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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ECF #3264-1

**保护令——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破产案，Connecticut破产法庭 Case No. 22-50073 ECF 3264（2024年6月20日）。由Chapter 11 Trustee Luc Despins与其他当事人制订的修改后保护令，规范发现程序材料的处理、保密等级和披露规则。**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3264_1**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美国破产法院 康涅狄格区 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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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HO WAN KWOK（郭文贵），
债务人。1
第11章
案号：22-50073 (JAM)
关于：ECF No. 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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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保护令

本保护令（下称“本命令”）由以下各方共同订立：(a) Luc Despins（卢克·德斯宾斯），作为获任命的债务人财产第11章受托人（下称“受托人”）；以及 (b) 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A表明同意从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 (a) 款和 (b) 款中确定的每名个人或实体在下文中单独称为“一方”，统称为“各方”。2 本命令系根据 11 U.S.C. § 107(b) 以及《联邦破产诉讼程序规则》（下称《破产规则》）第 9018 条作出，并在适用情况下根据《破产规则》第 7026 条和第 9014 条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联邦规则》）第 26(c) 条作出。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是 Ho Wan Kwok，但他也以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 以及许多其他别名为人所知。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最后四位数字是 9595。

2 “一方”的称谓仅用于本命令中的引用目的。

序言

鉴于，债务人在本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 11 编第 11 章 U.S.C. §§ 101-1532（下称《破产法典》）提交了自愿申请（由该申请启动的案件下称“第11章案件”）；并且在本法院面前存在或可能存在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破产法典》产生或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该案件相关的调查、有争议事项、对抗性程序以及其他争议（各项争议单称为“争议”，统称为“争议”）；

鉴于，本法院通过批准美国受托人根据 11 U.S.C. § 1104(d) 提出的批准任命第11章受托人的申请，授权任命了受托人；

鉴于，各方已经或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根据第 2004 条规则发出的通知或动议，或送达《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和《美国康涅狄格区破产法院破产诉讼程序地方法规》（下称《地方法规》）规定的文件调取请求、质询书、宣誓采证、传票以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统称为“证据开示请求”）；以及

鉴于，各方预计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本命令各方以外的某些个人或实体也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证据开示请求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因此，现为了促进并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和处理，并保护某一方寻求维持为机密材料或高度机密材料（这些术语定义见下文）的证据开示材料，

各方特此达成一致，并且经法院批准，特此下达命令如下，以下条款将规范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提供和处理：

本命令的适用范围

1. 本命令规范一方（单称“提供方”）以正式或非正式方式，在提交有争议事项或对抗性程序之前或之后，在听证会前交换证据的关联中，和/或在回应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或与之相关的过程中，向任何其他方（单称“接收方”）披露或交换与本第11章案件以及本法院面前的相关争议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宣誓采证证言（无论是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质问）；质询书；质询答复；自认请求书；自认请求答复书；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实物，以及其任何和全部副本、摘要、汇编、笔记、总结和节录（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预期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画、图表、表格、照片、录音、图像、存储在任何介质中的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言、证物、证据开示答复以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和/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且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3. 为免生疑问，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当事方为本命令之一方的事实——均不赋予或旨在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方为任何目的（包括与任何争议相关的目的）获取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4. 在受制于提供方在本命令第9段、第10段和第18段项下的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送交一份副本的任何非当事方均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享有并承担本命令签署各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避免任何疑问，在签署附件A后成为“一方”的表述仅用于本命令的目的，无意反映关于该方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任何协议。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

5. 任何提供方均可根据以下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机密材料”或“高度机密材料”（任何此类被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统称为“被指定材料”）：

(a) 机密材料：如果提供方合理认为：(i) 该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非公开的专有或机密的技术、商业、财务、个人或其他性质的信息，且该等信息依《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当予以保护，或 (B) 依据法律或合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或者 (ii) 提供方 (A) 对第三方负有将该证据开示材料作为机密处理的既有义务，或 (B) 已收到另一方或非当事方的合理请求以对此类证据开示材料作出上述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方认为此类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属于该方或非当事方的机密或专有信息，则提供方可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机密”。

