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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75

**第三方申请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75（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根据《美国法典》第21篇第853(n)条，请求法院修正针对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主张对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享有合法权益。**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75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对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要求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对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要求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查扣。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查扣。然而，任何涉及 2770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裁定》（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裁定》以从《没收裁定》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归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导言

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时的“附带损害”。自 2770账户被查扣以来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根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明显示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账户；未有任何证明显示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从未有任何证明显示被告王曾与 2770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显示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查扣。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对 2770账户享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就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过请愿人财产甚至应予没收。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归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按《发售备忘录》中的定义］选定的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标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按《发售备忘录》中的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拟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并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5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1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1 月 25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7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2,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愿人汇出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账户。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2770账户的查扣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查扣 2770账户内资金具备何种合理确信。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追诉书（“《替代追诉书》”）。ECF No. 325。《替代追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追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追诉书》第 2-4 页）。《替代追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追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追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出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与《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查扣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III. 论证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理应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并应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就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确立了必要的关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能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认定过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及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陈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罪行，或卷入刑事罪行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从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而在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因该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指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一存款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绝未牵涉到《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正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陈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称的明显作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作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明显作为是被告Wang（王）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作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作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00,000,000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名下开立在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郭案审判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审判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证明曾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称的第二项作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00,000,000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郭的儿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称该笔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步骤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一项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并且（2）没有卷入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人，且不能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指称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目前替代其立场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原则，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法律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如何，该财产均仍归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裁定，“在类比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的适用范围内，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利‘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所依据的情形使得依衡平与良知而言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同上（省略内部引用）。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省略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冲突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中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所在地（forum state）。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这一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用）。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当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命题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的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的利益就该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的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的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因素之一，但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因为“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承诺发生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就请愿人的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在类比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的适用范围内，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利‘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所指向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请求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在不借助拟制或推定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及其他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次）》[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承担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司法平等待遇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命令就该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没收命令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 ____，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

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且正确。

签署于 2025 年 4 月 ________ 日

[图片：_page_19_Picture_5.jpeg]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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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75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