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ype: court_doc
id: "court_sdny_609_0"
court: "SDNY"
case_no: "23-cr-00118"
doc_number: 609
doc_type: "ORDER"
filed_date: "2025-04-04"
lang: "zh"
machine_translated: true
url: "https://mubeitech.com/court/court_sdny_609_0"
original_text_url: "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09_0"
json_url: "https://mubeitech.com/api/court/court_sdny_609_0"
---
#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9

**第三方没收令异议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9（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声称在 Silvergate Bank 一账户中拥有合法权益，该账户因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被政府冻结。申请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不具有法律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其财产。**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09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第三方请求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请本《请求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引言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根据法律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推定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愿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整体上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没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根本从未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范围。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及下文阐述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II. 事实背景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之术语]选定的股权投资、旨在实现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之术语）已发现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详细的描述）。就此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其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1 月 27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100.00。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此外，于 2022 年 2 月 7 日，请愿人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向 2770 账户电汇了 $2,100.00（合称“请愿人财产”）。附件 C。

9. 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独立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独立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十四部分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III. 论证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申诉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申诉人凭借对“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诉人在申诉人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申诉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申诉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申诉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于依法进行刑事没收的任何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申诉人财产，且申诉人财产应当返还给申诉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诉人财产）适于依法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命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诉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诉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其确信程度各有不同：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当予以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当予以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诉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实际上是否自始可予没收。如果不可没收，政府便没有成文法授权扣押该财产。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申诉人是否能够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据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当予以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人，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申诉人被迫提起本申诉。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载之信息，政府无法就 2770 账户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就第一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串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见《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申诉人确认申诉人绝非《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诉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适当的关联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归于正当。

34. 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货币计的款项。”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被告王雁平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在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且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而这些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如何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 2770 账户。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则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就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然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然行为属于“除其他行为外”

被告 Wang（王）为推进被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 Guo（郭）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该款项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此外，同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免除拟没收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名之间存在哪怕是被指控的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 (1) 并非被告王或被告郭；且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B.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申请人的财产也应返还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继承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申请人的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推定信托构成‘财产中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在依衡平法和良知不应保留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其部分内容在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中被维持，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性司法管辖区：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由于 2770 账户已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笔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请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请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推定信托时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申请人的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49. 申请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申请人作出承诺，申请人的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请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请人的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申请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请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申请人的财产。这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双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定”）。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请人的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请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请人的财产设定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该等推定信托“构成‘财产中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申请设定推定信托的财产——即申请人的财产——易于追踪。参见附件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当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定推定信托对申请人而言也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第 59 节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C. 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在申请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在申请人的财产或 2770 账户中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不言自明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 Wang 也不能被没收其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请愿书的费用，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具有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__ 谨在接受

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4日

[_page_19_Picture_5.jpeg]

签名

---

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09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