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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1

**第三方没收异议请愿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1（2025年4月立案）。又一份第三方请愿，对Yvette Wang案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资产提出异议，主张请愿人对该账户持有合法权益，被冻结资金实为政府资产查扣中的"附带损害"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无关，要求法院排除请愿人财产并予返还。**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61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书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之没收命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请愿人财产系由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之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的。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命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没收命令（定义详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命令（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命令，将请愿人财产自没收命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绪论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联，而依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命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或甚至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系就请愿人财产设立之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系被告王，抑或如今代位受让其权益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命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该等“权利、所有权及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得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确立请愿人财产甚至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前述所有理由及下文所阐明之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 的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行备忘录》中所定义］选定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行备忘录》中所定义）已确定了一处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年1月23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于认购价值 $1,0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年1月24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年1月28日，依据《认购协议》之条款，请愿人将 $1,000,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发行备忘录》之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之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予独立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分开并可予独立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公开文件载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与没收命令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及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没收初步裁定》（“《原没收命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因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犯罪所得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犯罪的财产”。《原没收命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进行（“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以及洗钱罪名。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没收初步裁定》（“《没收命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范围内，《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命令》基本相同。在《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因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犯罪所得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犯罪的财产”。《没收命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在《原没收命令》与《没收命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入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之账户内，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 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命令》第 3 页；《没收命令》第 3 页。

III. 辩论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 Defendant Wang（王被告）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王被告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王被告无法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拥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对《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从而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在事实上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在无陪审团审判（bench trial）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证明标准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在事实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的假定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合众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王被告被指控（且已认罪）的任何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王被告与 Defendant Guo（郭被告）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Count I）和第二项罪名（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遑论达到了其证明 2770 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wire fraud）犯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犯罪所产生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派生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王被告共谋电汇诈骗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派生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约自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王被告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诈骗计划而导致任何投资者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的指控。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违反各项特定犯罪所产生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派生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汇诈骗），即第一项罪名中针对王被告的指控。

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向 2770 账户进行的唯一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王被告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郭被告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与 2770 账户相关的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证词涉及王被告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王被告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证明责任，且法院已恰当判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所需的相应关联。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money laundering）犯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合众国没收参与上述犯罪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犯罪财产数额的某一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合众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王被告“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王被告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实施电汇诈骗所产生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派生”。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派生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王被告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王被告）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等其他行为从未被具体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郭被告）之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至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系从Saraca的账户转出，而2770号账户显而易见并非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见，记录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指控之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若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申请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为后加）。

B.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正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申请人财产亦应返还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申请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仍为申请人之财产，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 已经认定，“拟制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其‘可能是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所处的情形使得依照衡平与良知原则他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候，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3] “联邦普通法上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判决副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此，有三个相互竞争且法律可能适用的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以来（依据New York state［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判令拟制信托。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请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请人财产判令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判令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允诺，(3) 依赖该允诺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定“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陈述此主张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申请人财产被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针对申请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49. 当申请人为取得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申请人便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请人作出允诺，承诺申请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申请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请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扣，申请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申请人财产。这会导致政府享有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申请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判令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会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非正当贫困］”）。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该情况亦不具有决定性，因为受信关系的缺失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各方］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之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判令”）。

50. 因此，申请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请人财产判令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等拟制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是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建立拟制信托的财产——申请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员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判令拟制信托对申请人而言亦完全适用。“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法院亦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优位权益

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承担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准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和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于2025年4月2日签署

[签名图片]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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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61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