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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4

**第三方资产追回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4（2025年4月6日提交）。申请人就被冻结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 Silvergate Bank 账号）向法院提交申请，声称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内资金无法律权益，申请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申请人资产；并请求赔付诉讼费用。**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34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诉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笔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查扣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查扣。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作为发生之时，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绪言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时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查扣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根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明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明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明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证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查扣。无论是指控的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根本从未确定请愿人财产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并基于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成本开支，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及成本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选定的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项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2 月 2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3,0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2 月 2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将 $3,0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之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规定在满足某些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予以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B. 查扣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查扣 2770 账户中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没有任何公开可获取的文件。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传讯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此类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重点为后加）。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作认罪答辩。相应地，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合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发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此类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重点为后加）。

22. 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2770 账户中的资产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前后查扣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论辩理由

23. 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申请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因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从而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申请人凭借对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申请人，亦优于 Defendant Wang（王雁平被告）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王被告对申请人财产或 Account 2770（2770号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王被告不可能没收其在2770号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理应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申请人财产，并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依理应予以没收，从而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请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请人财产乃至整个2770号账户实际上是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应予没收’。”同上（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实际上自始即可予没收。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请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确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号账户与王被告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申请人被迫提交本申请书（Petition）。基于王被告与 Defendant Guo（郭文贵被告）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号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 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中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完成了证明2770号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的举证责任。

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因实施上述罪行所产生且可追溯的收益，或由该等收益衍生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只要构成因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王被告在罪名项一中被指控违反的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所产生且可追溯的收益，或由该等收益衍生而来，［均应予以没收］”。

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王被告串谋电汇诈骗罪所产生且可追溯的收益，或如何由该等收益衍生而来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2018年至至少约2023年3月15日期间，同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而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王被告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号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有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款项存入2770号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2770号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王被告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请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郭被告的审判过程中，没有关于2770号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2770号账户的证言，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王被告是否曾向2770号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号账户与王被告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没收2770号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确实存在。

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因违反本篇第1956条［洗钱法条］而被定罪之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串谋洗钱罪，系因为王被告“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尚不清楚2770号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王被告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3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31至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因实施电汇诈骗所产生且可追溯的收益，或由该等收益衍生而来”。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衍生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亦不能作为王被告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可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实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地，再次强调，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完全没有任何涉及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言。案卷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Wang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以下要求：即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重点由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任何所谓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还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由原文所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Wang，或者说，优于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的主张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依然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已经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等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持有财产的一方‘在依衡平法及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脚注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现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设定拟制信托。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根据加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请求本法院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信任或受信关系（confidential or fiduciary relation），(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护身符”。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49. 申诉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信任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默示承诺等原因下，设定拟制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反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

[脚注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信任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这也并非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之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定”）。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种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等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定拟制信托的财产——申诉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诉人也完全可以主张设定拟制信托。“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法院亦不得随意漠视拟制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常规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第三次侵权与不当得利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Superior Interest）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申诉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由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不言自明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之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在伪证受罚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我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且正确。

于2025年4月________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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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34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