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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3264-1

**修改后保护令（整洁版附件）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3264-1（2024-06-20立案）。本文件为第 11 章受托人 Luc Despins 与相关当事方达成的修改后保护令拟议整洁文本，规范破产程序中机密与高度机密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使用及保护规则，并附当事方签署确认的 Exhibit A 声明书。**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3264_1**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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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　第 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
：　案号 22-50073
(JAM)
债务人。1　：
：
：　关于：ECF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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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保护令

本保护令（以下简称“本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 11 章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及 (b) 通过签署本令附件 A 表示同意而受本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 (a) 及 (b) 项所列的每名个人或实体，以下可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令依据 11 U.S.C. § 107(b) 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破产规则”）第 9018 条订立，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第 7026 条及第 9014 条，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第 26(c) 条订立。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令中的指称之用。

鉴于条款

鉴于，债务人已根据《美国法典》第 11 编（11 U.S.C. §§ 101-1532，以下简称“破产法”）第 11 章向本院提交自愿申请书（由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以下简称“第 11 章案件”）；且本院现有或可能有依据破产法产生，或在第 11 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有争议事项、对抗程序及其他争议（每一项以下简称“争议”，合称“各项争议”）；

鉴于，本院根据 11 U.S.C. § 1104(d)，准许 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关于批准任命第 11 章受托人的裁定申请，从而授权任命受托人；

鉴于，各方已经或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向彼此寻求特定取证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地方法院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地方法院规则”），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规则 2004 通知或动议，或者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取证请求（合称“取证请求”）；以及

鉴于，各方预计，在第 11 章案件进行期间，除本令各方外，可能还有某些个人或实体会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取证请求或被送达取证请求；

因此，为便利并加快取证材料的提供、交换及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作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定义见下文）予以维持的取证材料，现

特此约定，并在经本院批准后特此命令，以下条款应规范对取证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取证材料的提供和处理：

命令范围

1. 本令适用于本第 11 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中，一方（各称“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接收方”）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包括在提交有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之前或之后、就听证会前的证据交换而言，及/或为回应任何取证请求或与任何取证请求相关而进行的披露或交换，包括但不限于证言录取证词（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书面质询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及物品，以及其任何及所有副本、摘要、概述、笔记、总结和摘录（统称“取证材料”）。取证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及以电子方式存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表格、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词、证物、取证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2. 本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及/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且本令任何内容均不得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3. 为免疑义，本令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为本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授予或拟授予任何一方或非方为任何目的取得任何取证材料的权利，包括就任何争议而言。

4. 在不影响提供方根据本令第 9、10 及 18 段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 A 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方，应被视为本令的一方，并享有及承担本令签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除任何疑义，提及签署附件 A 后成为“一方”，仅为本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任何关于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身份的协议。

取证材料的指定

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以下规定，将取证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取证材料以下简称“指定材料”）：

(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取证材料 (A) 构成或包含根据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受到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业务、财务、个人或其他性质的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或者 (ii) 提供方 (A) 负有对第三方将该等取证材料作为保密资料处理的既有义务，或 (B) 已被另一方或非方以合理理由请求将该等取证材料作此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方认为该等取证材料包含对该方或非方而言属于保密或专有的信息，则该提供方可将取证材料指定为“保密”。

(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者就从另一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得该另一人的合理告知），该等取证材料的性质使得，如向本令第 10 段所确定人员以外的人披露该等取证材料，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用或竞争损害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的个人可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业务信息，或者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该提供方可将取证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尽管本令有任何相反规定，由金融机构制作、用于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的账户对账单、ACH 和电汇转账记录、支票副本及类似记录（合称“银行对账单”），并不会产生足以适用指定为“高度保密”的取证材料所适用的更严格限制的人身安全、身份盗用或竞争损害风险。除非法院另行命令，银行对账单不得根据本令指定为“高度保密”。

(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根据第 5(a) 和 5(b) 段，将任何取证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取证材料的一方；在此情形下，就该

取证材料而言，指定方应为提供方。

(d) 未指定材料：在遵守各方根据本令第 7、8 及 34 段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非指定材料的任何取证材料（以下简称“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资料维持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取证材料的标的此前已根据本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6. 指定取证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任何指定材料均应由提供方通过在每一页上按适用情况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而作出指定。该等标注不应消除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如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作标注并非合理可行，例如对于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显著的方式通知接收方其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在文件名及/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查平台）加载文件中载明该等指定。根据约定在本令签署前提供、且该约定规定该等取证材料应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处理的取证材料，即使该等取证材料未带有该等标注，亦应根据本令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处理。

