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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67

**第三方没收财产上诉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67（2025年4月7日提交）。请愿人就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中的M&A Fund Class B Shares权益提出没收财产上诉，主张其拥有独占的合法权益而Yvette Wang无任何权利，要求修改没收令、返还财产份额并获得诉讼费赔偿。**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7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纽约南区（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美利坚合众国（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对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Petitioner）根据《美国法典》第 21 编第 853(n) 条（21 U.S.C. § 853(n)）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32.2(c)），提交本《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请愿书》（下称“《请愿书》”，Petition）。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United States Government）根据与被告王雁平（“被告王”，Defendant Yvette Wang）达成的没收命令而不当扣押的财产。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命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没收命令（定义详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命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命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命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一、初步陈述（PRELIMINARY STATEMENT）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命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针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现处于其地位的政府，均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命令（ECF No. 488 at 2-3）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就从未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Fed.R.Crim.P. 32.2.(b)(1)(A)）的要求，认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二、背景事实（BACKGROUND FACTS）

A. 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向请愿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Offering Memorandum）。《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物 A（Exhibit A）附于本文件之后。

2. 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招股备忘录》］选定且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招股备忘录》）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的投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遇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下设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M&A Fund）的 B 类股份（Class B Shares）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中也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50,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物 B（Exhibit B）附于本文件之后。

7. 2022 年 1 月 26 日，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物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53,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物 C（Exhibit C）附于本文件之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援引《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 Part XIV, 219(6)(b)））。

B. 扣押 2770 账户（Seizure of Account 2770）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没有任何公开文件可供查阅。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命令（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Count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Count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金钱判决》（“原没收命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犯罪的财产”。原没收命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Guo Trial）。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金钱判决》（“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命令基本相同。在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犯罪的财产”。没收命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命令和没收命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先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命令第 3 页；没收命令第 3 页。

三、论辩（ARGUMENT）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等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从而使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必需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不同节点，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之财产’。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财产’……或‘潜在应予没收之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据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调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调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财产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政府届时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 Defendant Guo（郭被告）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尝试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其中包括被告王在罪名项一中被指控违反的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依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约自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一存款来自于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

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之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实施并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转入萨拉卡公司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萨拉卡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萨拉卡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的儿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萨拉卡公司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转入萨拉卡公司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确实存在”。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且 (2) 未参与欺诈计划，更非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其行事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代其行事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已裁定，“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要做的是确定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得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脚注3]“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案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判令设立拟制信托。然而，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被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之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脚注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设立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设立拟制信托”）。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默示承诺被违背等原因下，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是适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等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所针对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踪来源的。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设立拟制信托亦完全可行。“当一方可以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法院也不得随意无视拟制信托法。”同上。涉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at *8（引用《第三次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发生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它们对一项自己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允许胜诉的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就该财产而言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2日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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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条件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正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_日
签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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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7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