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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905-2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905_2**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附件

B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庭）

x ：

：：x

关于：
HO WAN KWOK（郭文贵），
债务人。1

：：：：第 11 章案件编号 22-50073 (JAM)
[拟议] 保护令

本保护令（“命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卢克·德斯潘），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 11 章受托人（“受托人”）；以及 (b) 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 A 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 (a) 和 (b) 款所列的每一个人或实体在本文中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命令依据 11 U.S.C. § 107(b) 及 Federal Rules of Bankruptcy Procedure（《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 9018 条（“破产规则”）作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第 7026 条和第 9014 条以及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26(c) 条作出。

1 虽然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但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后四位为 9595。

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之用。

鉴于条款

鉴于，债务人已在本法院根据 United States Code（《美国法典》）第 11 编第 11 章，即 11 U.S.C. §§ 101-1532（“破产法典”），提交自愿申请书（由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称为“第 11 章案件”）；且本法院目前存在或可能存在依据破产法典产生，或在第 11 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争议事项、对抗程序及其他争议（每项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鉴于，本法院根据 11 U.S.C. § 1104(d)，准许 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第 11 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从而授权任命受托人；

鉴于，各方就一项或多项争议，已经或可能彼此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Rule 2004（第 2004 条规则）通知或动议，或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破产规则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 Local Rules of Bankruptcy Procedure（《破产程序地方法则》）（“地方法则”），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合称为“证据开示请求”）；以及

鉴于，各方预计，在第 11 章案件进行期间，就一项或多项争议，除本命令各方之外的某些个人或实体亦可能提出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因此，为便利和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作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该等术语定义见下文）予以维持的证据开示材料，现经同意，并在经本法院批准后，特命令下列条款应管辖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供和处理：

命令的范围

1. 本命令管辖一方（各称“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接收方”）在本第 11 章案件及本法院审理的相关争议中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的所有信息和文件，无论是在提交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之前或之后，还是与听证会前的证物交换有关，和/或为回应或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有关，包括但不限于：证言录取证词（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品，以及其任何和所有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和摘录（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图线、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词、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和/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3. 为免生疑，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一方为本命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获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以用于任何目的的权利，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目的。

4. 经受托人及根据第 9、10 和 18 段需要其同意的任何/所有各方同意，且该等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任何签署附件 A 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均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并享有和承担本命令签署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生疑，提及签署附件 A 后成为“一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意图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应依照破产规则或《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予以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业务、财务、个人或其他性质的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 (ii) 提供方 (A) 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有义务，或 (B) 已被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合理要求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此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该方或非当事人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的信息，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就从他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该他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若向本命令第 10 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披露，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业务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

(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 5(a) 和 5(b) 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该情况下，就该等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供方。

(d) 未指定材料：在遵守本命令第 7、8 和 34 段规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将并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材料维持，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已获通知，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一页该等指定材料上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视情况而定）而作出指定。该等标注不应涂抹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如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进行标注并非合理可行，例如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告知接收方其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如适用，可在文件名和/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查平台）载入文件中加入该等指定。根据一项约定，即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处理，而在签署本命令之前所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即使未带有该等标注，仍应根据本命令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处理。

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未在提供时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应构成放弃提供方日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根据本命令日后适用其他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材料”）。届时，应作出安排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将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带有正确标签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接收方在收到带有正确指定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返还或销毁此前提供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接收方应以书面方式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在收到任何迟后指定的通知之前，如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以符合其原指定但不符合其后续指定的任何方式被披露或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但是，一旦作出该等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后续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约束，除非未作出指定的一方提出动议后由本法院裁定的范围内。

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和披露

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典》及本案任命命令所负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及/或仅由其他接收方在本法院内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或在任何其他审理机构中使用，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业务、竞争、政府、商业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出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a) 受托人；

(b) 已签署附件A并已向受托人交付其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无理拒绝。为免生疑义，就根据第9、10及18段同意或拒绝同意接收或审阅指定材料而言，提供方应包括其利益为所提供材料之标的的任何人士；例如，如材料由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则作为该提供材料标的的客户可同意或拒绝同意；如材料由一家金融机构提供，则作为该提供材料标的的账户之账户持有人可同意或拒绝同意；以及

