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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286

**政府回应 —— 美国诉Yanping Wang案，SDNY 1:23-cr-00118 ECF #286（2024年4月16日立案）。美国律师办公室（Damian Williams及助理律师Fergenson、Finkel、Horton、Murray）在听证后进一步反对Wang关于设备搜查的压制动议，主张：(1)无Miranda/Edwards违反，因Wang在提供密码后才请求律师；(2)即使有违反，政府善意和必然发现理论亦应驳回压制。**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286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Attorney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南区联邦检察官办公室）

The Jacob K. Javits Federal Building 26 Federal Plaza, 37th Floor New York, New York 10278（雅各布·K·贾维茨联邦大楼，联邦广场 26 号 37 楼，纽约州纽约市，邮编 10278）

2024年4月12日

经由 ECF 及电子邮件发送

尊敬的 Analisa Torres（阿纳丽莎·托雷斯）
United States District Judge（美国联邦地区法官）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南区）
Daniel Patrick Moynihan U.S. Courthouse 500 Pearl St. New York, NY 10007-1312（丹尼尔·帕特里克·莫伊尼汉美国法院，珍珠街 500 号，纽约州纽约市，邮编 10007-1312）

事由：United States v. Yanping Wang（美国诉王雁平案），S2 23 Cr. 118 (AT)

尊敬的托雷斯法官：

政府谨就被告 Yanping Wang（王雁平）的听证会后意见书（Dkt. 278）作出答复，并进一步反对王雁平以其设备系所谓违反 Miranda/Edwards（米兰达/爱德华兹）规则之毒树之果为由，请求压制其依法被扣押设备内容的动议。

2024年4月9日听证会（下称“听证会”）上的证词证明，王雁平仅在提供其相关手机密码之后才主张了其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法院应以此为由驳回王雁平的动议。（参见 Dkt. 251（3月22日裁定）第 20 页（“如果王雁平在主张其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之前提供了密码，或者在她主张权利后重新主动与探员接触，则不存在违反 Edwards 案的情形，该争议即告审结。”））。然而，即便法院倾向于审理 Edwards 案的相关问题，驳回压制请求仍有两个各自独立的依据。第一，探员无可争议的善意意味着本案不存在通过压制证据来予以威慑的“蓄意、轻率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威慑正是采取该项非常规救济措施的唯一正当理由。Herring v. United States, 555 U.S. 135, 143-146 (2009)。第二，听证会确立的记录至少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FBI（联邦调查局）极有可能已通过将 777777 这一密码独立列入全案密码清单，或通过成熟的技术融通手段获取了王雁平的密码（或以其他方式访问其设备）。

基于上述理由，王雁平的动议应予驳回。

I. 不存在违反 Miranda/Edwards 案的情形

Special Agent Melissa Baccari（特别探员梅丽莎·巴卡里）的现场证词——并由同期文件予以佐证——证明，王雁平在她与巴卡里特别探员处于其公寓外走廊的短暂时间内，并未主张其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甚至王雁平本人的宣誓书中的大部分内容也与巴卡里特别探员的证词相吻合。此外，王雁平选择不出庭作证也不传唤任何证人，这意味着没有任何证词（或任何其他证据）支持其关于在被捕时于走廊内立即主张权利的主张。相反，至少以优势证据标准而言，证据显示，在走廊内进行了简短交谈后，王雁平与两名探员返回其卧室，并在要求聘请律师之前提供了 777777 这一密码。