(b) 高度机密材料：如果提供方合理认为（或就从他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得到该他人的合理告知）：若将该证据开示材料披露给本命令第10段中确定的人员以外的人员，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的个人身份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商业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咨询顾问（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准备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机密”。尽管本命令中有任何相反规定，账户对账单、ACH（自动清算所）及电汇记录、支票副本以及由金融机构制作以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的类似记录（统称为“银行对账单”）并不会构成足以证明适用指定为“高度机密”的证据开示材料的高级别限制的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风险。在法院无进一步命令的情况下，银行对账单在本命令下不得被指定为“高度机密”。

(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根据第 5(a) 段和第 5(b) 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机密或高度机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此种情况下，作出指定的一方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应为提供方。

(d) 未指定材料：在受制于各方在本命令第7段、第8段和第34段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对非被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下称“未指定材料”）予以保密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主题先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机密或高度机密。

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个此类页面上按适用情况标注“机密”或“高度机密”的方式来指定任何被指定材料。此类标注不得涂抹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如果在该等材料的每个页面上进行标注在合理情况下不可行（例如某些原生格式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此类材料时，以清晰且显著的方式告知接收方其属于“机密”或“高度机密”来进行材料指定，例如在文件名和/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阅平台）加载文件中包含此类指定（如适用）。在本命令签署之前根据关于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视为“机密”或“高度机密”的协议而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应根据本命令被视为“机密”或“高度机密”，即便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未带有此类标注。

7. 迟延指定证据开示材料：在提供材料时未能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机密”或“高度机密”，不得视为放弃提供方日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被指定材料或日后根据本命令适用其他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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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届时，将对销毁错误定级材料、或向提供方退还错误定级材料的所有副本，以及在适当时替换为贴有正确标签的该等开示材料副本做出安排。在收到带有正确定级的该等错误定级材料的替换副本后，接收方应当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退还或销毁此前提供该等错误定级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接收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退还或销毁该等错误定级材料。如果在收到任何后续定级通知之前，开示材料的披露或使用方式与最初定级相符但与后续定级不符，任何一方均不得被视为违反本命令。然而，一旦做出该等后续定级，任何开示材料均应按照该后续定级进行处理；但前提是，如果在做出后续定级之时，未被定级的材料此前已被公开提交至法院，则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定级的约束，但由未能做出定级的一方提出动议并由法院裁定的范围除外。

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与披露

8. 对所有开示材料使用与披露的一般限制：受托人（Trustee）在履行其根据《破产法》（Bankruptcy Code）及本案指定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时，和/或由其他接收方在处理争议或本第 11 章案件（Chapter 11 Case）之目的时，所有开示材料均仅得在本法院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在任何其他法庭（forum）使用，包括不属于争议且与本第 11 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政府、经营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向以下人员提供、展示、供其查阅或传达给以下人员：

- (a) 受托人；
- (b) 签署了附件 A（Exhibit A）并已向受托人交付其副本的任何一方；以及
- (c) 下文第 10 段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向以下人员提供、展示、供其查阅或传达给以下人员：

- (a) 为以下主体服务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的明确指示下工作的员工：
	- i. 受托人；
	- ii. 债权人委员会（Creditor's Committee）；
	- iii. 签署了附件 A 并已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任何一方；以及
- (b) 根据《破产法》第 328 条和第 1103 条聘请的专业人士，以及本命令的签署方或已签署附件 A 的一方就争议或本第 11 章案件所聘请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顾问（咨询人员）（及其各自的员工）；
- (c) 从文件表面显示为文件的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接收人、实际或预期的接收人，或者在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为会议出席人的任何人员；
- (d) 取证质证（deposition）过程中的任何对立证人，且对证人进行询问的律师合理认为就该文件对证人进行询问是必要的，并且这样做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人身损害，但前提是

