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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0

**第三方申请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0（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根据《美国法典》第21篇第853(n)条，请求法院修正针对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主张对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享有合法权益。**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80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第三方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之权益申请裁决并申请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求人（“请求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之权益申请裁决并申请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下称“《请愿书》”）。请求人请求归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请求人财产”，具体定义见下文），且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求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中均不拥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财产而言，该《没收令》（具体定义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该《没收令》（定义见下文）所依据的有关行为发生之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归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I. 绪言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时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这段时间里，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一项有效的没收令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明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过 2770 账户；没有证明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明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证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就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且请求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在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财产或总体上的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因此包含的请求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求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归还给请求人；(4) 命令请求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支出，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求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下称“《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招股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招股备忘录》）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下称“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下称“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也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2 月 10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下称“《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5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请求人与 Gary Shengguang Xiao 就其认购享有附带生存者财产权的共有所有权。附件 B。

7. 2022 年 2 月 10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2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500,000.00（下称“请求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求人电汇请求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之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指出在遵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的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开来，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2770 账户的扣押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当时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与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在［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下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在［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论证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定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艳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依法应予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及 2770 账户总体上确属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的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见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见 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见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见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见 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其结果是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第一项（Count I）和罪名第二项（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了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第一项，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见 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见 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罪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止，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见《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诈骗计划导致任何投资者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的指控。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犯罪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如罪名第一项对被告王所指控）。

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无论如何均未涉及该投资。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证明责任，以及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得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的适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第二项，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Information）第二项罪名中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第二项，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见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见 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第二项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第一项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第二项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且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第二项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声称用以支持洗钱指控的明显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明显行为是被告Wang（王）为推进所谓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资金曾从2770号账户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资金曾从2770号账户流入Saraca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同样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予以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在拟没收财产与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无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若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非被告王也非被告郭；且（2）并未卷入涉案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申诉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者说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的权利主张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申诉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已经裁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推定信托时不受固定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切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审理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据附录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某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forum state）。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切，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判处。然而，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请求本法院对申诉人财产判处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判处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等财产上即存在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49. 当申诉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申诉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判处推定信托”）。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如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扣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默示承诺被违反等原因下判处推定信托是恰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判处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判处推定信托。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申请判处推定信托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据附录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判处推定信托对申诉人而言也完全适用。“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境遇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法院也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法与不当得利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Reporter's Note G，第437页）。

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申诉人的权益“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涉案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对一项他们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 Wang 也不能被没收其从未拥有权益的财产。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了相关费用以提出本请愿书，从而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追索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日期：April 2, 2025

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在此作证并根据伪证罪法则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绝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且正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3日

[签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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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80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