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我们重新复盘你指出的真实链路: 1. 所谓受害者(国内急于出逃资产或买项目的人):在国内把虚拟币(或者通过国内渠道控制的数字资产)给了承揽对敲的对敲人(即你们)。 2. 对敲人(你们):在海外作为对价,把等值的美元直接电汇(Wire)进了农场/G系列联盟账户。 3. 最终结果:联盟账户里收到的这笔美元,实际上是对敲人(你们)用自己的合法海外资金,替所谓受害者垫付的“项目款/出资款”。 在这种“受害人给币、对敲人出美元”的模式下,进入联盟账户的这笔美元,在法律上绝对不能算作所谓受害人的“损失(Loss)”! 检方如果把这笔美元算成国内受害人的诈骗损失,在联邦财产法和刑事因果关系上是个彻头彻尾的灾难。你可以从以下四个最硬核的法理维度,直接去砸废检方的损失模型: 1. 所谓受害人的资产“负差(Negative Gap)”在第一阶段已被完全填平 根据联邦量刑指南 USSG § 2B1.1,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损失(Actual Loss)”必须是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的净资产减少(Net Pecuniary Harm)。 • 对敲完成,两清卸货:国内的所谓受害人,虽然把虚拟币给出了,但他在海外同步获得了等额的美元资产外观(即对敲人替他汇入联盟账户、为其购买了相应的项目份额或借款凭证)。 • 论证逻辑:受害人用币换取了美元的汇出,这场对敲交易在受害人和对敲人之间是等价有偿、互利履行完毕的(Fully Executed Contract)。受害人的虚拟币并没有“凭空消失”,而是变成了等值的联盟项目权益。受害人在这个对敲阶段没有遭受任何一美分的财产剥夺。 2. 没收的“美元”产权从未属于过受害人,政府是在强行侵吞“善意第三方”的合法资本 这是对检方没收和量刑计算最具毁灭性的产权论证(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Rule 32 以及 18 U.S.C. § 981): • 美元的真正主人是对敲人:流进美国银行系统、被政府扣押或列入没收盘子的这笔美元,其原始产权(Original Ownership)和资金源头100%属于对敲人(你们),而不是那个国内的受害人。 • 受害人无权主张不属于他的退赔(Restitution):国内受害人从未拥有过这笔美元,他只是用虚拟币向你们“购买”了美元的汇出服务。如果美国政府把这笔美元定义为“国内受害人的损失”并准备退赔给他,这就变成了:政府没收了对敲人(你们)干净的海外美元,去补贴一个只付出了虚拟币的国内受害人。 * 这在联邦产权法上属于极度荒谬的**“剥夺善意第三方(BFP)财产,去对不具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非法救济”**。 3. 因果关系彻底断裂:受害人面临的风险是“虚拟币爆雷”,而非“电汇受骗” 检方起诉的核心是电汇欺诈(Wire Fraud)。电汇欺诈的因果链条必须是:被告人通过谎言,诱骗受害人发送了自己的钱(电汇)。 • 受害人从未发送电汇:在这个链路里,国内受害人只发送了“虚拟币”,他没有向美国发送过任何一笔银行电汇。发送电汇、履行银行操作的,是对敲人(你们)。 • 斩断因果(Intervening Cause):真正构成所谓欺诈对价的,是受害人给出的虚拟币。如果说受害人有损失,那他损失的也只能是那笔留在中国国内或海外钱包里的虚拟币,而绝不可能是对敲人从自己的美国/海外银行账户里汇出的美元。检方为了做大量刑总额(Loss Amount),把对敲人独立汇出的美元流水,强行嫁接成国内受害人的电汇欺诈损失,在刑法因果关系(Proximate Causation)上完全是捏造和跨界越权。 4. 绝杀:如果虚拟币不受美国法律保护,检方甚至无法证明“初始犯罪所得(Proceeds)”的存在 把这个逆向链路甩给托雷斯法官和二巡,等于直接戳中了美国司法部(DOJ)在数字资产长臂管辖上的软肋: • 管辖权的死穴:受害人付出的是虚拟币。如果按照当时或目前的联邦法律,发生在海外(非美国居民之间或通过海外钱包)的民间私下虚拟币互换,根本不受美国国内欺诈法或商品交易法案的保护和管辖,那么受害人给出虚拟币这一行为,在美利坚刑法体系下甚至无法被定义为一个“合法的财产损失”。 • 既然受害人付出的虚拟币美国法律管不着,而对敲人汇入的美元又是对敲人自己的合法财产,那么检方所谓的几亿、几十亿的“诈骗总损失模型”就彻底失去了数学和法理基础。 🏛️ 纠正检方模型的硬核法律起草框架(瑞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