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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11

**第三方没收令异议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11（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声称在 Silvergate Bank 一账户中拥有合法权益，该账户因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被政府冻结。申请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不具有法律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其财产。**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11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其详细定义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中的所有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其详细定义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并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自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绪言

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完全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愿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 [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术语] 所挑选的股权投资、旨在获取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术语）已发现一项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更全面描述的）的机会。针对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中不享有任何公司利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年1月25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20,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7. 2022年1月25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年1月27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在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71,462.64 AUD（注明相当于 $120,500.00）。该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由请愿人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并参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主选择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单独可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分开并单独可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219(6)(b)）。

B. 扣押 2770账户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基于何种相当理由扣押 2770账户中的资金，尚无任何公开文件。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控告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着重）。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年5月22日至 2024年7月16日期间举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勒索共谋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似。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控告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着重）。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入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III. 论证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违法行为实施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于依法进行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于依法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命令》并不适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判定哪些财产应予以没收。’”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所必需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大陪审团起诉书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为标准……或在无陪审团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在任何法律意义上才可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通过起诉书简单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判定争议财产在最初阶段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能够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 I，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1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依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涉及实施犯罪行为，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信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 billion。”《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而且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雁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并不认为请愿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指定罪行“之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即在罪名项 I 中对被告王雁平提出的指控。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正当裁决了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成立的相应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 II，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2 条，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金钱总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 II，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在明知涉及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的情况下，意图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如何能因罪名项 II 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 2770 账户。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利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 I 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之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 II 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在罪名项 II 中被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显性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显性行为系被告Wang（王）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00,000,000美元。出处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就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批准将100,000,000美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的儿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也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Saraca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就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言。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一项独立的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出处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还是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名项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 未卷入该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高于如今处于被告王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出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出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脚注3：“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附件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封令状）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是否应在特定情形下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机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为请愿人谋利益而设立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特定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机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没收导致违反默示允诺等原因的情形下，设立拟制信托是当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允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机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拟制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驳回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申请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附件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使得一名无辜受害者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法院也不能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出处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出处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Wang（王）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而承担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EAJA收取律师费，§ 853(n)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誓词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证明并在

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琐屑无据，并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

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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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11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