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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52

**第三方财产权益补救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52（2025年4月3日立案）。申请人声称对被没收资产（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由开曼群岛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持有）拥有合法权益，认定被告 Yvette Wang 无权利、产权或权益以实现没收，申请人权益在前且受法律保护，要求返还资金并支付律师费用。**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52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之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遭到了政府的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予以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绪言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这一时间跨度内，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这乃是一项有效的没收令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上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且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可被政府没收。无论是指控的被告王，还是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2-3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享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无法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起初似乎根本从未依法根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认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 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获取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33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33页更详细描述）的机会。结合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34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一项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既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也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年1月27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2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年1月28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15页。

8. 2022年1月28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0,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愿人向其电汇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17页；亦见同上，第53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12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22-23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表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的合理根据为何。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附随起诉书（“《附随起诉书》”）。ECF No. 325。《附随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附随起诉书》第1-2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附随起诉书》第2-4页）。《附随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附随起诉书》第4页。

16. 就在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就《附随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其个人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附随］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2-6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作出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举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诈骗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其个人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附随］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后加强调）。

22. 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年9月18日 或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III. 论证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是否对待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依据，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纽约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不同确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为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理或陪审团审判中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实际上是否自始就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28. 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进行充分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主张，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举证责任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主张指出，“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指控说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同谋（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的唯一来源是向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完全未卷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确实，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脚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指定罪行之收益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汇诈骗），即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作的指控。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言涉及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适当关联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合法正当性，且法院已就此作出了正当裁决。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主张指出，“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脚注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的人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因罪名项二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王被告）为推进所谓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名下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Defendant Guo（郭被告）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账户。而且，再一次指出，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见，记录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存在所需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在《替代起诉书》、在《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在《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的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他们（1）既非被告王也非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退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trusts），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裁定，“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不一定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与诚信原则下使其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转让的情形下且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受信关系，（2）承诺，（3）信赖该承诺而进行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不可或缺的法则”。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述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虽然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设立推定信托”）。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等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于请愿人而言仍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退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侵权救济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此，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关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56. 不言自明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 Wang 无法被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因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的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权利，并可依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具有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项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需要对没收裁定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下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其他救济。

日期：April 2, 2025

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呈递，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在承担伪证罪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本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 年 4 月 2 日（April 2, 2025）

（图片：_page_19_Picture_4.jpeg）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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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52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