王雁平的听证会后意见书试图混淆视听，声称对王女士公寓的搜查是在她主张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之后才开始的。（被告听证会后意见书第 1 页）。这是转移焦点的辩解。相关的问题不在于“搜查”何时开始，而在于王雁平何时提供了密码以及她何时主张了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在听证会之前（以及在她收到 § 3500 材料之前），王雁平宣誓的主张是她在卧室主张权利是在走廊主张权利之后的“不久”。（Dkt. 199-4 第 1 页）。在听证会之后，王雁平的立场发生了转变，现在似乎变成了她主张权利必定发生在“搜查”开始之后。但她所指出的“书证”（被告听证会后意见书第 1 页）表明，“搜查”是在大约早上 6:40 开始的。如果王雁平直到早上 6:40 才被带入卧室，那么在探员宣读其 Miranda 权利的同时完成对公寓的清场之后，她将在走廊外被滞留半个小时，而不是像她在听证会前宣誓书（Dkt. 199-4 第 1 页）中所主张的“短时间”。事实并非如此。

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包括巴卡里特别探员的现场证词、同期文件以及王雁平本人的宣誓书，确立了以下事件发生顺序：包括陪同王雁平的巴卡里特别探员在内的 FBI 探员，在正式搜查开始前进入王雁平的公寓，试图对其进行讯问并将其押送以办理登记手续及出庭。在“~6:10 AM”完成“初步排查”之后（参见 DX-2，第 3501-013 页）——即王雁平在大约早上 6:05 被宣读 Miranda 权利（参见 DX-1，第 3501-017 页）的五分钟后——在王雁平穿过一个房间走到卧室并回答了包括其手机密码在内的两个问题之间，又过去了五分钟。对照 United States v. De La Cruz, No. 3:19 Cr. 48 (KD), 2022 WL 88168, at * (D. Conn. Jan. 7, 2022)（采信探员关于在对被告住所进行“安全排查”与在屋内对其讯问之间存在“四分钟间隔”的证词）。

该顺序得到了证据的印证。在 FBI 抓捕小组敲门并表明身份后，王雁平“不久后”来到门前。（庭审记录 6:1-11）。她被“拘留”并“交由［巴卡里特别探员］”，后者“几乎立即”向王雁平宣读了 Miranda 权利，并告知其逮捕令以及对其公寓的搜查令。（同上 22:18-20, 6:14-23）。在巴卡里特别探员向王雁平宣读 Miranda 权利时，其他探员已进入“［王雁平］公寓内部进行清场”。（同上 7:1-7）。王雁平在走廊内并未向巴卡里特别探员要求聘请律师，也完全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实质性陈述。（同上 7:10-16）。巴卡里特别探员在走廊内也未要求王雁平作出陈述。（同上 7:17-19）。这是特意安排的：在执行逮捕方面经验丰富的巴卡里特别探员（同上 4:3-10）打算“将［王雁平］带回屋内尝试与其交谈”（同上 27:12-18），因为该 FBI 探员“希望让［王雁平］感到稍微舒服一些，而不是在外面走廊里向她提问。……只是希望她愿意跟我交谈。”（参见庭审记录 7:15-8:2）。

巴卡里特别探员、王雁平以及另一名女性探员在走廊外仅停留了“几分钟”。（庭审记录 8:5-7）。王雁平本人的宣誓书印证了这一点：她声称在走廊停留“不久之后”被带入屋内。（Dkt. 199-4 第 1 页）。当天事件的同期记录进一步印证了巴卡里特别探员的证词。她关于王雁平被捕的手写记录显示，巴卡里特别探员在大约早上 6:05 向王雁平宣读了 Miranda 权利（“估计 0605 宣读权利”），而王雁平在大约 10 分钟后主张了其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估计主张 (615 am)”）。（DX-1，第 3501-017 页）。这 10 分钟的时间窗口与巴卡里特别探员的其余证词以及当天其他人书写的同期文件是一致的。其他探员“在［王雁平］从公寓出来后立即”“进入”对王雁平的公寓进行清场（庭审记录 22:18-20），而巴卡里特别探员则在逮捕王雁平后“几乎立即”向其宣读 Miranda 权利。（同上 25:18-24）。由搜查小组组长——另一名 FBI 探员——书写的一份文件指出，该“初步排查在~6:10 AM 完成”（参见 DX-2，第 3501-013 页）。巴卡里特别探员的同期书面报告指出，“在住所完成清场后，王被带至卧室区域。”（DX 1，第 3501-016 页）。也就是说，探员在巴卡里特别探员向王雁平宣读 Miranda 权利后大约五分钟完成了对这间两居室公寓的清场（参见 DX-2，第 3501-011 页（公寓示意图））。大约五分钟后，王雁平进入屋内并在卧室回答了两个简短的问题——这是你的手机吗，以及密码是多少——随后在巴卡里特别探员将话题转向其同案被告人及长期雇主 Miles Guo（郭文贵）时，主张了其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庭审记录 6:24-10:12）。

