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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8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何万国（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8（2025年4月立案）。一名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资产拥有合法权益，声称被告王女士（Yvette Wang）对该账户及资金无权利、权属或利益，系政府资产扣押的附带损伤，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该请愿人的财产。**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38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之权益申请裁决并申请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之权益申请裁决并申请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下称“本请愿书”）。请求人寻求返还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之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求人之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求人之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求人之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求人之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I. 初步陈述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之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求人是就请求人之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且在本案中请求人之财产不得由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立场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之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

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其他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不拥有的、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从未依法确立请求人之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求人之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求人之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其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下称“《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选定的股权投资以寻求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一家银行（“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更详尽所述）的投资机会。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拟通过发行各类股份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1 日，请求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1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的申请（下称“《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1 日或前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8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将 $110,100.00（“请求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求人将请求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自身意愿赎回请求人之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可在任何赎回日依股东意愿予以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予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使其与其他任何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及可予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下称“《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中还包含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及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全部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因此，本案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下称“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与请求人相关的事项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全部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及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资金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III. 论证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order of forfeiture）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是在实施引起财产没收的行为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6)(A)，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定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当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正当属于没收标的，导致就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通体的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判定哪些财产属于没收标的。’”见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书（indictment）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bench trial）或陪审团前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标的’。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没收标的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退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起初就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成文法授权查封该财产。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查封，不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查封的账户。例如参见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全面而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属于没收标的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注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方案”（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方案]，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同谋（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方案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诈骗方案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

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没收标的]”，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完全没有牵涉进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方案”。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方案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政府达到了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正当裁定了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对 2770 账户的没收成立。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注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国货币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方案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方案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指控的诈骗方案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例如参见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方案收益，亦非源自诈骗方案收益，此类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明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涉嫌共谋洗钱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被告 Wang（王）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郭案审判记录，2024 年 5 月 31 日，953:25-954:4；郭案审判记录，2024 年 6 月 26 日，4359:1-14）所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而不是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 Saraca 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随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将 1 亿美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 Guo（郭）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事实显而易见表明 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指出，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需的关联”。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甚至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的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合情理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他们 (1) 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且 (2) 没有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作为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并且不能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重点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受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 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 同上（引文

3 “联邦普通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管辖区：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根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一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这一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此产生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标准”。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立的就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该允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了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允诺产生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经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对其他人予以赔偿，请愿人完全可以获得推定信托的救济。“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 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便这会使某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同上。涉及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返还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Petitioner）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质疑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之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案）》（“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 ___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绝非无理纠缠，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权利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于 2025年4月6日____ 签署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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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38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