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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79

**第三方申请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79（2025年4月4日立案）。Talent Express Trading Limited 根据《美国法典》第21篇第853(n)条，请求法院修正针对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主张对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享有合法权益。**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79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及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鉴于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PRELIMINARY STATEMENT（初步陈述）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与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一份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之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该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具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未曾依法确立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支出，并准许请愿人就该等律师费及支出提交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BACKGROUND FACTS（背景事实）

A. Petitioner's Property（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A（附件 A）附于本文件之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Exhibit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针对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拟通过发行各类股份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并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3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认购价值 $2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B（附件 B）附于本文件之后。

7. 2022 年 1 月 25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 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0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共计 $204,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C（附件 C）附于本文件之后。

9. 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在请愿人选择时赎回请愿人的股份。Exhibit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Exhibit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保持分开和可分别识别”。Exhibit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表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追诉书（“替代追诉书”）。ECF No. 325。替代追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追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追诉书第 2-4 页）。替代追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追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追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ARGUMENT（抗辩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求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权属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权属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系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或者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权属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求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求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权属或权益。此外，请求人在请求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求人，亦优先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求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求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权属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求人财产，并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正当属于没收对象，从而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求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求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是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的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没收对象。’”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必要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公布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引文省略）。“然而，仅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对象’。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没收对象的’。”同上（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求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实际上是否在第一位就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求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要件，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没收对象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做出过判定，因此，请求人被迫提交本《请求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相关事项上均不可能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可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牵涉进犯罪行为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衍生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违反”各项特定罪行“的可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均属于没收对象]”，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的电汇诈骗罪（即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一存款来自于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求人确认其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求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确判定存在使 2770 账户被妥当没收的正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入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某一数额之美元货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入该罪行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入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实施电汇诈骗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衍生”。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衍生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起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起公开行为是 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Id.）。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记录］，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起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 Saraca 的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予以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拟没收财产与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甚至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罪行之间存在所指称关联的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其行事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代其行事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认定，“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依衡平法与良知而言其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害关系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管辖区之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由于 2770 账户已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笔资金目前由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机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该允诺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命题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关于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机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此项允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机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遭到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等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申请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溯的。参见证物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有权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亦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让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节报告人注释 G，第 437 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律师
Jeremy W. Schulman，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证明并声明，Talent Express Trading Limited（达伦特速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和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且正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2日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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