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297-3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CTB
- 案号
- 22-50073
- ECF #
- 297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2-04-29
全文
B2540(表格 2540 – 依据第 2004 条规则进行的审查传票)(12/15)案件 22-50073 文件 297-3 提交于 04/29/22 录入于 04/29/22 15:29:40 第 1 页,共 4 页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美国破产法院)
22-50073 (JAM) 破产申请人:Ho Wan Kwok(郭文贵) 案件编号
致:Golden Spring (New York) Ltd.(金泉(纽约)有限公司)
X 作证:现命令你于下文列明的时间、日期和地点出席,在依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2004 条规则进行的审查中作证。随附授权进行审查的法院裁定副本。
Pullman & Comley, LLC(普尔曼与康姆利有限责任合伙)
X 提供材料:你或你的代表必须根据法院裁定(ECF No. 16)于 2022 年 5 月 ___ 日或之前提供下列文件、电子存储信息或实物,并必须允许对材料进行检查、复制、测试或抽样:
随附以下由 Fed. R. Bankr. P. 9016 适用于破产案件的 Fed. R. Civ. P. 45 条款——关于履行地点的第 45(c) 条;关于对受传票约束之人的保护的第 45(d) 条;以及关于你对本传票作出回应的义务和不作回应的潜在后果的第 45(e) 与 45(g) 条。
日期:
签发或请求签发本传票的代表(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律师姓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及电话号码为:
如果本传票命令在审判前提供文件、电子存储信息或有形物品,或允许检查场所,则在向受传票送达人送达传票之前,必须向每一方当事人送达通知及本传票副本。Fed. R. Civ. P. 45(a)(4)。
案件 22-50073 文件 297-3 提交于 04/29/22 录入于 04/29/22 15:29:40 第 2 页,共 4 页
B2540(表格 2540 – 依据第 2004 条规则进行的审查传票)(第 2 页)
(除非 Fed. R. Civ. P. 45 要求,否则本部分无需向法院提交。)
于(日期)我收到了针对(个人姓名及职务,如有):的本传票 我按以下方式向上述指明的人员送达了传票副本:
我退回未执行的传票,原因为:
我的费用为差旅费 $ ,劳务费 $ ,总计 $ 。除非传票是代表美国或其官员或代理人签发,否则我还向证人支付了一天的出庭费以及法律允许的里程费,金额为 $ 。 我声明上述信息真实准确,如有不实甘受伪证罪处罚。 日期:
有关尝试送达等的补充信息: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45(c)、(d)、(e) 和 (g) 条(2013年12月1日生效)(由《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9016 条规则适用于破产案件)
(c) 履行地点。 (1) 用于审判、听证或庭外采证。传票仅可在下列情况下命令人员出席审判、听证或庭外采证: (A) 在该人居住、受雇或经常亲自处理业务的地点 100 英里以内;或 (B) 在该人居住、受雇或经常亲自处理业务的州内,前提是该人:
(ii) 被命令出席审判且不会产生重大开支。 (2) 用于其他证据开示。传票可命令: (A) 在该人居住、受雇或经常亲自处理业务的地点 100 英里以内的地点提供文件、电子存储信息或物品;以及 (B) 在待检查的场所检查场所。