没有任何证词或其他证据支持王雁平关于其在走廊内主张了获得律师协助之权利的断言。本案中支持王雁平主张的唯一材料是她自己利己的宣誓书。但是，“由于不出庭作证，［王雁平］未能反驳政府的证据……即便［她］本可以在没有任何风险表明［她］所说的一切日后会在审判中被用于不利于［她］的情况下出庭作证。”United States v. Mason, 660 F. Supp. 2d 479, 491 (W.D.N.Y. 2009)（援引 United States v. Juvenile Male, 121 F.3d 34, 42 (2d Cir. 1997)）；另见 United States v. Deleston, No. 15 Cr. 113 (PKC), 2015 WL 4745252, at *5 (S.D.N.Y. July 24, 2015)；United States v. James, No. 10 Cr. 1293 (RPP), 2011 WL 6306721, at *7 (S.D.N.Y. Dec. 16, 2011)；United States v. Al-Marri, 230 F. Supp. 2d 535, 539 (S.D.N.Y. 2002)；United States v. Polanco, 37 F. Supp. 2d 262, 264 & n.4 (S.D.N.Y. 1999)（“如果提出动议的被告拒绝在听证会上作证，其利己的宣誓书通常不予考虑。”）。

根据巴卡里特别探员的证词及其与当天事件同期摘要的一致性，法院应以优势证据认定，王雁平直到提供其 777777 密码之后才主张了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仅凭该依据便应驳回压制请求。

II. 探员无可争议地系善意行事

即使法院认定王雁平陈述其密码系在侵犯其 Miranda/Edwards 权利的情况下被诱导作出的——且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不应作此认定——探员无可争议的善意也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若要支持王雁平的压制动议，法院不仅必须不采信巴卡里特别探员的证词，还必须认定其当天早晨的行为——与另一名女性探员一起逮捕王雁平，随后护送其至私密的卧室内并在其更换出庭衣物时进一步提问——属于“蓄意、轻率或重大过失”企图侵犯王雁平 Miranda 权利的行为。Herring, 555 U.S. at 144。记录以超过优势证据的标准证明，巴卡里特别探员系善意执行对王雁平的逮捕，从其立即宣读王雁平的 Miranda 权利，到在向其提出实质性问题前将王雁平带至更舒适的环境均是如此。参见 Missouri v. Seibert, 542 U.S. 600, 616 (2004)（判定“依任何客观标准衡量，事实是否揭示了旨在破坏 Miranda 警告的警方策略”）；United States v. George, 975 F.2d 72, 77 (2d Cir. 1992)（“证明排除规则之善意例外适用的举证责任在政府方”）。

