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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78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78（2025年4月2日）。第三方主张对被没收资金具有法律权益，辩称被告人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无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财产。**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78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 [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 ]之经核实的申索）

S4 23 Cr. 118 (AT)

[ ]（“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并且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责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申索，请愿人陈述如下：

PRELIMINARY STATEMENT（初步陈述）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或甚至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愿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立场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法院似乎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一开始就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上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责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BACKGROUND FACTS（背景事实）

A. Petitioner's Property（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选定的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标的股权投资的基金”。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200,000 美元的并购基金 B 类股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8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0,200 美元（“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使其可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单独识别”。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 条）。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尚无任何公开文件可查。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追诉书（“《替代追诉书》”），ECF No. 325。《替代追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追诉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追诉书》第 2-4 页）。《替代追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追诉书》第 4 页。

16.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追诉书》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及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一项针对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初步没收令]（“《原初步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初步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初步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6 日，本法院签发了针对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范围内，《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初步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初步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I-000074)。

《原初步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ARGUMENT（辩论意见）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Petitioner）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定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 Wang 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应当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自始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从而导致该没收令就此类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规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必要关联。” 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 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的’。”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1991 年）。

28. 依据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调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调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相关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 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 Wang 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方面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对于“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 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 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 Wang 串谋实施电信诈骗罪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以下简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 Guo 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 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 Wang 所指控的那样）。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 Wang 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 Guo 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

34. 对于“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货币资金。” 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 Wang 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 Wang “在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 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罪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此类资金就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明显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明显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涉嫌串谋洗钱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在 2020 年 5 月 20 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 2770 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审判案卷，05/31/2024，953:25-954:4；Guo 审判案卷，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言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左右”，被告Defendant Wang（王女士）“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萨拉卡）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Defendant Guo（郭先生）之子的利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该笔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的账户。况且，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根本不存在。

40. 任何2770号账户。案卷记录中唯一提及2770号账户之处，是被告王女士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必须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没收裁定）或Forfeiture Order（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女士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内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内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非被告王女士亦非被告郭先生；且（2）并未参与Fraud Scheme（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不得强加于无辜的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2770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女士、或如今代其位阶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女士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的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The 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裁定，“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资格，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该权益‘可能是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一定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在依衡平法与良心本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况下占有了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管辖区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存在法律可能适用的竞争性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在本次诉讼中拥有最重大的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全部权利。

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教条”。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了大量陈述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的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的利益而对该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作出了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的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的财产。这会导致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击溃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溃推定信托的设立”）。

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切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发生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请愿人的财产。该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资格，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该权益‘可能是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的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52. 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应从任何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法院也不得随意无视推定信托法”。同上。针对“涉及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重述）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女士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发生引发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之时，该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女士对请愿人的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于被告王女士、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女士不能没收她在其中毫无权益的财产。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承担了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申请人根据EAJA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 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 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Petitioner）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注：原文误作 853(t)(6)(A)）。被告 Wang（王）对申诉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诉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证明：没收命令需要作出修改，以排除申诉人财产。

59. 因此，申诉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申诉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申诉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申诉人归还申诉人财产；(4) 命令申诉人有权收回与本申诉书相关的申诉人律师费及开支，并准予申诉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诉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                ] 谨在受伪证罪处罚的条件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讼，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于 2025 年 4 月 2 日签署

签名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                ] 谨在受伪证罪处罚的条件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讼，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于 [          ] 签署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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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78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