(d) 保护受传票约束之人;执行。 (1) 避免不当负担或开支;制裁。负责签发和送达传票的当事人或律师必须采取合理步骤,避免对受传票约束之人施加不当负担或开支。要求履行的地区所在的法院必须执行该义务,并对未遵守规定的当事人或律师施加适当制裁——其中可能包括收入损失和合理的律师费。 (2) 命令提供材料或允许检查。 (A) 无需亲自出庭。被命令提供文件、电子存储信息或有形物品,或允许检查场所的人,无需亲自出现在提供或检查地点,除非同时被命令出席庭外采证、听证或审判。 (B) 异议。被命令提供文件或有形物品或允许检查的人,可以向传票中指定的当事人或律师送达书面异议,反对检查、复制、测试或抽样任何或全部材料,或反对检查场所——或反对以所请求的一种或多种形式提供电子存储信息。异议必须在规定的履行时间或送达传票后 14 天内(以较早者为准)送达。如提出异议,适用以下规则: (i) 在任何时候,经通知受传票命令之人,送达传票的当事人可向要求履行的地区所在的法院申请下达强迫提供材料或允许检查的命令。 (ii) 仅可按照命令的指示要求实施这些行为,且该命令必须保护非当事人亦非当事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免于因履行而产生重大开支。 (3) 撤销或修改传票。 (A) 必须撤销或修改的情形。在及时提出动议的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地区所在的法院必须撤销或修改具有下列情形的传票: (i) 未能给予合理的履行时间; (ii) 要求人员超出第 45(c) 条规定的地理限制进行履行; (iii) 要求披露享有特权或其他受保护的事项,且不存在例外或弃权情形;或 (iv) 使人员承受不当负担。 (B) 可以撤销或修改的情形。为保护受传票约束或受其影响的人,要求履行的地区所在的法院可在提出动议时撤销或修改传票,如果该传票要求: (i) 披露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的研究、开发或商业信息;或 (ii) 披露未受聘专家的意见或信息,而该信息未描述争议中的特定事件,且系该专家非应任何当事人请求进行研究所得。 (C) 作为替代方案指定条件。在第 45(d)(3)(B) 条所述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撤销或修改传票,而在送达方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命令在指定条件下出庭或提供材料: (i) 表明对该证言或材料有实质性需求,且若无过大困难则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满足;并且 (ii) 确保受传票约束之人将获得合理补偿。
(e) 对传票作出回应的义务。 (1) 提供文件或电子存储信息。以下程序适用于提供文件或电子存储信息: (A) 文件。回应提供文件传票的人必须按照其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保管的方式提供文件,或者必须组织并标记文件以与请求中的类别相对应。 (B) 未指定提供电子存储信息的形式。如果传票未指定提供电子存储信息的形式,则作出回应的人必须以其通常保存的形式或合理可用的形式提供。 (C) 仅以一种形式提供电子存储信息。作出回应的人无需以一种以上的形式提供相同的电子存储信息。 (D) 无法访问的电子存储信息。作出回应的人无需提供由于不当负担或成本而被该人认定为无法合理访问的来源的电子存储信息。在提出强迫证据开示或保护令的动议时,作出回应的人必须表明由于不当负担或成本导致该信息无法合理访问。如果作出了该项证明,但请求方在考虑第 26(b)(2)(C) 条的限制后表明有充分理由,法院仍可命令从这些来源进行证据开示。法院可为该证据开示指定条件。 (2) 主张特权或保护。 (A) 扣留的信息。以享有特权或受审判准备材料保护为由扣留被传票调取的信息的人必须:
(ii) 在不透露本身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信息的情况下,描述被扣留的文件、通信或有形物品的性质,以使各方当事人能够评估该主张。 (B) 已提供的信息。如果为回应传票而提供的信息受特权主张或受审判准备材料保护主张的约束,则提出主张的人可以通知收到该信息的任何当事人有关该主张及其依据。在收到通知后,当事人必须迅速归还、隔离或销毁指定的信息及其持有的任何副本;在主张解决之前不得使用或披露该信息;如果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了该信息,则必须采取合理步骤追回该信息;并且可以迅速将该信息在密封状态下提交给要求履行的地区所在的法院以对该主张作出裁定。提供该信息的人必须保存该信息,直到该主张解决为止。
(g) 藐视法庭。要求履行的地区所在的法院——以及在动议移送后的签发法院——可判定在已收到送达后无充分理由不服从传票或与传票相关的命令的人构成藐视法庭。
有关传票材料的查阅,见 Fed. R. Civ. P. 45(a) 委员会说明(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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