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ype: court_doc
id: "court_sdny_668_0"
court: "SDNY"
case_no: "23-cr-00118"
doc_number: 668
doc_type: "ORDER"
filed_date: "2025-04-07"
lang: "zh"
machine_translated: true
url: "https://mubeitech.com/court/court_sdny_668_0"
original_text_url: "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8_0"
json_url: "https://mubeitech.com/api/court/court_sdny_668_0"
---
#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68

**第三方没收财产上诉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68（2025年4月7日提交）。请愿人通过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在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M&A Fund中投资，持有Class B Shares，就该财产遭没收提起上诉，声称其拥有合法权益而Yvette Wang无权，要求法院修改没收令、返还财产并赔偿律师费。**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8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人关于裁定申请人对没收财产所享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核实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申请人 The（“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第三人关于裁定申请人对没收财产所享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本请愿书”）。申请人请求返还其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下文作更详尽定义），该等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申请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下文作更详尽定义）就申请人财产而言自始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该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均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该没收令以从中排除申请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I. 绪言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显系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时造成的纯粹“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正是法律上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申请人财产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行使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在 2770 账户中的申请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申请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具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也从未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过申请人财产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命令申请人有权获得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支出，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申请人财产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期权信息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系“由投资经理着眼于创造高价值和长期资本收益而确定”。证据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确定了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见证据 A 第 4、8 页，并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对象募集投资以把握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为申请人提供了认购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4. 被告王既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对三者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并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Lei Zhang（张磊）代表申请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20,000.00。申请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该投资将全部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申请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申请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2 月 16 日和 2022 年 2 月 17 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22,500.00（“申请人财产”）。申请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D 附于本请愿书后。

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申请人财产的全部），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申请人财产）电汇到了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收购 B 类股份的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并约束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规定，投资者有权自主选择赎回其股份。证据 B，第 17 页；另见同前引，第 53 页（载明在满足若干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申请人有权在投资期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证据 A，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参见证据 B，第 12 页；另见证据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隔离，并使其与其他任何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B，第 22-23 页（引用 The 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含申请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基于何种相当理由扣押 2770 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任何公开文件。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中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和/或属于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犯罪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由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 Wang 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权属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Account 2770），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罪行”。《没收令》第2-11页（强调为后加）。

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2770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或前后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III. 论证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权属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权属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权属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权属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 在请愿人财产中所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权属或权益。换言之，被告 Wang 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在初始阶段证明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从而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继续扣押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属于实际应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应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须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而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则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始阶段是否属于实际应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财产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政府在刑事案件中已经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 Wang 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根据被告 Wang 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第一项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美国政府没收任何及所有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上述罪行收益的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重大关联。”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指控说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被告 Wang 串谋实施电汇诈骗的可追溯收益或源自该等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2018年至至少在约2023年3月15日期间，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以下简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同谋者（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2770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 Archiwoods 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确定的是，请愿人确认其从未是被告 Wang 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涉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其中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 Wang 的指控）。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更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 Wang 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缺乏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正当没收2770账户所需的相应关联。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2向美国政府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4页。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 Wang 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 Wang “在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的情况下，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2770账户如何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 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3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31-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的收益”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实施”电汇欺诈。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方案收益，亦非源自欺诈方案收益，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 II 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 Defendant Wang（王雁平被告）就罪名项 II 认罪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同样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 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王被告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各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王被告以 GTV 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绝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王被告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000,000 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在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开立的账户（Guo 审判案，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审判案，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证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王被告“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000,000 美元，用于为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 Defendant Guo（郭文贵被告）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证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王被告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785 F.3d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没收令）或 Forfeiture Order（没收令）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答辩所涉及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且不公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 Petitioner（申诉人），他们（1）不是王被告或郭被告；并且（2）未参与欺诈方案，更非此类方案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亦应返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王被告，或目前处于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王被告或代位处于其地位的政府），该财产始终属于申诉人。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做的是确认一方当事人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不应予以保留的情况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别名案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性司法管辖区：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 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申诉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某项协议。据知悉与相信，Archiwoods 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控制，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法域。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案诉讼享有最大利益，设立推定信托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请求本法院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其信赖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194 F.3d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申诉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申诉人通过作为申诉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申诉人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申诉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申诉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SP）的某些 B 类股份。

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961 F.2d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关于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申诉人作出允诺，申诉人财产将根据 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证物 A，第 4 页。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申诉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知悉与相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 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在适当的时间重新获得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其中包括因为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背）；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允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此类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652 F.3d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所指向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任何被没收财产需向他人支付赔偿，申诉人亦完全有权主张设立推定信托。“当一项

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虚构或推定手法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拟制信托。」U.S. v. Ovid，2012 WL 2087084，*7（E.D.N.Y.（纽约东区），2012年6月8日）。「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让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 59 报告人注释 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在请愿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导致本条项下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 Wang、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的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司法机会均等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第4巡回法院 2009年）；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第11巡回法院 1995年）；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20（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2015年4月27日）。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日期：2025年4月3日

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此提交，

/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签名/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公司）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 证明并如受伪证罪处罚般声明：Zhang Family Trust（张氏家族信托）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于 2025年4月 ____ 日签署

[图片]

签名

[图片]

---

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8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