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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4448-1

**证据附件（修改后保护令草案）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4448-1（2025-05-29立案）。本文件为拟定「修改后保护令」的整洁文本附件及签署声明书，规范了第11章破产信托人 Luc Despins 与相关诉讼参与方在破产案件调查及对抗性诉讼中交换保密与高度保密证据开示材料的范围、处理规则与法律责任。**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4448_1**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附件1

修订后的保护令（清洁版）
美国康涅狄格联邦地区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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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　第　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
：　案号：22-50073
(JAM)
债务人。1　：
：　关于：ECF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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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保护令

本保护令（“本命令”）由下列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卢克·德斯潘），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11章受托人（“受托人”）；及(b)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A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上述(a)和(b)项所确定的每一名个人或实体，在本命令中单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命令依据11 U.S.C. § 107(b)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规则》”）第9018条作出，并在适用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第7026条和第9014条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规则》”）第26(c)条作出。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称Guo Wengui、Miles Guo及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最后四位数字为9595。

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之用。

鉴于

鉴于，债务人已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即11 U.S.C. §§ 101-1532（“《破产法》”），向本院提交第11章自愿申请书（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称为“第11章案件”）；且本院及其他法院、法庭或司法机构，包括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机构，现有或可能有根据《破产法》产生，或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争议事项、对抗程序以及其他争议和诉讼（各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鉴于，本院依据11 U.S.C. § 1104(d)，通过批准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任命受托人；

鉴于，各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彼此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第2004条通知或动议，或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以及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联邦地区破产法院）的《地方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则》”）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记录、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统称为“证据开示请求”）；及

鉴于，各方预期，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除本命令各方以外的某些个人或实体，也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因此，为便利并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及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维持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该等术语定义见下文）的证据开示材料，现

特此约定，并经本院批准后，特此命令，以下条款将规范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供和处理：

命令的范围

1. 本命令规范一方（各称为“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的、与本第11章案件及相关争议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包括在提交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之前或之后、在听证会前交换证物时，和/或为回应或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有关时所进行的披露或交换，包括但不限于证言记录（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品，以及其任何及所有副本、摘录、摘要、笔记、概述和节选（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以电子方式存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图解、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言、证物、证据开示答复以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和/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且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3. 为免生疑，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一方是本命令的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出于任何目的获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目的。

4. 在不影响提供方依本命令第9、10和18款享有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并享有和承担本命令签署各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生疑，提及在签署附件A后成为“一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5. 任何提供方均可根据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该等证据开示材料(A)构成或包含根据《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予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商业、财务、个人或其他信息，或(B)依法或依合同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ii)提供方(A)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存义务，或(B)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已基于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该方或非当事人而言属保密或专有的信息，而合理要求作出该等指定，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就从另一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该另一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若向本命令第10款所列人员以外的人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商业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尽管本命令另有相反规定，由金融机构为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而制作的账户对账单、ACH和电汇转账记录、支票副本及类似记录（统称为“银行对账单”）不会产生足以保证适用指定为“高度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所适用的更严格限制的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风险。除非法院另行作出命令，银行对账单不得根据本命令被指定为“高度保密”。

(c) 由另一方作出的指定：任何一方均可根据第5(a)和5(b)款，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该情形下，就该等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供方。

(d) 未指定材料：在不影响各方依本命令第7、8和34款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并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维持为保密材料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先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任何指定材料均应由提供方通过在每一页上酌情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而作出指定。该等标注不应抹除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如在该等材料的每一页上作出标注并非合理可行，例如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楚且显著的方式告知接收方该等材料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该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在文件名和/或所提供的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查平台）加载文件中载明该等指定。根据一项约定，即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处理，而在本命令签署前已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即使未载有该等标注，仍应根据本命令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处理。

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在提供时未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构成放弃提供方随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随后根据本命令适用另一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

案号 22-50073 文件 4448-1 提交日期 05/29/25 录入日期 05/29/25 16:32:28 第 8 页，共 24 页

材料”）。届时，应安排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将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标注正确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接收方收到具有正确指定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返还或销毁此前出示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接收方应以书面方式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任何一方如在收到任何后续指定的通知之前，以符合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原始指定但不符合其后续指定的方式披露或使用该等材料，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然而，一旦作出该等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按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后续指定时，先前未经指定的材料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除非法院应未作出指定的一方提出的动议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的约束。

