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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3264-7

**修改后保护令（拟议裁定文本/附件）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3264-7（2024-06-20立案）。本文件为提交法院批准的修改后保护令拟议文本及 Exhibit A 确认声明书，用于确立破产受托人与各当事方之间交换及保护机密证据材料的规则。**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3264_7**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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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　第　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
：　案号 22-50073
(JAM)
债务人。1　：
：　关于：ECF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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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保护令

本保护令（以下简称“本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卢克·德斯潘斯），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11章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及 (b) 通过签署本令附件A表示同意而受本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 (a) 和 (b) 项所确定的各个人或实体，在本文中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令依据 11 U.S.C. § 107(b) 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破产规则》”）第9018条作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第7026条和第9014条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第26(c)条作出。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令中的指称之目的。

鉴于

鉴于，债务人已在本院依据 United States Code（《美国法典》）第11编第11章、U.S.C. §§ 101-1532（以下简称“《破产法》”）提交自愿申请书（由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以下简称“第11章案件”）；且本院现有或可能有依据《破产法》产生、或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有争议事项、对抗程序及其他争议（各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鉴于，本院根据 11 U.S.C. § 1104(d)，通过批准 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关于批准任命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任命受托人；

鉴于，各方已经或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向彼此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如下），包括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地方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地方法则》”），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第2004条通知或动议，或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统称为“证据开示请求”）；

鉴于，各方预期，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除本令各方外，可能还有某些个人或实体会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因此，为便利并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交、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维持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定义如下）的证据开示材料，现

兹同意，并经本院批准后，兹命令下列条款应管辖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如下）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交和处理：

本令的适用范围

1. 本令管辖一方（各称为“提交方”）在本第11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中，以正式或非正式方式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披露或交换的所有信息和文件；该等披露或交换可发生于有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提出之前或之后、为听证会前交换证物而进行，及/或为回应或关联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证言录取证词（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交的文件、信息和物品，以及其任何及全部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和摘录（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介质存储的文字、绘图、图表、图形、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词、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2. 本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交方及/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且本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3. 为免疑义，本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为本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任何目的下获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权利。

4. 在不影响提交方根据本令第9、10及18段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均应被视为本令的一方，并享有和承担本令签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除任何疑义，关于签署附件A后成为“一方”的提述仅为本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5. 任何提交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经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以下简称“指定材料”）：

(a) 保密材料：如提交方合理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根据《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受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商业、财务、个人或其他性质的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受具有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 (ii) 提交方 (A) 负有对第三方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存义务，或 (B) 已被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合理要求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此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含有对该方或非当事人而言属保密或专有的信息，则提交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交方合理相信（或就从另一人处获得的文件而言，已由该另一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若向本令第10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员披露，将造成个人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商业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准备的材料，则提交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尽管本令有任何相反规定，由金融机构制作以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的账户对账单、ACH 和电汇转账记录、支票副本及类似记录（统称为“银行对账单”）并不会产生足以证明对被指定为“高度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适用更严格限制具有正当性的个人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风险。除非法院另有命令，银行对账单不得依本令被指定为“高度保密”。

(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5(a)及5(b)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此情形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交方。

(d) 未指定材料：在遵守各方根据本令第7、8及34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对不属于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以下简称“未指定材料”）予以保密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根据本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交方应通过在每一页该等指定材料上视情况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而作出该等指定。该等标注不应抹除或遮蔽所提交材料的内容。如逐页标注该等材料并非合理可行，例如对于某些原生文件，提交方可在提交该材料时以清晰、显著的方式告知接收方该材料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其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可在文件名及/或所提交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查平台）载入文件中包含该等指定。根据一项约定于本令签署前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如该约定规定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应被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则即使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未带有此类标注，仍应依本令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未在提交时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并不构成放弃提交方随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随后依本令适用另一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

案号 22-50073 文件 3264-7 于 06/20/24 提交 于 06/20/24 12:01:13 登记 第 7 页，共 21 页

材料”）。届时，将安排销毁该错误指定材料，或将该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已正确标注的该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收到附有适当指定的该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接收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已提供的该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接收方应书面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错误指定材料。在收到任何后续指定的通知之前，如该证据开示材料系以符合其原始指定但不符合其后续指定的任何方式披露或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然而，一旦作出该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后续指定时，该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除非法院应未作出该指定的一方之动议另有裁定，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的约束。

