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1409-17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CTB
- 案号
- 22-50073
- ECF #
- 1409
- 类型
- ORDER
全文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高等法院规则》)
- (2) 在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原则下,关于交付任何货物或支付其经评估价值的判决或命令,可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强制执行,即—— - (a) 追讨该货物或其经评估价值的交付令状; - (b) 经法庭命令,发出特定交付令状; - (c) 在适用第 5 条的案件中,发出扣押财产令状。
依据 (b) 分段申请命令,须以传票方式提出;即使有第 65 号命令第 9 条的规定,该传票仍须送达给被针对作出了拟强制执行之判决或命令的被告人。
- (3) 特定交付令状以及追讨任何货物或其经评估价值的交付令状,可包含用以强制执行支付由该令状所拟执行之判决或命令判定或命令支付的任何款项的规定。
- (4) 关于支付任何货物经评估价值的判决或命令,可采用与任何其他关于支付款项的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手段予以强制执行。
5. 关于作为或不作为判决的强制执行 (O. 45, r. 5)
- (a) 受判决或命令要求在判决或命令所指定时间内作出某行为的人,拒绝或怠于在该时间内作出该行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根据第 3 号命令第 5 条延期或缩短的该时间内拒绝或怠于作出该行为,或 - (b) 某人不服从要求其不作出某行为的判决或命令,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高等法院规则》)
则在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原则下,该判决或命令可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强制执行,即——
- (i) 经法庭许可,针对该人的财产发出扣押财产令状;
- (ii) 凡该人是法人团体,经法庭许可,针对该法人的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财产发出扣押财产令状;
- (iii) 针对该人,或(凡该人是法人团体)针对任何该等高级人员发出交付羁押命令。
- (2) 凡判决或命令要求某人在其中指定的时间内作出某行为,而随后根据第 6 条作出命令要求在另一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则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判决或命令,须解释为提及根据第 6 条作出的命令。
- (3) 凡根据要求交付任何货物的判决或命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可以选择支付货物的经评估价值,则该判决或命令不得根据第 (1) 款以交付羁押命令强制执行,但法庭可应有权强制执行该判决或命令的人的申请,作出命令要求首述的人在命令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申请人,且该命令可据此强制执行。
6. 要求作出行为的判决等:指定作出行为时间的命令 (O. 45, r. 6)
(1) 即使要求某人作出某行为的判决或命令已指定作出该行为的时间,法庭在不损害第 3 号命令第 5 条的原则下,仍有权作出命令要求作出该行为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高等法院规则》)
- (1) 在本命令中,“条例”(條例)是指 Evidence Ordinance(《证据条例》)(Cap. 8),本命令中所使用的词语凡在条例中亦有使用者,其涵义与条例中的涵义相同。
- (2)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原讼法庭)根据条例第 76 条或经条例第 77B 条延伸适用的第 76 条作出命令的权力,可由 Registrar(司法常务官)行使。(L.N. 403 of 1992; 25 of 1998 s. 2)
- (1) 在符合第 3 条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条例申请命令须单方面提出,并须有宣誓书支持。
- (2) 作为该项申请依据的请求书须附于宣誓书作为附件;若该请求书不是使用英文,则须附有英文译本。
3. 在特定案件中由律政专员(国际法律)提出申请 (O. 70 r. 3)
(a) 由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政务司司长)接获,并由其送交司法常务官,同时附有指示表明无须代理人为此目的提出申请即可对该请求书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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