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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m*** 发言

发言时间:2026-07-29 18:22:30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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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原文
根据公开起诉书及适用法律,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SDNY)对郭案具有管辖权。 不能把三个不同概念混在一起:事项管辖权、审判地点(venue)以及国际礼让或外国主权问题。 1. SDNY明确具有事项管辖权 根据 18 U.S.C. § 3231,美国各联邦地区法院对一切“违反美国法律的犯罪”享有原始管辖权。 郭被控的罪名包括联邦RICO共谋、电信欺诈、证券欺诈、与银行欺诈有关的共谋、洗钱以及非法货币交易等。只要起诉的是联邦犯罪,联邦地区法院原则上就具有事项管辖权。 政府是否最终证明了全部犯罪要件、某项交易是否属于美国境内交易,或者起诉书是否存在缺陷,通常涉及的是案件实体是否成立,而不是法院是否根本无权审理案件。 2. 受害人不必居住在纽约南区 截图中提出的“纽约南区有没有受害人居住”并不是判断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标准。 联邦欺诈案件并不要求受害人必须居住在提起公诉的司法区。 刑事案件的审判地点主要取决于犯罪的核心行为在哪里发生。对于跨越多个司法区的持续性犯罪,案件通常可以在犯罪开始、继续或者完成的任何司法区审理。 郭案起诉书具体指称: GTV及Saraca的办公地点位于纽约市; G|CLUBS的部分业务在纽约市运营; 被控共谋发生于“纽约南区及其他地区”; 欺诈计划通过向纽约南区发送或从纽约南区发出的电子通信及资金转账实施; 部分共谋行为发生在纽约南区。 因此,从起诉书表面来看,SDNY具有审判地点上的充分联系。即使大多数受害人居住在其他地区,也不会因此自动否定纽约南区的审判地点。 3. “法官没有专门讨论管辖权”不等于法院没有管辖权 联邦刑事案件中,法院并不需要在每一个案件里单独发布一份裁定,专门说明其依据§3231取得管辖权。 在本案中,Torres法官曾审理并驳回郭方要求撤销起诉书的动议。相关裁定也明确提到,起诉书指控共谋发生于2018年至2023年3月,地点包括“纽约南区及其他地区”。 因此,称法院没有单独讨论“管辖权”,就等于拒绝行使裁量权,这种说法在法律上并不准确。 事项管辖权通常不是裁量问题。 法院要么依法有权审理联邦犯罪,要么没有,并不存在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exercise jurisdiction”的通常意义上的裁量空间。 4. “政治问题”和“国际主权冲突”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 政治问题原则通常不会因为被告涉及中国政治活动,就阻止美国法院审理普通的欺诈、敲诈勒索、证券违法或洗钱案件。 外国主权问题可能与以下事项有关: 某项具体财产究竟属于外国政府、被告还是第三方; 美国法院能否实际执行对境外财产的没收; 国际礼让、外国政府合作或外交关系; 第三方在刑事没收附属程序中对财产所有权提出主张。 但这些问题一般影响的是特定财产或没收程序,而不是消灭法院对郭本人刑事责任的管辖权。 私人提交材料声称中国政府可能对某些资金拥有利益,也不会自动把郭的联邦刑事案件转化为一个法院不得审理的“政治问题”。 结论 法律上更有依据的结论是: 纽约南区对郭案具有联邦事项管辖权,起诉书也指控了与纽约南区具有实质联系的犯罪行为。即使没有受害人居住在纽约南区,也不会因此否定法院管辖权,也不必然否定审判地点。 最多只能进一步审查:政府是否针对某一项具体罪名证明了纽约南区的审判地点要件。 即使某一具体罪名存在审判地点问题,那也属于逐项罪名分析,并不等于整个郭案从一开始就因缺乏管辖权而无效。 因此,称SDNY“根本没有管辖权”,或者法院没有讨论国际主权问题就构成滥用裁量权,这些结论都缺乏适用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