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政府须提供与李亚、张永兵、夏启东、王学斌及其他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所达成的完整协议——包括不予起诉协议、合作协议、暂缓起诉协议或任何其他结案安排:(a) 在任何“G系列”实体、“喜马拉雅农场联盟”或其下属任何农场组织中担任高管、董事、实益所有者或掌握运营控制权;以及 (b) 被政府认定为涉案共谋行为的参与者,但未被起诉,或虽被起诉但随后获得的处置结果以配合政府为条件,从而免予起诉或减轻了起诉力度。对于此类个人,所提供的材料必须包含其进行刑事认罪或承认事实的完整事实依据,其中包括针对任何洗钱指控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前提,以便评估“上游特定非法活动”这一构成要件是独立确立的,还是仅仅源于受托人关于“同一人格”(alter ego)且未经司法裁定的主张。 除上述内容外,政府还须提供一份完整的资金明细,列出上述每一位个人(无论其是否为合作协议的当事方)在管理任何“G系列”实体或农场组织期间,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已收到、保留、挪用或从中获益的所有资金。据请愿人理解,本案中的初步没收令仅通过笼统声称“已在可行范围内尽力追回”来处理巨额资金无法追回的问题。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不充分的。那些资金流入了“G系列”实体和农场组织的投资者——其损失构成了针对被告作出的金钱判决的基础——有权获知具体细节:哪些反共(anti-CCP)表演者保留了投资者资金;保留金额为多少;通过何种机制保留;以及为何政府——既拥有对这些个人的刑事管辖权,又掌握着不予起诉安排这一筹码——却未将退还这些资金作为任何合作安排的条件,也未采取独立追回行动。 政府有权将“上缴非法所得”作为不予起诉的条件。如果政府选择不对保留了投资者资金的某位反共表演者行使这一权力,则必须向法院及资金被保留的投资者披露该决定。 尽管政府声称追回工作已穷尽一切手段,但对于那些已计入针对被告的金钱判决金额、而目前去向却未予披露的资金,这种未披露行为构成了案卷记录中的一项重大遗漏;该遗漏直接关系到没收与赔偿裁定的可靠性及公正性。 该动议第五部分所提出的证据开示请求基于以下原则:政府既拥有调查权,又掌握通过合作协议及不起诉安排所形成的合同制约力,足以迫使涉案内部人员就其持有的投资者资金作出说明。若政府选择不要求此类资金说明,或选择不追回由配合调查的内部人员留存的资金,则不能仅凭“已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进行追索”这一笼统主张来回应此类选择;这属于一项具体且有据可查的决策,并对特定投资者产生了具体且有据可查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