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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2

**第三方没收财产异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Miles Guo / Guo Wengui）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2（2025 年 4 月 4 日立案）。第三方申请人就政府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 5090042770 的没收提出异议。申请人通过 Archiwoods 投资基金对 Hamilton M&A 基金进行投资，声称对该账户中被没收的资金拥有法律权益。申请人主张 Yvette Wang 被告人对该账户无实质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排除其财产、立即返还，并申请律师费补偿。**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02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自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初步陈述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在政府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依据法律，这是形成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继承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拥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没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认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范围。

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支出成本，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支出成本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潜在投资者，包括请愿人。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为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现投资于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 第 4、8 页，并募集投资（包括来自请愿人的投资）以利用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拥有任何其他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33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全部投资款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对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请愿人投资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7. 2022 年 2 月 8 日和 2022 年 4 月 7 日，请愿人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总共电汇了 $336,70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代表并购基金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订立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认购 B 类股份的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用于规制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依其意愿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 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经股东选择，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予以赎回”）。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 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 第 12 页；另见附件 A 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 第 22-23 页（援引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含请愿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始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始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指控于罪名项一中的罪行收益和/或涉及指控于[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中的罪行的财产”。原始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做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Petitioner）方面，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后加强调）。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III. 辩论理由（ARGUMENT）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待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等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权益既属于请愿人所有，又优于被告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于予以刑事没收的任何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予以变更，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于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的要求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乃至整个2770账户确属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罪行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该法律结论达到不同确信程度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者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自始即确属可没收。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方面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达到了举证责任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1……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产生的、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串谋实施电信欺诈之收益或如何源自该等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2018年至至少在约2023年3月15日期间，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欺诈罪，即罪名项一中针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

股份，且其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以下简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因欺诈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向2770账户存入资金的指控。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向Digital Bank（数字银行）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提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证言提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2770账户具有正当性的适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

“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将进行并确已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为何可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从事涉及“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之收益”的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欺诈计划（Fraud Scheme）存在任何关联（参见前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来源于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判决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既非欺诈计划收益，亦非来源于欺诈计划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因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被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而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显然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出处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审判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审判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资金曾从 2770 账户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 Wang “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之子的利益”。见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 2770 账户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说明，

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资金曾从 2770 账户进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确实存在”。出处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甚至未曾声称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任何关联。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并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不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合民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的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 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的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归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已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出处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达成某项协议。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的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法域。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硬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某项利益在衡平法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出处同上（引文省略）。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该承诺进行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益的指导，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的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投资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的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

4 即使法院认定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并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请愿人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见证物 A（Exhibit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的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得请愿人的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原因之一在于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获得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的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设立推定信托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亦可设立推定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前引。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前引第 *8 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 59 条报告人附注 G，第 437 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可能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王、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56. 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被告王，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因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一切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命令需要作出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将请愿人财产立即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日期：2025 年 4 月 3 日

日期：2025 年 4 月 3 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___ 证明并声明，如有不实甘受伪证罪处罚，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权利主张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 年 4 月 _____ 日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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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02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