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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14

**第三方请愿书——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14（2025年4月5日提交）。某请愿人主张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账户 5090042770）内资金拥有法律权益，反对美国政府基于对被告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而对该账户的冻结；请愿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及请愿人财产无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因此没收令对请愿人财产的适用无效，并要求立即返还财产及提起律师费诉讼。**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14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触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绪言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正是法律上一项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过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被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未曾依法（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愿人财产应予没收。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选定并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发现了一个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为配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对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不享有任何公司利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曾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证据记录中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3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价值 $101,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4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大约于 2022 年 1 月 26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将 $102,2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基金确认收到请愿人资金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符合某些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B 类股份”）。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表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为何。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传讯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进行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于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 且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论辩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Defendant 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所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并不正当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判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必要关联。”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中达到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内部引证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争议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在起诉书中表明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证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讨论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判定争议财产是否在一开始就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法定权力查扣该财产。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查扣，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查扣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物的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条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政府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法院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Defendant Guo）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提出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构成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主张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直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诈骗计划’/ 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所得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称因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唯一的存入资金均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罪名项一中指控被告王违反的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没收 2770 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构成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判决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确已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见Guo审判，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审判，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之子）的利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账户的唯一次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的要求”。见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若政府扣留2770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申诉人），而这些第三方（1）既非被告Wang也非被告Guo；并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谈不上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便暂且不提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申诉人财产亦应返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现时代替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法理，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申诉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裁定，“在类比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构成优先于’被告权益的权益”。见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见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法院所需要做的是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与良知原则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之下。”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见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别名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据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账户被扣押以来（根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该笔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地（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见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见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明该命题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定的拟制信托。

49. 申诉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诉人做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账户。政府对2770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设定拟制信托”）。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此种拟制信托“在类比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构成优先于’被告权益的权益”。见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据C（Exhibit C）。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定拟制信托对申诉人而言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可适用。”见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无法实现时才采取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赔偿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次）》（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申诉人的权益“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此，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请愿书的费用，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直认为，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主审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证明并在承担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和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____日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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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14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