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Rule 32.2(b)(4)(A),初步没收令(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通常在量刑时对被告本人变为最终命令;但是,如果涉及具体财产,那么对于第三方而言,该命令仍然保持“初步”性质,直到 § 853(n) 的附带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完成。更重要的是,Rule 32.2(c)(4) 明确规定,附带程序并不是量刑程序的一部分(“an ancillary proceeding is not part of sentencing”)。 § 853 本身也预设了这一独立程序。法院作出没收命令后,应当向可能主张第三方权利的人发出通知;声称自己对财产拥有合法权益的人,通常必须在适用的法定通知起算点之后 30天内依据 § 853(n) 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提出了符合条件的申请,Rule 32.2(c)(1) 要求法院进行附带程序;待附带程序结束后,法院再根据第三方权利的认定结果,必要时修改并作出最终没收令。 所以实际上应当区分三种情况: 法院在被告量刑之后才审理 § 853(n) 的财产权主张。 这是正常的,而且 Rule 32.2 明确预见了这种程序安排。 法院在量刑前已经收到 § 853(n) 申请,但直到量刑之后才把它正式上传/录入公开案卷。 这也不当然违法。Rule 32.2 并没有赋予第三方申请人一种权利,要求法院必须在被告量刑之前解决其 § 853(n) 财产权争议。 该文件除了 § 853(n) 财产权主张之外,还包含了独立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的事项。 这就是另一个问题。仅仅因为 § 853(n) 财产权问题可以在量刑后处理,并不意味着同一份文件中的其他独立内容也当然可以全部拖到量刑后再处理。 第三点尤其重要。Rule 32.2 的基本结构就是:法院在最初决定没收时,原则上不考虑第三方财产权利益;第三方所有权争议留到之后的 ancillary proceeding 中解决。因此,如果文件的内容只是: “这项财产属于我,而不属于被告。” 那么量刑后处理通常很正常。 但是,如果同一份文件还另外提出,例如: 与量刑事实准确性有关的信息; 对量刑记录完整性的异议; 要求法院在宣判刑罚前考虑某些证据或事实; 与第三方所有权问题不同、具有独立量刑意义的事项; 那么就不能简单因为文件标题中有“§ 853(n)”或者文件也涉及没收,就得出结论说这些其他内容全部可以合法地推迟到量刑后处理。 因此,仅凭“地区法院在量刑之后才上传 § 853(n) motions/petitions”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说明法院程序不当或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