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仅仅因为一份 § 853(n) 申请中包含与量刑有关的信息,并不会自动产生一项法律义务,要求地区法院必须在量刑前将该申请上传或录入案卷。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不同的问题: 1. § 853(n) 申请本身。 § 853(n) 程序处理的是第三方对被没收财产主张的合法权益。Rule 32.2 明确把这一程序与被告的量刑分开;附带程序并不属于量刑程序,而且通常可以在量刑之后继续进行。 2. § 853(n) 申请中包含的量刑相关信息。 18 U.S.C. § 3661 对量刑法院可以接收和考虑的信息范围规定得非常宽泛,包括与被告背景、品格和行为有关的信息。但是,§ 3661 规定的是法院可以接收和考虑什么信息;它并没有规定,每一个向法院提交量刑相关信息的第三方,都有一项法定权利,要求该文件必须在量刑前公开录入案卷。 如果要提出更有力的法律论点,通常需要找到一个独立存在的、要求量刑前处理的权利或法律义务来源。 例如,如果某个人属于 CVRA 下的“犯罪受害人”,18 U.S.C. § 3771 赋予其在量刑时获得合理陈述机会的法定权利。这与一个人仅仅以 § 853(n) 第三方财产权申请人的身份参与,是明显不同的问题。 即使某些信息在法律上确实应当在量刑前被法院考虑,也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必须在量刑听证前,把那一份具体的 § 853(n) 文件公开上传到 PACER。CM/ECF 是联邦法院的电子立案和案件管理系统,但实体量刑法律并没有规定: 如果一份 § 853(n) 文件实际上包含两个彼此独立的部分: A. “这些被没收财产属于我,或者我的法律权益优先于被告”;以及 B. “这里包含独立地与被告量刑有关的信息,而且我明确请求量刑法官在判刑之前予以考虑”; 那么可以合理提出这样一个论点: B 部分不应当仅仅因为 A 部分属于量刑后的 § 853(n) 附带程序,就自动被一起推迟到量刑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