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64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异议请愿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4(2025年4月立案)。又一份第三方请愿,对Yvette Wang案件资产没收决定提出质疑,主张请愿人系Silvergate Bank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名下)中资金的合法所有人,被冻结资产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无关联,要求排除请愿人财产并予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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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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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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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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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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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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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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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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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已被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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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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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完全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存在何种关联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被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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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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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从未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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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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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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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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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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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术语]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术语)已发现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所更详尽描述)。就此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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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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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中没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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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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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5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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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6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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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共计 $5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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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向其电汇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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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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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受某些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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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 Cayman Islands 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职责是“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其他任何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219(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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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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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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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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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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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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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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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作出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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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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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她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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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诈骗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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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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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她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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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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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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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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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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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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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申请人是否对待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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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申请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理应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申请人财产,且申请人财产应返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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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在一开始即理应受到没收,从而使得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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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押申请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请人财产以及概括而言的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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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确立了必要关联。”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节点,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大陪审团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面前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引文省略)。“然而,仅当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通过起诉书简要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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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请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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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届时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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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申请人被迫提交本申请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郭文贵刑事案件公开可查文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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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满足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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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指出:“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所指控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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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自至少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GTV 传媒集团)、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得股票,且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得加密货币[(‘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从未是被告王雁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申请人不认为申请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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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已满足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决)存在适当的关联以使没收 2770 账户成为正当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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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指出:“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参与前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前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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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且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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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电汇诈骗罪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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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除其他行为之外”的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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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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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批准将1亿美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并非该账户。并且,同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一次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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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唯一的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申请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第291页。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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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命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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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正当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若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不是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作为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分子,且不能施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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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对该财产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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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适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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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代其行事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的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已认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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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依衡平法与良心原则其不应保有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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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有某项利益,且在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各方关系,保有该利益显失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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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确认案由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以来(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该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裁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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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此产生的财产转移,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教条。”Counihan案,194 F.3d,第362页(援引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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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请愿人利益而对该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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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该允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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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第353页(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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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导致有利于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的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背默示允诺等原因的情形下,设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允诺,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拟制信托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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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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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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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向请愿人提供拟制信托的救济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其所有者,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无法实现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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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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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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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款项下引起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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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未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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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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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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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具有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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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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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从而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需要对没收裁定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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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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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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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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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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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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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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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并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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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2025年4月 ________ 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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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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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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