7. 取证材料的迟延指定：在提供时未将特定取证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并不构成放弃提供方日后将该等取证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根据本令日后适用其他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

案号 22-50073 文件 3264-1 提交日期 06/20/24 登记日期 06/20/24 12:01:13 第 7 页，共 21 页

材料”）。届时，将安排销毁该错误指定材料，或将该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正确标注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接收方在收到具有正确指定标识的该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制作的该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接收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错误指定材料。任何一方如在获知任何后续指定之前，以符合其原指定但不符合其后续指定的任何方式披露或使用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但是，一旦作出该等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后续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除非法院应未作出指定的一方之动议所确定的范围外，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的约束。

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和披露

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及本案任命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接收方仅为本院内的争议或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或在任何其他法院使用，包括任何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者任何商业、竞争、政府、商贸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全部信息，仅可给予、展示、提供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 (a) 受托人；
- (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其副本的任何一方；以及
- (c) 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全部信息，仅可给予、展示、提供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 (a) 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 i. 受托人；
	- ii. 债权人委员会；
	- i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任何一方；以及
- (b) 根据《破产法》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任的专业人士，以及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由本命令签署人或已签署附件A的一方聘任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顾问（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
- (c) 文件表面显示为该文件的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实际或预定收件人的任何人员，或就会议纪要而言，该会议的出席人员；
- (d) 在证词录取过程中，接受询问的律师有合理理由认为就该文件询问该不利证人属必要，且该行为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的任何不利证人，但前提是，证词记录的相关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该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且相关证词录取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受第12段约束；

- (e) 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有必要使用的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 (f) 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记录证词录取或其他证言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摄像人员；
- (g) 在可能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本院、其官员及书记员工作人员；
- (h) 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聘任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 (i) 提供方可能以书面形式或在证词录取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11. 指定材料仅应依照第9段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全部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展示、提供、披露或传达给除本命令第10段规定人员以外的任何人。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展示、提供、披露或传达给除本命令第9段规定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向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指定材料的查阅权限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随附于本命令的附件A。每份已签署的附件A均应由向获准查阅指定材料之人员提供该等查阅权限的一方的律师保存在案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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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a)(ii)、10(d)、10(h)及10(i)段所列代表已签署的附件A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但第10(b)段所列代表已签署的附件A副本除外。第10(b)段所列代表已签署的该等附件A，除非有正当理由证明且本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被披露。为免生疑问，组织可代表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签署附件A，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分别签署附件A。

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本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书中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及本院个别执业规则密封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经删节诉状，只要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经删节诉状亦依地方法院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为该等密封进行辩护的举证责任。依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且不应放弃任何一方日后对该指定或密封提出异议的权利。

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进行协商会议时，如可行，或如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希望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任何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协商，讨论如何对指定材料进行删节，以便任何一方可依照《破产法》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材料。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本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本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其指定并依照本命令条款处理。

证词录取和规则2004审查

15. 证词录取和规则2004审查证言——指定方式：就证词录取而言，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证词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言应作为该方的指定材料，该等证言可通过以下适当方式指定：(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要求仅将相关证言部分作此指定；或(b) 在该方从法庭记录员处收到最终记录文本之日起十（10）日内，以书面通知仅将该等记录文本或其证词录取录音的相关部分作此指定；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安排在收到最终记录文本后十（10）日内举行，则上述十（10）日期限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有关问题的听证或诉状截止日期安排得与证词录取过于接近，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限不可行，则为在听证中或随该诉状使用之目的，应将记录文本全文指定为指定材料，其后适用上述十（10）日期限以作进一步指定。在各方收到最终记录文本后，在适用情况下上述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所有证词录取记录文本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处理，除非任何一方律师在证词录取记录中另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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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证词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或影响作为证词录取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17. 证人审阅证词录取证言：本命令第15段任何内容均不妨碍证人审阅其证词录取记录文本。

18. 证词录取证言期间人员的在场：在证词录取过程中引出指定材料时，无权根据本命令条款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经要求应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词录取部分之外。在该等人员被排除在包含指定材料的任何证词录取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词录取证言的书面或其他记录，则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

19. 法庭记录员的职责与义务：如果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应指示法庭记录员（其须首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上载明如下标注：“本部分笔录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仅可依照该命令使用”，并且笔录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若证言录取被记录，且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作出上述指定，则该记录亦应适用与笔录相同级别的保密要求，并应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在任何证言录取中，负责询问的当事人应在证言录取开始前，要求法庭记录员同意对在该证言录取中提出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录取中的每位询问律师仅应向依照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所述指定材料的当事人发放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一般规定