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与披露

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受托人应仅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和本案任命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和／或其他接收方应仅在本院内为争议或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所有证据开示材料，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任何其他审理机构，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亦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竞争、政府、商事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全部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提供、出示、开放查阅或传达：

（a）受托人；

（b）任何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其副本的当事方；以及

（c）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全部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提供、出示、开放查阅或传达：

（a）下列人员的律师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i. 受托人；

ii. 债权人委员会；

iii. 任何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当事方；以及

（b）根据《破产法》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用的专业人员，以及由本命令签署人或已签署附件A的当事方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咨询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

（c）在文件表面标明为该文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实际或预定接收人，或就会议记录而言为该会议出席者的任何人员；

（d）在证言录取过程中，讯问证人的律师有合理理由认为就该文件讯问证人属必要，且该行为不会造成竞争或个人损害的任何敌对证人，但相关证言笔录部分本身须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证言录取证物须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须遵守第12段；

（e）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相关使用所必需的外部复印、图形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f）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记录证言录取或其他证词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摄像人员；

（g）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可能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本院、其官员及书记人员；

（h）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i）提供方可书面同意或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照第9段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全部信息，除可向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提供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出示、开放查阅、披露或传达。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除可向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提供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出示、开放查阅、披露或传达。

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允许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接触指定材料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随附于此的附件A。每份经签署的附件A均应由向获准接触指定材料的人员提供该等接触权限的当事方律师保存于其档案中。

案件 22-50073 文件 3264-7 Filed 06/20/24 Entered 06/20/24 12:01:13 第 10 页，共 21 页

对于第10(a)(ii)、10(d)、10(h)和10(i)段所列代表人签署的附件A副本，但不包括第10(b)段所列代表人签署的附件A副本，应向提供方提供。对于第10(b)段所列代表人签署的附件A，除非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且本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受《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下的披露要求约束。为免生疑，附件A可代表某一组织为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人签署，而无需该组织内每名相关个人均签署附件A。

13. 向本院提交或递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本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及本院个别执业规则密封提交；但当事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经删节诉状，前提是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经删节诉状亦依照地方法院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当事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为该等密封进行辩护的责任。依据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得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构成放弃任何当事方在日后对该指定或密封提出异议的权利。

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对披露的限制不适用于任何当事方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凡属可行，或如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指定材料的任何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协商，以讨论删节指定材料的方式，从而使任何当事方可依照《破产法》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材料。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本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本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照其指定及本命令条款处理。

案件 22-50073 文件 3264-7 Filed 06/20/24 Entered 06/20/24 12:01:13 第 11 页，共 21 页

证言录取及规则2004审查

15. 证言录取及规则2004审查证词——指定方式：就证言录取而言，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词应被指定为该方的指定材料，可通过下列方式作出适当指定：（a）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相关证词部分作此指定；或（b）在该方从法庭记录员处收到最终笔录之日起十（10）日内提供书面通知，仅将该笔录或其证言录取录音的相关部分作此指定；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安排在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举行，则前述十（10）日期间应缩短为五（5）个营业日。如有关问题的听证或诉状截止日期安排在与证言录取如此接近的时间，以致五个营业日的期间不可行，则为在该听证中或随该诉状使用之目的，笔录全文应被指定为指定材料，随后适用上述十（10）日期间作进一步指定。在各方收到最终笔录后，于适用的上述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所有证言录取笔录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处理，除非任何一方律师在证言录取时于记录中另有说明。

案件 22-50073 文件 3264-7 Filed 06/20/24 Entered 06/20/24 12:01:13 第 12 页，共 21 页

16. 在证言录取中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作为证言录取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所附保密指定。

17. 证人查阅证言录取证词：本第15段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证人查阅其证言录取笔录。

18. 证言录取证词期间人员在场：在证言录取过程中引出指定材料时，无权依照本命令条款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于请求提出后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在被排除于包含指定材料的任何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录取证词的书面或其他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

19. 法庭速记员的责任与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速记员应首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上载明如下标注：“本笔录部分含有受保密令约束的信息，仅可依照该命令使用”，且笔录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如证言录取过程被录音或录像，则如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作出该等指定，该录音或录像亦应受与笔录相同级别的保密约束，并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任何证言录取中的提问方应在证言录取开始前，要求法庭速记员同意对在该证言录取中出示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录取中的每位提问律师仅应向依照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一般规定

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项下的所有截止日期和期限均应依照《破产程序规则》9006计算。

