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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298

**检方信函/动议(法院文档标注为 ORDER)——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案,SDNY 1:23-cr-00118 ECF #298(2024-04-19 立案)。纽约东区联邦检察官办公室致函 Analisa Torres 法官,请求撤销郭文贵辩护律师 Sabrina Shroff 就「Bai 投诉」及「猎狐行动」相关记录发出的 Rule 17 传票,理由是该传票触及大陪审团保密要求、范围过宽且构成不当的审前证据开示手段。**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298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DMP:AAS F. #2023R00138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美国司法部）

United States Attorney（联邦检察官）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东区）

271 Cadman Plaza East Brooklyn, New York 11201

2024年4月10日

通过电子邮件

Hon. Analisa Torres（阿纳丽莎·托雷斯法官阁下） 美国联邦地区法官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南区） 500 Pearl Street New York, New York 10007

事由：United States v. Kwok（美国 诉 郭案） 刑事案号 23-118 (AT) (S.D.N.Y.)

尊敬的托雷斯法官：

U.S. Attorney's Office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东区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以下简称“本办公室”）谨提出动议，请求撤销由 Sabrina Shroff, Esq.（萨布丽娜·施罗夫律师）于2024年3月5日签发、索取据称由本办公室持有的材料的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传票（以下简称“该传票”）。基于下文所述理由，该传票应予撤销，因为：(1) 其索取的材料属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e)条保密规定的适用范围；(2) 该传票范围过于宽泛；以及 (3) 遵从该传票将是“不合理的或具有压迫性的”。Fed. R. Crim. Pro. 17(c)(2)。

一、背景

2024年4月3日或该日前后，施罗夫女士联系了下述署名律师。在一次电话通话中，施罗夫女士表示她代表上述案件中的主要被告 Ho Wan Kwok（郭文贵）。施罗夫女士指出，由于下述署名律师据称为 Bai 申诉书的主要起草人，她需要向下述署名律师送达传票。在被要求解释该传票的背景时，施罗夫女士表示，在向 U.S. Attorney's Office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南区联邦检察官办公室，“USAO-SDNY”）索取文件未果后，法官阁下已指示施罗夫女士直接向本办公室送达该传票。

此后不久，施罗夫女士向本办公室发送了一封附信电子邮件，表明法官阁下已签发一项单方裁定，指示郭的律师向本办公室送达该传票的一份副本。随信附有：(1) 该传票；(2) 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裁定的涂黑版本，该裁定认定与本办公室一项或多项调查相关的某些材料具有可开示性，包括“关于 Bai 申诉书中指控的记录，包括针对[已涂黑]的目标行动的基础证据”、“关于中国政府作为 Operation Fox Hunt（‘猎狐行动’）一部分针对郭开展行动的记录”，以及“关于中国政府针对郭的家属开展行动（包括作为‘猎狐行动’一部分）的记录”；1 以及 (3) 支持郭的第17条规则动议的一份涂黑声明。值得注意的是，该涂黑声明既未包含所索取记录的任何详细摘要，亦未解释这些记录与法官阁下审理中的未决案件之间的相关性。2

2024年4月9日，本办公室向施罗夫女士发送信函，说明因该传票不符合 Touhy regulations（《图伊规程》），本办公室将不会搜寻其持有的记录。参见 28 C.F.R. §§ 16.22(b), 16.24。该函的相关部分指出，请求获取司法部记录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所索取记录的摘要，并解释该等记录与诉讼程序的相关性，而施罗夫女士在与本办公室的任何往来信件中均未履行该要求。参见同上 § 16.22(d)（“当要求索取口头证词以外的信息时，负责的联邦检察官应要求提供所索取信息的摘要及其与诉讼程序的相关性说明。”）。截至目前，施罗夫女士和被告均未遵从《图伊规程》。

二、适用法律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c)条对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调取文件的传票签发作出了规定。根据第17(c)(1)条，“传票可命令证人出示传票所指定的任何账簿、文书、文件、数据或其他物品。法院可指示证人在审理之前或在拟作为证据出示之前将指定的物品出示于法庭。当物品送达时，法院可允许当事人及其律师查阅其全部或部分内容。”

在 United States v. Nixon（美国 诉 尼克松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请求签发第17条规则传票的一方必须证明所索取的材料具有：(1) 相关性；(2) 可采性；以及 (3) 明确性。418 U.S. 683, 700 (1974)（指出第17条规则传票不旨在成为一种“普遍性的‘摸底调查’ (fishing expedition)”）。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了第17条规则传票的两项“基本特征”。同上，第698页。首先，第17条规则传票“并非旨在提供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开示手段”。同上。其次，第17条规则传票旨在“通过在审理前指定查阅传票所调取材料的时间和地点来加速审理进程”。同上，第698-99页。最高法院进一步阐明，“通常情况下，获取弹劾证人证据的需求不足以构成要求在审理前出示该证据的理由”。同上，第701页。