王（Wang）在听证前的意见书以及法院的听证前命令中，均引用了 United States v. Gilkeson（美国诉吉尔克森案），431 F. Supp. 2d 270 (N.D.N.Y. 2006) [纽约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以此作为排除证据可能是针对 Edwards 违反正当救济措施的范例。（见 3 月 22 日命令第 20-21 页及附注 7；案卷号 Dkt. 236 第 18-19 页）。但 Gilkeson 案中的排除证据救济取决于该案涉及的执法人员存在恶意的认定。431 F. Supp. 2d at 293-94（解释称被告在“讯问期间曾三次要求律师”，而执法人员则“以经过算计的方式行事……以混淆被告和/或削弱其对其主张律师权效力的理解。”）本案中甚至根本没有主张任何与 Gilkeson 案实体事实有丝毫相似之处的情节。事实上，王自己的说法是，除了她在走廊主张权利的未经证实的说法已被现场证言驳斥之外，她是在作出引起争议的陈述之后才主张权利的，并且她并未指控存在任何不当强迫。此外，王的手机及其内容属于已依法取得的法官授权令状的搜查与扣押范围，而在 Gilkeson 案中，被强迫的陈述通过揭露原本不为人知的事实“揭示了定罪证据”：即“其谷仓办公室中计算机的存在及位置”，从而“导致提起了单独且不同的联邦指控。” 同上，第 281 页。Gilkeson 案最终裁定排除证据以威慑侵犯被告权利的“故意企图”，同上，第 294 页，同时承认，“当然，警方的善意行为并不涉及威慑的需要”，同上，第 293 页。本案的事实显然截然不同。

面对显示特别探员 Baccari（巴卡里）在执行王被捕时极为审慎的记录，王在听证后的意见书中无法声称执法部门当天早晨未秉持善意行事。相反，王的意见书使用了具有暗示性的措辞——指责“FBI 特工”“态度轻慢”（被告听证后意见书第 15 页）——这意在绕过排除证据规则的善意例外，但远远达不到要求。王的意见书作为该“态度”证据所能搜集到的最多内容，仅仅是特别探员 Baccari 无法回忆起这些事件的某些细节。（见同上）。但排除证据至少需要“重大过失”行为。Herring 案，555 U.S. at 144；Gilkeson 案，431 F. Supp. 2d at 293（针对 Miranda 违反的排除证据救济仅适用于“警方蓄意谋求违反其宗旨的情形”）。本案记录中没有发现任何此类情况。

王的排除证据动议应当被驳回，因为她的 Miranda/Edwards 权利并未受到侵犯。但在任何情况下，王的动议都无法推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因此也可以基于该理由予以驳回。

III. 即使没有王（Wang）的自愿陈述，FBI（联邦调查局）也本会获取其设备中的数据

王在主张其律师权之前，且是在一名 FBI 特工为合法逮捕和询问她所付出的善意努力下，提供了其密码。基于这些理由，她的动议应当被驳回。如果法院要进一步审理，法院应当认定，记录至少以优势证据证明，FBI 极有可能通过独立于其陈述的途径获取王设备中的数据。见 Nix v. Williams 案，467 U.S. 431, 444 (1984)（排除证据的必然发现例外的优势证据标准）；In re 650 Fifth Ave. & Related Properties 案，830 F.3d 66, 103 (2d Cir. 2016)（对每项相关证据适用“更有可能”标准）。

王未能有效反驳以下证据：即 777777 这一密码被置于全案密码清单的顶部，是因为它还另外且独立地来自于王的同案被告 Miles Guo（郭文贵）、郭的助理 Jason Hu（胡佐），以及在郭位于新泽西州 Mahwah（马赫瓦）的家中发现的笔记本。