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和披露

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典》及本案指定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接收方为争议或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包括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争议，但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政府、营利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一切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提供、展示、供其取得或传达：

- (a) 受托人；
- (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其副本的任何一方；
- (c) 受托人已要求其签署附件A的外国司法管辖区争议的任何一方，但受限于受托人在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之实质相似的保护令，并以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以及
- (d) 下文第10段所列明的任何其他人员。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一切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提供、展示、供其取得或传达：

- (a) 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 i. 受托人；
	- ii. 债权人委员会；
	- i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副本的任何一方；
	- iv. 受托人已要求其签署附件A的外国司法管辖区争议的任何一方，但受限于受托人在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之实质相似的保护令，并以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以及
- (b) 根据 Bankruptcy Code（《破产法典》）Sections 328 and 1103 聘用的专业人员，以及由本命令签署方或已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签署附件A的一方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顾问人员（及其各自工作人员）；

- (c) 文件表面载明的该文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该文件的实际或预定接收人，或在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会议出席人；
- (d) 在证言录取过程中，任何不利证人；如询问该证人的律师合理认为就该文件询问该证人属必要，且该做法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但前提是证言记录中相关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该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且相关证言录取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受第12段约束；
- (e) 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有必要使用的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 (f) 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记录证言录取或其他证词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录像人员；
- (g) 在可能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法院、外国法院、法庭和/或司法机构，以及其官员和书记人员；
- (h) 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 (i) 提供方可以书面形式或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照第9段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一切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其取得、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除外。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其取得、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除外。

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向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指定材料访问权限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本命令所附附件A。每份如此签署的附件A应由向获准访问该指定材料之人员提供该访问权限的一方律师留存于其档案中。对于第10(a)(ii)、10(d)、10(h)和10(i)段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副本，但不包括第10(b)段所列代表签署的附件A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第10(b)段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除非证明具有正当理由且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被要求披露。为免生疑，附件A可由组织代表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签署，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均签署附件A。

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处理：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所有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规以及法院个别实践规则密封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版诉状，只要该诉状中关于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版诉状亦根据 Local Rule 9077-1 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处理提出异议，提供方应负担为该等密封处理进行辩护的责任。根据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一方日后对该等指定或密封处理提出异议的权利。

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会上作为证据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会上使用证物进行协商时，或如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会上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会上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任何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协商，讨论删节该等指定材料的方法，以便任何一方可依照《破产法典》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材料。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负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并依照本命令条款处理。

证言录取和 Rule 2004 审查

15. 证言录取和 Rule 2004 审查证词——指定方式：在证言录取的情况下，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词应作为该方的指定材料，该等证词可按下列方式作出适当指定：(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要求仅将相关部分证词作此指定；或 (b) 在该方从法庭记录员收到最终记录稿之日起十 (10) 日内提供书面通知，说明仅将该记录稿或其证言录取录音的相关部分作此指定；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安排在收到最终记录稿后十 (10) 日内举行，则上述十 (10) 日期限应缩短为五 (5) 个工作日。如就相关问题的听证会或诉状截止日期被安排在与证言录取如此接近的时间，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限不可行，则为在听证会或随同诉状使用之目的，整个记录稿应被指定为指定材料，随后适用上述十 (10) 日期限以作进一步指定。在各方收到最终记录稿后，在适用的上述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所有证言录取记录稿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作为高度保密材料处理，除非任何一方律师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另有说明。

16. 在证言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在证言录取中作为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所作的保密指定。

17. 证人查阅证言录取证词：本命令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证人查阅其证言录取记录稿。

18. 证言录取证词期间人员的在场：在证言录取中引出指定材料时，根据本命令条款无权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他方请求，应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在被排除在含有指定材料的任何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含有指定材料的证言录取证词的书面或其他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

