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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93

**第三方请愿求情令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93（2025年4月立案）。匿名投资者请愿者主张就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在 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 的被没收资金拥有合法权益，论证被告人王女士无权对该账户中请愿者的财产进行没收。**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93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书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的规定，提出本《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根据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所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设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初步陈述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1]。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联，而这正是法律上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因此包含的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

1 尽管请愿人与被告同姓，但请愿人与被告完全无关。

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无法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从未确立过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对象，而这正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所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阿奇伍兹投资价值基金）（“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投资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确定为旨在创造高价值和长期资本增值的项目”。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发现了一处投资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募集投资以把握该机会，包括向请愿人募集。

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利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曾对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2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金额的明示条件是该笔投资将全额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愿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2 月 15 日和 2022 年 3 月 17 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204,11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

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知情及合理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款项），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知情及合理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认购 B 类股份的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规范其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根据自身意愿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决定赎回”）。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第 12 页；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未曾接受过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合谋实施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合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针对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重点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进行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合谋敲诈勒索罪、合谋实施电汇欺诈罪、合谋洗钱罪、合谋实施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合意初步没收令

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其涉及请愿人而言，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 Wang（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单一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着重）。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开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论辩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

因为在导致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没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在第一时间内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被没收，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扣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乃至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应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着重）；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

程度的确定性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中或陪审团面前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着重）（内部引用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受没收』。」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第一时间内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就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确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

公开可查的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无法就 2770 账户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当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2]……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被告王雁平合谋实施电信诈骗的可追溯收益或源自该等收益的指控。

2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该等收益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罪名项一中指控被告王雁平所违反的 18 U.S.C. § 1343（电信诈骗）。

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前后直至至少在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人向投资者作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欺诈计划而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 Archiwoods 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于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这项投资完全没有牵涉到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欺诈计划」。可以确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雁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过程中，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以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没收 2770 账户所需适当关联性的存在。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当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3]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的情况下，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尚不清楚为何能就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没收 2770 账户。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

3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篇第 1956 条 [洗钱罪成文法] 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United States）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证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之收益的证据。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Fraud Scheme）的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Count II）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Defendant Wang）在罪名项二中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主张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能够成为可被没收的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 年 5 月 20 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 / 萨拉卡媒体集团”）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2024 年 5 月 31 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 年 6 月 26 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

郭（Defendant Guo）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显而易见 2770 账户不是该账户。此外，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指出，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记录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命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所指控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

财产也应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受其法律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受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均受到保护并仍为申诉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脚注 4]认定，“出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的目的，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做的是查明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

4 “联邦普通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变更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申诉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某项协议。据知情及确信，Archiwoods 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资金现由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设定推定信托。然而，若政府对此法律适用裁定提出异议，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申诉人财产上设定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省略内部引述）。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省略内部引述）。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该承诺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不可或缺的魔法符咒。”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申诉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等财产上便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申诉人通过作为申诉人之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申诉人投资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 5]，随后 Archiwoods 代表申诉人签署了一项

5 即使法院认定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设立”）。

协议，以便使用申诉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中的某些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证物 A（Exhibit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知情及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取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因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在申诉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出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的目的，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所指向的财产——申诉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 D（Exhibit D）。

52. 此外，设立推定信托的救济完全适用于申诉人，即使

若政府主张其他受害者也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见 U.S. v. Ovid（美国诉奥维德案）,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处理「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重述（第三版）：返还与不当得利》）§ 59 报告人注 G，第 437 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被没收其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所产生的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的权利请求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美国诉考克斯案）,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美国诉道格拉斯案）,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美国诉贝利案）,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从而使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被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许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日期：2025年4月3日

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呈，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公司）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谨证明并声明，如有伪证愿受伪证罪处罚，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04日

[签字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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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93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