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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ch_url: "https://mubeitech.com/discussions/batches/batch-000122/pages/4"
content_type: discussion_message
speaker: "kir***"
date: "2026-06-19T17:32:42.377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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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ir*** 发言 (2026-06-19)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批次：[查看所在归档批次](https://mubeitech.com/discussions/batches/batch-000122/pages/4)
时间：2026-06-19T17:32:42.377Z
删节标记：本发言经过非事实核验的局部合规删节
回复：[q725af2e2a27bdd166756](https://mubeitech.com/discussions/messages/q725af2e2a27bdd166756) (查看被回复的发言（跨批次）)

被回复发言摘要：
> 我们重新复盘你指出的真实链路：
> 1. 所谓受害者（国内急于出逃资产或买项目的人）：在国内把虚拟币（或者通过国内渠道控制的数字资产）给了承揽对敲的对敲人（即你们）。
> 2. 对敲人（你们）：在海外作为对价，把等值的美元直接电汇（Wire）进了农场/G系列联盟账户。
> 3. 最终结果：联盟账户里收到的这笔美元，实际上是对敲人（你们）用自己的合法海外资金，替所谓受害者垫付的“项目款/出资款”。
> 在这种“受害人给币、对敲人出美元”的模式下，进入联盟账户的这笔美元，在法律上绝对不能算作所谓受害人的“损失（Loss）”！
> 检方如果把这笔美元算成国内受害人的诈骗损失，在联邦财产法和刑事因果关系上是个彻头彻尾的灾难。你可以从以下四个最硬核的法理维度，直接去砸废检方的损失模型：
> 1. 所谓受害人的资产“负差（Negative Gap）”在第一阶段已被完全填平
> 根据联邦量刑指南 USSG § 2B1.1，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损失（Actual Loss）”必须是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的净资产减少（Net Pecuniary Harm）。
> • 对敲完成，两清卸货：国内的所谓受害人，虽然把虚拟币给出了，但他在海外同步获得了等额的美元资产外观（即对敲人替他汇入联盟账户、为其购买了相应的项目份额或借款凭证）。
> • 论证逻辑：受害人用币换取了美元的汇出，这场对敲交易在受害人和对敲人之间是等价有偿、互利履行完毕的（Fully Executed Contract）。受害人的虚拟币并没有“凭空消失”，而是变成了等值的联盟项目权益。受害人在这个对敲阶段没有遭受任何一美分的财产剥夺。
> 2. 没收的“美元”产权从未属于过受害人，政府是在强行侵吞“善意第三方”的合法资本
> 这是对检方没收和量刑计算最具毁灭性的产权论证（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Rule 32 以及 18 U.S.C. § 981）：
> • 美元的真正主人是对敲人：流进美国银行系统、被政府扣押或列入没收盘子的这笔美元，其原始产权（Original Ownership）和资金源头100%属于对敲人（你们），而不是那个国内的受害人。
> • 受害人无权主张不属于他的退赔（Restitution）：国内受害人从未拥有过这笔美元，他只是用虚拟币向你们“购买”了美元的汇出服务。如果美国政府把这笔美元定义为“国内受害人的损失”并准备退赔给他，这就变成了：政府没收了对敲人（你们）干净的海外美元，去补贴一个只付出了虚拟币的国内受害人。 * 这在联邦产权法上属于极度荒谬的**“剥夺善意第三方（BFP）财产，去对不具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非法救济”**。
> 3. 因果关系彻底断裂：受害人面临的风险是“虚拟币爆雷”，而非“电汇受骗”
> 检方起诉的核心是电汇欺诈（Wire Fraud）。电汇欺诈的因果链条必须是：被告人通过谎言，诱骗受害人发送了自己的钱（电汇）。
> • 受害人从未发送电汇：在这个链路里，国内受害人只发送了“虚拟币”，他没有向美国发送过任何一笔银行电汇。发送电汇、履行银行操作的，是对敲人（你们）。
> • 斩断因果（Intervening Cause）：真正构成所谓欺诈对价的，是受害人给出的虚拟币。如果说受害人有损失，那他损失的也只能是那笔留在中国国内或海外钱包里的虚拟币，而绝不可能是对敲人从自己的美国/海外银行账户里汇出的美元。检方为了做大量刑总额（Loss Amount），把对敲人独立汇出的美元流水，强行嫁接成国内受害人的电汇欺诈损失，在刑法因果关系（Proximate Causation）上完全是捏造和跨界越权。
> 4. 绝杀：如果虚拟币不受美国法律保护，检方甚至无法证明“初始犯罪所得（Proceeds）”的存在
> 把这个逆向链路甩给托雷斯法官和二巡，等于直接戳中了美国司法部（DOJ）在数字资产长臂管辖上的软肋：
> • 管辖权的死穴：受害人付出的是虚拟币。如果按照当时或目前的联邦法律，发生在海外（非美国居民之间或通过海外钱包）的民间私下虚拟币互换，根本不受美国国内欺诈法或商品交易法案的保护和管辖，那么受害人给出虚拟币这一行为，在美利坚刑法体系下甚至无法被定义为一个“合法的财产损失”。
> • 既然受害人付出的虚拟币美国法律管不着，而对敲人汇入的美元又是对敲人自己的合法财产，那么检方所谓的几亿、几十亿的“诈骗总损失模型”就彻底失去了数学和法理基础。
> 🏛️ 纠正检方模型的硬核法律起草框架（瑞恩/

## 发言正文

> ［用户 t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