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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61

**第三方没收财产上诉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61（2025年4月7日提交）。请愿人就Hamilton Delphi Fund SPC中的Class A Shares权益提出没收财产上诉，声称在该基金中持有合法权益而Yvette Wang无任何权利，要求法院修改没收令、返还该财产份额并赔偿诉讼费用。**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1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之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财产。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该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该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该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PRELIMINARY STATEMENT（初步陈述）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推定信托的受益人，且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能被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的被告王，还是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BACKGROUND FACTS（背景事实）

A. Petitioner's Property（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Delphi Fund SPC（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是一家“专门投资于由投资管理人[按《发售备忘录》中所界定]挑选的股票、房地产和另类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1 页。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旨在为投资者实现绝对回报，并通过发售两类股份来实现这一目标。参见同上，第 20-21、27、31 页。

3. 《发售备忘录》为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Delphi Fund SP 独立投资组合项下 A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 M&A Fund（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对两者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2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认购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价值 $500,000.00 的 A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 代表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4 日和 2022 年 2 月 8 日，请愿人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将 $513,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尾号为 -2474 的汉密尔顿德尔菲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连同汉密尔顿德尔菲的其他投资者随后将汉密尔顿德尔菲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汉密尔顿并购基金，“并购基金”）的 B 类基金。据请愿人了解，作为汉密尔顿德尔菲对汉密尔顿并购投资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由此被存入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6-17 页；另见同上，第 50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选择赎回 A 类股份”）。

11. 汉密尔顿德尔菲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0-21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十四部分）。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亦有义务确保资产和负债不在各独立投资组合之间或独立投资组合之间进行转移，“除非按全额价值转移”。同上。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从未被提审）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附随起诉书（“《附随起诉书》”）。ECF No. 325。《附随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串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附随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串谋洗钱罪（罪名项二）（《附随起诉书》第 2-4 页）。《附随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附随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附随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亲自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附随]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阴谋罪、串谋电汇诈骗罪、串谋洗钱罪、串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亲自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附随]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 原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ARGUMENT（抗辩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盖因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先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适格受制于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格受制于没收，致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不当

25. 政府无合法事由扣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 R. Crim. P.）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的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受制于没收。’”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 Fed. R. Crim. P. 32.2(b)(1)(A)（后加下划线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 同上（后加下划线强调）（内部引文省略）。“然而，仅当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受制于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已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受制于没收’。”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受制于没收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盖因“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 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致使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一事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满足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实施刑事犯罪，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 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谎称投资者在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以及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并在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 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亦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了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受制于没收]，只要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的收益，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信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一存款来源于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政府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使 2770 账户适格没收的适当关联，且法院已就此作出了正当裁决。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 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后加下划线强调）。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之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 2770 账户。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前文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亦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主张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可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行为“之一”

（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 3 页），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王艳萍）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 2770 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艳萍向该账户转入了约 200,000,000 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审判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审判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艳萍“授权将 100,000,000 美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 Guo（郭文贵）的儿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清楚地指明了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 Saraca 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次提及，是被告王艳萍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未载有任何事实指控能够哪怕声称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萍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行之间存在任何关联。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法的。如果政府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艳萍也不是被告郭文贵；并且（2）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性目的，其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利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利益高于被告王艳萍、或现在处于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艳萍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裁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其‘可能属于优于’被告利益的利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为了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备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做的是确认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财产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脚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管辖区其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款。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一所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后，这些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裁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神圣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述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Delphi Fund 的特定 A 类股份时，请愿人与 Hamilton Delphi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Delphi Fund 向请愿人做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获得 Delphi Fund 的 A 类股份并按照投资策略进行投资。证物 A（Exhibit A）第 31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电汇了请愿人财产，Hamilton Delphi Fund 最终促使请愿人财产进入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Delphi Fund 违背了按照投资策略投资请愿人财产的承诺。证物 A

[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Delphi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第 31 页。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且‘可能属于优于’被告利益的利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 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主张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可适用的。”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法院也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述《侵权救济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利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利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艳萍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利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利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利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艳萍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利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关于被告王艳萍、该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56. 显而易见，政府或被告 Wang（王）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亦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所含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具有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该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该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日期：2025年4月5日

日期：2025年4月5日 谨此呈递，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在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我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据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且准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5日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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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1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