯特、佩佩及蒙蒂斯专业公司） 195 Church Street, 13th Floor New Haven, Connecticut 06510 (203) 821-2000 plinsey@npmlaw.com

1 本第11章案件中的债务人为 Ho Wan Kwok（郭文贵）（亦称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 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化名）（税务识别号码后四位：9595）、Genever Holdings LLC（Genever Holdings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识别号码后四位：8202）以及 Genever Holdings Corporation（Genever Holdings公司）。受托人、Genever Holdings LLC 和 Genever Holdings Corporation 的邮寄地址为 Paul Hastings LLP（普衡律师事务所），200 Park Avenue, New York, NY 10166，转交 Luc A. Despins（卢克·A. 德斯平斯），其作为 Ho Wan Kwok（郭文贵）财产的受托人（仅为通知和通信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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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1416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