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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15

**第三方请愿书——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15（2025年4月5日提交）。某请愿人主张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账户 5090042770）内资金拥有法律权益，反对美国政府基于对被告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而对该账户的冻结；请愿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及请愿人财产无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因此没收令对请愿人财产的适用无效，并要求立即返还财产及提起律师费诉讼。**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15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下称“《请愿书》”）。请愿人请求退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下称“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退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绪言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确立请愿人财产甚至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所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退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成本，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成本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招股备忘录》（下称“《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已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本。同上，第 34 页。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对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3 月 3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下称“《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100,07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3 月 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22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7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为何。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涉及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涉及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中资产的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资金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辩论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规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在最初即依规应受没收，从而使涉及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应受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确立了必要的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在起诉书中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是否实际上属于应受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均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其结果是，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证明的责任——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名之间存在关联。

31. 就第一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该罪行或由可追溯至该罪行实施的收益所衍生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的收益、或由该等收益所衍生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从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共谋人（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衍生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的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指控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均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举证责任以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

34. 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合众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该罪行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合众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衍生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衍生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应当予以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被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00 million，旨在为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牟利”。《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地，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账户。更何况，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王雁平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申请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这一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不是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并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性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充分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位其权利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代位其权利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已经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牵涉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做的是确认持有财产的一方‘在依循衡平与良知的特定情形下，本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引文出处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救济的尺度必须由交易的衡平性所决定……当一人保留了某项利益，而在该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脚注 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性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州银行的账户。由于2770号账户已被扣押（依据New York state（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机密或受信关系（fiduciary relation），（2）承诺，（3）基于对此信赖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各法院长期以来均认定，“这些要素仅是具有参考价值的指引，并非绝对法则（talismanic）。”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了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之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机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脚注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机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陈述称“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之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要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申请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在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应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的救济对请愿人而言仍完全适用。“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使得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法院也不得无视拟制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导致本条项下财产被没收之行为实施之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说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一切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 追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权利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令》需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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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誓词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谨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日

[图片：_page_19_Picture_6.jpeg]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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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15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