取证笔录的相关部分本身被定级为高度保密，且不允许该证人保留该文件的副本，并且相关取证证物被定级为高度保密，并受制于第 12 段的规定；

- (e) 处理争议或本第 11 章案件所必需的外部复印、图像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机构；
- (f) 记录与争议或本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取证质证或其他证词的法庭速记员、速记员或录像师；
- (g) 因争议或本第 11 章案件可能引发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法院、其官员及文职人员；
- (h) 为处理争议或本第 11 章案件而聘请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员工；以及
- (i) 提供方以书面形式或在取证质证记录中予以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11. 定级材料仅得按照第 9 段和第 10 段进行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除提供给本命令第 10 段规定的人员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其查阅、披露或传达。保密材料及其包含的实质性信息，除提供给本命令第 9 段规定的人员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其查阅、披露或传达。

12. 披露定级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允许本命令第 10(b)、10(d)、10(h) 或 10(i) 段所指明的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查阅定级材料之前，应当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的副本，且其应当签署附于本命令后的附件 A。每一份经签署的附件 A 均应保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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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获得查阅权的人员提供定级材料查阅权的一方的律师卷宗中。针对第 10(a)(ii)、10(d)、10(h) 和 10(i) 段所指明的代表签署的附件 A 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但针对第 10(b) 段所指明的代表签署的附件 A 副本除外。除非提出充分理由（good cause）证明并由法院下达命令，否则针对第 10(b) 段所指明的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 A 不得根据《联邦规则》（Federal Rules）或《破产规则》（Bankruptcy Rules）被要求披露。为免疑义，对于第 10(b) 段所指明的任何代表，可代表机构签署附件 A，而无需由该机构的每位相关个人签署附件 A。

13. 向法院提交或呈递的定级材料的封存：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定级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了高度保密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根据《联邦规则》、《破产规则》、《本地规则》（Local Rules）以及本法院的个别业务规则（individual practice rules）予以封存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定级材料的涂黑删节版诉状，只要诉状中涉及定级材料的部分已被涂黑删节，且该涂黑删节版诉状也是根据《本地规则》第 9077-1 条提交的。如果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封存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为该等封存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段封存提交任何材料，不得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享有保密性，亦不得放弃任何一方在日后对该等定级或封存提出异议的权利。

14. 在公开法庭上使用开示材料：除本段另有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理（trial）或在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会上出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开示材料。只要可行，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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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庭前会议或关于在任何证据听证会中使用证物的任何会商讨论（meet and confer）的一部分，或者如果不可行，则在审理或在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会中使用任何定级材料之前，希望在审理或在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会上出示或使用该等定级材料的任何一方的律师，应当本着诚信原则与提供方进行会商讨论，以探讨对定级材料进行涂黑删节的方式，从而使该材料可以由任何一方根据《破产法》和《破产规则》的规定予以出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如果各方无法解决与该等定级材料相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举证责任。在法院就该等问题做出裁决之前，定级材料应继续按照其定级以及本命令的条款予以对待。

取证质证与第 2004 条规则调查

15. 取证质证与第 2004 条规则调查证词——定级方式：在取证质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的律师认为在取证质证中提供的部分证词应当属于该方的定级材料，则可通过以下方式酌情对该证词进行定级：(a) 在记录中口头予以陈述，并要求仅将证词的相关部分进行如此定级；或 (b) 在该方收到法庭速记员出具的最终笔录后十（10）天内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仅将该等笔录或取证录像的相关部分进行如此定级，但如果就相关问题举行的听证会预定在收到最终笔录后的十（10）天内发生，则前述十（10）天期限将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果就相关问题举行的听证会或提交诉状的截止日期与取证质证的时间非常临近，以至于五个工作日的期限不可行，则出于在听证会上或随诉状使用的目的，整个笔录应被定级为定级材料，随后上述十（10）天期限应适用于进一步的定级。在各方收到最终笔录后上述定级期限（视适用情况而定）届满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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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取证笔录和录像均应被视为并按照高度保密级别对待，除非任何一方的律师在取证质证记录中另有明确说明。

16. 取证质证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定级材料：第 15 段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适用于或影响在取证质证中作为证物引入的开示材料的保密定级。

