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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SD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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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3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Yvette Wang 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3（2025年4月5日）。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声称被告 Wang 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不拥有任何权利或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立即返还该部分财产。**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33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联邦纽约南区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对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审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宣誓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下称“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审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下称“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下称“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查扣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查扣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查扣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2770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引言

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2770账户被查扣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2770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过2770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2770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她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查扣请愿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2770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2770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2770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2770账户存入资金或对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不拥有所有权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述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下称“《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掘了一项投资某家银行（下称“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完整的描述）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拟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下称“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证据记录中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9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200,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下称“《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1 月 31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3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4,000.00（下称“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由请愿人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予以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单独可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援引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B. 查扣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说明政府查扣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为何。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 I 及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没收初审裁定》（下称“《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没收初审裁定》（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前后查扣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III. 论辩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求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请求人对请求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求人对请求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求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求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求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求人财产，且请求人财产应返还予请求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依法应被没收，导致该没收命令就此类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求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求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整体在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规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786 F.3d 案第 172 页。“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下达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当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求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起初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求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展开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求人被迫提起本申请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注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大约 2018 年至至少大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表明有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几笔存入款项均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求人确认请求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求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以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适当关联，以及法院已据此正当裁定没收 2770 账户系属妥当。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注2，向美国没收卷入前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前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进行了并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王被告）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王被告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王被告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随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王被告“授权将1亿美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郭被告）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而易见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述可见，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王被告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在拟没收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甚至都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所指控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申请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王被告或郭被告；且 (2) 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作为该等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对无辜所有权人施加’。”）（强调为后加）。

B.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亦应返还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王被告，或如今代其行事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王被告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请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所处的情形使得在衡平法和良心上其不应予以保留’。” 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 同上（引文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副案名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一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笔资金目前由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准据法选择决定的范围内，申请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申请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产生信赖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绝对法则”。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申请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49. 当申请人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申请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请人作出承诺，申请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请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申请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请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收回申请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请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背默示承诺等原因下，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该承诺，从而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况下，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情况亦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申请人已证明应当在申请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申请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据C（Exhibit C）。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方亦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请人完全有权获得推定信托的设立。“当一方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亦适用。” 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更好的地位，法院也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 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常规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不可行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 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王被告在申请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证明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申请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Wang）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的诉讼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必须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签名/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之代理律师

根据 21 U.S.C. § 853(n)(3)，

本人 [                    ]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准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毫无根据，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3日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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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33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