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如果没收的依据是犯罪所得,问题就不只是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关键问题是:被没收的特定财产,是否本身构成被告实际从犯罪中取得的所得,或者是否可以追溯至该等犯罪所得。 根据《美国法典》第21编第853(a)(1)条,政府可以没收“构成被告直接或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来源于该等所得”的财产。在 Honeycutt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第853(a)(1)条仅限于被告本人实际取得的财产;通常不能要求一名被告对仅由其他个人或共谋者取得的犯罪所得承担没收责任。 第三方持有的财产在何种情况下仍可被没收 例如,被告通过欺诈从投资者处取得100万美元,之后: - 将款项转给亲属; - 使用该款项购买一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或者 - 将款项存入其控制的公司账户。 政府仍可主张,这些款项或以其购买的替代财产,属于可以追溯的犯罪所得。 根据第853(c)条,政府对符合没收条件的犯罪所得所享有的利益,可以追溯至犯罪行为发生之时。这通常被称为“关系回溯原则”。因此,被告后来将犯罪所得转给第三方,并不会自动阻止没收。 第三方可以通过第853(n)条规定的附属程序对没收提出异议。第三方通常需要证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 在产生没收依据的犯罪行为发生时,第三方对该财产享有已经成立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权益本来就属于第三方,而非被告,或者第三方的权益优先于被告的权益;或者 2. 第三方是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并且在取得财产时,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可能受到没收。 仅仅主张“这是犯罪所得”并不足够 政府不能只是给财产贴上“犯罪所得”的标签。政府必须证明犯罪行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以及被没收的特定财产之间存在法律要求的联系。 例如,在以下情况下,没收可能不成立: - 该财产始终由第三方享有真正的法律所有权和实际受益权; - 被告只是以保管人、托管人、受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持有该财产; - 被告从未直接或间接取得所称的犯罪所得; - 政府无法充分追踪该财产与犯罪所得之间的联系;或者 - 政府试图使用完全无污染、真正属于第三方的财产,仅仅为了满足被告的没收金额责任。 Honeycutt 案强调,“直接或间接”描述的是被告以何种方式取得财产,并不取消“被告本人必须实际取得该财产”这一要求。 替代财产 如果原始犯罪所得已经灭失、被转移、被挥霍,或者已经与其他财产混合到无法分割,第853(p)条可能允许政府没收替代财产。 但是,该条规定的替代没收对象限于被告的其他财产,且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无法取得的犯罪所得价值。它并不授权政府仅仅因为原始犯罪所得已经找不到,就没收真正属于第三方的财产。 最重要的区别 以下两种说法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这些钱最初来自第三方。”» 这并不能阻止没收。通过欺诈从受害人处取得的款项,在被告取得后,可以成为犯罪所得。 与此不同的是: «“被没收的特定财产始终由第三方合法并实际拥有,被告从未取得该财产,该财产也不是来源于被告所取得的犯罪所得。”» 这将构成反对没收的重要理由。 更准确的表述是: «即使没收以犯罪所得为依据,政府仍必须证明,被没收的特定财产本身构成被告取得的犯罪所得,或者来源于、可追溯至被告所取得的犯罪所得。真正属于第三方的财产,不能仅仅为了满足被告的犯罪所得没收责任而被没收;但是,已经转移给第三方的可追溯犯罪所得,仍可能受到没收,但应受第三方依据第853(n)条享有的权利保护。» 具体分析还可能因适用的没收法条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条、第982条,或者RICO没收条款,因为最终应以具体适用法条的文字和结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