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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29

**第三方没收令异议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29（2025年4月3日立案）。申请人声称在 Silvergate Bank 一账户中拥有合法权益，该账户因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被政府冻结。申请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不具有法律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其财产。**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29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索赔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该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简要陈述

事实表明，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甚至从未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认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该术语定义见发售备忘录]选定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该术语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曾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5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00,000.00 美元的并购基金 B 类股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1 月 25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3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177.00 美元（“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指出在遵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依其选择赎回 B 类股”）。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相互隔离、单独存放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保持单独存放及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2770 账户的扣押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被告人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余建明从未被提审。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此类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此类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先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论辩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致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不可能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拥有任何应受刑事没收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属于应受没收的财产，从而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并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信标准：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须达到相当理由标准……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可予没收。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成文法授权扣押该财产。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前提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选择将附随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政府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其结果是，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方面均不可能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 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认为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曾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电汇诈骗罪行的收益或源自该等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在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诈骗计划所得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地，《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实施[各种特定罪行]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该等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应予没收]”，包括罪名项一中指控被告王雁平所违反的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

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向数字银行（Digital Bank）投资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出现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成立的相应关联性。

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 2 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各项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则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亦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不是来自 2770 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将 1 亿美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 Guo（郭）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该款项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地，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后加强调）。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无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 (1) 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谈不上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适当证明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或优于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王的主张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裁定，“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律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在此种情形下依据衡平法与良心原则其本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款。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号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该笔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forum state）。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享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confidential or fiduciary relation），(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陈述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为了取得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承诺，即请愿人的财产将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号账户。政府对 2770 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其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情况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击败设立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要素的不存在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承诺的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种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律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进行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获得拟制信托的设立。“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fictions or presumptions）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可适用的。”U.S. v. Ovid，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个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未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无法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费用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28 U.S.C. § 2412 即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命令就该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必须对没收命令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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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签名/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声明并确认，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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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29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