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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57

**第三方没收异议申请书（已更正版）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57（202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人对没收令提出异议，声称对被没收资金拥有受信权益，被告Yvette Wang无法律依据对其进行没收。**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57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已更正）——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出本《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初步陈述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正是法律上一份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请愿人财产是否在首要环节即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机会基金”）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2. Hamilton 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所选定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了一项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对二者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0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300,000.00 美元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7. 2022 年 1 月 20 日，Hamilton 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5 日、2022 年 1 月 26 日和 2022 年 1 月 27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总计 300,000.00 美元（“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受制于某些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Hamilton 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其他任何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2770 账户的扣押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拥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认罪。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辩论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裁定》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于受到没收，从而使《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之要求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适于受到没收。’”U.S. v. Watts（美国诉瓦茨案），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必要关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786 F.3d 第 172 页。“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适于受到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适于受到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退还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经进行审查并认定财产适于受到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不可能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作为实施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论不动产或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重大关联。”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请愿人认为请愿人财产从未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针对被告王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之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适于受到没收]”。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作为实施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论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某一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公开行为，更未能证明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3。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 Defendant Wang（王被告）为推进被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3），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王被告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3。2020年6月2日，王被告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名下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 05/31/2024, 953:25-954:4；Guo Trial, 06/26/2024, 4359:1-14），而不是来自 2770 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王被告“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郭被告）之子获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3-4。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王被告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申请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 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确实存在。” 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 2770 号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答辩之罪名之间存在哪怕是被指控的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申诉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王被告，也不是郭被告；并且（2）没有参与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也应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王被告，或者说优于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王被告的主张，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均仍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条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 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所处的情况，依衡平与良知而言，其本不应保留该财产。” 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时，即产生不当得利。” 同上（引文省略）。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纽约南区）。在此，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性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 Exhibit B（证据证物 B），Subscription Agreement at 8, ¶ 2(s)。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 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该资金现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管辖区。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对其设定推定信托应当适用纽约州法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况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 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为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 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这一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此，自申诉人财产被存入 2770 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为申诉人谋利益为目的、针对申诉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申诉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 2770 号账户。政府对 2770 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承诺的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击溃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条而言，该等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 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申请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 Exhibit C（证据证物 C）。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向申诉人提供推定信托救济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 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纽约东区）。“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境况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辨识的资产归还其所有权人，仅在特定辨识或交易追溯无法实现时，才求助于按比例分配。” 同上，*8（引用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重述：返还与不当得利》），§ 59 Reporter's Note G, at 437）。

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王被告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 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Defendant Wang（被告王女士）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女士、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女士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自己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女士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对该等财产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女士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必须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签名/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证明并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权利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于2025年4月1____日签署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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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57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