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87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CTB
案号
22-50073
ECF #
874
类型
ORDER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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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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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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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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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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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编号 22-50073 (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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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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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受托人关于请求作出保护令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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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 Despins(吕克·德斯平)作为经指定的债务人破产财产第11章受托人(“受托人”),通过其下列签署的律师 Paul Hastings LLP(普衡律师事务所),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破产法》”)第105条和第107条、《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规则》”)第26(c)条以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规则》”)第9018条,提交本动议(“保护令动议”),请求作出一项保护令,其形式实质上如随附的附件A(“拟议命令”)所示。为支持保护令动议,受托人谨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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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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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托人通过本保护令动议,请求法院作出拟议命令,以规范本案中文件和证言的处理,包括与受托人的调查有关的任何保密或高度保密信息,或与上述第11章案件相关而产生的其他问题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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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名称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以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 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为人所知。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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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的事项,包括受托人正在进行的 Rule 2004 调查,涉及大量与保密通信、向顾问请求保密意见以及敏感商业交易有关的问题。2 鉴于该等个人及商业信息具有敏感性和保密性,作出保护令十分重要,以便所有当事人和证人能够在不担心披露保密信息可能造成有害后果的情况下提供信息,同时对该等信息在本案中的处理具有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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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托人的 Rule 2004 传票的某些被询问人,包括债务人的前法律顾问及其他专业人士,已表示,在向受托人提交回应性文件之前,希望法院作出一项保护令,规定规范保密或高度保密信息的程序和保护措施。因此,法院通过作出拟议命令建立一个明确的保密及高度保密信息共享框架至关重要,以便受托人能够继续推进其对债务人潜在资产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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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与审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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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院根据 28 U.S.C. §§ 157 and 1334 对审理本事项具有管辖权。根据 28 U.S.C. §§ 1408 and 1409,审判地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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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据 28 U.S.C. § 157(b),本案属于核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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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7月28日,受托人就债务人、债务人的专业人士以及与债务人有关的某些个人和实体提交了请求进行 Rule 2004 取证的动议(“初始 2004 动议”)。见 [ECF No. 636](债务人);[ECF No. 637](债务人的专业人士);[ECF No. 638](关联实体和个人);案件编号 22-50073 (JAM)。2022年8月16日,法院作出命令,准许初始 2004 动议(“初始 2004 命令”)。见 [ECF Nos. 756, 757, 758]。2022年9月7日,受托人就其他与债务人有关的专业人士、个人和实体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提交了其第一份补充 Rule 2004 取证动议(“第一份补充 2004 动议”)。见 [ECF No. 839]。2022年9月21日,法院作出命令,准许第一份补充 2004 动议(与初始 2004 命令合称为“Rule 2004 命令”)。见 [ECF No. 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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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请求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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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受托人根据 11 U.S.C. §§ 105 and 107、《联邦规则》第26(c)条及《破产规则》第9018条,请求作出一项形式实质上如拟议命令所示的命令,批准拟议命令的条款和规定,该拟议命令规定了规范本案任何保密或高度保密信息的程序和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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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救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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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院有权根据《破产法》第105(a)条作出拟议命令,该条赋予破产法院“广泛的行政权力”,以作出任何有助于维护债务人资产价值的命令,并促进对其案卷进行管理的高效程序。参见,例如,Adelphia Commc'ns Corp. v. The Am. Channel, LLC (In re Adelphia Commc'ns Corp.), 345 B.R. 69, 85 (Bankr. S.D.N.Y. 2006)(解释法院“可以运用其衡平权力,以确保重组程序有序进行”)(引自 In re Baldwin-United Corp. Litig., 765 F.2d 343, 348 (2d Cir. 1985))。此外,法院可以作出保密保护令以规范取证,从而促进诉讼效率及便利取证事项。法院应当作出拟议命令,因为该命令将有助于促进司法效率,以及有效管理受托人正在进行的对本案潜在破产财产资产及取证的调查。拟议命令还将保护债务人的保密个人和财务信息免遭公开披露,并协助包括专业事务所在内的其他实体共享和披露对受托人调查至关重要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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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c)(1)(G)条允许作出保护令,要求“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的研究、开发或商业信息不得披露,或仅以特定方式披露。”Fed. R. Civ. P. 26(c)(1)(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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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见 Fed. R. Bankr. P. 9018(“法院经动议或依职权,无论是否通知,均可作出司法公正所要求的任何命令,以保护破产财产或任何实体就……保密……商业信息而言的利益”)。在寻求保护的一方证明以下事项时,保护令可能适当:(i) 寻求保护的信息具有保密性,Houbigant, Inc. v. Dev. Specialists, Inc., No. 01 Civ. 7388 LTSGWG, 2003 WL 21688243, at \*2 (S.D.N.Y. July 21, 2003),以及 (ii) 存在作出该等命令的“正当理由”,Gambale v. Deutsche Bank AG, 377 F.3d 133, 142 (2d Cir.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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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此,受托人就其调查及本案整体所寻求的某些取证,可能涉及有权获得保密保护的保密财务及商业敏感信息,包括由曾代表债务人或可能与债务人有关联或受债务人控制的实体的专业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持有的该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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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拟议命令是必要的,因为在缺乏规范该等信息保护程序的情况下传播保密、商业敏感及个人敏感信息,可能对债务人及协助受托人进行调查的第三方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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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未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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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此前未向本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提出过本案所请求救济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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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受托人谨请求法院准许本保护令动议,并且 (a) 作出形式实质上如随附拟议命令所示的命令,以及 (b) 授予其他依法公正和适当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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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September 24, 2022 LUC A. DESPI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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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Haven, Connecticut 第11章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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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人:/s/ Patrick R. Lins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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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rick R. Linsey(ct29437) NEUBERT, PEPE & MONTEITH, P.C.(纽伯特、佩佩及蒙蒂斯律师事务所) 195 Church Street, 13th Floor New Haven, Connecticut 06510 (203) 781-2847 plinsey@npm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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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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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holas A. Bassett(获准 pro hac vice 出庭) PAUL HASTINGS LLP(普衡律师事务所) 2050 M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036 (202) 551-1902 nicholasbassett@paulhasting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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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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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ram E. Luft(获准 pro hac vice 出庭) Douglass Barron(获准 pro hac vice 出庭) PAUL HASTINGS LLP 200 Park Avenue New York, New York 10166 (212) 318-6079 aviluft@paulhastings.com douglassbarron@paulhasting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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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受托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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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 – 拟议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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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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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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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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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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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编号 22-50073 (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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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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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议]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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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护令(“命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作为经指定的债务人破产财产第11章受托人(“受托人”);及 (b) 任何通过签署随附附件A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 (a) 和 (b) 项中确定的每一名个人或实体,在本命令中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命令根据 11 U.S.C. § 107(b) 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规则》”)第9018条作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破产规则》第7026条和第9014条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规则》”)第26(c)条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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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名称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以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 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为人所知。