19. 法庭速记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速记员应首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上载明如下标注：“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仅可依照该保护令使用”，且笔录的每一页均应酌情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如证言录取过程被录音或录像，该录音或录像亦应与笔录适用相同级别的保密要求；如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如此指定，录音或录像亦应酌情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任何证言录取中的询问方均应在证言录取开始前，请求法庭速记员同意对在该证言录取中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录取中的每名询问律师，仅应向根据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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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中的所有期限和期间均应依照《破产程序规则》9006计算。

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23. 本命令所载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 relinquishment 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就当事方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所称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以通知申请的方式，基于任何理由请求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免除本命令任何规定的任何权利。

案号 22-50073 文书 4448-1 Filed 05/29/25 Entered 05/29/25 16:32:28 Page 15 of 24

24. 指定材料的未经授权披露：如接收方向未经本命令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披露指定材料，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披露人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被披露人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人或实体的身份、披露的周边情况，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防止其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违反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诚信进行协商，以尝试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实施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受本命令规定约束的任何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限：接收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不妨碍其此后提出质疑。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方放弃在证据听证会或审判中对该等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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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根据《联邦证据规则》502(d)，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其后善意主张因特权而本不应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提供该材料不得视为构成对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的放弃。在此等情形下，当提供方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时，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请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在收到该等通知后三（3）个营业日内，应依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该等材料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为任何目的使用该等材料的内容，包括与任何试图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行动有关的目的。如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步骤取回已提供的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销毁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基于除其已被提供之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等已提供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方质疑该等材料被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并提出动议请求强制提供被主张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提出特权主张时即对特权认定的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不妨碍其此后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质疑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当事方应首先本着诚信进行会面和协商，以解决与任何受到质疑的特权指定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的当事方可将该等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所规定的会面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被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有任何规定，本命令所载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下列《有关 Rule 2004 Subpoenaed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的律师—当事人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控制之同意命令》[Docket No. 856]中的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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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方拥有如下文件或信息的范围内，该等文件或信息原本将构成证据开示材料，但该等文件或信息：(i) 通过合法方式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的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以非保密基础由当事方接收或可供其取得；(ii) 由该当事方在未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所负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公开或成为公众可获得的信息（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会、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与任何争议或本 Chapter 11 Case 有关地使用。

30.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规定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仍然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在本命令项下负有义务之人依本命令维持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条款。

31.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修改：经证明具有正当理由并通知所有当事方后，任何当事方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修改本命令的规定；或者，提供方和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情况下经法院进一步命令后，就该提供方所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修改本命令的规定。

案号 22-50073 文书 4448-1 Filed 05/29/25 Entered 05/29/25 16:32:28 Page 19 of 24

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制于寻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的接收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不存在禁止该等法律要求之披露的法院命令时，接收方仅获准披露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部分，并应书面告知任何获如此披露该等信息之人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放弃本命令的保护，并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当事方、非当事方或其律师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34. 当事方的义务：本命令所载任何内容均不解除当事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根据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任何争议中提供文件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所负的义务。

35. 律师意见：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事项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查；但是，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36. 既有协议：本命令的规定和要求应构成就任何争议事项中出示的指定材料进行交换和使用的唯一方式。

37. 执行：本命令的规定构成本院的一项命令，违反本命令规定的行为可依照执行本院任何其他命令的同一方式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38. 根据 11 U.S.C. § 107(c)(3)，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本院递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享有推定的法定完全查阅权；据此，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递交或提交文件的一切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特此命令，于 2024 年 ____ 月 ____________ 日在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作出。

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美国破产法官

附件 A

声明
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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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 11 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JAM)

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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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本人特此在伪证处罚的约束下声明（本“声明”）：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 。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于 2022 年 在关于郭文贵案（案号 22- 50073 (JAM)）中作出的保护令（以下简称“命令”）之条款。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该等术语在命令中所赋予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也不会为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且不会向命令未明确允许的任何人披露或

促使向命令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指定材料，除非根据外国法律必须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但仅限于在作出合理努力以遵守与命令一致的外国法律之后。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后四位数字为 9595。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应对所有未获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人员保守任何指定材料副本的机密，并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妥善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接收指定材料可能意味着：

a. 本人可能正在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b. 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7. 本人仅就命令的规定同意受本院管辖。

日期：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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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4448_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