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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64

**第三方没收财产上诉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64（2025年4月7日提交）。请愿人针对Hamilton Delphi Fund SPC中被没收的Class A Shares提出上诉，主张其拥有合法权益，Yvette Wang对该财产无权，要求修改没收令、返还资产并赔偿其诉讼成本。**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4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 [PETITIONER]（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人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笔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一项没收命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触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任何没收命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PRELIMINARY STATEMENT（引言）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时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一份有效的没收命令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在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广义上的 2770 账户中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及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甚至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支出，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BACKGROUND FACTS（背景事实）

A. Petitioner's Property（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Delphi Fund SPC（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是一家“专门投资于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精选的股票、房地产和另类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1 页。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旨在为投资者实现绝对回报，并通过发售两类股份来实现这一目标。见同上，第 20-21、27、31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Delphi Fund SP（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之独立投资组合的 A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 M&A Fund（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其中的任何公司股权或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3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价值 $500,000.00 的 A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代表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8 日，请愿人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向尾号为 -2747 的汉密尔顿德尔菲账户电汇了 $513,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随后，请愿人与汉密尔顿德尔菲的其他投资者一起，将汉密尔顿德尔菲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汉密尔顿并购基金，“并购基金”）的 B 类基金。据请愿人理解，作为汉密尔顿德尔菲对汉密尔顿并购投资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由此存入了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6-17 页；另见同上，第 50 页（说明在受若干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A 类股份”）。

11. 汉密尔顿德尔菲的资产“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分别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0-21 页（援引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第 XIV 部分。汉密尔顿机遇基金还有责任确保资产和负债不在各独立投资组合之间或与某一独立投资组合之间转移，“除非按全额价值转移”。同上。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依据（probable cause），没有任何公开文件可查。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与《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串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串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下划线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阴谋罪、串谋电汇欺诈罪、串谋洗钱罪、串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下划线强调）。

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中资产的描述如下：

$89,992,861.75 美元，原存于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持有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ARGUMENT（论证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裁定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就正当属于可没收财产，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判定哪些财产属于应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发布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引文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的财产’。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的’。”同上（引文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判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其前提是“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关于 2770 账户的主张无法成立。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作为实施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投资者将通过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获得股票，并将通过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见《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请愿人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汇诈骗罪），即在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罪行。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谈不上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履行其证明责任，以及法院已正当判定存在使 2770 账户的没收成立的正当关联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作为实施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的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款项。”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能够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 Defendant Wang（王被告）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 2770 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见 Guo Trial（郭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郭案庭审，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随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 Defendant Guo（郭被告）的儿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清楚地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重申，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重点由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证明 2770 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针对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指控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申诉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人。”）（重点由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返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或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申诉人。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 已经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财产中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要的是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推定信托时不受固定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范围……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 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性的管辖区法律可供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附件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 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由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请求本法院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其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 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护身符”。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 2770 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设立的对申诉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当申诉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Delphi Fund（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的某些 A 类股份时，申诉人与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获得德尔菲基金的 A 类股份，并按照《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进行投资。附件 A（Exhibit A）第 31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电汇了申诉人财产，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最终使申诉人财产进入 2770 号账户。政府对 2770 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违反了按照《投资策略》投资申诉人财产的承诺。附件 A 第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德尔菲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31 页。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收回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了默示承诺）；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反了该项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构成‘财产中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附件 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申诉人而言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虚构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 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无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无法实现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重述：返还与不当得利》），§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根据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引起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正如前文所述，Defendant Wang（王被告）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中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王被告、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不言自明的是，政府和王被告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地，王被告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项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王被告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获得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5日

日期：2025年4月5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
Jeffrey S. Gavenman, Esq.（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保罗·W·巴特勒）
Paul W. Butler, Esq.（保罗·W·巴特勒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律所）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已隐去]，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和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且正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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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4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