(c) 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士。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出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a) 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工作人员：

i. 受托人；

ii. 已签署附件A并已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无理拒绝；以及

(b) 本命令签署人或已签署附件A的当事方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所聘任的、根据《破产法典》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任的专业人士，以及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无理拒绝；

(c) 在文件表面注明为该文件的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实际或预定收件人，或就会议纪要而言为该会议出席人的任何人士；

(d) 在庭前证言过程中，任何不利证人；条件是，询问该证人的律师合理认为，就该文件询问证人属必要，且此举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并且，庭前证言记录的相关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庭前证言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且受第12段约束；

(e) 为供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相关使用所必需的外部影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f) 记录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庭前证言或其他证言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录像人员；

(g) 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可能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法院、其官员及书记人员；

(h) 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所聘任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i) 提供方可书面同意或在庭前证言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人士或实体。

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照第9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除向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出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除向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出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

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向本命令第10(b)、10(d)、10(e)、10(f)、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士或其代表提供指定材料查阅权限之前，应向该人士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随附的附件A。每份如此签署的附件A，应由向获准查阅者提供指定材料查阅权限的当事方之律师保存于其档案中。对于第10(a)(ii)、10(d)、10(e)、10(f)、10(h)及10(i)段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副本，而非第10(b)段所列代表签署的附件A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第10(b)段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除非有正当理由之证明且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受《联邦规则》或《破产程序规则》规定的披露约束。为免生疑义，可由组织代表第10(b)段所列的任何代表签署附件A，无须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均签署附件A。

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之封存：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及法院个别执业规则以密封方式提交；但当事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诉状，只要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诉状亦依照地方法院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当事方对该等材料的封存提出异议，提供方应负担维护该等封存的举证责任。依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视为放弃任何当事方日后对该指定或封存提出异议的权利。

14. 在公开法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当事方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证物的使用进行会面协商时，如属可行，或如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任何当事方之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会面协商，以讨论删节指定材料的方式，从而使该材料可由任何当事方依照《破产法典》及《破产程序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如当事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负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其指定并依照本命令的条款处理。

庭前证言及第2004条审查

案件 22-50073 文件 905-2 提交于 10/03/22 登记于 10/03/22 11:58:15 第10页，共23页

15. 庭前证言及第2004条审查证言——指定方式：就庭前证言而言，如任何当事方之律师认为所作证言的一部分应为该当事方的指定材料，可按下列适当方式指定该等证言：(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证言的相关部分作此指定；或(b) 在该当事方自法庭记录员收到最终记录文本之日起十四（14）日内发出书面通知，仅将该记录文本或其庭前证言录音的相关部分作此指定；但如就相关问题的听证安排在收到最终记录文本后十四（14）日内举行，则前述十四（14）日期限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相关问题的听证或诉状截止日期安排得与庭前证言如此接近，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限不可行，则应通知将整份记录文本指定为指定材料，以供在庭前证言中使用，或其后于切实可行时尽快并尽可能早于听证或诉状截止日期使用；随后应适用上述十四（14）日期限以作进一步指定。在当事方收到最终记录文本后，上述适用的指定期限届满前，所有庭前证言记录文本及录音均应视为并作为高度保密材料处理，除非任何当事方之律师在庭前证言中于记录上另有说明。

16. 在庭前证言中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作为庭前证言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17. 证人审阅庭前证言：本命令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证人审阅其庭前证言记录文本。

18. 庭前证言期间人员的在场：在庭前证言中引出指定材料时，无权依本命令条款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请求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庭前证言部分之外。在该等人员被排除在包含指定材料的任何庭前证言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庭前证言之书面记录或其他录制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当事方，且接收该等指定材料须经提供方同意，该同意不得无理拒绝。

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在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后，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记录文本的封面页上载明如下说明：“本记录文本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

本命令，并且仅可依照本命令使用”，且记录文本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包含“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识。如对证言录取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则如记录文本的任何部分被作出该等指定，该录音或录像亦应受与记录文本相同级别的保密约束，并视情况包含“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识。证言录取中的每名询问律师均应保留其所标记的任何证物原件，并且仅向根据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一般规定

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中的所有截止期限和期间均应依据《破产程序规则》第9006条计算。