20.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中的所有截止日期和期限均应依照 Bankruptcy Rule 9006 计算。

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安排。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人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形式”应包括电子邮件。

23. 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人放弃或弃权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就当事人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被主张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所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基于任何理由经通知提出申请，就本命令的任何条款向法院或任何其他可适用法院寻求救济的任何权利。

24. 未经授权披露指定材料：如接收方将指定材料披露给本命令未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立即通知被披露对象，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被披露对象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对象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形，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其被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未依照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诚信进行协商，以尝试解决任何有关本命令条款或实施的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移除受本命令条款约束且被如此指定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没有义务在“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作出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做不妨碍其日后提出质疑。任何当事人未在证据开示期间质疑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构成该当事人放弃其在证据听证会或审判中对该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27. 提供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根据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第 502(d) 条，如提供方非故意提供其后善意主张因享有某项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其他保护（如工作成果保护）而本不应提供的材料，提供该材料不应视为放弃任何适用的特权或保护。在此情形下，提供方一旦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要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

案号 22-50073 文书 3264-1 于 06/20/24 提交，于 06/20/24 12:01:13 录入，第 15 页，共 21 页

接收方收到该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为任何目的使用该等材料的内容，包括用于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任何努力。若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其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追回。该等返还或销毁及销毁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基于该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人质疑该等材料被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并提出动议强制提供被主张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没有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做不妨碍其日后提出质疑。若接收方希望质疑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当事人应首先本着诚信进行会谈协商，以解决有关任何被质疑特权指定的争议。如当事人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质疑该等特权指定的当事人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谈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被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另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超越《关于与根据 Rule 2004 传票取得的文件和信息相关的律师—委托人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之控制的同意命令》[Docket No. 856] 中所载的任何条款。

案号 22-50073 文书 3264-1 于 06/20/24 提交，于 06/20/24 12:01:13 录入，第 16 页，共 21 页

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人拥有原本会构成证据开示材料、但属于以下情形的文件或信息的范围内：(i) 当事人通过合法方式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保密义务的非保密基础上收到或可取得；(ii) 该当事人在不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方式公开发表或变得可公开获得（合称“非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当事人将非证据开示材料用于任何目的，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用于与任何争议或本 Chapter 11 Case 有关的事项。

30.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就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而言，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仍然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受本命令约束人员依本命令对证据开示材料承担的保密责任，法院应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的条款。

31.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修订：在有正当理由并通知所有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命令的条款；或者，提供方和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情况下须经法院进一步命令，就该提供方所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修订本命令的条款。

案号 22-50073 文书 3264-1 于 06/20/24 提交，于 06/20/24 12:01:13 录入，第 17 页，共 21 页

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寻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不存在阻止该依法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的情况下，接收方仅可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该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获如此披露该信息的任何人该信息的保密性质。

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该等披露（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除外）不构成放弃本命令所提供的保护，并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当事人、非当事人或其律师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34. 当事人的义务：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解除当事人在任何争议中就提供文件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所承担的 Federal Rules、Bankruptcy Rules、Local Rules 或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项下的义务。

35. 律师意见：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妨碍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阅；但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规定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36. 先前协议：本命令的条款和要求应构成就任何争议中产生的指定材料进行交换和使用的专有方式。

37. 执行：本命令的条款构成本院的一项命令，违反本命令条款的行为，应以执行本院任何其他命令及施加法律制裁的相同方式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38. 根据 11 U.S.C. § 107(c)(3)，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本院递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依法享有推定的完全查阅权；与此一致，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提交或归档文件的一切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兹于 2024 年 ____________ 日在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作出命令。

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美国破产法官

附件A

声明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康涅狄格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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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 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JAM)

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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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本人，根据伪证罪处罚之规定声明（本“声明”）：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 。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于 2022 年 在康涅狄格联邦破产法院就关于：Ho Wan Kwok（郭文贵），案号 22- 50073 (JAM) 一案作出的保护令（“命令”）的条款。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且不会为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也不会向未经命令明确允许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称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或工作场所，本人均须对任何未经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所有指定材料副本的秘密，并且本人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通过接收指定材料：
a. 本人可能收到有关发行证券的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b. 存在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该等法律可能因收到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7. 本人仅就命令的条款同意接受本院管辖。

日期：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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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3264_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