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364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CTB
- 案号
- 22-50073
- ECF #
- 3648
- 类型
- ORDER
全文
Bofang Investment LLC 与 Feibo Jiang(江飞波)的代理律师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区破产法院)
关于:
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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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FANG INVESTMENT LLC 与 FEIBO JIANG 对旨在进一步获取证据开示的“第十七次补充综合动议”的反对通知及撤销传票的交叉动议
致:
Patrick R. Linsey, Esq. NEUBERT, PEPE & MONTEITH, P.C.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区破产法院)
受托人在已花费数以百万计美元对郭先生以及受托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与郭先生有关联的任何人进行诉讼之后,又提交了“第十七次补充综合动议”,寻求额外的权力以深入调查无辜个人的私下交易,本案中即为 Feibo Jiang 先生和 Bofang Investment LLC(以下简称“动议人”)——动议人谨通过其下述署名律师 Richard N. Freeth,特此提出本反对意见及交叉动议(以下简称“本动议”),请求作出裁定,驳回该动议,或在退一步的情况下撤销传票。动议人特此进一步陈述以下理由以资支持:
1. 受托人发出了一套极其过宽且造成不合理负担的证据开示请求,共计122页,并且是向错误的当事人索取——即个人动议人及其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均位于宾夕法尼亚州——距离本法院远超100英里。仅凭此基础,任何可能发出的传票均应予以撤销。
2.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受托人此前已有多次机会寻求此类证据开示。当前的反对意见及交叉动议是针对“第17次补充综合动议”作出的回应。
3. 根据 28 U.S.C. §§ 157 和 1334(b),本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 28 U.S.C. §§ 1408 和 1409,本案及本动议在本司法管辖区的审判地是适当的。根据 28 U.S.C. § 157(b)(2),本程序属于核心程序。
4. 本文所请求救济的法律依据是《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破产规则》”)第9016条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第45条。
5. 个人动议人江先生并不直接知悉债务人在申请日前从事何种业务、目前从事何种业务,亦不知悉有关郭先生破产财产的任何实质相关信息。
6. 江先生从中国移民至美国,并于2014年获得美国永久合法居民身份。见江先生的声明,附后作为附件“A”。
7. 他在2017年在 Youtube 上观看郭先生的 VOA(美国之音)采访后,开始关注郭先生的爆料。同上。
8. 江先生在 Rule of Law foundation(法治基金)成立后向其进行了捐款。同上。
9. 江先生于2020年4月加入了 Whistleblower Movement(爆料革命)。同上。
10. 与此同时,江先生参与了郭先生发起的 G-series(G系列)投资。同上。
11. 自 GTV 私募以来,江先生参与了多项投资、借贷和购买会员卡活动。同上。
12. 在这些活动中,仅在 GTV 私募时,郭先生向江先生提供了用于电汇的账户信息。对于所有其他财务活动,均由农场的志愿者向江先生提供信息以完成转账。
13. 自江先生加入爆料革命以来,动议人与郭先生之间未发生过任何财务交易。
14. 没有任何款项流向他或其家人,亦没有任何款项来自他或其家人。两位动议人均未从郭先生处收到过资金。
15. 因此,江先生主张他与郭先生的破产案无关,不应受到调查。
16. 动议人并未收到或控制任何属于破产财产的资产。
17. 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动议人隐私施加这种侵扰的情况下,强加负担要求其必须对受托人提出的极度夸大的证据开示要求作出回应,是不当且具有损害性的,也是毫无根据的。
18. 在 In re Petroforte Brasileiro de Petroleo Ltda., 542 B.R. 899 (Bankr. S.D. Fla. 2015) 案中,破产受托人未被允许获取和查阅与非债务人第三方相关的、且与债务人实体的交易无关的文件,除非是对那些由债务人实体持有多数股权的证据开示对象允许进行广泛的财务证据开示。
19. 法院应根据《联邦规则》第45条对受托人实施制裁,因为他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来避免给动议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根据《联邦规则》第45(d)(1)条,“负责发出和送达传票的当事人或律师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对受传票约束的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此外,“要求遵守传票所在区域的法院必须执行此项职责,并对未能遵守的当事人或律师施加适当的制裁——其中可包括误工费和合理的律师费。”Fed. R. Civ. P. 45(d)(1)。“根据第45(d)(1)条,法院必须进行两项调查以确定:(1) 被异议的传票是否对受其约束的人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以及 (2) 若是,发出传票的当事人及其律师采取了何种(若有的话)‘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此类负担。”Saint-Jean v. Emigrant Mortg. Co., 2015 U.S. Dist. LEXIS 197754, at *14 (E.D.N.Y. Oct. 7, 2015)(因传票“并非为产生与[该]案相关的信息而合理量身定制”,且本不应发出而实施制裁)。“第45(d)(1)条旨在保护当事人免受传票的滥用。”在不当发出传票的一方“拒绝撤回传票,迫使非当事人提起撤销动议”的情况下,“实施制裁并裁定赔偿律师费是适当的”。Breaking Media, Inc. v. Jowers, 2021 U.S. Dist. LEXIS 67473, at *18 (S.D.N.Y. Apr. 7, 2021)。
签署人:
260 Madison Ave., 8th Fl.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区破产法院)
关于:
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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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因代表 Jiaming Liu(刘佳明)提交的撤销传票动议而提交本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均通过其各自的记录在案律师出庭。
法院在审议了各方当事人的提交材料,包括本文涉及的所有记录、案卷和诉讼程序后,认定该传票是不合理的、压迫性的且缺乏事实根据的。
兹裁定:2023年1月24日向 Jiaming Liu 送达的传票予以撤销。保护令动议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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