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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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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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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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债务人已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U.S.C. §§ 101-1532(“《破产法》”)第11章,向本法院提交自愿申请书(由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称为“第11章案件”);且本法院目前存在或可能存在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争议事项、对抗程序及其他争议(每一项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该等程序根据《破产法》产生,或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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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法院根据 11 U.S.C. § 1104(d),通过准许美国受托人关于批准指定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指定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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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取证材料(定义如下),包括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Rule 2004 通知或动议,或按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地方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则》”)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询问、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取证请求(合称为“取证请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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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预期,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可能存在除本命令各方之外的某些个人或实体,亦可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取证请求或被送达取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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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便利和加快取证材料的提交、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作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予以维持的取证材料(该等术语定义如下),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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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约定,并在经法院批准后,特此命令,以下条款将规范对取证材料(定义如下)的任何请求及其提交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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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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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命令规范任何一方(各称“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接收方”)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与本第11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无论是在提交有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之前或之后、为在听证会前交换证物,及/或为回应或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有关,包括但不限于:宣誓证言(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品,以及其任何及全部副本、摘要、梗概、笔记、总结和摘录(统称“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程序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存储于任何媒介中的文字、图纸、图表、图解、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言、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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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及/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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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为免生疑,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属于本命令当事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旨在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方为任何目的取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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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方,应被视为本命令的当事方,并享有和承担本命令签署当事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生任何疑义,提及签署附件A后成为“当事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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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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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经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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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A)构成或包含根据《破产程序规则》或《联邦规则》应予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业务、财务、个人或其他性质的信息,或(B)依法或依合同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ii) 提供方(A)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信息处理的既存义务,或(B)已被另一当事方或非当事方合理要求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此指定,理由是该另一当事方或非当事方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该当事方或非当事方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的信息,则该提供方可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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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就从他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该他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如向本命令第10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造成竞争损害风险,例如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业务信息,或由其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该提供方可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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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由另一当事方指定:任何当事方均可依照第5(a)和5(b)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当事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该等情况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当事方应为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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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未指定材料:在遵守各当事方根据本命令第8段和第34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当事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并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材料维持,或防止其被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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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任何指定材料均应由提供方通过在每一页上按适用情况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方式作出指定。该等标注不应抹除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如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进行标注并非合理可行,例如对于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告知接收方其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的情况下,可将该等指定纳入文件名及/或所提供的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查平台)加载文件中。在签署本命令前,依据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的协议而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即使未带有该等标注,亦应依照本命令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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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未在提供时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构成放弃提供方日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根据本命令日后适用其他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材料”)。届时,应安排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将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带有正确标注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接收方收到带有正确指定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提供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接收方应书面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在通知任何日后指定之前,如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以符合其原指定但不符合其日后指定的任何方式被披露或使用,任何当事方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但是,一旦作出该等日后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日后指定处理;但条件是,如在作出日后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任何当事方均不受该日后指定的约束,但作出裁定的法院应未能作出该指定的当事方之动议所确定的范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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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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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典》及本案指定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及/或由其他接收方仅在本院内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或在任何其他审理机构使用,包括任何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业务、竞争、政府、商业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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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全部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交付、出示、提供或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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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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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其副本的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不合理地拒绝;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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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下文第10段所列的任何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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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全部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交付、出示、提供或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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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下列人员的律师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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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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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任何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不合理地拒绝;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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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根据《破产法典》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用的专业人士,以及由本命令签署方或已签署附件A的当事方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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