1 本办公室此前并不知悉法院认定与 Bai 相关的记录在郭案中具有可开示性，亦不知悉与 Bai 相关的记录是向法院提起的任何动议实践的标的。

2 直至 USAO-SDNY 于2024年4月5日提供了该裁定的涂黑版本，本办公室才收到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的第17条规则裁定。

适用尼克松案确立的原则，各法院已一再强调第17条规则传票的狭窄目的和范围。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upree, No. 10-CR-627 (KAM), 2011 WL 2006295 (E.D.N.Y. May 23, 2011)（指出第17(c)条并非证据开示手段，并撤销了索取“完全超出[被告被]控罪名项时间范围”的文件传票）；United States v. Weissman, No. 01-CR-529 (BSJ), 2002 WL 31875410, at *1 (S.D.N.Y. Dec. 26, 2002)（“[如果]动议方不能合理明确所索取文件中包含或据信包含的信息，而仅寄希望于能找出某些有用的东西，则不符合明确性的要求。”）（引文内部引号省略）；United States v. Ashley, 162 F.R.D. 265, 266 (E.D.N.Y. 1995)（“[各]法院必须谨慎行事，切勿将第17(c)条变成广泛的证据开示工具，从而削弱[第16条]中关于刑事案件证据开示的严格限制。”）（引文及出处省略）。

三、分析

法院应当撤销该传票，因为这些请求构成了不可容许的广泛摸底调查，致使遵从该传票变得“不合理或具有压迫性”。Fed. R. Crim. Pro. 17(c)(2)。此外，所索取的某些材料属于受第6(e)条保密限制约束的大陪审团材料。本办公室在下文逐一阐述前三项请求的不合理性。3

1. 请求一

关于“与 Bai 申诉书中的指控相关的记录，包括针对[已涂黑]的目标行动的基础证据”的请求过于宽泛。该请求未作限定，而是索取一项长达数年的调查中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该调查最终对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即中国政府的联邦警察）的34名警官提起了指控，这些警官对遍布世界各地的异见人士实施了多方面的、长期的骚扰计划。因此，该请求“未能满足尼克松案下的明确性要求”，因而构成了不可容许的广泛证据开示手段。United States v. Tagliaferro, 19-CR-472 (PAC), 2021 WL 980004, at *3 (S.D.N.Y. Mar. 16, 2021)（汇总判例）。
2. 请求二

索取关于“中国政府针对郭的家属开展行动（包括作为‘猎狐行动’一部分）的所有记录，包括 (iii) 向美国公民支付贿赂以游说美国政府官员将郭引渡至中国；以及 (iv) 针对郭或其家属所使用财产的任何网络攻击”的请求同样属于不可容许的宽泛。

首先，就第 (iii) 和 (iv) 项细分类别而言，本办公室不知悉其持有任何相关的答复性证据。

对针对郭的家属的所有行动（包括通过“猎狐行动”）的全部记录提出全面请求，构成了对第17条规则传票不可容许的宽泛使用。近年来，本办公室提起了多起涉及中国政府或其代表针对位于美国的异见人士开展行动（包括通过“猎狐行动”）的案件。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Jin, 20-MJ-1103 (RER) (E.D.N.Y.); United States v. Zhu, 21-CR-265 (PKC) (E.D.N.Y.); United States v. Lin, 22-MJ-251 (MMH/JRC) (E.D.N.Y.); United States v. Wang, 22-CR-230 (SJ) (E.D.N.Y.); United States v. Liu, 22-CR-311 (LDH) (E.D.N.Y.); United States v. An, 22-CR-460 (KAM) (E.D.N.Y.)。要求本办公室在所有这些起诉案件（每一项均是长期调查的最终结果）的记录中搜寻专门针对郭及其家属的材料，将造成过重负担，且不符合尼克松案的明确性要求。

对于涉及中国政府行动的请求，同样需要更高的明确性。郭的律师并未索取诸如具体通讯记录、录音、谈话摘要或签证记录等个别证据，而是索取关于[已涂黑]的所有记录。

参见 Tagliaferro, 2021 WL 980004, at *3（因证据开示请求范围不可容许地宽泛而驳回第17条规则传票）。

3. 请求三

针对索取关于“中国政府针对郭的家属开展行动（包括作为‘猎狐行动’一部分）的所有记录”的过度宽泛请求，适用与请求二相同的分析。法院应撤销该项传票请求，而不应强迫本办公室在其涵盖上述多起跨国镇压案件的大量留存档案中进行翻找。

四、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全面撤销该传票。

此致，

BREON PEACE（布里昂·皮斯）
United States Attorney（纽约东区联邦检察官）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签署人：/s/ Alexander A. Solomon
Alexander A. Solomon（亚历山大·A·所罗门）
Assistant United States Attorney（联邦助理检察官）
(718) 254-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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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298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