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23. 本命令所载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 relinquish 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当事方所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据称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密令的任何权利；或通过通知申请，以任何理由就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向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寻求救济的任何权利。

24. 指定材料的未经授权披露：如接收方将指定材料披露给本命令未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被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的个人或实体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形，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不再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所采取的措施。未依照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反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诚信进行协商，以期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执行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照其指定予以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受本命令规定约束的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没有义务在“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作出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异议，未如此提出异议不妨碍其日后对此提出异议。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异议，不应视为该当事方放弃在证据听证或审判中反对该等指定的权利。

27. 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依据《联邦证据规则》Rule 502(d)，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了其后基于诚信主张因享有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而本不应被提供的材料，该材料的提供不应被视为构成对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的放弃。在此等情形下，提供方一旦知悉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已被提供，必须通知接收方，并依提供方选择，要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

案件 22-50073 文件 3264-7 提交于 06/20/24 录入于 06/20/24 12:01:13 第 15 页，共 21 页

接收方在收到该等通知后三（3）个营业日内，应依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的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该等材料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用于任何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努力。如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收回该等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对销毁的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基于该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等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应阻止任何当事方质疑该等材料被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或提出动议要求强制提供据称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没有义务在特权认定被主张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提出质疑不妨碍其日后对此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质疑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当事方应首先本着诚信会面并协商，以期解决有关任何受到质疑的特权指定的任何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质疑该等特权指定的当事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面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所涉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有任何规定，本命令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凌驾于该等《有关与 Rule 2004 传票文件和信息相关的律师—委托人特权和工作成果保护控制的同意命令》[案卷编号 856]中载明的任何规定之上。

案件 22-50073 文件 3264-7 提交于 06/20/24 录入于 06/20/24 12:01:13 第 16 页，共 21 页

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方持有如下文件或信息的范围内，该等文件或信息本应构成证据开示材料，但其：(i) 通过合法途径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以非保密方式由该当事方接收或获得；(ii) 由该当事方独立开发，且未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的义务；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承担的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发表或公开可得（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则本命令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结合任何争议或本 Chapter 11 案件使用。

30. 保密协议和保密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留存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规定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破产程序结束后仍然有效。争议的最终终结及债务人破产程序结束，不解除律师或其他依本命令负有义务之人依照本命令维持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且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的条款。

31. 保密协议和保密令的修订：经证明有正当理由并通知所有当事方，任何当事方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命令的规定；或者，提供方和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时以法院进一步命令为准，就该提供方所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修订本命令的规定。

案件 22-50073 文件 3264-7 提交于 06/20/24 录入于 06/20/24 12:01:13 第 17 页，共 21 页

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寻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等信息是否应被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不存在禁止该等法律要求的披露的法院命令时，接收方仅获准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该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任何获如此披露该等信息的人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放弃本命令的保护，并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当事方、非当事人或其律师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34. 当事方的义务：本命令的任何内容均不免除当事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根据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任何争议相关文件的提供或对证据开示请求作出及时答复所承担的义务。

35. 律师意见：本命令的任何内容均不应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意见，且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阅；但是，在提供该等意见以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36. 先前协议：本命令的规定和要求应构成就与任何争议有关而产生的指定材料进行交换和使用的唯一方式。

37. 执行：本命令的规定构成本院的一项命令，违反本命令规定的行为应与违反本院任何其他命令的行为一样，受到执行及法律制裁的施加。

38. 根据11 U.S.C. § 107(c)(3)，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本院提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享有推定的法定完全查阅权；与此一致，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提交或备案文件的一切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11 U.S.C. § 107(c)(3)(B)规定的义务。

特此命令，于2024年____月__________日，在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作出。

Julie A. Manning，美国破产法院法官

附件A

声明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康涅狄格联邦地区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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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11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件编号22-50073
(JAM)

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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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本人兹在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声明（以下简称“本声明”）：1. 本人的地址为。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_。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于2022年在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联邦地区破产法院）就In re: Ho Wan Kwok（关于郭文贵），案件编号22-50073 (JAM)作出的保护令（以下简称“命令”）的条款。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亦不会为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且不会向任何未经命令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Guo Wengui、Miles Guo和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9595。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须对所有未经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任何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的机密，并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免除本人根据命令承担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a. 本人可能收到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b. 存在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该等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7. 本人仅就命令的规定接受本院的管辖。

日期：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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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3264_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