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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m*** 发言

发言时间:2026-07-31 03:58:46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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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原文
这张图片中的说法在法律上具有误导性,而且明显夸大了问题。它混淆了四个不同概念:资金来源、财产所有权、刑事没收以及财产分配。 1.“诈骗所得”不等于“非郭文贵资产” 刑事法院认定某项财产属于诈骗所得,或者是用诈骗所得购买的,主要处理的是该财产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可以被没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郭文贵从未拥有、控制或享有该财产的受益所有权。 事实上,美国政府对案件的官方说明称,郭文贵被命令没收: 8.89亿美元的犯罪所得;以及 他在若干特定财产中的权益。 这种表述本身就与截图中所谓刑事法院将全部财产认定为“非郭资产”的说法不一致。 一项财产完全可能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性质: 郭文贵对其拥有受益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权; 该财产来源于诈骗,因此依法可以被刑事没收。 这两项结论并不矛盾。 2. 破产法院并没有简单地把这些财产认定为“郭文贵的合法资产” 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第541条,破产财团通常包括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开始时所拥有的法律权益和衡平权益。 就新泽西州Mahwah豪宅而言,破产法院认定: 郭文贵控制了该房产的购买; 郭文贵指示了购房资金的使用; 郭文贵将该房产作为自己的住宅使用; 即使名义产权登记在其他实体名下,郭文贵仍然是该房产的受益所有人。 破产法院还明确驳回了这样一种观点:因为购房资金是通过诈骗取得的,所以郭文贵不可能拥有该房产。法院最终认定,该豪宅属于郭文贵的破产财团,应当移交给破产受托人。 但这并不意味着破产法院认定购房资金是合法的,也不意味着该财产不再受到受害人或美国政府的权利主张。 破产法院所认定的是:就破产法而言,郭文贵对该财产拥有足够的受益权益,因此破产受托人有权将其纳入破产财团并进行管理。 3. 两个法院处理的是不同的法律问题 刑事没收程序主要询问: 该财产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可追踪财产、替代财产,或者是否基于其他原因可以被刑事没收? 破产程序主要询问: 债务人是否对该财产拥有法律所有权、衡平权益、受益所有权,或者是否通过名义持有人、代理人或 alter ego 实际控制该财产,从而使该财产属于破产财团? 刑事没收法律还专门规定了第三方权利程序。第三方可以依据21 U.S.C. § 853(n),主张其对被没收财产拥有优先于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同一项财产完全可能: 在破产程序中被破产受托人主张属于破产财团; 同时在刑事案件中被美国政府主张属于应没收财产。 这种情况下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谁拥有何种财产权; 该权利何时形成; 美国政府、破产财团、受害人和其他第三方之间谁的权利优先; 最终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分配。 这并不意味着两个法院必然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 4.“需要偿还债权人”这一说法也过于简单 破产财团中的财产,通常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确认程序和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刑事没收财产则原则上归美国政府所有,但仍受有效第三方财产权利的约束。之后,美国政府可以通过 remission,也就是没收财产返还或补偿程序,将部分没收财产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受害人。 在郭文贵案件中,刑事法院认定直接作出刑事赔偿令并不可行,并确认政府计划在完成没收后通过 remission 程序向受害人提供补偿。 与此同时,Mahwah豪宅的破产判决还提到,破产受托人与美国政府已经就房产出售所得达成部分和解。这说明破产程序与刑事没收程序之间的重叠权利正在通过协调、和解及分配机制处理,而不是被法院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