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 853(n) 胜诉有不同的“胜诉理由”,而不同理由对 Guo 本人的 forfeiture/量刑意义完全不同。 1. 最普通的 § 853(n) 胜诉:只解决“第三方权利优先” § 853(n)(6)(A) 的文字本身要求第三方证明:在导致没收的行为发生时,第三方对特定财产的 right/title/interest 已经归属于第三方,或者优先于被告的权利;如果证明成功,法院就要在相应范围内修改 forfeiture order。 比如: 某账户有 $10 million。 法院原先把整个账户列入 Guo 的 forfeiture。 后来第三方证明,其中 $3 million 对应的是自己享有优先权的特定财产利益。 结果可能只是: 政府不能没收这 $3 million 的第三方权益; forfeiture order 对这一部分必须修改。 这并不自动意味着法院此前认定“Guo 的犯罪产生了 proceeds”是错误的,也不自动影响定罪或者30年刑期。 2. 更重要的一点:“投资人的钱属于投资人”和“这笔钱是犯罪所得”并不一定互相矛盾 这是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假设一个人因为欺诈把 $1 million 交给犯罪实施者。从刑事 forfeiture 的角度,这 $1 million 完全可能是犯罪行为所产生、取得的 proceeds。 但与此同时,根据适用的州财产法,受害投资人可能主张自己对某些能够具体追踪的资产拥有 equitable/property interest,例如 constructive trust 一类的权益。Second Circuit 的相关 § 853(n) 法理承认,第三方的“legal interest”问题需要独立判断,而政府最终只能取得属于被告的那部分财产权。 所以完全可能同时成立: A:这 $1 million 是欺诈产生的犯罪所得; B:第三方对其中能够追踪的特定资产拥有优先于被告的财产权。 因此,如果投资人通过这种理论赢了 § 853(n),并不能单凭胜诉本身得出“政府关于犯罪所得的认定被推翻了”。 3. 哪一种 § 853(n) 胜诉才真正可能动摇 Guo 的 forfeiture 基础? 真正重要的是法院为什么判第三方胜诉。 假如法院认定的不只是: “第三方有一个优先财产权。” 而是事实上认定: “这项财产从来就不是 Guo 的财产;Guo 从未取得或者拥有政府此前归属于他的那项财产权益。” 那么意义会明显不同。 Second Circuit 的 forfeiture 法理强调,政府在刑事没收中只能取得属于被告的财产权益;即使进入 ancillary proceeding,法院仍必须处理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到底谁拥有该 property interest。 因此,如果后来 § 853(n) 的事实认定直接证明: Guo 没有取得这项资产; Guo 没有拥有政府此前认为他拥有的权益; 或政府把第三方资产全部当成 Guo 的资产; 那么至少会对specific-property forfeiture 的范围产生直接影响。 4. 但还要再区分:“specific property”和“$889 million proceeds judgment” 这一点对 Guo 案尤其重要。 美国司法部目前公开说明,Judge Torres 在 2026年6月29日判处 Guo 30年监禁,并命令他没收 $889 million 的非法计划所得(proceeds)以及他在某些特定财产中的权益。也就是说,这里至少存在“$889 million proceeds”和“specific property interests”两个需要分别分析的层次。 因此,例如投资人成功从 forfeiture 中拿回一个 $5 million 的账户,并不必然意味着: $889 million → 自动变成 $884 million。 它可能只是意味着: 这个 $5 million 账户不能作为 Guo 的特定财产被政府留下。 而 Guo 本人的 forfeiture liability 是否减少,是另外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