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23. 本命令所载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 relinquishment 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某一当事方所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被主张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以任何理由通过经通知的申请，就本命令任何条款向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寻求救济的任何权利。

24. 指定材料的未经授权披露：如接收方向未经本命令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披露指定材料，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以追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形，以及为追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其不被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步骤。未依照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该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善意进行协商，尝试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实施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受本命令条款约束的任何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无义务在“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作出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提出质疑并不妨碍其随后提出质疑。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方放弃在证据听证或审判中反对该指定的权利。

27. 受特权保护的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502(d)条，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其后本着善意主张因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客户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而本不应提供的材料，提供该材料不应视为构成放弃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在此情况下，当提供方知悉已提供受特权或保护的材料时，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要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所含的其全部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用于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任何努力。接收方如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材料，必须采取合理步骤追回已提供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以及对销毁的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基于该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方对该材料被指定为受特权或保护提出质疑，并申请强制提供被指称受特权或保护的文件。

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提出质疑并不妨碍其随后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对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当事方应首先本着善意进行会谈和协商，以解决有关任何被质疑的特权指定的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的当事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款规定的会谈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客户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另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款，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关于控制与规则2004传票所要求文件和信息有关的律师—客户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的同意命令》[Docket No. 856]中的任何规定。

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方拥有原本将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而该等文件或信息：(i) 通过合法途径并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所负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以非保密方式被该当事方接收或可供其获得；(ii) 由该当事方独立开发，且未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的义务；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所负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被公布或成为公众可获得的信息（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时，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审判，或以其他方式就任何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使用。

30.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仍然有效。争议的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并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受本命令约束人员依照本命令维持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且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的条款。

31.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修订：经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并通知全体当事方后，任何当事方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命令的条款；或者，提供方与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情况下须经法院进一步命令，就该提供方所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修订本命令的条款。

案件 22-50073 文件 905-2 于 10/03/22 提交，于 10/03/22 11:58:15 登记，第 19 页，共

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要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其他形式法律程序、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 应及时通知提供方，如未立即通知将损害提供方反对披露的权利，则应立即通知，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收到前述动议、其他形式法律程序、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后两（2）日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出庭并就是否应披露该信息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不存在禁止该依法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的情况下，接收方仅可披露依法必须披露的那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获披露该等信息的任何人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放弃本命令的保护，并且在遵守第29款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当事方、非当事方或其律师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34. 当事方的义务：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解除任何当事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根据任何后续约定和命令，就任何争议提供文件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的义务。

35. 律师意见：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查；但条件是，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具体披露任何

案件 22-50073 文件 905-2 于 10/03/22 提交，于 10/03/22 11:58:15 登记，第 20 页，共

36. 先前协议：当事方同意，本命令所载条款和要求取代此前有关证据开示材料的所有协议。37.36. 执行：本命令的条款构成本法院的命令，违反本命令条款的行为，应以执行法院任何其他命令的相同方式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以任何与本文件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使用该等信息。
兹命令如下：

日期：September , 2022 /s/

尊敬的 JULIE A. MANNING 法官
美国破产法官
案号 22-50073 文件 905-2 提交日期 10/03/22 登记日期 10/03/22 11:58:15 第 21 页，共 23 页

附件 A

声明

案号 22-50073 文件 905-2 提交日期 10/03/22 登记日期 10/03/22 11:58:15 第 22 页，共

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在伪证罪处罚下声明（本“声明”）如下：
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于 ____________, 2022 年在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审理的 In re: Ho Wan Kwok（郭文贵）, Case No. 22-50073 (JAM) 中作出的保护令（以下简称“命令”）的条款。除非本声明另有定义，本声明中所有首字母大写的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 11 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也不会为第 11 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且不会向命令未明确允许的任何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美国破产法院）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
BRIDGEPORT DIVISION（布里奇波特分部）

第 11 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关于：

案号 22-50073 (JAM)

债务人。[1]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但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案号 22-50073 文件 905-2 提交日期 10/03/22 登记日期 10/03/22 11:58:15 第 23 页，共 23 页

有权接收指定材料。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应对所有未被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所有指定材料副本的机密，并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a. 本人可能正在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b. 存在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该等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7. 本人仅就命令的条款同意接受本院的管辖。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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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ctb_905_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