首先，王在听证后的意见书中，以 Guo（郭）的密码系非法获取这一孤注一掷的主张，敦促法院不要考虑这些独立来源的非凡巧合。（见被告听证后意见书第 10-11 页（首次辩称获取郭的密码侵犯了其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权））。这充其量是一种推测。郭并未主张其权利受到侵犯，王不得代其主张这些权利以阻挠必然发现的认定。见 United States v. Paris 案，954 F.3d 1069, 1071-72 (8th Cir. 2020)（裁定被告无诉讼资格主张同案被告的宪法第六修正案律师权，因为该权利“专属于每位被告”）；另见 Justin v. Tingling 案，No. 22 Civ. 10370 (NRB), 2024 WL 246021, at *5 (S.D.N.Y. Jan. 24, 2024)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其次，王辩称“政府无法证明”将 77777 置于密码清单顶部“是独立于通过（所谓）Edwards 违反所获得的知情”。（被告听证后意见书第 11 页）。但记录本身说明了一切：在对郭和王进行搜查的一个多月后，专案特工发送给 CART（计算机分析与响应小组）审查人员的电子邮件中，提供了来自从“新泽西州 Mahwah、康涅狄格州 Greenwich 以及纽约 Sherry Netherland Hotel（雪梨荷兰酒店）”查获的文件中获取的针对“GTV”的“潜在密码/PIN 码”。虽然王断言有限的密码尝试次数可能会阻碍政府必然获取王设备数据的能力，但该论点不可采信地沉溺于“推测性因素”，而非“经证明的历史事实”。Eng 案，971 F.2d at 859。关于“本会发生什么”的证据，同上，第 861 页，体现在特工与 CART 的电子邮件往来中。专案特工要求“尝试使用这些密码”（其中 777777 排在清单首位，见政府证据表 GX-2A）“即使这意味着冒着被锁定的风险”。（政府证据表 GX-2 第 1 页）。随后，负责全案审查的 CART 首席审查员询问专案特工“是否希望我在王的两个设备上尝试 777777”，同时提醒他们存在被锁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她在显然不知道该密码来自王本人陈述的情况下询问是否应运行 777777（否则几乎没有理由就尝试失败的风险发出警告）。

王在听证后提出的其他论点与必然发现的审查无关。例如，当 CART 审查员作证称王受密码保护的设备之一原本可以通过生物识别方式访问时（见庭审记录 Tr. 75:3-79:14），“没有设备是通过生物识别方式访问的”（被告听证后意见书第 10 页）这一事实便无关紧要。问题不在于实际发生了什么，而在于在有争议的“搜查从未发生”的反事实假设下“本会发生什么”。United States v. Eng 案，971 F.2d 854, 861 (2d Cir. 1992)。王还依赖于涉及根本不同事实且阐述了不适用于其动议的规则的判例。王在听证后辩护状中反复引用的 United States v. Lauria 案，70 F.4th 106 (2d Cir. 2022)，涉及一份公认存在重大不实陈述的令状。同上，第 112 页。地方法院驳回了排除证据的申请，理由是一旦被告的排除动议对政府做出提醒，政府“本可以轻易更正”这些错误陈述。同上，第 124 页。第二巡回法院撤销了该裁定，因为“若非辩方揭露了令状宣誓书中的错误陈述，政府本没有任何理由——因此也不太可能——寻求其他合法手段来获取涉案证据。” 同上。换言之，Lauria 案代表了这样一个主张：政府不能对因被告异议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主张必然发现。这只不过是对 Nix 案原始规则的重申，即证据只有在“不参考警方错误或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必然会被发现”时，方可免于被排除。Nix 案，467 U.S. at 448。当然，这并不是政府在本案中的主张，也不是记录所显示的情况。相反，法院听取了关于 FBI 本可以通过多种替代手段访问王设备的证据——以及他们实际上是如何访问在同案中扣押的其他设备的——如果她没有提供密码，CART 反而会参考密码清单、通过生物识别或通过强力破解来尝试访问她被 777777 锁定的设备。

虽然该法理的简称为必然性，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Nix 案，467 U.S. at 433，仅要求政府以优势证据证明，在没有实际且有争议的获取行为的情况下，对涉争议证据的发现“极有可能是必然的”。In re 650 Fifth Ave. 案，830 F.3d at 103。若法院触及该问题，记录为基于此理由避免排除证据带来的“重大社会成本”提供了充分依据。United States v. Leon 案，468 U.S. 897, 907 (1984)。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当驳回王（Wang）要求排除根据预先存在的令状搜查和扣押的设备内容的动议。

谨此提交，

DAMIAN WILLIAMS（达米安·威廉姆斯）
United States Attorney（美国联邦检察官）

签署人：/s/

Micah F. Fergenson
Ryan B. Finkel
Justin Horton
Juliana N. Murray
Assistant United States Attorneys（助理美国联邦检察官）
(212) 637-2190 / 6612 / 2276 /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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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286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