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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99

**第三方没收财产异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Miles Guo / Guo Wengui）案，SDNY 1:23-cr-00118 ECF #599（2025 年 4 月 4 日立案）。第三方申请人就政府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 5090042770（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的没收提出异议，声称对该账户中的资金拥有法律权益。申请人主张 Yvette Wang 被告人对该账户无任何权益，因此该没收令对其财产无效，要求法院修改没收令、排除其财产并下令立即返还，并申请律师费补偿。**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99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第三方请求书——经核实的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求人（“请求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第三方请求书》（“本请求书”）。请求人寻求归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命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没收命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财产而言，没收命令（定义详见下文）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命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命令，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命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归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I. 绪论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作出有效没收命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就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求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命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求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认过请求人财产本身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求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归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求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求人财产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向请求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求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所挑选的股权投资的基金，旨在获取长期资本收益”。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所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对二者缺乏任何公司层面或股权层面的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1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求书。

7. 2022 年 1 月 26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3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将 $100,000.00（“请求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求书。

9. 请求人向其电汇请求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其自主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主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对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命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原没收命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命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求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没收命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命令》基本相同。在《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命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原没收命令》和《没收命令》中对 2770 账户中的资产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命令》第 3 页；《没收命令》第 3 页。

III. 辩论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依法应予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令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条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确立了必要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节点，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可予没收。若否，则政府扣押该财产缺乏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制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条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关于 2770 账户的主张无法成立。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遑论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名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犯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犯罪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诈骗计划而导致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犯罪（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提出的指控）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没收]”。

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涉。确切而言，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与 2770 账户相关的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足够的证据以认定政府达到了其举证责任来证明存在适当关联从而使没收 2770 账户具备正当性，且法院对此作出了正当裁判。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犯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犯罪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犯罪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犯罪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亦不能作为因被告王在罪名项二中被定罪而没收的对象。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显性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显性行为属于被告 Wang（王）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萨拉卡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随后再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萨拉卡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使萨拉卡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萨拉卡账户转出的，而 2770 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萨拉卡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定罪犯罪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关于 2770 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 (1) 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 (2) 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谈不上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法院[注 3]裁定，“在类比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中，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为实现其目的所需的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法院所需要做的，是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其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得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注 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别名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州（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的限度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列出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护身符。”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的拟制信托。

49. 当请愿人为了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注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号账户。政府对 2770 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注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因素之一，但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该等拟制信托“在类比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中，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标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 C。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对任何没收财产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设立拟制信托仍对请愿人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即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受害者的地位。”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侵权及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第 59 节报告人注释 G，第 437 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而该等行为依据本节规定引起了财产的没收。”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Defendant Wang）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中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而承担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必须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谨证明并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03____日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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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599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