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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69

**第三方资产追回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案，SDNY 1:23-cr-00118 ECF #669（202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人白宝朋就被冻结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 Silvergate Bank 账号）向法院提交申请，声称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内资金无法律权益，申请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申请人资产；并请求赔付诉讼费用。**


> **中文为机器翻译，仅供查阅，以英文原文为准：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9_0** 案号、ECF 编号、金额与日期均保留原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v. -（诉）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下称“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该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责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I. 初步陈述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法律上一份有效没收令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她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上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予以没收。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法律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从未根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认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应予没收。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责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获得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支出，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II. 背景事实

A. 请愿人财产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的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管理人[如《发行备忘录》中所定义]选定之股权投资并着眼于长期资本利得的基金”。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如《发行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所述）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所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年2月2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申请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年2月9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的 5090042770 号账户电汇了 $1,000,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制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予独立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保持分开并可予独立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 Cayman Islands《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 条）。

B. 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附随起诉书（“《附随起诉书》”）。ECF No. 325。《附随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附随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附随起诉书》第 2-4 页）。《附随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附随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就《附随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附随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年5月22日至 2024年7月16日期间进行（“郭案庭审”）。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附随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的资产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1-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III. 论证理由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推定信托，对请愿人之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之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又优于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之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之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对没收令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之财产，并应将请愿人之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自始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之财产）依法应被没收，导致该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之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规定，证明请愿人之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案，786 F.3d 卷第 172 页。“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为标准……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退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政府届时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用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二（Count II）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主张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卷入实施犯罪行为，政府应当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自至少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止，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在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指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罪名）。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之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所需的适当关联。

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见脚注 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现金。”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进行、已经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主张的明显作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作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明这两项明显作为是被告王为推进被指控的共谋洗钱所实施的“其他作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作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郭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所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第291页。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有独立责任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后加强调）。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指控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他们（1）既非被告王也非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非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者。”）（后加强调）。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的财产也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所有权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不应保留其所持有的财产。”同上（省略内部引用）。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转让的情况下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省略内部引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判决以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名义维持，案号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根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据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根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法域。根据这些事实，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裁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信赖该承诺进行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神符。”Counihan案，194 F.3d 第362页（引用了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做出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信赖这一承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第353页（陈述称“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立”）。

将导致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其中包括因为政府的没收导致了默示承诺的违背）；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发生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此类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第242页。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见证据C。

52. 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者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第三次侵权及不当得利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越权益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发生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越权益。同样，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在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IV. 结论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技术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将请愿人财产立即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其他救济。

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保罗·W·巴特勒）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规定下，谨此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签署于本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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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原文全文（逐字镜像，同一份 ECF 文件）：https://mubeitech.com/en/court/court_sdny_669_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