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文件表面显示为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的任何人员、其实际或预定接收人,或如属会议纪要,则该会议的出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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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在宣誓证言过程中作证的任何不利证人,如询问该证人的律师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文件询问该证人属必要,且如此做不会造成竞争损害,但相关宣誓证言记录部分本身须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该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宣誓证言证物须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受第12段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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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使用所必需的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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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记录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宣誓证言或其他证言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摄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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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在可能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法院、其官员及书记员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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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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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提供方可书面或在宣誓证言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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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照第9段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全部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出示、提供、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除外。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出示、提供、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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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第10(b)、10(d)或10(i)款所述的任何人员或其代表获准接触指定材料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随附于本命令的附件A。每一份已签署的附件A均应由向获准接触指定材料之人员提供该等接触权限的一方的律师保存在其档案中。对于第10(d)和10(i)款所述代表签署的附件A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但对于第10(b)款所述代表签署的附件A副本,则无需提供给提供方。除非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且法院作出命令,第10(b)款所述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不受《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约束。为免疑义,对于第10(b)款所述的任何代表,可由其所属组织代为签署附件A,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分别签署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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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之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所有向法院提交的指定材料,以及所有向法院提交并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之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规及法院个别执业规则予以密封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版诉状,前提是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版诉状亦依照地方法规9077-1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负担为该等密封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依照本款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得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得视为放弃任何一方日后对该指定或密封提出质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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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判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或在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可行的情况下,作为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所进行的任何会商的一部分;或者,如在审判或将在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将在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会商,讨论如何对指定材料进行删节,以便任何一方可依照《破产法典》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等材料。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负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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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录取和规则200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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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证言录取及规则2004审查证言——指定方式:就证言录取而言,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言应属于该方的指定材料,可通过下列适当方式指定该等证言:(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要求仅将有关证言部分作此指定;或(b) 在该方自法庭记录员处收到最终笔录后七(7)日内,书面通知仅将该笔录或其证言录取记录的有关部分作此指定;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预定在七(7)日内举行,则前述七(7)日期限缩短为三(3)个工作日。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或诉状期限安排得与证言录取时间极为接近,以致三日期限不可行,则应在证言录取时或其后尽快发出通知,并尽可能在听证会或诉状期限前尽早发出通知。在各方收到笔录后、前述适用的指定期限届满之前,除非任何一方律师在证言录取时于记录中另有说明,所有证言录取笔录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材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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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证言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款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作为证言录取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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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证人查阅证言录取证言:本命令第15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证人查阅其证言录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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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证言录取证言期间人员在场:当在证言录取期间引出指定材料时,无权根据本命令条款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在提出要求后被排除在如此指定的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在该等人员被排除在包含指定材料的任何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后,如其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书面或其他记录形式的证言录取证言,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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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应先同意遵守本款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注明以下标识:“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仅可依照该保护令使用”;笔录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注明“保密”或“高度保密”标识。如证言录取被录音,该录音亦应受与笔录相同级别的保密约束;如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如此指定,录音亦应视情况注明“保密”或“高度保密”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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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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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中的所有期限和时间期间均应依照《破产规则》900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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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一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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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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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命令所载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任何一方放弃或 relinquishment 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一方所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被主张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基于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通过通知申请,以任何理由就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向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寻求救济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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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未经授权披露指定材料:如接收方向未经本命令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人员或实体披露指定材料,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立即通知被披露的人员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采取合理努力追回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被披露的人员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的人员或实体的身份、该披露的有关情形,以及为追回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其不被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违反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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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进行善意会商,尝试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执行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和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照其指定予以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任何受本命令规定约束并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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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提出质疑不妨碍其日后提出质疑。任何一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放弃该方在证据听证或审判中对该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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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受特权保护的证据开示材料之提供:根据《联邦证据规则》502(d),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了其后善意主张本不应因特权而被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提供该等材料不得视为构成对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的放弃。在该等情形下,当提供方意识到已提供受特权或保护的材料时,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按提供方选择,请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在收到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应按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的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为任何目的使用该等材料的内容,包括用于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任何努力。若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追回已提供的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对销毁的确认,不妨碍接收方以该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等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被指定为受特权或保护提出质疑,并提出动议以强制提供被主张受特权或保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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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特权认定提出异议:接收方无义务在提出特权主张时即对特权认定的适当性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不妨碍其后续对此提出异议。如接收方希望对出示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提出异议,双方应首先进行会商,并以诚信努力解决有关任何受到异议的特权指定的争议。如双方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该等特权指定提出异议的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商程序构成对任何声称受保护而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的放弃。