17. 证人对取证质证证词的审阅：本命令第 15 段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排除证人审阅其本人的取证笔录。

18. 取证质证证词进行期间的人员在场：在取证质证期间引出定级材料时，根据本命令的条款无权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经请求后，应从取证质证被如此定级的部分中回避（退场）。在从包含定级材料的任何取证质证部分回避后，如果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定级材料的取证证词的书面记录或其他录制品，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

19. 法庭速记员的职责与义务：若证言被指定为「机密」或「高度机密」，首先须已同意遵守本段条款的法庭速记员，应被指示在每份此类笔录的封面上加注以下标识字样：“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仅得根据该保护令予以使用”，且笔录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加注“机密”或“高度机密”标识字样。若对宣誓录供进行录音录像，若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如此指定，则该录音录像亦应受到与笔录相同级别的机密性约束，并视情况包含“机密”或“高度机密”标识字样。在任何宣誓录供中进行询问的当事人，应在宣誓录供开始之前，要求法庭速记员同意对宣誓录供中引入的所有指定材料保持机密性。在宣誓录供中进行询问的每位律师，仅得向根据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所述指定材料的该等当事人分发作为证据展示使用的指定材料的副本。

一般规定

20.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由法院命令，否则本命令中的所有截止日期和期限均应依据 Bankruptcy Rule 9006（《破产规则》第9006条）进行计算。

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机制。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任何当事人与开示材料的机密性无关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形式”应包括电子邮件。

23. 本命令所包含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人放弃或放弃主张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具有所谓机密性或专有性质的任何异议；对任何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以任何理由通过发出通知的申请向本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就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寻求救济的任何权利。

24. 指定材料的未经授权披露：如果接收方当事人向未获本命令授权接收此类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披露了指定材料，做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当事人在得知该披露后应：立即通知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尽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所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阻止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以及立即将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的身份、围绕披露的情况以及为收回或销毁所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防止其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通知提供方当事人。未按照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若任何接收方当事人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当事人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进行善意协商以试图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运作的任何争议。若接收方当事人与提供方当事人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当事人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对此类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予以对待。经提出动议，法院可命令从受本命令规定约束的被如此指定的任何开示材料中移除“机密”或“高度机密”的指定。

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在做出“机密”或“高度机密”指定时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在此时间提出质疑并不妨碍随后对此提出质疑。任何当事人在开示期间未对提供方当事人将开示材料指定为“机密”或“高度机密”提出质疑，并不构成该当事人在证据听证会或审判中对该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放弃。

27. 特权开示材料的提供：依据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联邦证据规则》）第 502(d) 条，若提供方当事人无意中提供了其随后善意声称因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委托人保密特权）或其他保护（如律师工作成果保护）而不应提供的材料，则该材料的提供不得被视为构成放弃任何适用的特权或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当提供方当事人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时，其必须通知接收方当事人，并根据提供方当事人的选择，要求退还或销毁所提供的材料。在收到此类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接收方当事人应按指示退还或销毁并确认销毁所有此类提供的材料，包括在任何接收方当事人工作成果中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当事人不得出于任何目的使用此类材料的内容，包括用于寻求强迫提供所提供材料的任何努力中。若接收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前披露了所提供的材料，则接收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取回所提供的材料。此类退还或销毁以及销毁确认并不妨碍接收方当事人出于其提供行为之外的原因寻求强迫提供该提供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应阻止任何当事人对将此类材料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提出质疑，并提出动议以强迫提供据称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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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特权认定的质疑：接收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在此时间提出质疑并不妨碍随后对此提出质疑。若接收方当事人希望对提供方当事人做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各方当事人应首先会面并进行善意协商，以努力解决有关任何被质疑的特权指定的任何争议。若各方当事人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质疑特权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面与协商程序构成对声称受保护免于披露的任何文件的律师-委托人保密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的放弃。尽管本命令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废除以下文件中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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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第2004条传票调取的文件和信息相关的律师-委托人特权和工作成果保护控制权的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 Regarding Control of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and Work Product Protection Related to Rule 2004 Subpoenaed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Docket No. 856]。

