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65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65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7
第三方没收财产上诉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65(2025年4月7日提交)。请愿人质疑Yvette Wang在Silvergate Bank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账户中的没收令,声称其在该账户及M&A Fund Class B Shares中拥有合法权益,Wang对该财产无权,要求撤销没收、返还财产并赔偿律师费。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Defendant.(被告)。
第三方就没收财产申请判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请愿书 - 经核实的索赔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就没收财产申请判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明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明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明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未证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的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就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根本没有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 [依《发售备忘录》中所界定之术语] 选定以着眼长期资本收益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依《发售备忘录》中所界定之术语)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该《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对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过任何投资;证据记录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2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2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1 月 22 日或前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13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030.00。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8. 此外,2022 年 2 月 15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030.00(统称为“请愿人财产”)。附件 C。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由请愿人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规定在符合某些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援引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
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对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 原存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该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遭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裁定》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于遭受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为标准……或者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引文内部引用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在任何法律意义上才能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引文内部引用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先行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Miles Guo / 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方面均不可能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满足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指控说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自至少约 2018 年起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止,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地,在
[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
《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诈骗计划而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决)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成立。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下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之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将要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各项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能够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明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其他行为之一」
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开立了一个以GTV名义持有的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的儿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规定。”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后加下划线强调)。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还是《没收裁定》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指控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会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非被告王也非被告郭;且(2)未参与涉案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后加下划线强调)。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已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下划线强调)。“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脚注3:“联邦普通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案号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1992年7月31日)。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法域的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附录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所在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绝对法则。”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
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附录C。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方亦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是完全适用的。“当一方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2012年6月8日)。“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at *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篇)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下划线强调)。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涉案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56. 不言而喻,政府和 Defendant Wang(被告王)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支付了费用,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主张人根据 EAJA 获得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从而使没收命令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命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_____ 谨在甘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毫无根据,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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