尽管本命令中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替代或取代题为《有关依 Rule 2004 传唤的文件及信息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控制和工作成果保护的同意令》[Docket No. 856] 中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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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一方拥有本应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而该等文件或信息:(i) 以非保密方式被该方接收或可供该方获得,且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的保密义务;(ii) 由该方独立开发,且未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的义务;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任何一方)所负保密义务的方式被公布或成为公开可得的信息(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范围内,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一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能力,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在与任何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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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继续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在本命令项下负有义务之人依本命令维持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法院保留执行本命令条款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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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修订:在显示有正当理由并向所有各方发出通知后,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命令的条款,或者双方可通过书面约定,并在适用时服从法院进一步命令,修订本命令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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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要求披露出示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 应立即通知出示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作出该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不存在禁止该等依法必须作出的披露的法院命令时,接收方仅可披露法律要求必须披露的那部分信息,并应向任何获如此披露该等信息之人书面告知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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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出示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出示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本命令所提供保护的放弃,并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各方、非当事人或其律师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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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各方义务: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解除一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根据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文件出示或及时回应证据开示请求所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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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律师意见: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查;但是,律师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不得以任何不符合本命令所规定限制或程序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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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先前协议:双方同意,本命令所载条款和要求取代此前有关证据开示材料的所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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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执行:本命令的条款构成本法院的一项命令,违反本命令条款的行为可与法院任何其他命令的违反行为以同样方式受到执行及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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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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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September ,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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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 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 美国破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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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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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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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破产法院康涅狄格地区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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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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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No. 22-50073 (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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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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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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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兹在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声明(下称“本声明”)如下:1. 本人地址为 2. 本人当前雇主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本人当前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于 \_\_\_\_\_\_\_\_\_\_\_\_\_\_, 2022 在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地区美国破产法院)就 In re: Ho Wan Kwok(关于郭文贵案),Case No. 22-50073 (JAM) 作出的保护令(下称“命令”)的条款。本声明中所有未另行定义的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为本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使用指定材料,亦不会为本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且不会向命令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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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及 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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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须对所有未获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所有指定材料副本的秘密,并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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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a. 本人可能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b. 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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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人仅就命令的条款同意接受本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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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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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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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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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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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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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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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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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No. 22-50073 (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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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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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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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签署人特此证明,前述动议(包括所附拟议命令)已于 September 24, 2022 以电子方式提交。通过法院电子提交(“CM/ECF”)系统的运行,或按《电子提交通知》中所示通过邮寄方式向任何无法接受电子提交的人,已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述标题第11章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发送本次提交的通知。2 当事人可通过法院的 CM/ECF 系统查阅本次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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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September 24, 2022 LUC A. DESPINS(卢克·A.·德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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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Haven, Connecticut 第11章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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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s/ Patrick R. Linsey(帕特里克·R.·林赛) Douglas S. Skalka(道格拉斯·S.·斯卡尔卡)(ct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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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rick R. Linsey (ct2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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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UBERT, PEPE & MONTEITH, P.C.(诺伊伯特、佩佩和蒙泰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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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Church Street, 13th Floor New Haven, Connecticut 06510 (203) 781-2847 dskalka@npmlaw.com, plinsey@npm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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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及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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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前述文件于正常营业时间以外提交,则向无法或无资格接受电子通知的收件人进行的邮寄送达于下一营业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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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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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holas A. Bassett(尼古拉斯·A.·巴塞特)(pro hac 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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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HASTINGS LLP(普衡律师事务所) 2050 M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036 (202) 551-1902 nicholasbassett@paulhasting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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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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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ram E. Luft(阿夫拉姆·E.·卢夫特)(pro hac vice) Douglass Barron(道格拉斯·巴伦)(pro hac 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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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HASTINGS LLP 200 Park Avenue New York, New York 10166 (212) 318-6079 aviluft@paulhasting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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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受托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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