29. 非开示材料的使用：如果任何当事人拥有的本应构成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i) 系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且在不违反向任何其他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非保密基础上收到或获取；(ii) 系该当事人在不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或 (iii) 系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方式公布或成为公众可获取的（统称为“非开示材料”），则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当事人为任何目的使用非开示材料的能力，包括在宣誓录供、听证会、审判中，或在与任何争议或本 Chapter 11 Case（第11章案件）相关的其他方面使用。

30. 保密协议与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保留的开示材料，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止以及 Debtor（债务人）脱离破产后继续有效。争议的最终终止以及债务人脱离破产，不得免除律师或本命令项下承担义务的其他人员依据本命令维持开示材料机密性的责任，且法院应保留执行本命令条款的管辖权。

31. 保密协议与保护令的修改：经出具充分理由并通知所有当事人后，任何当事人可随时提出动议修改本命令的条款，或者提供方当事人和 Trustee（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的情况下受制于法院的进一步命令）就该提供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开示材料修改本命令的条款。

Case 22-50073 Doc 3264-1 Filed 06/20/24 Entered 06/20/24 12:01:13 Page 17 of 21

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寻求披露提供方当事人的开示材料的动议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当事人：(i) 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提供方当事人（除非适用法律禁止此类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出庭并就该信息是否应当披露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没有阻止此类法律要求的披露的法院命令的情况下，接收方当事人应仅被允许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那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将此类信息的机密性质告知向其披露此类信息的任何人。

33. 提供方当事人对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当事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开示材料的权利。此类披露（除公开提交其自身的开示材料外）不会放弃本命令的保护，且在符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会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当事人、非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权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此类开示材料。

34. 当事人的义务：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免除当事人在 Federal Rules（《联邦规则》）、Bankruptcy Rules（《破产规则》）、Local Rules（《本地规则》）或任何未来的约定和命令项下，关于提供文件或就与任何争议相关的开示请求作出及时答复的义务。

35. 律师的法律咨询意见：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并在该过程中依赖对开示材料的审查；但是，在提供此类法律咨询意见以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文规定的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对任何信息进行具体披露

36. 先前协议：本裁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应构成交换和使用与任何争议相关所提供的指定材料的排他性途径。

37. 执行：本裁定的规定构成本法院的一项裁定，违反本裁定规定的行为将以与本法院任何其他裁定相同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38. 根据 11 U.S.C. § 107(c)(3)，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破产受托人）享有对本案案卷中归档或提交给法院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的完全查阅权的法定推定权利，且与此一致的是，美国破产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已提交或密封归档之文件的所有权利。美国破产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特此裁定，于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Bridgeport, Connecticut），2024 年 ____ 月 ____ 日。

Julie A. Manning，美国破产法官

附件 A

声明书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区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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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 11 章
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JAM)
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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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之声明书

本人，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声明书”）：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 。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职务描述为 。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于 2022 年 月 日在康涅狄格区破产法院审理的 In re: Ho Wan Kwok（关于：郭文贵），案号 22-50073 (JAM) 中作出的保护令（“本裁定”）的各项条款。本声明书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本裁定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除第 11 章案件之外的任何目的，且不会出于除第 11 章案件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导致指定材料被披露，亦不会向未获本裁定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导致指定材料被披露。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但他也以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 以及许多其他化名为人所知。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后四位数字为 9595。

本人同意受本裁定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 5. 本人理解，无论在住所还是在工作场所，本人均须对所有未获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密任何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并且本人将严格按照与本裁定一致的方式妥善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归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免除本裁定施加于本人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晓由于接收指定材料：
	- a. 本人可能会接收到关于发行证券的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且
	- b. 存在相关法律（包括联邦证券法），该等法律可能会因接收此类信息而限制或禁止买卖此类公司的证券。
- 7. 本人仅就本裁定的各项规定服从本法院的管辖权。

日期：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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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3264_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